湖北省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管理,省局制定了《湖北省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湖北省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享受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政策的企业类纳税人均适用本规程。

  本规程所述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政策包括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减免税项目(附件一)。

  第三条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主管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四条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五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减免税备案手续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供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附件二);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包括相关资格认定或登记证书、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备案证明材料等。

  第六条纳税人申请材料齐全、填写完整,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应及时受理,并于受理备案资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转交税源管理部门。资料不全或填写不完整的,应告知纳税人补正。

  第七条税源管理部门应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安排2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核查并报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

  第八条税收管理员进行实地核查时,应重点核查以下内容,并作好实地核查记录。

  (一)纳税人的生产销售产品与减免税政策规定是否相符;

  (二)增值税减免税项目与非减免税项目是否分别核算;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税源管理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报区县级税政管理部门,税政管理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核确认,有必要时可下户进一步核实。经分管领导审核确认后,予以备案登记并传送办税服务厅。

  第十条办税服务厅接到备案登记通知后,应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

十一条纳税人放弃减免税优惠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依照现行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减免税,主管税务机关36个月内也不得受理纳税人的免税申请。

  第十二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申报数据的审核,督促纳税人如实申报应税和免税收入。

  第十三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减免税纳税人的发票管理,应根据企业的经营规模和实际经营情况核定其发票限量和限额。

  第十四条纳税人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备案类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税收管理员每个季度应对纳税人进行一次巡查。重点巡查以下内容,并做好巡查记录。

  (一)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是否发生变化,变化情况是否按规定时间报主管国税机关;

  (二)纳税人同时从事增值税税收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是否分别核算;

  (三)核实纳税人是否如实申报应税和减免税收入,特别是下脚料、边角余料等应税收入是否如实申报;

  (四)纳税人所提供的相关登记证书、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备案证明材料等是否有效。

  第十六条主管国税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本规程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的,应按规定取消其减免税资格,并书面告知纳税人;

  (二)纳税人未分别核算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按规定取消其减免税资格,并书面告知纳税人;

  (三)纳税人未如实申报的,应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纳税人提供的相关登记证书、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备案证明材料等失效或不符合减免税要求的,应按规定取消其减免税资格,并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十七条市州国税机关货物和劳务税管理部门应在每年一季度,督促主管国税机关组织专班完成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清算工作。第十八条清算结束后,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清算结果做好下列工作:

  (一)企业经营情况与政策相符,减免税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不需另行报备;

  (二)清算中发现纳税人有新的货物和劳务税收入符合备案类减免税规定的,告知纳税人重新报备;

  (三)清算中发现纳税人存在第十五条第一、二、四款所列问题的,应按规定取消其减免税资格,书面告知纳税人,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发现纳税人未如

实申报的,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清算结束后,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汇总清算情况,填报《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清算情况统计表》(附件三),撰写清算报告,并于每年4月15日前将统计表和清算报告报市州级国税局,市州级国税局汇总后于每年4月25日前报省国税局。

  第二十条主管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应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减免税的档案资料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程第十六、十八条所列书面告知纳税人,是指主管国税机关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本规程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程自二0一0年四月一日起实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减免税资格认定若干问题的通知》(鄂国税函[2008]85号)中《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应提供资料明细表》(附件2)同时废止。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管理,省局制定了《湖北省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湖北省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享受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政策的企业类纳税人均适用本规程。

  本规程所述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政策包括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减免税项目(附件一)。

  第三条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主管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四条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五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减免税备案手续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供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附件二);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包括相关资格认定或登记证书、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备案证明材料等。

  第六条纳税人申请材料齐全、填写完整,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应及时受理,并于受理备案资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转交税源管理部门。资料不全或填写不完整的,应告知纳税人补正。

  第七条税源管理部门应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安排2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核查并报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

  第八条税收管理员进行实地核查时,应重点核查以下内容,并作好实地核查记录。

  (一)纳税人的生产销售产品与减免税政策规定是否相符;

  (二)增值税减免税项目与非减免税项目是否分别核算;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税源管理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报区县级税政管理部门,税政管理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核确认,有必要时可下户进一步核实。经分管领导审核确认后,予以备案登记并传送办税服务厅。

  第十条办税服务厅接到备案登记通知后,应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

十一条纳税人放弃减免税优惠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依照现行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减免税,主管税务机关36个月内也不得受理纳税人的免税申请。

  第十二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申报数据的审核,督促纳税人如实申报应税和免税收入。

  第十三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减免税纳税人的发票管理,应根据企业的经营规模和实际经营情况核定其发票限量和限额。

  第十四条纳税人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备案类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税收管理员每个季度应对纳税人进行一次巡查。重点巡查以下内容,并做好巡查记录。

  (一)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是否发生变化,变化情况是否按规定时间报主管国税机关;

  (二)纳税人同时从事增值税税收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是否分别核算;

  (三)核实纳税人是否如实申报应税和减免税收入,特别是下脚料、边角余料等应税收入是否如实申报;

  (四)纳税人所提供的相关登记证书、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备案证明材料等是否有效。

  第十六条主管国税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本规程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的,应按规定取消其减免税资格,并书面告知纳税人;

  (二)纳税人未分别核算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按规定取消其减免税资格,并书面告知纳税人;

  (三)纳税人未如实申报的,应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纳税人提供的相关登记证书、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备案证明材料等失效或不符合减免税要求的,应按规定取消其减免税资格,并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十七条市州国税机关货物和劳务税管理部门应在每年一季度,督促主管国税机关组织专班完成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清算工作。第十八条清算结束后,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清算结果做好下列工作:

  (一)企业经营情况与政策相符,减免税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不需另行报备;

  (二)清算中发现纳税人有新的货物和劳务税收入符合备案类减免税规定的,告知纳税人重新报备;

  (三)清算中发现纳税人存在第十五条第一、二、四款所列问题的,应按规定取消其减免税资格,书面告知纳税人,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发现纳税人未如

实申报的,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清算结束后,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汇总清算情况,填报《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清算情况统计表》(附件三),撰写清算报告,并于每年4月15日前将统计表和清算报告报市州级国税局,市州级国税局汇总后于每年4月25日前报省国税局。

  第二十条主管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应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减免税的档案资料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程第十六、十八条所列书面告知纳税人,是指主管国税机关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本规程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程自二0一0年四月一日起实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减免税资格认定若干问题的通知》(鄂国税函[2008]85号)中《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应提供资料明细表》(附件2)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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