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禁领导干部利用婚丧喜庆事宜大操大办借机敛财的规定

关于严禁领导干部利用婚丧喜庆事宜大操

大办借机敛财的规定

湘纪发[2005]12号

(2005年9月2日)

为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范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等党纪政纪条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省委、省政府各部门,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及其各部门,乡镇党委、政府,街道办事处党政组织的副科级(含副科级)以上干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副科级(含副科级)以上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副科级(含副科级)以上人员。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利用婚丧喜庆事宜大操大办、借机敛财是指领导干部以本人及配偶、本人及配偶的父母、子女及子女配偶结婚、去世、升迁、调动、升学、乔迁等为由大操大办,从中收钱敛财的行为。

第三条 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只能限于亲属范围,不得亲自或授意他人向亲属以外的人员发请柬、通知,严禁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的礼金、礼品以及在“礼尚往来”名义下收受钱物。

第四条 领导干部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严禁到管理和服务对象所属单位报销操办费用和要求其承办有关事项。

第五条 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应带头移风易俗。禁止在社会上不顾影响大操大办,讲排场、摆阔气;禁止动用军警等特种车辆为迎亲、送葬队伍开道;特殊情况下需使用公务用车的,必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并按规定缴费;禁止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六条 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须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中办发[1997]3号)文件要求,作为个人重大事项的内容向党组织报告。市州、省直单位主要负责人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情况,应及时直接向省纪委报告,其他省管干部向单位党委(党组)报告,报告时间均为办理事宜后一个月内。党委(党组)应于每年4月、10月分两次将省管干部个人的《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情况报告表》汇总报送省纪委,存入领导干部本人廉政档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市(州)和县(市、区)管理的干部可比照上述要求和程序办理。

第七条 领导干部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违反本规定,不构成违纪的,给予谈话、诫勉谈话、责令检查、整改、通报批评、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党纪责任,并按《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国家行政

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借领导干部婚丧喜庆之机给领导干部以钱物的,按有关党纪政纪条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九条 对领导干部利用婚丧喜庆事宜大操大办、借机敛财的突出问题不制止、不查处,导致直接管辖范围内违纪行为屡禁不止的,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1998]16号)第十二条,追究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第十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所收受的礼金、礼品,按规定予以收缴。

第十一条 各级各单位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副科级(含副科级)以上干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严禁领导干部利用婚丧喜庆事宜大操

大办借机敛财的规定

湘纪发[2005]12号

(2005年9月2日)

为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范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等党纪政纪条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省委、省政府各部门,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及其各部门,乡镇党委、政府,街道办事处党政组织的副科级(含副科级)以上干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副科级(含副科级)以上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副科级(含副科级)以上人员。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利用婚丧喜庆事宜大操大办、借机敛财是指领导干部以本人及配偶、本人及配偶的父母、子女及子女配偶结婚、去世、升迁、调动、升学、乔迁等为由大操大办,从中收钱敛财的行为。

第三条 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只能限于亲属范围,不得亲自或授意他人向亲属以外的人员发请柬、通知,严禁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的礼金、礼品以及在“礼尚往来”名义下收受钱物。

第四条 领导干部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严禁到管理和服务对象所属单位报销操办费用和要求其承办有关事项。

第五条 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应带头移风易俗。禁止在社会上不顾影响大操大办,讲排场、摆阔气;禁止动用军警等特种车辆为迎亲、送葬队伍开道;特殊情况下需使用公务用车的,必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并按规定缴费;禁止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六条 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须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中办发[1997]3号)文件要求,作为个人重大事项的内容向党组织报告。市州、省直单位主要负责人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情况,应及时直接向省纪委报告,其他省管干部向单位党委(党组)报告,报告时间均为办理事宜后一个月内。党委(党组)应于每年4月、10月分两次将省管干部个人的《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情况报告表》汇总报送省纪委,存入领导干部本人廉政档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市(州)和县(市、区)管理的干部可比照上述要求和程序办理。

第七条 领导干部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违反本规定,不构成违纪的,给予谈话、诫勉谈话、责令检查、整改、通报批评、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党纪责任,并按《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国家行政

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借领导干部婚丧喜庆之机给领导干部以钱物的,按有关党纪政纪条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九条 对领导干部利用婚丧喜庆事宜大操大办、借机敛财的突出问题不制止、不查处,导致直接管辖范围内违纪行为屡禁不止的,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1998]16号)第十二条,追究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第十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所收受的礼金、礼品,按规定予以收缴。

第十一条 各级各单位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副科级(含副科级)以上干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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