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的必备条件

结婚的必备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有一些男女的婚姻是属于无效的,而法律上的婚姻是有一些必备条件的。

结婚的必备条件是指结婚时必须完全具备、缺一不可的条件,又称结婚的积极要件。

一、婚姻的主体为异性男女

婚姻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婚姻的主体必须是异性男女,婚姻关系应当建立在男女两性之间,唯有男女异性结合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婚姻。虽然有得国家通过立法承认了同性婚姻,但我国法律不承认同性婚姻。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禁止同性之间结婚,我国婚姻登记机关也不为同性恋者办理 结婚登记手续。通过手术改变性别的公民,在更改了户籍身份证上的性别后,可以与异性结婚。

二、结婚必须有男女双方合意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前提。《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可见,结婚必须有男女双方合意,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其包括以下四层含义:

(1)它强调结婚不应附加条件。感情是结婚的基础,是维系婚姻的纽带,结婚不应当受金钱或其他社会势力的控制与影响。

(2)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双方要求结婚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的结婚愿望相一致,即结婚的表示是双方内心愿望的真实反映,是男女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是男女本人自愿,而不是必须经过父母或第三人的同意;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任何受干涉、受胁迫而导致的与当事人内心愿望不一致的意思表示都是不真实的。有关结婚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可能导致婚姻的无效或可撤销。

(3)这一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和无婚姻障碍。结婚是确立当事人双方夫妻身份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婚要求男女双方必须具备结婚的行为能力,即男女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具有结婚的意思能力,具备享有婚姻权利、承担婚姻义务的资格,同时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

(4)合意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结婚是要式法律行为,结婚合意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表示才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结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进行登记,始为有效;当事人双方在其他场合,以其他方式表达的结婚的合意,均不产生法律效力。

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主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民有权决定其是否结婚、与谁结婚。婚姻自主权并不排斥当事人就个人问题向亲朋好友征求意见,也不排斥亲朋好友从关心爱护的角度出发提出有益的意见和建议。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规定的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只是侧重形式上的自愿。至于这种自愿是如何形成的,法律并不也无法加以过问,只要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就认为是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男女结婚的最低年龄,是结婚年龄的下限。对结婚年龄下限的强制性规定几乎是世界 各国的立法通例。

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法定婚龄的规定具有强制力,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遵守,任何一方或双方没有到达法定婚龄的,不得结婚。

婚姻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与其相联系,确定法定婚龄应取决于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自然因素,即人的生理、心理发育情况和智力成熟情况,同时还包括一定地区的气候、地理条件等影响。在不同的地区和不同民族中,人的发育期和成熟期并不完全一致。在确定婚龄时,应考虑男女这种生理、心理特点,尊重自然规律。因为,只有到达一定的年龄,自然人才具备适于结婚的生理和心理条件,才能担负起对子女、对家庭、对社会的责任。社会因素,即政治、经济、文化、人口状况、道德、宗教及民族习惯等的要求。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在结婚年龄上有自己本民族的风俗习惯。我国《宪法》第4条第4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我国少数民族大都有早婚的习俗,为了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的婚姻习俗,法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在结婚年龄方面适当放宽。不少少数民族地区在结婚年龄上制定了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将法定婚龄作了适当的降低,一般规定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

实践中,有的地方以晚婚年龄代替法定婚龄,对已到法定婚龄而未到晚婚年龄申请结婚的男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这是违反《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国家提倡晚婚晚育,是为了控制人口的过度增长、提高人口素质而制定的鼓励性、倡导性的措施,而非强制性的规定。达到法定婚龄的男女要求结婚,只要符合其他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就应为其办理结婚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干涉。

结婚的必备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有一些男女的婚姻是属于无效的,而法律上的婚姻是有一些必备条件的。

结婚的必备条件是指结婚时必须完全具备、缺一不可的条件,又称结婚的积极要件。

一、婚姻的主体为异性男女

婚姻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婚姻的主体必须是异性男女,婚姻关系应当建立在男女两性之间,唯有男女异性结合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婚姻。虽然有得国家通过立法承认了同性婚姻,但我国法律不承认同性婚姻。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禁止同性之间结婚,我国婚姻登记机关也不为同性恋者办理 结婚登记手续。通过手术改变性别的公民,在更改了户籍身份证上的性别后,可以与异性结婚。

二、结婚必须有男女双方合意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前提。《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可见,结婚必须有男女双方合意,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其包括以下四层含义:

(1)它强调结婚不应附加条件。感情是结婚的基础,是维系婚姻的纽带,结婚不应当受金钱或其他社会势力的控制与影响。

(2)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双方要求结婚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的结婚愿望相一致,即结婚的表示是双方内心愿望的真实反映,是男女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是男女本人自愿,而不是必须经过父母或第三人的同意;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任何受干涉、受胁迫而导致的与当事人内心愿望不一致的意思表示都是不真实的。有关结婚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可能导致婚姻的无效或可撤销。

(3)这一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和无婚姻障碍。结婚是确立当事人双方夫妻身份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婚要求男女双方必须具备结婚的行为能力,即男女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具有结婚的意思能力,具备享有婚姻权利、承担婚姻义务的资格,同时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

(4)合意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结婚是要式法律行为,结婚合意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表示才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结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进行登记,始为有效;当事人双方在其他场合,以其他方式表达的结婚的合意,均不产生法律效力。

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主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民有权决定其是否结婚、与谁结婚。婚姻自主权并不排斥当事人就个人问题向亲朋好友征求意见,也不排斥亲朋好友从关心爱护的角度出发提出有益的意见和建议。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规定的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只是侧重形式上的自愿。至于这种自愿是如何形成的,法律并不也无法加以过问,只要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就认为是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男女结婚的最低年龄,是结婚年龄的下限。对结婚年龄下限的强制性规定几乎是世界 各国的立法通例。

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法定婚龄的规定具有强制力,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遵守,任何一方或双方没有到达法定婚龄的,不得结婚。

婚姻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与其相联系,确定法定婚龄应取决于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自然因素,即人的生理、心理发育情况和智力成熟情况,同时还包括一定地区的气候、地理条件等影响。在不同的地区和不同民族中,人的发育期和成熟期并不完全一致。在确定婚龄时,应考虑男女这种生理、心理特点,尊重自然规律。因为,只有到达一定的年龄,自然人才具备适于结婚的生理和心理条件,才能担负起对子女、对家庭、对社会的责任。社会因素,即政治、经济、文化、人口状况、道德、宗教及民族习惯等的要求。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在结婚年龄上有自己本民族的风俗习惯。我国《宪法》第4条第4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我国少数民族大都有早婚的习俗,为了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的婚姻习俗,法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在结婚年龄方面适当放宽。不少少数民族地区在结婚年龄上制定了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将法定婚龄作了适当的降低,一般规定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

实践中,有的地方以晚婚年龄代替法定婚龄,对已到法定婚龄而未到晚婚年龄申请结婚的男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这是违反《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国家提倡晚婚晚育,是为了控制人口的过度增长、提高人口素质而制定的鼓励性、倡导性的措施,而非强制性的规定。达到法定婚龄的男女要求结婚,只要符合其他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就应为其办理结婚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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