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绑架杀人的定性争议

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绑架杀人的定性争议

【摘要】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共同实施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的,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分别按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定罪。

【关键词】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绑架;故意杀人;共同体犯罪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定性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与上述8种罪行相比,绑架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却未能被立法者列入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不少学者认为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缺漏。这也导致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不改变的情况下,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绑架行为不得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过,仍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刑法》第17条第2款虽未规定绑架行为,但明确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故意杀人的,要负刑事责任。而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在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不另行定故意杀人罪,而是作为绑架罪的一个“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情节。那么,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是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如何追究呢?

(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

1.学界的“肯定说”与“否定说”之辩

从应然性的角度来看,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理应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在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尚且对故意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不对绑架加故意杀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于情于理都说不通。因此,严格地说,从应然性角度对此问题并不存在什么分歧。但如果从当前法律规定下追究刑事责任的正当性来说,对于此问题的定性,理论界则存在很大的争议,可以归纳为“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理由在于:第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属《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犯罪,由于《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中不包括绑架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1]第二,按照《刑法》第239条规定,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只是绑架罪的一个情节,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既然作为主行为的绑架行为不能构成绑架罪,将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从属行为确定为犯罪则显然也不合适。[2]

“肯定说”则认为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理由在于:第一,立法者之所以将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行为规定在限制刑事责任的范围内,旨在表明立法者认为或推定这一年龄段的人对故意杀人等8种行为理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杀人行为,与一般场合(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场合)下的杀人行为本质一样。[3]因此当然具备对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这一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绑架和故意杀人并不是天然地结合在一起,并且在逻辑上和事实上都可以将其分开,单独予以评价。绑架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仅不缺少任何构成事实,相反,还舍弃了过剩的绑架部分。人们实际上是被绑架罪貌似结合犯的立法所迷惑和困扰。[4]

事实上,学者们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争论都与《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紧密相关,根源就在于各方对该款规定的理解存在差异。一种观点认为,这一条文所指向的是八种具体的犯罪,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只有构成了这8种具体的犯罪,才承担刑事责任,此所谓罪名说,(罪名说后又发展成为广义罪名说与狭义罪名说,狭义罪名说仅包括条文中所指的8种具体罪名,广义罪名说不限于这8种具体的犯罪,还包括与这8种犯罪相关的构成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的犯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一条文所指向的是八种具体犯罪行为,即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只要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即需承担刑事责任,而不限于这8种犯罪,此所谓罪行说。依照上述观点,如果对第17条第2款作狭义罪名说的解释,则当然得出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不需要为绑架杀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结论,理由在于,狭义罪名说是以事实为大前提(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构成绑架罪),以规范为小前提(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没有规定绑架罪);故而得出依罪刑法定原则,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结论。而依广义罪名说和罪行说的观点,则相对责任能力人当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在于,这是以规范为大前提(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故意杀人行为),以事实为小前提(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的,属于故意杀人行为)。也正是由于对17条第2款的不同解释,才导致了学界对于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行为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争议。

2.笔者的观点

在笔者看来,广义罪名说乃实质上的罪行说,只是从不同角度对该条文进行的解读,因此得出的结论也是一致的。故而关于刑法第17条第2款的争论就可以简化还原到狭义罪名说与罪行说(或广义罪名说)的矛盾,对于本文所讨论的具体问题而言,坚持狭义罪名说则不需追究刑事责任,坚持罪行说则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罪行说显然是合理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在于:

首先,从立法本意来看,立法者将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行为列入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其意在表明处在这一年龄段的人对该8种行为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而对该8种行为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在绑架他人后实施的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与一般场合的杀人行为在本质上没有区别。既然处在该年龄段的人对于一般场合的杀人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那么便没有理由否认他们对绑架他人后实施的危害更大的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同样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如果认为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不得追究刑事责任,则司法实践中有杀人故意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完全可以通过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手段实施杀害行为,以达到逃避刑事责任的目的,这显然违背立法本意。因此,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绑架杀人的定性争议

【摘要】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共同实施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的,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分别按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定罪。

【关键词】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绑架;故意杀人;共同体犯罪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定性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与上述8种罪行相比,绑架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却未能被立法者列入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不少学者认为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缺漏。这也导致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不改变的情况下,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绑架行为不得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过,仍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刑法》第17条第2款虽未规定绑架行为,但明确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故意杀人的,要负刑事责任。而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在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不另行定故意杀人罪,而是作为绑架罪的一个“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情节。那么,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是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如何追究呢?

(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

1.学界的“肯定说”与“否定说”之辩

从应然性的角度来看,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理应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在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尚且对故意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不对绑架加故意杀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于情于理都说不通。因此,严格地说,从应然性角度对此问题并不存在什么分歧。但如果从当前法律规定下追究刑事责任的正当性来说,对于此问题的定性,理论界则存在很大的争议,可以归纳为“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理由在于:第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属《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犯罪,由于《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中不包括绑架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1]第二,按照《刑法》第239条规定,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只是绑架罪的一个情节,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既然作为主行为的绑架行为不能构成绑架罪,将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从属行为确定为犯罪则显然也不合适。[2]

“肯定说”则认为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理由在于:第一,立法者之所以将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行为规定在限制刑事责任的范围内,旨在表明立法者认为或推定这一年龄段的人对故意杀人等8种行为理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杀人行为,与一般场合(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场合)下的杀人行为本质一样。[3]因此当然具备对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这一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绑架和故意杀人并不是天然地结合在一起,并且在逻辑上和事实上都可以将其分开,单独予以评价。绑架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仅不缺少任何构成事实,相反,还舍弃了过剩的绑架部分。人们实际上是被绑架罪貌似结合犯的立法所迷惑和困扰。[4]

事实上,学者们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争论都与《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紧密相关,根源就在于各方对该款规定的理解存在差异。一种观点认为,这一条文所指向的是八种具体的犯罪,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只有构成了这8种具体的犯罪,才承担刑事责任,此所谓罪名说,(罪名说后又发展成为广义罪名说与狭义罪名说,狭义罪名说仅包括条文中所指的8种具体罪名,广义罪名说不限于这8种具体的犯罪,还包括与这8种犯罪相关的构成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的犯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一条文所指向的是八种具体犯罪行为,即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只要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即需承担刑事责任,而不限于这8种犯罪,此所谓罪行说。依照上述观点,如果对第17条第2款作狭义罪名说的解释,则当然得出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不需要为绑架杀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结论,理由在于,狭义罪名说是以事实为大前提(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构成绑架罪),以规范为小前提(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没有规定绑架罪);故而得出依罪刑法定原则,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结论。而依广义罪名说和罪行说的观点,则相对责任能力人当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在于,这是以规范为大前提(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故意杀人行为),以事实为小前提(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的,属于故意杀人行为)。也正是由于对17条第2款的不同解释,才导致了学界对于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行为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争议。

2.笔者的观点

在笔者看来,广义罪名说乃实质上的罪行说,只是从不同角度对该条文进行的解读,因此得出的结论也是一致的。故而关于刑法第17条第2款的争论就可以简化还原到狭义罪名说与罪行说(或广义罪名说)的矛盾,对于本文所讨论的具体问题而言,坚持狭义罪名说则不需追究刑事责任,坚持罪行说则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罪行说显然是合理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在于:

首先,从立法本意来看,立法者将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行为列入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其意在表明处在这一年龄段的人对该8种行为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而对该8种行为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在绑架他人后实施的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与一般场合的杀人行为在本质上没有区别。既然处在该年龄段的人对于一般场合的杀人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那么便没有理由否认他们对绑架他人后实施的危害更大的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同样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如果认为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不得追究刑事责任,则司法实践中有杀人故意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完全可以通过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手段实施杀害行为,以达到逃避刑事责任的目的,这显然违背立法本意。因此,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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