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目 录

第一章 引 言 ……………………………………………………………………2

第二章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基本状况 ………………………………3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分析……………………………………………………3

二、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概论………………………………………4

(一)犯罪记录制度的理论依据……………………………………………………5

(二)国外关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概述…………………………………………6

(三)我国关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概述…………………………………………6

第三章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内容和发展 …………………………8

一、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相关内容…………………………8

(一)法律条文规定…………………………………………………………………8

(二)司法解释规定…………………………………………………………………8

二、我国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认识与思考……………………8

(一)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要件……………………………8

(二)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一些问题…………………………9

(三)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解决方法及设想…………………10

三、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发展及其相关研究……………………12

(一)从青少年犯罪心理学分析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12

(二)从《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看待未成年保护与封存制度……………………13

(三)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法的内容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14

第四章 结 论 …………………………………………………………………14

参考文献 ……………………………………………………………………………15

浅议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摘 要:2012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被称为“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也渐渐通过媒体出现在我们的视线里,暴露出了未成年人犯罪前后的许多问题,一些轻罪的未成年人是否应该宽容对待,如何宽容对待,怎么样才能让改过自新的未成年罪犯收到公正和平等的待遇?笔者将围绕着“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相关内容展开论述,尽可能完整的体现这一制度。

Abstracts: Article 275 in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passed by 2012 is known as “Minor misdemeanor criminal record sealed system”.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 an increasing number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problems come out into view through media, exposing some questions before and after the crime. Do some Juveniles who have been convicted of a misdemeanor deserve toleration? What ex- -tend of the toleration? How to ensure the amended juveniles will be treated fair and just? I just want to explore the “ Minor misdemeanor criminal record sealed system ” and its development, and fully reflects this system as far as possible. 关键字: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Key words:Procedure law, Juveniles,

Minor misdemeanor criminal record sealed system

第一章 引 言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了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2013年1月1日生效。其中,新刑诉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一新修条文被称为“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下文或简称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2011年9月6日晚,北京海淀西山华府小区,车牌号为晋000888的奥迪车主和无牌宝马车主在小区门口暴打一对夫妇,不理会大人的求饶和5岁孩子的哭喊,并叫嚣“谁敢打110!”被打夫妇中丈夫的头被打破,被送往医院。在本案中无牌宝马车主就是李天一,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轮奸被刑拘。引起众人高度关注并把2011年寻衅滋事打人一案翻出重提的原因是,李天一的身份是歌唱家李双江之子。

这一事件在各种媒体上快速传播,形成了一股热议风潮。我们先进可以看到,李天一案成为中国现代法制史上的又一个经典案例。原因主要是因为案件当事人的家庭背景、成长经历、媒体对案件的报道、网民议论和点击率,以及人们对“特权阶级”的抵触等。但是值得注意,李天一生于1996年,2011年是15岁,而时至2013年案发未满18周岁,在法律上属未成年人。

1991年12月29日,中国批准了国际《儿童权利公约》,我们自觉应当遵守现代社会普遍遵从的“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刑事司法程序上,以及媒体宣传报道上,以及成人社会舆论传播上应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无法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对其实施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以及在宣传报道上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1]。而现实

反而大肆宣传,造成反面影响,某种程度上已经违背了人道精神和法律。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274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45条都有明确规定: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还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但是由于媒体和成人社会出于某种满足自身的原因,不顾法律规定,不但将未成年人李天一的相关资料披露,甚至利用网络舆论攻势来影响民众思维,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能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一个法制社会中,我们不能因为一个人没有背景或者权力就对他施以迫害,同样也不应因为一个人有着一个敏感的身份就使其变成众矢之的。尤其是对于一个未成年人而言,不应承受太多来自于社会上口诛笔伐的舆论压力,显然这是违背了法律的公平与平等精神的。

李天一在2011年寻衅滋事一案时,只有15岁,而且当时已经受舆论影响,结合具体情况判决其构成寻衅滋事罪,被收容教养一年。而17岁的时候再度因涉嫌犯罪,又被媒体曝光前案,在某种程度上,其实已经不是在保护未成年人和社会监督,反过来是在往不利方面影响一个在少年时期做错事情的人之后的人生。

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嫌疑人或罪犯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保护其合理的隐私权不受侵犯,也同时保护其在人生道路上能够得到社会给予的相对公平的对待,刑诉法第275条特别规定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笔者将围绕着这一制度进行论述。

第二章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基本状况

要了解一个法律制度,首先要从它所处在法制环境方面来看,本章从制度的环境和基本情况入手,了解我国未成年人案件的内容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发展状况。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分析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越来越普遍,我们首先不能不重视这一个问题。未成年人案件的成因、过程、结果以及之后的一些问题,都需要首先去考虑。只有先发现问题的根源,我们才能从一个未成年人案件的整体入手,更能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其之后的发展,从而讨论如何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呈下降趋势。根据2011年年底统计的数据,2008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判决生效被告人234737人。其中,2008年判决生效未成年被告人88914人;2009年为77620人,同比下降12.7%;2010年为68203人,同比下降12.13%。2011年1月至10月,全国法院判决生效未成年被告人51814人[2]。

至2012年,全国法院共设立2219个少年法庭,有7000多名法官专门从事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法院为了消除心智尚不成熟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恐慌、抵触心理,各级法院更是对轻罪未成年人实行圆桌法庭审判,利于审判人员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帮教。

但是,虽然我们看到了未成年人犯罪率在逐年递减,也不得不正视一个问题,未成年人犯罪动向也趋于特点化,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相关的特点有[3]:

(一)共同犯罪现象比较普遍,原因多为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而犯罪。

据不完全统计,2003年以来,共同犯罪一般占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70%,个别地区甚至达到了80%以上。在一次调查1793名未成年犯中,“有过组建或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想法”的632人,占36.03%;“已经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147人,占8.38%;“没有组建或加入黑社会组织想法”的975人,占55.58%。

通过对1793名未成年犯的调查表明,“不知道”、“不太清楚”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分

别占36.97%和38.05%,两者相加共有75.02%。

2000年8月29日17时,昆明市某中学学生14岁的超然、大伟(均为化名)各带一把匕首,窜至昆明市某小区,以借伞为名进了杨家,趁主妇王某转身拿伞之机,超然冲上去勒住王的脖子,大伟用沙发垫捂嘴,把王拖进卧室,用准备好的匕首疯狂地刺向王的胸部、背部和大腿,共计50余刀。见王还未死,又从王家厨房内拿来菜刀,朝王的颈部一阵乱砍,直至将王杀死。他们还抢走王身上仅有的7元钱。他们将尸体抬到了事前看好的楼顶藏匿。二人回到房中后,用水冲洗现场血痕后逃离。3天后,公安机关在学校内将犯罪嫌疑人超然、大伟抓获。这起杀人案的起因是,超然与同班女生15岁的杨某悄悄谈恋爱。杨某的母亲王某发现后及时劝阻了自己的女儿,王还多次劝超然。于是超然认为是王有意阻碍他与杨某相好,便产生了将王杀掉后继续与杨某恋爱的想法

这些数据和案例可以表明,未成年人在犯罪过程中,受到外界影响很大,其本身并不具备法律知识,犯罪可能是愚昧或受教唆,甚至是受到各种媒体的影响,从而犯下罪行。我们在依法判处共同犯罪的其他成年同案犯时,不得不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条件可能尚未成熟这一条件。对于能够改过自新的未成年人,则还要考虑到其成年之后在社会的处境。

(二)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暴力化恶性化程度加剧,犯罪类型仍以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为主。

根据有关方面统计和抽样调查发现:未成年人犯罪暴力性日趋明显,严重暴力犯罪比例明显上升。近年来,犯抢劫、强奸、奸淫幼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五类严重暴力犯罪的未成年罪犯约占全部罪犯的50%左右。

从具体罪名看,主要集中于抢劫、盗窃、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强奸、寻衅滋事等八个罪名。各省普遍情况是,抢劫、盗窃轮流排在未成年人各类犯罪的第一和第二位,排在第三位的一般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或者强奸。

全国未成年人犯罪罪名由1998年的100个发展到2008年末的130个,增幅达30%。以往未成年人犯罪以盗窃、抢劫、强奸、流氓、伤害等类型为主,近年来出现的利用计算机网络诈骗、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等智力化犯罪不断增加。

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多是基于《刑法》第17条(刑事责任年龄)第一款中八类犯罪,在这些犯罪中,多是容易偏激的身体素质,容易形成不良脾性,如果不能正确教导并相对完善地处理好这类人刑释之后的生活,则更容易滋生惯犯、累犯。

(三)一些未成年刑释解教人员缺乏有效监管,重新犯罪率大。

相关研究表明,初次犯罪的年龄越小,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越大;再次犯罪的次数越多,终止犯罪的可能性越小。调查了解到,我国一些地方未成年犯重新犯罪率有所上升,未成年犯重新犯罪的一个特点就是所犯新罪常常比以前犯的罪性质要严重。

通过以上的调查数据我们可以推出这样的一个结论,未成年人犯罪可能是基于某种无知,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导致的刑罚如果处理不当,当其刑满释放后可能会因为其偏激或者继续的无知导致再犯。更有甚者一旦出现了仇视社会的心理问题,就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害。

贝卡利亚曾经说过:“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

在一些罪轻的案件中,我们引入“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主观上可以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利益,客观上也能够保障未成年犯在刑罚结束后可以在社会生活中更加和谐,从而达到保护未成年人、防止再犯罪以及促进社会和谐的多重效果。

二、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概论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又称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刑事污点取消、犯罪记录销毁,是[4]

指曾经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国家抹销其犯罪记录,使其回归社会的不利状况消失,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旨在消除先前犯罪记录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消极影响,为他们回归社会创造一个良好的人文环境,让他们重新燃起生活的信心和希望。

(一)犯罪记录制度的理论依据

犯罪记录虽非刑罚本身,但是其和刑罚密切联系,是刑罚的一种不利益的后果。和《刑法》第100条前科报告制度相对应的是,犯罪记录制度和刑罚有相一致的目的,对于犯罪分子有教育和指引作用,对公民有评价和预防作用,但是不利于未成年人在其承担了自己不成熟导致的恶果之后,还要影响人生以后的生活。

对于犯罪记录制度按照其目的性相关的依据主要:

1.羞耻感理论。经过法律教育,在刑罚完成以后,犯罪记录可以造成罪犯自身的羞耻感,羞耻感的心理因素有利于遏制犯罪。一旦罪犯心里具有对罪行本身的羞耻感或者对自己带着犯罪记录有羞耻感,就会督促其行为合法,防止再次犯罪。对于公民而言,这种羞耻感会使其避免不利益的法律后果,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

但是,这种羞耻感会造成两种可能性,一种是自身反思避免再犯,但是另一种就存在风险,可能造成罪犯在刑满释放后因为得不到社会的接纳而被归入那种不得不和社会对立的情形中,这样有可能导致更严重的犯罪。因此,我们应当再制度上更加平衡这种羞耻感,在让罪犯感到羞耻感的同时,也给他们改过自新,重新进入社会并获得其平等机会和地位的保障,这样才不会造成反作用。

李华和刘洋7年前皆因盗窃罪入狱,认识了正在服刑的张明,3人结为好友。2008年9月,40岁的张明刑满释放,想正儿八经找份工作,因有前科处处碰壁。2009年,李华出狱,也找不到工作,生活陷入困境。两人决定重操“旧业”。2010年11月开始,他们到济南、章丘、淄博等地,白天踩点,晚上作案,采用撬门破锁、连线打火方式,盗窃中华轿车、五菱面包车、现代轿车等多辆。2011年1月,刘洋也刑满释放,这个无事可做的小伙子很快加入进来。截至2012年2月,3人共盗窃汽车18辆,涉案价值988235元。

2012年12月19日,3人分别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到15万元不等。 [5]

犯罪记录作为一种刑罚的后续,用其特殊的心理作用作用于刑满人员,本来就应该顾及全面,一方面还是通过犯罪记录本身所存在的羞耻感致使刑满人员改过自新,另一方面不能对其后续的生活造成外在针对其的负面影响,所以建立了犯罪记录封存和前科消灭等制度。

2.标签理论。犯罪记录,在刑罚完毕之后仍然如同一个标签,把一个本来因为自身错误受到了应受的法律责罚的人,打上一个犯人,罪犯,“不是好人”等评价标签。由于这个标签的存在,社会会产生不认同感,相对的刑满人员也会不认同社会。这个标签的存在会使得大多数人都认为这个人是坏人,而其本人会因为社会的对待也把自己当成坏人。

未成年人的心智不成熟而且处于一种相对叛逆的年龄段,本身就是因为教育不足而触犯刑事法律。这种标签加身,不但不能够对其进行教育,反而会把他们划归进社会的敌对面。因此,如何弱化这种标签,把犯罪记录封存,把前科消灭,使这种标签的副作用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减到最小,才是需要制度去确定的。

3.现代刑法和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保留犯罪记录必然导致曾经犯罪的人某些权益的丧失、资格的限制和名誉的损害,从而给刑满释放的人在升学、就业、生活上带来许多困难,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复归社会的进程。这种影响对于因一时过错而犯罪的未成年人尤为强烈[6]。

透过几种理论,我们发现未成年罪犯是需要关怀的,不单是法律对其的教育和改造,更多还要从其人生的后续进行保障。所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或前科消灭)制度就产生了。

(二)国外关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概述

国外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该更准确的用以个广泛的概念来认定,就是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消灭制度,是指对被判过刑罚或被认定有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应视为无刑事前科,或由法官依据一定的前科和程序宣布取消其刑事污点,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或没有刑事前科[7]。

法国首先实行前科消灭制度,之后推广到西方国家。国际上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制度则体现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1990年12月14日,联合国通过了《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正式表明这一规则在国际上得以普遍承认。其中,《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明确“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的时候加以销毁”;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能让第三方利用,也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件中加以引用。”

在国外,通常意义上的前科消灭的方式上主要有法律规定而消灭、法院裁定而消灭、注销记录而消灭等三种方式[8]:

1.因法律规定而消灭。即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者免予执行的,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如: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时因犯罪被判刑,刑期执行完毕或者免予执行的,在适用于人的资格法令上,将来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少年时因犯罪被判刑而接受缓期执行的,在缓期执行期间,可视为刑期期满,适用前款的规定。在前款的情况下,所宣布的缓期执行被撤销,在适用于人的资格法令上,可视为被宣判刑罚者。”

2.因法院裁定而消灭。即申请后,法院通过裁定的方式来取消刑事污点。如:

(1)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70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出的裁决决定,在此种决定作出起3年期限届满后,如未成年人已经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经达到成年年龄,少年法庭得应其本人申请、检察机关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从犯罪记录中撤销与前项裁判相关的登记卡;经宣告撤销犯罪记录登记卡时,有关原决定的记述不得留存于少年犯罪记录中;与此裁判相关的犯罪记录卡应销毁。”

(2)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97条规定:“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的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官可依其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亦可经检察官申请,或被判刑人在提出申请时尚未成年,经少年法院帮助机构的代表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如涉及普通刑法典第174条至第180条或182条所为之裁判,不得宣布之。上述消除前科记录命令只能在执行刑罚2年以后或刑罚被免除后作出,但消除前科记录对被判刑少年显得特别重要的,不在此限。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不得作出上述命令。”第99条规定:少年法官以裁定裁判之。”该法第98、100—101条就消除前科的程序、撤销等一一作了规定[10]。

3.依注销记录而消灭。即对犯罪记录予以注销来取消犯罪前科。如:

(1)瑞士《刑法》第99条、英国《前科消灭法》均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记录之注销”的制度[11]。

(2)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规定,警方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之后,18岁后必须销毁,以便使其以无罪记录的身份进入社会,过正常人的生活。

与此相类似还有英国《前科消灭法》等。

在国外,以人文主义为基础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发展成熟多年,对我国的相关制度起到极大的借鉴和参考作用。

(三)我国关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概述

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1990年加入《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时就确立,后来几经修改逐渐发展成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如《刑法》第100条还规定了未成年人轻罪有可以不报告前科的权利,很大程度也是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的各方面因素。 [9]

在我国的未成年人关于犯罪记录消灭或封存的保护的过程中,地方司法机关围绕该制度也进行了大量的实践。

1994年,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中首开通过采用“淡化前科”的方式消除犯罪记录(前科)对未成年人带来的影响。

2004年初,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推出了《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办法实行方案》。该方案规定未成年的孩子因无知或一时冲动犯罪而被判刑,服刑完毕只要“考验期”内遵纪守法、改好悔过,其犯罪档案就可以某种方式“消灭”。

2006年3月,北京市高招工作规定出台,首次明确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考生不再列为高校“不予录取”的范围。

2006年11月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机关在全市两级检察机关推广试行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经考察合格的,不再将其相对不起诉记录记入档案。

2007年5月30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也启动了针对未成年犯“前科消灭”的方案,为轻刑、缓刑、免予起诉的少年犯在痛改前非之后,撕掉“犯罪人”标签,使其在今后就业、升学、生活上不受“前科”阴影的拖累。

2007年,青岛市综治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教育局等联合下发《关于落实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升学时或继续就学期间,表现较好的,可在档案中不记录前科劣迹。

2008年11月19日,青岛市李沧区法院宣布,正式启动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联合签发出台了《青岛市李沧区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试行意见》。实行此项制度后,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将不会因犯罪记录影响升学、就业。 [12]

在各地不断实践的基础上,2008年12月中央政法委在新一轮司法改革意见中要求“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尽管各地在实践中为确立未成年犯罪前科封存(消灭)制度做着不同的尝试,有的称之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有的称之为“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有的称之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前者倾向于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和法律状态的一种暂时的保密和不予泄露,后两者倾向于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从档案中抹消,使之前的法律状态和地位消除。

200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纲要》明确提出,法院系统要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2009年,山东乐陵市法院等11个部门联合下发文件,规定对于处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除刑罚的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其犯罪自然消灭,若本人或家人提出申请,可报批后发放《前科消灭证明书》。对处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至六年不等的考察期内不再故意犯罪的,也有权提出申请。发放《前科消灭证明书》后,未成年人的犯罪归于消灭,视为未曾犯罪。原犯罪卷宗材料由相关司法部门加密封存、不予公开,其刑事处罚、法律文书不再记入其户籍及人事档案。

各地做法不同,名称也不一样,但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消除前科给犯罪未成年人带来的不利影响,使犯罪未成年人在上学、择业过程中真正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不受歧视。随着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顺利通过,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最终确立。

2012年7月27日,《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简称《未保条例》)经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未保条例》的颁布实施,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社会各阶层的职责与义务,增强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与帮助,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了法律保障。

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在此项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仍需投入大量的实践和理论研究,才能不断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第三章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内容和发展

2012年,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后,紧接着年末出台的新刑诉司法解释也同时出台,进一步对该制度进行详解。

一、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相关内容

我国正式确立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包括法律条文和相关的司法解释:

(一)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二)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67条规定:

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到场代表的人数和范围,由法庭决定。到场代表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

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第469条规定: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

阅、摘抄、复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不得公开和传播。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490条规定: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

2012年12月31日以前审结的案件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犯罪记录也应当封存。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的,应当提供查询的理由和依据。对查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二、我国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认识与思考

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法条规定的范围内于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由于实践积累的时间不长,在没有充分的案例展开研究的条件下,则要从法律和制度本身的要件着手,结合现实存在的状况进行探究。

(一)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要件[13]

1.犯罪记录封存应该满足的条件。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在个案中,当未成年人所犯罪行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时,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同样的,当个案中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因为符合的条件本身是较轻的刑罚,而且案件没有经过法院判决,不认定为犯罪。此种情况下,案

卷同样符合封存条件,应予以封存。

2.犯罪记录封存适用的对象。根据《刑法》第17条,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为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公民。同时,条文构成要件强调“犯罪时”,明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只适用犯罪行为发生时行为人符合未成年人的要件。而案发时或者判决时、执行刑罚时已年满18周岁,也不能对抗本条文,仍需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3.犯罪记录封存的内容。封存的内容为“相关的犯罪记录”。犯罪记录基本包括:

(1)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相关资料、证据以及信息;

(2)案件相关的档案材料、卷宗及审判过程中的法律文书、资料。

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和依法收录个人信息档案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犯犯罪档案材料进行严格封存,同时需要对其曾经发生犯罪、接受刑事判决的事实和信息保密,不得向外界透露、揭露或者宣扬案件内容。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未成年犯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时,不得透露其曾经犯罪的相关信息。

4.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保障措施。保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得以实现的关键,是和该制度相一致的保障措施:

(1)被动保密措施。即对于查询一律宣称无犯罪记录。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是将犯罪记录消灭,所以封存的义务机关处理依法符合查询主体有资格查询外,应当对外宣称无犯罪记录。

(2)主动封存、保密措施。即对于依法应该封存的犯罪记录专门进行封存,保证封存效果,同时接触案件的知情人员应当遵守保密义务,不能主动公开案件的相关材料。

(3)涉他保密措施。即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立法精神,我们应该做到案件的当事人在符合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情况下,履行对外的保密义务。法律已经公平的给予当事人合法的处置,当事人(尤其是被害方当事人)不应该加重未成年犯的标签。所以这点上应该采取一定机制限制和促使当事人主动保密案件事实。

(二)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一些问题

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正式确立后,于2013年1月1日期正式实施,配套的司法解释也同时生效适用。但是,从法律本身和社会实践都依旧存在着一些问题:

1.“未成年人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界定上适用和实施需定义。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要件中,“犯罪记录”没有具体明确几个问题:

(1)既然未成年人在轻罪条件下其犯罪记录可以封存,那么未成年人违法(未达到犯罪程度,一般违法、不起诉时)记录是否应当适用封存制度。

(2)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69条第三款有规定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案卷材料和基本信息,是否说明犯罪人是成年人时,也有必要把整个案件保密封存。

2.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主体范围界定不明。谁可以作为封存的主体,谁有义务封存,有几个问题需要思考:

(1)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范围没有说明,按照可以接触到犯罪记录本身的机关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然而现实实务中可能存在社会团体,个人也接触到该记录,比如说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律师等,法律没有规定其义务和履行方式。

(2)查阅主体没有限定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查阅主体分为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其中司法机关定义是明确并可行的,但是有关单位没有限定范围,有关单位所根据的国家规定没有明确。假设有关单位本身就是一个封存主体,依据的规定又是本单位自行制定的规定,则失去封存制度的意义,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公平的待遇。

3.相关法律和本制度相冲突的需要修改。根据我国有关民事、行政法律,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可能影响一个人此后的升学、就业。

根据《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法律,有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公务员、检察官、法官等特定职业。《会计法》、《商业银行法》分别规定了“因受过剥夺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处罚”、“进行过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和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的”,“不得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主管人员”[14]。《公司法》、《医师法》、《证券法》中也有因犯相关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一定期间内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不予注册医师、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的规定。而上述相关的法律都没有修改,作为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其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查询封存的记录,换言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对上述部门、机关是无效的,上述部门、机关天然可以对抗该条文的效力。那么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就存在不完善的部分,所以应当修改相应的法律部分,实现犯罪记录封存的效果。

已经修改并与2013年1月1日同步新刑事诉讼法生效的法律目前有7部:《监狱法》、《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家赔偿法》以及《警察法》。尚没有明确修改的有《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即使应当确定制度的例外情形,也应以法律形式明确公示。

4.媒体宣传机构等相关企、事业单位没有履行义务的机制。各新闻媒体包括电视、电台、网络、报刊等应充分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但现实是媒体在报到未成年人案件时,往往会基于本身利益而不顾未成年人的想法和发展,甚至会罔顾未成年人身心利益遭受伤害,造就舆论对案件施加压力,客观上创造了案件“重大影响”的后果,使未成年人得不到法律的良好保护。

新闻媒体、宣传网络及相关记者,应当在报道全面、客观的基础上达到其积极的目的,同时本着人文主义关怀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必要的保密和隐私处理。

5.现实社会中无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有效封存。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目的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在改过自新后,在社会的各种工作、学习、生活中不用承受犯罪记录过多的标签压力。然而往往会存在案件中的受害人受到未成年人的施害行为,出于某种个人的不忿情绪,在法律已经公平审判了未成年犯并已经使其承受了相应的刑罚后,仍然大肆宣传对方的罪行,受害方或关联方“罪有应得”、“恶有恶报”、“应有下场”等观念还依然存在,如“一朝偷窃,终生是贼”的看法也根深蒂固,造成未成年人更严重的后果和不公的社会对待。这一点也是不符合封存制度的精神的。

这某种意义上也体现部分公民在法律和道德上的素质偏低,在社会上行为以不触动法律和不违反道德为底线后,依然存在同态复仇的心理状态,这不符合人文主义,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更为严重。反之,这种施压的方式可能还会让未成年人在心理压力极大,心理出现问题的情况下,继续犯罪,不利于青少年成长以及社会和谐稳定。

(三)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解决方法及设想

针对关于上述提到的问题,以及有可能现在未明显突出,但是还不完善的一些方面,笔者结合一些资料和研究,阐述一下个人的设想及可行性。

1.“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广义上应理解为“未成年人案件记录”。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初,在适用的司法解释不明确和实践经验尚少的现在,更多情况下依赖于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和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但是根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精神和意义,我们在认定适用这一制度的具体问题时时,不能只考虑字面上的意义,因为制度是保护社会弱势群体一方的权利,所以更要扩大解释“犯罪记录”这一关键词,使其在广义上被广泛理解为“未成年人案件记录”或“未成年人相关司法记录”。我们可以明确:未成年人案件记录,应当包括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或多方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相关记录和信息,包括有责、无责的各种情形。这一记录不因当事人年龄的变化而改变,若无法律规[15]

定,一律以未成年人的利益为主要保护对象,采取封存制度。

18岁少女王某与男友因琐事殴打他人,还用刀划伤了被害人。西城检察院经考察后认定王某表现良好,符合不起诉条件。这也成为西检首例不起诉宣布教育案件,不起诉案件的前科封存程序同时启动。

2013年2月18日上午9时30分,西城检察院的检察官正式向王某宣读了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用自己一年多的努力,通过考察,赢得了不起诉的机会。 2011年3月31日下午,王某与男友在一中学门口,以“照眼儿”为借口,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并施以拳脚。在殴打过程中,王某掏出水果刀将被害人右耳划伤 (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抓获归案后,两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西城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王某符合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开展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今年1月30日,王某以良好的表现,顺利结束了附条件考察。在检察官向其宣布不予起诉决定后,王某的母亲、司法社工、公安民警等各方人士分析了王某犯罪行为的危害以及犯罪诱因等,帮助其认识以前的错误。 王某不被起诉,其案件档案也被检方封存。据悉,西城检察院档案室内专设了档案柜用于存放符合前科封存条件的相关案卷材料,与其他普通卷宗严格区分,专人维护整理,启用特殊编号。

2.“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广义主体和狭义主题。笔者认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主体,即有义务封存相关“犯罪记录”的人。但是,针对于义务程度的不同,我们可以把主体分为广义上的主体和狭义上的主体:

(1)广义上的主体,应当包括一切掌握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主体,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政府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由于这个主体的范围基本上包括了所有的社会主体,所以广义上主体的义务是自觉保密,阻隔未成年人案件信息的流通。广义上主体应该遵守的是基本的法律义务和法理精神,封存了未成年人的记录,有助于未成年人的改过自新。而未成年人屡教不改的情形也不是广义主体暴露其信息、记录的理由。广义主体上没有贴标签的权利和审判的权力,同样没有查阅封存记录的权限。所以,在法制宣传上要把相关的法律义务知识作出普及。

(2)狭义的主体,包括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和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部门。根据其本身的职能,应做为具体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其义务包括制作记录、封存记录、管理记录、保管记录、以及按照法律提供相应的查阅记录工作。狭义的主体也是严格主体,必须明确的遵守相对应的保密和严格的程序义务。同时,即使是本身就是犯罪记录的保管人,也必须经过国家法律规定才能进行查阅,管理记录和其他职能应当区分开。

3.修改冲突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之前上文提到,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法律规定,有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公务员、检察官、法官等特定职业。参照已经修改的7部法律,相关法律进一步的修改或者解释。但是,这种相关的法律还未完善,更重要的是某些制度和封存制度出现冲突。

例如,无犯罪证明报告制度,在就业、参军或一些资质考试等时,审核条件之一基本都需要有司法机关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根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司法机关只能不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而无法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也就无法通过审核。则无论记录如何封存,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他们只要犯过罪行,对于他们来就少了很多在社会上发展的机会,这无疑是一种违背立法精神的冲突,如若无法协调,那么封存制度的意义将会大大缩小,一个制度就将流于形式。

有关机关、部门在修改配套法律性文件时,需要就完全免除《刑法修正案八》所确立的在就学、入伍时的“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比如要求学校不得以无犯罪记录证明为申请入学必要条件等。

4.规范媒体、网络宣传方式。首先,加强各新闻媒体、网络、报刊等社会文化传播机构的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媒体和网络等宣传平台在报到未成年人案件时,要确定好一个统一的守则,关于未成年人案件需要审核、播什么内容需要用什么格式、必须隐藏未成年

人信息及信息渠道,同时,发表作品目的在于提升关注度和有作用于社会的意义,切勿引发舆论导向[16]。只有在传播途径上进行必要的信息隐藏化、模糊化处理,才不会以一种更严重的社会心理和舆论压力施加到未成年犯身上,合理地保护未成年犯的身心健康和发展。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于存在部分违反上述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及规则的人,对未成年人及案件相关人造成损害的,应确定依法赔偿责任,并对应的采取法律手段,追究其相应的刑事、民事责任,以保证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目的的实施。

5.不可区别对待。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为法律规定的一项制度,与之相适用的应该是法律规定的其他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这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虽然有个案的区别,但是适用法律应该是平等对待的。针对于法律适用,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背景等因素加以评判。人们痛恨所谓的一些特权阶级在面对犯罪行为时,使用特权来破坏法律的公正性、公平性;但是我们也应该要意识到,我们也不能去制造不相干的舆论施压,去进行所谓的“保护弱者、抵抗强权”之类的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平的事情。我们不能因为彭宇案中老奶奶可能的欺骗而同情弱者去影响司法审判、也不能因为类似于李启铭案、李天一案这样的案子就去要求加重处罚。

人民全面关注法律,参与到法律学习和法律讨论中来,有助于法律的推广和发展,但是绝不代表人民从此可以参与法律的审判活动。对于这种情况,笔者建议在加强监督的情况下,确立司法独立原则,不可区别对待。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刚刚开始实施,之前也一直是在实验实践阶段,随着实践的不断加深,会有越来越多的问题暴露或者深化,也会使制度本身越来越完善。

三、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发展及其相关研究

在上述内容中,笔者已经就“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相关内容,根据自己的观点一一展开了叙述。我们了解该制度的内容,存在的问题,以及对其发展的设想,了解了其内涵主要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其以后的发展权利。那么我们还要从几个相关的概念中去简单探寻一下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中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相互之间的联系。

(一)从青少年犯罪心理学分析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要探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首先要从未成年人的犯罪成因出发。而成因的客观因素是个案不同的,但是主观因素,是有迹可循的。我们从青少年犯罪心理学的一些方面入手,可以较为简单的认识一下未成年人的心理与犯罪记录封存的联系。

1.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的成因。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基本上是出于几种原因[17]:

(1)家庭教育不当。未成年人在家庭中接受教育对其影响很大,家长尤其是父母的言行和生活方式,对未成年人的认知、性格、价值观、行为习惯形成更是有直接的作用。绝大多数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件,都有着家庭教育这一层原因。

家庭教育往往是存在着两个较极端方面的对待容易造成未成年人认知不平衡,一是对未成年孩子极度溺爱,容易造成偏激的自私心理;二是不管不理,遇到问题以暴力解决,容易造成叛逆的逆反心理,这类未成年人往往也极为可怜,值得同情。

(2)校园环境引发。有一些未成年人可能因为先天的生理或者智力不好,又或者自身性格问题,在学校的成绩差不受老师喜爱,甚至遭受厌恶和羞辱;在学生中得不到关怀和接纳,被排挤或欺负。有这样境遇的未成年人,尤其是男性,会形成过激的心性,情绪不稳很容易引发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3)处于不成熟的心理原因造成。在父母的影响和学校的教育中,一些未成年人还不

够成熟的过早形成一些思维模式。比如说自私自利,认为应该以自我为中心,或者因为自己的条件好于他人就高高在上;又比如说攀比,自身条件不太好,但是又比较虚荣,想要达到条件好的同学的生活状况有没有办法;又比如说青春期冲动,喜欢模仿一些自己认为能出风头的角色和行为。这些因为心理不成熟,没有认清社会的一些想法,容易导致犯罪。

(4)自我认知的矛盾。由于外界作用于未成年人,使之产生过高的自我评价或过低的自我评价。这种源自于未成年人本身的性格,会使未成年的反差过大造成心理问题。现代社会网络发达,各种信息良莠不齐成爆炸态势予青少年传播,造成青少年的认知混乱,没有办法准确的自我定位和明白事情的可为性。以致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犹不知是非对错。

通过以上一些情况我们不难发现,很多未成年犯罪人的遭遇其实很可怜,很多是因为教育和社会给予的包容度不够才引发了悲剧。某种意义上,因为未成年人是不够成熟的,所以其犯罪的主观动机都是可以理解的。所以对待未成年犯罪人应该以理解、宽容和教育为主。所以我们确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很大程度就是不想让这些本身就不处在公平的社会对待中,因为外因作用产生了法益侵犯的罪行还要伴随其日后人生,不至于酿成“一失足成千古恨”的惨剧。

当然,我国明确是实行“轻罪犯罪记录”的封存,也是考虑到了在轻罪状况下,法益被侵犯并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重罪的记录不实行封存,有利于监督并教育那些对社会有严重危害和危险性,不可随便放任的犯罪人。

(二)从《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看待未成年保护与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修订后至今适用,总共有七章。根据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也考虑到了未成年人成长、心理方面的问题。规定了包括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方面的保护。我们重点由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来看该法与封存制度的关系。

(1)社会保护中,有明确关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要求以及社会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这些都是要求社会给予未成年人相对宽容的待遇的规定。这可以说明,社会上的组织、机构、团体都应该以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为出发点,遵守法律,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不受公开和传播,依法对相应未成年犯给予关怀和教育,保护其日后发展的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18]

(2)司法保护中,则更是明确,处理未成年人问题的司法案件,要保护未成年人以后的发展,坚持以教育为主,要适当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这些规定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义是相一致的,可以说,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正是适应了这些立法精神而修订出来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不能单纯只实体法条文入手,封存制度作为程序法被确立。但是我们在施行程序法的时候,也必须再研究实体法作为依托。

(三)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法的内容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2013年正式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写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的第一节。新增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这一节当中,排在兜底条款之前,是所有制度中的最后一个,正是一个囊括整个案件程序过程和实务过程的全面性、针对性条款。

新修的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更为细致阐明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律援助制度”、“相关信息调查、讯问、审判的特殊规定”、“强制措施的适用”和“不公开审理原则”几个之前已有的程序外,还新增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新增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按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位列居中,承前启后。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息息相关。德国的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说道:“刑罚既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不从犯人行为中去寻找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如果单单把犯人看着应使之变成无害的有害动物,或者以做戒和矫正为刑罚的目的,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他解释了不起诉制度的法理。而中国现阶段把这一制度理论作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中,对于其他犯罪主体并未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这一制度虽然附有考验期,但是,相对的附条件的确是对未成年犯罪人更好的教育的方式。我们可以从法律条文本身看到,符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同时,也完全符合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要件。但是,仍未明确,考察期的案卷封存。

任何人不经法庭宣判不为有罪,所以不起诉的决定不是犯罪记录,但是附考验期的决定本身也可能变成未成年人身上的污点标签,在这一点上,仍需完善两个制度。

通过对比一些犯罪理论和法律相关规定,明确了在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时,还需要考虑许多因素,尤其对待那些能够被挽救、值得被挽救的未成年人,法律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应该给予其更大的保护、教育和发展空间,这也不失为促进未成年犯改过自新的一种有效的正面机制。

第四章 结 论

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在于使其顺利的“无痕迹”回归社会,成为自由、平等、独立的主体[19];能够在一定意义上保障之前刑罚所取得的改造效果,保证刑罚改造、感化功能的有效实现;同时,这也是符合国际人道主义精神和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本价值的。

在当代中国的现行体制下,在法制化的道路上我们还在不停的探索并发展着。一个制

度的产生,必然有着一定的根源促使成因、一定的社会问题需要解决、一定的法益需要保护、一定的法理作为支撑。从1990年中国确立未成年人保护的新制度后,我国在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中不断的实践中,确立了种种保护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酌情体谅未成年犯罪人的一些法律、规章等,如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犯罪责任年龄,未成年人审判制度等等,在定罪量刑上也一度有过减免刑罚的规定。

新刑诉中增加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还增加了新的制度,涉及刑事案件的全过程,从立案,侦查到起诉、审判,再到执行和程序完结后的记录封存,在新刑诉与刑诉司法解释中都有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立法上再次突破,从前科制度到前科报告义务免除,到轻罪记录封存,不知道以后的发展会不会进而到一些法学学者设想的那样变成不仅是未成年人[20],而是对于犯罪人都有条件的参照封存制度;抑或是发展成为西方一些发达国家适用的“前科消灭制度”。我们还需要大量的实践去探索求证。

同样的,关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是着眼于未成年人这一社会弱势群体,我们是否也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把同样是社会弱势群体的盲、聋、哑人的保障和未成年人做对比,把一些相通的、能够相互起促进作用的制度发掘出来加以研究,来更加规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也是我们研究法律、探索法律的一个方向所在。

笔者在探究“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同时,也不断发现新的问题,新的矛盾来等待实践指导检验和解决。然而,我们对新刑事诉讼法在创新和明确各类保护感到开心之余,其实不免也有些沉重,毕竟刑事法律,所作用的本就是一个个犯罪的案字,一件件社会的悲剧。严格遵循程序法,力求达到司法的公平,使每一名嫌疑人或罪犯的合法权利得到保护,使每一名嫌疑人得到最公正的审判,使每一名罪犯得到应有的法律处罚和教育以及改过自新的机会,才是我们研究法律、发展法律的追求目标。我们也有理由相信,随着中国法制化进程的发展、法律的完善,人民的合法权利一定会更有保障,社会必将更加和谐!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傅一容)

参考文献:

[1]

[2]

[3]

[4]

[5]

[6]

[7]

[8] 张荆:《李天一案件不应承载太多》,经济观察网评论,2013年2月27日 邢世伟:《我国27年共判120万未成年犯 重新犯罪率未超2%》,载《新京报》2011年12月5日 操学诚:《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动向的数据报告》,中国普法网资料库,2010年9月1日 [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自杀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叶越多:《浅析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江西定南法院网,2012年12月24日 谢彤:《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 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 赵建设:《国外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之简析》,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06期

[9] 孙云晓等主编:《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日本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85页

[10] 孙云晓主编:《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德国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07—208页

[11] 张利兆主编:《检察视野中的未成年人维权》,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8—49页

[12] 汪振琦:《建立未成年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初步构想》,中国法院网,2009年11月11日

[13] 马艳君:《从两方面搭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载《检察日报》2012年9月10日 [14] 杨蜜著:《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初探》,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6日第6版

[15] 徐娟:《消除观念壁垒比封存记录更紧迫》,载《为先在线》2012年05月02日

[16] 尚方、沈爱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报道初探》,载《沈爱国专栏》2000年6月

[17] 吴珊:《青少年犯罪心理学探究》,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25期

[18] 刘邦惠:《犯罪心理学》,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19] 郭旭、张成英:《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建立的必然性》,河南新乡法院网,2010年11月

[20] 刘立霞、郝小云:《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合适成年人制度》,法律教育网,2012年10月15日

目 录

第一章 引 言 ……………………………………………………………………2

第二章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基本状况 ………………………………3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分析……………………………………………………3

二、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概论………………………………………4

(一)犯罪记录制度的理论依据……………………………………………………5

(二)国外关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概述…………………………………………6

(三)我国关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概述…………………………………………6

第三章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内容和发展 …………………………8

一、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相关内容…………………………8

(一)法律条文规定…………………………………………………………………8

(二)司法解释规定…………………………………………………………………8

二、我国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认识与思考……………………8

(一)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要件……………………………8

(二)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一些问题…………………………9

(三)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解决方法及设想…………………10

三、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发展及其相关研究……………………12

(一)从青少年犯罪心理学分析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12

(二)从《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看待未成年保护与封存制度……………………13

(三)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法的内容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14

第四章 结 论 …………………………………………………………………14

参考文献 ……………………………………………………………………………15

浅议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摘 要:2012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被称为“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也渐渐通过媒体出现在我们的视线里,暴露出了未成年人犯罪前后的许多问题,一些轻罪的未成年人是否应该宽容对待,如何宽容对待,怎么样才能让改过自新的未成年罪犯收到公正和平等的待遇?笔者将围绕着“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相关内容展开论述,尽可能完整的体现这一制度。

Abstracts: Article 275 in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passed by 2012 is known as “Minor misdemeanor criminal record sealed system”.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 an increasing number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problems come out into view through media, exposing some questions before and after the crime. Do some Juveniles who have been convicted of a misdemeanor deserve toleration? What ex- -tend of the toleration? How to ensure the amended juveniles will be treated fair and just? I just want to explore the “ Minor misdemeanor criminal record sealed system ” and its development, and fully reflects this system as far as possible. 关键字: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Key words:Procedure law, Juveniles,

Minor misdemeanor criminal record sealed system

第一章 引 言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了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2013年1月1日生效。其中,新刑诉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一新修条文被称为“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下文或简称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2011年9月6日晚,北京海淀西山华府小区,车牌号为晋000888的奥迪车主和无牌宝马车主在小区门口暴打一对夫妇,不理会大人的求饶和5岁孩子的哭喊,并叫嚣“谁敢打110!”被打夫妇中丈夫的头被打破,被送往医院。在本案中无牌宝马车主就是李天一,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轮奸被刑拘。引起众人高度关注并把2011年寻衅滋事打人一案翻出重提的原因是,李天一的身份是歌唱家李双江之子。

这一事件在各种媒体上快速传播,形成了一股热议风潮。我们先进可以看到,李天一案成为中国现代法制史上的又一个经典案例。原因主要是因为案件当事人的家庭背景、成长经历、媒体对案件的报道、网民议论和点击率,以及人们对“特权阶级”的抵触等。但是值得注意,李天一生于1996年,2011年是15岁,而时至2013年案发未满18周岁,在法律上属未成年人。

1991年12月29日,中国批准了国际《儿童权利公约》,我们自觉应当遵守现代社会普遍遵从的“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刑事司法程序上,以及媒体宣传报道上,以及成人社会舆论传播上应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无法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对其实施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以及在宣传报道上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1]。而现实

反而大肆宣传,造成反面影响,某种程度上已经违背了人道精神和法律。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274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45条都有明确规定: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还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但是由于媒体和成人社会出于某种满足自身的原因,不顾法律规定,不但将未成年人李天一的相关资料披露,甚至利用网络舆论攻势来影响民众思维,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能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一个法制社会中,我们不能因为一个人没有背景或者权力就对他施以迫害,同样也不应因为一个人有着一个敏感的身份就使其变成众矢之的。尤其是对于一个未成年人而言,不应承受太多来自于社会上口诛笔伐的舆论压力,显然这是违背了法律的公平与平等精神的。

李天一在2011年寻衅滋事一案时,只有15岁,而且当时已经受舆论影响,结合具体情况判决其构成寻衅滋事罪,被收容教养一年。而17岁的时候再度因涉嫌犯罪,又被媒体曝光前案,在某种程度上,其实已经不是在保护未成年人和社会监督,反过来是在往不利方面影响一个在少年时期做错事情的人之后的人生。

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嫌疑人或罪犯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保护其合理的隐私权不受侵犯,也同时保护其在人生道路上能够得到社会给予的相对公平的对待,刑诉法第275条特别规定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笔者将围绕着这一制度进行论述。

第二章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基本状况

要了解一个法律制度,首先要从它所处在法制环境方面来看,本章从制度的环境和基本情况入手,了解我国未成年人案件的内容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发展状况。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分析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越来越普遍,我们首先不能不重视这一个问题。未成年人案件的成因、过程、结果以及之后的一些问题,都需要首先去考虑。只有先发现问题的根源,我们才能从一个未成年人案件的整体入手,更能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其之后的发展,从而讨论如何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呈下降趋势。根据2011年年底统计的数据,2008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判决生效被告人234737人。其中,2008年判决生效未成年被告人88914人;2009年为77620人,同比下降12.7%;2010年为68203人,同比下降12.13%。2011年1月至10月,全国法院判决生效未成年被告人51814人[2]。

至2012年,全国法院共设立2219个少年法庭,有7000多名法官专门从事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法院为了消除心智尚不成熟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恐慌、抵触心理,各级法院更是对轻罪未成年人实行圆桌法庭审判,利于审判人员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帮教。

但是,虽然我们看到了未成年人犯罪率在逐年递减,也不得不正视一个问题,未成年人犯罪动向也趋于特点化,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相关的特点有[3]:

(一)共同犯罪现象比较普遍,原因多为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而犯罪。

据不完全统计,2003年以来,共同犯罪一般占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70%,个别地区甚至达到了80%以上。在一次调查1793名未成年犯中,“有过组建或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想法”的632人,占36.03%;“已经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147人,占8.38%;“没有组建或加入黑社会组织想法”的975人,占55.58%。

通过对1793名未成年犯的调查表明,“不知道”、“不太清楚”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分

别占36.97%和38.05%,两者相加共有75.02%。

2000年8月29日17时,昆明市某中学学生14岁的超然、大伟(均为化名)各带一把匕首,窜至昆明市某小区,以借伞为名进了杨家,趁主妇王某转身拿伞之机,超然冲上去勒住王的脖子,大伟用沙发垫捂嘴,把王拖进卧室,用准备好的匕首疯狂地刺向王的胸部、背部和大腿,共计50余刀。见王还未死,又从王家厨房内拿来菜刀,朝王的颈部一阵乱砍,直至将王杀死。他们还抢走王身上仅有的7元钱。他们将尸体抬到了事前看好的楼顶藏匿。二人回到房中后,用水冲洗现场血痕后逃离。3天后,公安机关在学校内将犯罪嫌疑人超然、大伟抓获。这起杀人案的起因是,超然与同班女生15岁的杨某悄悄谈恋爱。杨某的母亲王某发现后及时劝阻了自己的女儿,王还多次劝超然。于是超然认为是王有意阻碍他与杨某相好,便产生了将王杀掉后继续与杨某恋爱的想法

这些数据和案例可以表明,未成年人在犯罪过程中,受到外界影响很大,其本身并不具备法律知识,犯罪可能是愚昧或受教唆,甚至是受到各种媒体的影响,从而犯下罪行。我们在依法判处共同犯罪的其他成年同案犯时,不得不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条件可能尚未成熟这一条件。对于能够改过自新的未成年人,则还要考虑到其成年之后在社会的处境。

(二)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暴力化恶性化程度加剧,犯罪类型仍以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为主。

根据有关方面统计和抽样调查发现:未成年人犯罪暴力性日趋明显,严重暴力犯罪比例明显上升。近年来,犯抢劫、强奸、奸淫幼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五类严重暴力犯罪的未成年罪犯约占全部罪犯的50%左右。

从具体罪名看,主要集中于抢劫、盗窃、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强奸、寻衅滋事等八个罪名。各省普遍情况是,抢劫、盗窃轮流排在未成年人各类犯罪的第一和第二位,排在第三位的一般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或者强奸。

全国未成年人犯罪罪名由1998年的100个发展到2008年末的130个,增幅达30%。以往未成年人犯罪以盗窃、抢劫、强奸、流氓、伤害等类型为主,近年来出现的利用计算机网络诈骗、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等智力化犯罪不断增加。

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多是基于《刑法》第17条(刑事责任年龄)第一款中八类犯罪,在这些犯罪中,多是容易偏激的身体素质,容易形成不良脾性,如果不能正确教导并相对完善地处理好这类人刑释之后的生活,则更容易滋生惯犯、累犯。

(三)一些未成年刑释解教人员缺乏有效监管,重新犯罪率大。

相关研究表明,初次犯罪的年龄越小,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越大;再次犯罪的次数越多,终止犯罪的可能性越小。调查了解到,我国一些地方未成年犯重新犯罪率有所上升,未成年犯重新犯罪的一个特点就是所犯新罪常常比以前犯的罪性质要严重。

通过以上的调查数据我们可以推出这样的一个结论,未成年人犯罪可能是基于某种无知,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导致的刑罚如果处理不当,当其刑满释放后可能会因为其偏激或者继续的无知导致再犯。更有甚者一旦出现了仇视社会的心理问题,就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害。

贝卡利亚曾经说过:“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

在一些罪轻的案件中,我们引入“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主观上可以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利益,客观上也能够保障未成年犯在刑罚结束后可以在社会生活中更加和谐,从而达到保护未成年人、防止再犯罪以及促进社会和谐的多重效果。

二、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概论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又称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刑事污点取消、犯罪记录销毁,是[4]

指曾经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国家抹销其犯罪记录,使其回归社会的不利状况消失,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旨在消除先前犯罪记录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消极影响,为他们回归社会创造一个良好的人文环境,让他们重新燃起生活的信心和希望。

(一)犯罪记录制度的理论依据

犯罪记录虽非刑罚本身,但是其和刑罚密切联系,是刑罚的一种不利益的后果。和《刑法》第100条前科报告制度相对应的是,犯罪记录制度和刑罚有相一致的目的,对于犯罪分子有教育和指引作用,对公民有评价和预防作用,但是不利于未成年人在其承担了自己不成熟导致的恶果之后,还要影响人生以后的生活。

对于犯罪记录制度按照其目的性相关的依据主要:

1.羞耻感理论。经过法律教育,在刑罚完成以后,犯罪记录可以造成罪犯自身的羞耻感,羞耻感的心理因素有利于遏制犯罪。一旦罪犯心里具有对罪行本身的羞耻感或者对自己带着犯罪记录有羞耻感,就会督促其行为合法,防止再次犯罪。对于公民而言,这种羞耻感会使其避免不利益的法律后果,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

但是,这种羞耻感会造成两种可能性,一种是自身反思避免再犯,但是另一种就存在风险,可能造成罪犯在刑满释放后因为得不到社会的接纳而被归入那种不得不和社会对立的情形中,这样有可能导致更严重的犯罪。因此,我们应当再制度上更加平衡这种羞耻感,在让罪犯感到羞耻感的同时,也给他们改过自新,重新进入社会并获得其平等机会和地位的保障,这样才不会造成反作用。

李华和刘洋7年前皆因盗窃罪入狱,认识了正在服刑的张明,3人结为好友。2008年9月,40岁的张明刑满释放,想正儿八经找份工作,因有前科处处碰壁。2009年,李华出狱,也找不到工作,生活陷入困境。两人决定重操“旧业”。2010年11月开始,他们到济南、章丘、淄博等地,白天踩点,晚上作案,采用撬门破锁、连线打火方式,盗窃中华轿车、五菱面包车、现代轿车等多辆。2011年1月,刘洋也刑满释放,这个无事可做的小伙子很快加入进来。截至2012年2月,3人共盗窃汽车18辆,涉案价值988235元。

2012年12月19日,3人分别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到15万元不等。 [5]

犯罪记录作为一种刑罚的后续,用其特殊的心理作用作用于刑满人员,本来就应该顾及全面,一方面还是通过犯罪记录本身所存在的羞耻感致使刑满人员改过自新,另一方面不能对其后续的生活造成外在针对其的负面影响,所以建立了犯罪记录封存和前科消灭等制度。

2.标签理论。犯罪记录,在刑罚完毕之后仍然如同一个标签,把一个本来因为自身错误受到了应受的法律责罚的人,打上一个犯人,罪犯,“不是好人”等评价标签。由于这个标签的存在,社会会产生不认同感,相对的刑满人员也会不认同社会。这个标签的存在会使得大多数人都认为这个人是坏人,而其本人会因为社会的对待也把自己当成坏人。

未成年人的心智不成熟而且处于一种相对叛逆的年龄段,本身就是因为教育不足而触犯刑事法律。这种标签加身,不但不能够对其进行教育,反而会把他们划归进社会的敌对面。因此,如何弱化这种标签,把犯罪记录封存,把前科消灭,使这种标签的副作用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减到最小,才是需要制度去确定的。

3.现代刑法和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保留犯罪记录必然导致曾经犯罪的人某些权益的丧失、资格的限制和名誉的损害,从而给刑满释放的人在升学、就业、生活上带来许多困难,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复归社会的进程。这种影响对于因一时过错而犯罪的未成年人尤为强烈[6]。

透过几种理论,我们发现未成年罪犯是需要关怀的,不单是法律对其的教育和改造,更多还要从其人生的后续进行保障。所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或前科消灭)制度就产生了。

(二)国外关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概述

国外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该更准确的用以个广泛的概念来认定,就是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消灭制度,是指对被判过刑罚或被认定有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应视为无刑事前科,或由法官依据一定的前科和程序宣布取消其刑事污点,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或没有刑事前科[7]。

法国首先实行前科消灭制度,之后推广到西方国家。国际上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制度则体现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1990年12月14日,联合国通过了《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正式表明这一规则在国际上得以普遍承认。其中,《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明确“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的时候加以销毁”;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能让第三方利用,也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件中加以引用。”

在国外,通常意义上的前科消灭的方式上主要有法律规定而消灭、法院裁定而消灭、注销记录而消灭等三种方式[8]:

1.因法律规定而消灭。即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者免予执行的,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如: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时因犯罪被判刑,刑期执行完毕或者免予执行的,在适用于人的资格法令上,将来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少年时因犯罪被判刑而接受缓期执行的,在缓期执行期间,可视为刑期期满,适用前款的规定。在前款的情况下,所宣布的缓期执行被撤销,在适用于人的资格法令上,可视为被宣判刑罚者。”

2.因法院裁定而消灭。即申请后,法院通过裁定的方式来取消刑事污点。如:

(1)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70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出的裁决决定,在此种决定作出起3年期限届满后,如未成年人已经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经达到成年年龄,少年法庭得应其本人申请、检察机关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从犯罪记录中撤销与前项裁判相关的登记卡;经宣告撤销犯罪记录登记卡时,有关原决定的记述不得留存于少年犯罪记录中;与此裁判相关的犯罪记录卡应销毁。”

(2)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97条规定:“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的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官可依其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亦可经检察官申请,或被判刑人在提出申请时尚未成年,经少年法院帮助机构的代表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如涉及普通刑法典第174条至第180条或182条所为之裁判,不得宣布之。上述消除前科记录命令只能在执行刑罚2年以后或刑罚被免除后作出,但消除前科记录对被判刑少年显得特别重要的,不在此限。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不得作出上述命令。”第99条规定:少年法官以裁定裁判之。”该法第98、100—101条就消除前科的程序、撤销等一一作了规定[10]。

3.依注销记录而消灭。即对犯罪记录予以注销来取消犯罪前科。如:

(1)瑞士《刑法》第99条、英国《前科消灭法》均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记录之注销”的制度[11]。

(2)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规定,警方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之后,18岁后必须销毁,以便使其以无罪记录的身份进入社会,过正常人的生活。

与此相类似还有英国《前科消灭法》等。

在国外,以人文主义为基础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发展成熟多年,对我国的相关制度起到极大的借鉴和参考作用。

(三)我国关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概述

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1990年加入《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时就确立,后来几经修改逐渐发展成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如《刑法》第100条还规定了未成年人轻罪有可以不报告前科的权利,很大程度也是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的各方面因素。 [9]

在我国的未成年人关于犯罪记录消灭或封存的保护的过程中,地方司法机关围绕该制度也进行了大量的实践。

1994年,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中首开通过采用“淡化前科”的方式消除犯罪记录(前科)对未成年人带来的影响。

2004年初,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推出了《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办法实行方案》。该方案规定未成年的孩子因无知或一时冲动犯罪而被判刑,服刑完毕只要“考验期”内遵纪守法、改好悔过,其犯罪档案就可以某种方式“消灭”。

2006年3月,北京市高招工作规定出台,首次明确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考生不再列为高校“不予录取”的范围。

2006年11月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机关在全市两级检察机关推广试行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经考察合格的,不再将其相对不起诉记录记入档案。

2007年5月30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也启动了针对未成年犯“前科消灭”的方案,为轻刑、缓刑、免予起诉的少年犯在痛改前非之后,撕掉“犯罪人”标签,使其在今后就业、升学、生活上不受“前科”阴影的拖累。

2007年,青岛市综治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教育局等联合下发《关于落实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升学时或继续就学期间,表现较好的,可在档案中不记录前科劣迹。

2008年11月19日,青岛市李沧区法院宣布,正式启动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联合签发出台了《青岛市李沧区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试行意见》。实行此项制度后,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将不会因犯罪记录影响升学、就业。 [12]

在各地不断实践的基础上,2008年12月中央政法委在新一轮司法改革意见中要求“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尽管各地在实践中为确立未成年犯罪前科封存(消灭)制度做着不同的尝试,有的称之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有的称之为“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有的称之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前者倾向于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和法律状态的一种暂时的保密和不予泄露,后两者倾向于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从档案中抹消,使之前的法律状态和地位消除。

200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纲要》明确提出,法院系统要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2009年,山东乐陵市法院等11个部门联合下发文件,规定对于处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除刑罚的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其犯罪自然消灭,若本人或家人提出申请,可报批后发放《前科消灭证明书》。对处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至六年不等的考察期内不再故意犯罪的,也有权提出申请。发放《前科消灭证明书》后,未成年人的犯罪归于消灭,视为未曾犯罪。原犯罪卷宗材料由相关司法部门加密封存、不予公开,其刑事处罚、法律文书不再记入其户籍及人事档案。

各地做法不同,名称也不一样,但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消除前科给犯罪未成年人带来的不利影响,使犯罪未成年人在上学、择业过程中真正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不受歧视。随着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顺利通过,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最终确立。

2012年7月27日,《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简称《未保条例》)经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未保条例》的颁布实施,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社会各阶层的职责与义务,增强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与帮助,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了法律保障。

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在此项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仍需投入大量的实践和理论研究,才能不断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第三章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内容和发展

2012年,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后,紧接着年末出台的新刑诉司法解释也同时出台,进一步对该制度进行详解。

一、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相关内容

我国正式确立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包括法律条文和相关的司法解释:

(一)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二)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67条规定:

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到场代表的人数和范围,由法庭决定。到场代表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

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第469条规定: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

阅、摘抄、复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不得公开和传播。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490条规定: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

2012年12月31日以前审结的案件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犯罪记录也应当封存。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的,应当提供查询的理由和依据。对查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二、我国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认识与思考

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法条规定的范围内于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由于实践积累的时间不长,在没有充分的案例展开研究的条件下,则要从法律和制度本身的要件着手,结合现实存在的状况进行探究。

(一)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要件[13]

1.犯罪记录封存应该满足的条件。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在个案中,当未成年人所犯罪行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时,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同样的,当个案中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因为符合的条件本身是较轻的刑罚,而且案件没有经过法院判决,不认定为犯罪。此种情况下,案

卷同样符合封存条件,应予以封存。

2.犯罪记录封存适用的对象。根据《刑法》第17条,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为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公民。同时,条文构成要件强调“犯罪时”,明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只适用犯罪行为发生时行为人符合未成年人的要件。而案发时或者判决时、执行刑罚时已年满18周岁,也不能对抗本条文,仍需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3.犯罪记录封存的内容。封存的内容为“相关的犯罪记录”。犯罪记录基本包括:

(1)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相关资料、证据以及信息;

(2)案件相关的档案材料、卷宗及审判过程中的法律文书、资料。

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和依法收录个人信息档案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犯犯罪档案材料进行严格封存,同时需要对其曾经发生犯罪、接受刑事判决的事实和信息保密,不得向外界透露、揭露或者宣扬案件内容。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未成年犯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时,不得透露其曾经犯罪的相关信息。

4.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保障措施。保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得以实现的关键,是和该制度相一致的保障措施:

(1)被动保密措施。即对于查询一律宣称无犯罪记录。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是将犯罪记录消灭,所以封存的义务机关处理依法符合查询主体有资格查询外,应当对外宣称无犯罪记录。

(2)主动封存、保密措施。即对于依法应该封存的犯罪记录专门进行封存,保证封存效果,同时接触案件的知情人员应当遵守保密义务,不能主动公开案件的相关材料。

(3)涉他保密措施。即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立法精神,我们应该做到案件的当事人在符合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情况下,履行对外的保密义务。法律已经公平的给予当事人合法的处置,当事人(尤其是被害方当事人)不应该加重未成年犯的标签。所以这点上应该采取一定机制限制和促使当事人主动保密案件事实。

(二)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一些问题

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正式确立后,于2013年1月1日期正式实施,配套的司法解释也同时生效适用。但是,从法律本身和社会实践都依旧存在着一些问题:

1.“未成年人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界定上适用和实施需定义。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要件中,“犯罪记录”没有具体明确几个问题:

(1)既然未成年人在轻罪条件下其犯罪记录可以封存,那么未成年人违法(未达到犯罪程度,一般违法、不起诉时)记录是否应当适用封存制度。

(2)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69条第三款有规定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案卷材料和基本信息,是否说明犯罪人是成年人时,也有必要把整个案件保密封存。

2.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主体范围界定不明。谁可以作为封存的主体,谁有义务封存,有几个问题需要思考:

(1)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范围没有说明,按照可以接触到犯罪记录本身的机关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然而现实实务中可能存在社会团体,个人也接触到该记录,比如说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律师等,法律没有规定其义务和履行方式。

(2)查阅主体没有限定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查阅主体分为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其中司法机关定义是明确并可行的,但是有关单位没有限定范围,有关单位所根据的国家规定没有明确。假设有关单位本身就是一个封存主体,依据的规定又是本单位自行制定的规定,则失去封存制度的意义,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公平的待遇。

3.相关法律和本制度相冲突的需要修改。根据我国有关民事、行政法律,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可能影响一个人此后的升学、就业。

根据《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法律,有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公务员、检察官、法官等特定职业。《会计法》、《商业银行法》分别规定了“因受过剥夺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处罚”、“进行过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和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的”,“不得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主管人员”[14]。《公司法》、《医师法》、《证券法》中也有因犯相关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一定期间内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不予注册医师、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的规定。而上述相关的法律都没有修改,作为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其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查询封存的记录,换言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对上述部门、机关是无效的,上述部门、机关天然可以对抗该条文的效力。那么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就存在不完善的部分,所以应当修改相应的法律部分,实现犯罪记录封存的效果。

已经修改并与2013年1月1日同步新刑事诉讼法生效的法律目前有7部:《监狱法》、《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家赔偿法》以及《警察法》。尚没有明确修改的有《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即使应当确定制度的例外情形,也应以法律形式明确公示。

4.媒体宣传机构等相关企、事业单位没有履行义务的机制。各新闻媒体包括电视、电台、网络、报刊等应充分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但现实是媒体在报到未成年人案件时,往往会基于本身利益而不顾未成年人的想法和发展,甚至会罔顾未成年人身心利益遭受伤害,造就舆论对案件施加压力,客观上创造了案件“重大影响”的后果,使未成年人得不到法律的良好保护。

新闻媒体、宣传网络及相关记者,应当在报道全面、客观的基础上达到其积极的目的,同时本着人文主义关怀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必要的保密和隐私处理。

5.现实社会中无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有效封存。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目的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在改过自新后,在社会的各种工作、学习、生活中不用承受犯罪记录过多的标签压力。然而往往会存在案件中的受害人受到未成年人的施害行为,出于某种个人的不忿情绪,在法律已经公平审判了未成年犯并已经使其承受了相应的刑罚后,仍然大肆宣传对方的罪行,受害方或关联方“罪有应得”、“恶有恶报”、“应有下场”等观念还依然存在,如“一朝偷窃,终生是贼”的看法也根深蒂固,造成未成年人更严重的后果和不公的社会对待。这一点也是不符合封存制度的精神的。

这某种意义上也体现部分公民在法律和道德上的素质偏低,在社会上行为以不触动法律和不违反道德为底线后,依然存在同态复仇的心理状态,这不符合人文主义,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更为严重。反之,这种施压的方式可能还会让未成年人在心理压力极大,心理出现问题的情况下,继续犯罪,不利于青少年成长以及社会和谐稳定。

(三)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解决方法及设想

针对关于上述提到的问题,以及有可能现在未明显突出,但是还不完善的一些方面,笔者结合一些资料和研究,阐述一下个人的设想及可行性。

1.“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广义上应理解为“未成年人案件记录”。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初,在适用的司法解释不明确和实践经验尚少的现在,更多情况下依赖于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和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但是根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精神和意义,我们在认定适用这一制度的具体问题时时,不能只考虑字面上的意义,因为制度是保护社会弱势群体一方的权利,所以更要扩大解释“犯罪记录”这一关键词,使其在广义上被广泛理解为“未成年人案件记录”或“未成年人相关司法记录”。我们可以明确:未成年人案件记录,应当包括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或多方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相关记录和信息,包括有责、无责的各种情形。这一记录不因当事人年龄的变化而改变,若无法律规[15]

定,一律以未成年人的利益为主要保护对象,采取封存制度。

18岁少女王某与男友因琐事殴打他人,还用刀划伤了被害人。西城检察院经考察后认定王某表现良好,符合不起诉条件。这也成为西检首例不起诉宣布教育案件,不起诉案件的前科封存程序同时启动。

2013年2月18日上午9时30分,西城检察院的检察官正式向王某宣读了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用自己一年多的努力,通过考察,赢得了不起诉的机会。 2011年3月31日下午,王某与男友在一中学门口,以“照眼儿”为借口,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并施以拳脚。在殴打过程中,王某掏出水果刀将被害人右耳划伤 (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抓获归案后,两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西城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王某符合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开展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今年1月30日,王某以良好的表现,顺利结束了附条件考察。在检察官向其宣布不予起诉决定后,王某的母亲、司法社工、公安民警等各方人士分析了王某犯罪行为的危害以及犯罪诱因等,帮助其认识以前的错误。 王某不被起诉,其案件档案也被检方封存。据悉,西城检察院档案室内专设了档案柜用于存放符合前科封存条件的相关案卷材料,与其他普通卷宗严格区分,专人维护整理,启用特殊编号。

2.“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广义主体和狭义主题。笔者认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主体,即有义务封存相关“犯罪记录”的人。但是,针对于义务程度的不同,我们可以把主体分为广义上的主体和狭义上的主体:

(1)广义上的主体,应当包括一切掌握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主体,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政府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由于这个主体的范围基本上包括了所有的社会主体,所以广义上主体的义务是自觉保密,阻隔未成年人案件信息的流通。广义上主体应该遵守的是基本的法律义务和法理精神,封存了未成年人的记录,有助于未成年人的改过自新。而未成年人屡教不改的情形也不是广义主体暴露其信息、记录的理由。广义主体上没有贴标签的权利和审判的权力,同样没有查阅封存记录的权限。所以,在法制宣传上要把相关的法律义务知识作出普及。

(2)狭义的主体,包括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和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部门。根据其本身的职能,应做为具体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其义务包括制作记录、封存记录、管理记录、保管记录、以及按照法律提供相应的查阅记录工作。狭义的主体也是严格主体,必须明确的遵守相对应的保密和严格的程序义务。同时,即使是本身就是犯罪记录的保管人,也必须经过国家法律规定才能进行查阅,管理记录和其他职能应当区分开。

3.修改冲突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之前上文提到,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法律规定,有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公务员、检察官、法官等特定职业。参照已经修改的7部法律,相关法律进一步的修改或者解释。但是,这种相关的法律还未完善,更重要的是某些制度和封存制度出现冲突。

例如,无犯罪证明报告制度,在就业、参军或一些资质考试等时,审核条件之一基本都需要有司法机关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根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司法机关只能不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而无法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也就无法通过审核。则无论记录如何封存,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他们只要犯过罪行,对于他们来就少了很多在社会上发展的机会,这无疑是一种违背立法精神的冲突,如若无法协调,那么封存制度的意义将会大大缩小,一个制度就将流于形式。

有关机关、部门在修改配套法律性文件时,需要就完全免除《刑法修正案八》所确立的在就学、入伍时的“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比如要求学校不得以无犯罪记录证明为申请入学必要条件等。

4.规范媒体、网络宣传方式。首先,加强各新闻媒体、网络、报刊等社会文化传播机构的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媒体和网络等宣传平台在报到未成年人案件时,要确定好一个统一的守则,关于未成年人案件需要审核、播什么内容需要用什么格式、必须隐藏未成年

人信息及信息渠道,同时,发表作品目的在于提升关注度和有作用于社会的意义,切勿引发舆论导向[16]。只有在传播途径上进行必要的信息隐藏化、模糊化处理,才不会以一种更严重的社会心理和舆论压力施加到未成年犯身上,合理地保护未成年犯的身心健康和发展。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于存在部分违反上述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及规则的人,对未成年人及案件相关人造成损害的,应确定依法赔偿责任,并对应的采取法律手段,追究其相应的刑事、民事责任,以保证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目的的实施。

5.不可区别对待。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为法律规定的一项制度,与之相适用的应该是法律规定的其他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这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虽然有个案的区别,但是适用法律应该是平等对待的。针对于法律适用,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背景等因素加以评判。人们痛恨所谓的一些特权阶级在面对犯罪行为时,使用特权来破坏法律的公正性、公平性;但是我们也应该要意识到,我们也不能去制造不相干的舆论施压,去进行所谓的“保护弱者、抵抗强权”之类的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平的事情。我们不能因为彭宇案中老奶奶可能的欺骗而同情弱者去影响司法审判、也不能因为类似于李启铭案、李天一案这样的案子就去要求加重处罚。

人民全面关注法律,参与到法律学习和法律讨论中来,有助于法律的推广和发展,但是绝不代表人民从此可以参与法律的审判活动。对于这种情况,笔者建议在加强监督的情况下,确立司法独立原则,不可区别对待。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刚刚开始实施,之前也一直是在实验实践阶段,随着实践的不断加深,会有越来越多的问题暴露或者深化,也会使制度本身越来越完善。

三、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发展及其相关研究

在上述内容中,笔者已经就“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相关内容,根据自己的观点一一展开了叙述。我们了解该制度的内容,存在的问题,以及对其发展的设想,了解了其内涵主要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其以后的发展权利。那么我们还要从几个相关的概念中去简单探寻一下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中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相互之间的联系。

(一)从青少年犯罪心理学分析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要探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首先要从未成年人的犯罪成因出发。而成因的客观因素是个案不同的,但是主观因素,是有迹可循的。我们从青少年犯罪心理学的一些方面入手,可以较为简单的认识一下未成年人的心理与犯罪记录封存的联系。

1.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的成因。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基本上是出于几种原因[17]:

(1)家庭教育不当。未成年人在家庭中接受教育对其影响很大,家长尤其是父母的言行和生活方式,对未成年人的认知、性格、价值观、行为习惯形成更是有直接的作用。绝大多数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件,都有着家庭教育这一层原因。

家庭教育往往是存在着两个较极端方面的对待容易造成未成年人认知不平衡,一是对未成年孩子极度溺爱,容易造成偏激的自私心理;二是不管不理,遇到问题以暴力解决,容易造成叛逆的逆反心理,这类未成年人往往也极为可怜,值得同情。

(2)校园环境引发。有一些未成年人可能因为先天的生理或者智力不好,又或者自身性格问题,在学校的成绩差不受老师喜爱,甚至遭受厌恶和羞辱;在学生中得不到关怀和接纳,被排挤或欺负。有这样境遇的未成年人,尤其是男性,会形成过激的心性,情绪不稳很容易引发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3)处于不成熟的心理原因造成。在父母的影响和学校的教育中,一些未成年人还不

够成熟的过早形成一些思维模式。比如说自私自利,认为应该以自我为中心,或者因为自己的条件好于他人就高高在上;又比如说攀比,自身条件不太好,但是又比较虚荣,想要达到条件好的同学的生活状况有没有办法;又比如说青春期冲动,喜欢模仿一些自己认为能出风头的角色和行为。这些因为心理不成熟,没有认清社会的一些想法,容易导致犯罪。

(4)自我认知的矛盾。由于外界作用于未成年人,使之产生过高的自我评价或过低的自我评价。这种源自于未成年人本身的性格,会使未成年的反差过大造成心理问题。现代社会网络发达,各种信息良莠不齐成爆炸态势予青少年传播,造成青少年的认知混乱,没有办法准确的自我定位和明白事情的可为性。以致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犹不知是非对错。

通过以上一些情况我们不难发现,很多未成年犯罪人的遭遇其实很可怜,很多是因为教育和社会给予的包容度不够才引发了悲剧。某种意义上,因为未成年人是不够成熟的,所以其犯罪的主观动机都是可以理解的。所以对待未成年犯罪人应该以理解、宽容和教育为主。所以我们确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很大程度就是不想让这些本身就不处在公平的社会对待中,因为外因作用产生了法益侵犯的罪行还要伴随其日后人生,不至于酿成“一失足成千古恨”的惨剧。

当然,我国明确是实行“轻罪犯罪记录”的封存,也是考虑到了在轻罪状况下,法益被侵犯并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重罪的记录不实行封存,有利于监督并教育那些对社会有严重危害和危险性,不可随便放任的犯罪人。

(二)从《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看待未成年保护与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修订后至今适用,总共有七章。根据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也考虑到了未成年人成长、心理方面的问题。规定了包括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方面的保护。我们重点由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来看该法与封存制度的关系。

(1)社会保护中,有明确关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要求以及社会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这些都是要求社会给予未成年人相对宽容的待遇的规定。这可以说明,社会上的组织、机构、团体都应该以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为出发点,遵守法律,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不受公开和传播,依法对相应未成年犯给予关怀和教育,保护其日后发展的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18]

(2)司法保护中,则更是明确,处理未成年人问题的司法案件,要保护未成年人以后的发展,坚持以教育为主,要适当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这些规定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义是相一致的,可以说,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正是适应了这些立法精神而修订出来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不能单纯只实体法条文入手,封存制度作为程序法被确立。但是我们在施行程序法的时候,也必须再研究实体法作为依托。

(三)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法的内容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2013年正式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写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的第一节。新增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这一节当中,排在兜底条款之前,是所有制度中的最后一个,正是一个囊括整个案件程序过程和实务过程的全面性、针对性条款。

新修的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更为细致阐明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律援助制度”、“相关信息调查、讯问、审判的特殊规定”、“强制措施的适用”和“不公开审理原则”几个之前已有的程序外,还新增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新增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按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位列居中,承前启后。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息息相关。德国的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说道:“刑罚既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不从犯人行为中去寻找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如果单单把犯人看着应使之变成无害的有害动物,或者以做戒和矫正为刑罚的目的,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他解释了不起诉制度的法理。而中国现阶段把这一制度理论作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中,对于其他犯罪主体并未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这一制度虽然附有考验期,但是,相对的附条件的确是对未成年犯罪人更好的教育的方式。我们可以从法律条文本身看到,符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同时,也完全符合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要件。但是,仍未明确,考察期的案卷封存。

任何人不经法庭宣判不为有罪,所以不起诉的决定不是犯罪记录,但是附考验期的决定本身也可能变成未成年人身上的污点标签,在这一点上,仍需完善两个制度。

通过对比一些犯罪理论和法律相关规定,明确了在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时,还需要考虑许多因素,尤其对待那些能够被挽救、值得被挽救的未成年人,法律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应该给予其更大的保护、教育和发展空间,这也不失为促进未成年犯改过自新的一种有效的正面机制。

第四章 结 论

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在于使其顺利的“无痕迹”回归社会,成为自由、平等、独立的主体[19];能够在一定意义上保障之前刑罚所取得的改造效果,保证刑罚改造、感化功能的有效实现;同时,这也是符合国际人道主义精神和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本价值的。

在当代中国的现行体制下,在法制化的道路上我们还在不停的探索并发展着。一个制

度的产生,必然有着一定的根源促使成因、一定的社会问题需要解决、一定的法益需要保护、一定的法理作为支撑。从1990年中国确立未成年人保护的新制度后,我国在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中不断的实践中,确立了种种保护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酌情体谅未成年犯罪人的一些法律、规章等,如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犯罪责任年龄,未成年人审判制度等等,在定罪量刑上也一度有过减免刑罚的规定。

新刑诉中增加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还增加了新的制度,涉及刑事案件的全过程,从立案,侦查到起诉、审判,再到执行和程序完结后的记录封存,在新刑诉与刑诉司法解释中都有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立法上再次突破,从前科制度到前科报告义务免除,到轻罪记录封存,不知道以后的发展会不会进而到一些法学学者设想的那样变成不仅是未成年人[20],而是对于犯罪人都有条件的参照封存制度;抑或是发展成为西方一些发达国家适用的“前科消灭制度”。我们还需要大量的实践去探索求证。

同样的,关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是着眼于未成年人这一社会弱势群体,我们是否也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把同样是社会弱势群体的盲、聋、哑人的保障和未成年人做对比,把一些相通的、能够相互起促进作用的制度发掘出来加以研究,来更加规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也是我们研究法律、探索法律的一个方向所在。

笔者在探究“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同时,也不断发现新的问题,新的矛盾来等待实践指导检验和解决。然而,我们对新刑事诉讼法在创新和明确各类保护感到开心之余,其实不免也有些沉重,毕竟刑事法律,所作用的本就是一个个犯罪的案字,一件件社会的悲剧。严格遵循程序法,力求达到司法的公平,使每一名嫌疑人或罪犯的合法权利得到保护,使每一名嫌疑人得到最公正的审判,使每一名罪犯得到应有的法律处罚和教育以及改过自新的机会,才是我们研究法律、发展法律的追求目标。我们也有理由相信,随着中国法制化进程的发展、法律的完善,人民的合法权利一定会更有保障,社会必将更加和谐!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傅一容)

参考文献:

[1]

[2]

[3]

[4]

[5]

[6]

[7]

[8] 张荆:《李天一案件不应承载太多》,经济观察网评论,2013年2月27日 邢世伟:《我国27年共判120万未成年犯 重新犯罪率未超2%》,载《新京报》2011年12月5日 操学诚:《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动向的数据报告》,中国普法网资料库,2010年9月1日 [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自杀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叶越多:《浅析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江西定南法院网,2012年12月24日 谢彤:《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 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 赵建设:《国外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之简析》,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06期

[9] 孙云晓等主编:《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日本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85页

[10] 孙云晓主编:《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德国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07—208页

[11] 张利兆主编:《检察视野中的未成年人维权》,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8—49页

[12] 汪振琦:《建立未成年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初步构想》,中国法院网,2009年11月11日

[13] 马艳君:《从两方面搭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载《检察日报》2012年9月10日 [14] 杨蜜著:《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初探》,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6日第6版

[15] 徐娟:《消除观念壁垒比封存记录更紧迫》,载《为先在线》2012年05月02日

[16] 尚方、沈爱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报道初探》,载《沈爱国专栏》2000年6月

[17] 吴珊:《青少年犯罪心理学探究》,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25期

[18] 刘邦惠:《犯罪心理学》,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19] 郭旭、张成英:《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建立的必然性》,河南新乡法院网,2010年11月

[20] 刘立霞、郝小云:《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合适成年人制度》,法律教育网,2012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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