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绩资本产权的主要现实表现形式及法律思考

作者:吴真文伍施蓉李艳翎

武汉体育学院学报 2014年03期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0X(2013)11-0047-05

   作为社会正常运行与发展的重要保障之一——法律,并随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加,法律现已融入到社会的各个层面,在现代生活中体育已成为人们一项重要活动和基本权利,因此体育活动将接受法律的调整和审视。专业运动员作为竞技体育的主体和核心要素,始终备受关注,对其成绩资本产权的维护不仅关系到他们个人的利益和潜能的发挥,而且关涉国家的荣誉和法制建设,意义重大,结合我国当前的体育法制研究及其迫切。

   纵观理论研究,我国学者对人力资本产权有了充分论证,但针对人力资本产权相关的成绩资本产权的论述就显得极为薄弱,就现有的论述与分析来看,还存在着很大缺陷。从实际角度出发,专业运动员成绩资本的增加,迫使成绩资本产权的归属问题已成为我国竞技体育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1 专业运动员成绩资本产权

   1.1 成绩资本

   针对成绩资本的论述,在以往论述中极少被提到,或论述不详,而最早提出专业运动员成绩资本产权的是钟秉枢教授,他认为“运动成绩变为资本,运动员在一个特定的环境中成长,用优异的运动成绩满足社会的希望,同时获得自我满足和物质利益”[1]。近年来众多学者[2-5]对人力资本产权进行了探讨,而究其运动员成绩资本产权与人力资本产权时,发现这么一个问题——人力资本中的每一个要素都让专业运动员产生成绩资本效应吗?笔者认为在表述人力资本时最突出的是人的先天所具有的天赋以及通过后天努力而获得具有技能价值与经济价值的总和,而成绩资本更多强调的是运动成绩产生的价值属性以及所带的附加值[6-7]。

   1.2 成绩资本产权

   近年来,有部分学者以“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作为切入点进行了一定的探讨,但就以往的研究来看,学者们论述不一,但对主体的认识却很相似。因此,笔者认为专业运动员成绩资本产权的权能是共性与个性的结合,既兼有一般产权的特征,又具有其特殊职能[8]。从其定义角度来看,它属于专业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的下位概念,但又不等同于一般的人力资本产权,它的界定是能更精准的表现竞技体育事业中的缺陷。因而,从以上前提来看,它即是指运动员自身天赋与后天努力结合下所取得的优异运动成绩的价值增值,也是具有民事主体的运动员对自身权利以及与之相匹配的经济利益中的收益、使用、占有等享有权利。

   由上可知,我国专业运动员的成绩资本产权可以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对象的特定性。本文是将已获得优异竞赛成绩且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并且大家所熟知的专业运动员为研究对象,而对其他专业运动员本文做研究,因此具有对象的特定性;其二,性质的特定性。从某个角度来说本文中研究的成绩资本产权是属于法律范畴,是从不同部门法律层面来进行研究如体育法、民法等其他法律;第三,法律权能的特定性。可以说对于在研究专业运动员成绩资本产权不仅仅只是关于运动员的自身的人身权利,更多的是涉及与他们自身人身权相关的权益,比如所有权以及对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

   2 专业运动员成绩资本产权问题的主要现实表现形式

   2.1 专业运动员转会问题

   近几年来,运动员转会问题频出,在足球专业运动员转会上所带来的法律纠纷问题更加突出。在经济发展的同时我国足球事业也得到快速发展,球员职业化与球员转会等一系列问题都在层出不穷,比较典型是“周海滨转会事件”。这事件使足球专业运动员转会问题受到国内外众多媒体的重点关注。周海滨成功转入荷兰埃因霍温俱乐部的案例,掀起了我国在处理专业运动员、专业运动员所面对转会自由与足球专业运动员薪金待遇等方面问题的研究热潮。根据《我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球员在与俱乐部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必须符合“30个月以上未参加任何俱乐部比赛”或是“从来不隶属任何俱乐部”的条件,才可以获得自由转会资格。而在国际足联颁布的《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中明确指出,任何一名职业球员在与其所在俱乐部合同结束或将在6个月内结束情况下,都有权自由地或与其他俱乐部签约。在面对国内外的转化巨大差距,迫使球员与俱乐部在转会问题上一直很难理清,而球员转会最大动机莫过于薪金待遇问题,哪家俱乐部条件更优越就去哪家,但我国足球运动员薪金两极分化严重迫使专业运动员在转化问题一直很难解决。

   2.2 专业运动员的商业活动问题

   专业运动员背后的巨额附加价值,是由其优异运动成绩所带来的。随着我国体育产业化的不断发展,这与商家追求利益的最大化非常吻合,迫使各界商家开始不在乎运动员是如何获得优异成绩,更多的是关注运动员取得优异成绩后潜在的商业价值。因此,很多运动员在自己获得优异运动成绩、具备一定知名度后,开始频频出现在各大商业活动中,正因这一商业活动价值不断被挖掘,让近几年一部分获得优异成绩的专业运动员所获得的商业报酬是其作为专业运动员在比赛中产生的价值所不能比拟的。使得现今竞技领域中出现了众多问题,如姚明与可口可乐公司引发的肖像权侵犯事件等。2003年中体经纪公司以中国男篮商务总代理的身份与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签下了使用国家篮球队的整体肖像的权利的合作协议。而同时姚明已与百事可乐公司签署了相关协议,致使侵犯了专业运动员的肖像权,因此产生诉讼纷争。在这一肖像侵权案件中可口可乐公司认为,在赞助合同的基础上使用球员肖像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而姚明则认为虽然签署了整体肖像权合同但是不代表赞助方可以使用具体球员肖像,具体球员肖像权使用必须符合本人的意志,得到本人具体授权,否则则是民事侵权。

   在专业运动员成绩资本产权中,不仅有专业运动员与商家具有矛盾冲突,而且还有其与管理部门之间的矛盾,比较典型的是田亮事件。他正是因其违背了相关法规的规定,利用在家休息之便,过多参与商业活动,从而影响正常地训练工作,并私自签约经纪人等一系列因素,致使其被国家跳水队取消其国家队队员身份。这一问题实际上反应的就是专业运动员因成绩资本所产生的与集体利益之间的摩擦,可看出的是运动员在处理成绩资本时与国家管理部门已产生了冲突。

   2.3 专业运动员的奖励问题

   伴随着专业运动员优异成绩的,他们不仅获得的荣誉,并且在他们物质利益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也得到了很多的改善,如工资待遇的提高、国家与地方给予的奖励增多,以及社会各界的赞助等等。但专业运动员成绩资本的增加也引发了很多争议性问题,如运动员额外奖励分配、参与比赛所得奖励这一系列分配问题等。如“彭帅事件”,它正是由国家的奖金分配所引发的“政策瓶颈”与专业运动员的“职业化”梦想难以实现上出现的问题,从而导致了因分配问题所产生的运动员与管理部门间的矛盾。

   另外,专业运动员额外奖金分配问题也是一个重要方面,比如在职业足球的巨额隐性收入问题。如通过签订明暗合同的形式,一般表明合同额与实际给付额之间可能会相差逾3倍之距,部分球员与俱乐部通过此方式逃避税收,来避免国家足协出台的限薪令和税收征管。这一类型的逃税形式,使得专业运动员能巧妙地逃避足协与税务机关监督,因此,在此方式下专业运动员偷税漏税的情况也就难以使人察觉。

   3 解决专业运动员成绩资本产权问题的法律思考

   我们可以分析专业运动员成绩资本产权在现实中的表现形式,并可以解决因此所带来的一系列的法律问题,通过合法途径来保障我国专业运动员的成绩资本产权,让自己的成绩资本产权具有更加的合法性、自由性等方面,因此可从以下一些方面来进行讨论。

   3.1 关于专业运动员转会问题

   3.1.1 专业运动员人身的归属问题

   专业运动员人身的归属和专业运动员的成绩资本产权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虽然两者之间有某种联系,但实际上却是不同的两个方面。在专业运动员人身权方面,我国只在足球职业运动员转会与赞助方面对运动员的所有权有涉及,但对运动员的人身权却没有做具体解释而纵观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没有找到对运动员人身权作出规定的法律。导致在处理运动员人身权方面问题时呈现出“无法可依”的现状,致使很多问题很难解释。仔细斟酌,并非如此。在处理专业运动员人身的归属问题时,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指导下,结合竞技体育独有特性下进行贯彻与实施。所以,在处理人身权的专属权利时,并不能将它作为一种商品进行交易[9-10]。在专业运动员转会这一问题上,专业运动员用于交换的仅是其竞技能力所带来的价值而并非将其完整的人身权转卖于投资主体,因此,对于专业运动员自身来说其人身自由权仍然属于专业运动员自身。

   3.1.2 专业运动员成绩资本产权的享有问题

   目前,我国有关专业运动员成绩资本产权享有问题法律有《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实施办法》与《社会捐赠(赞助)运动员、教练员奖金、奖品管理暂行办法》。但这两部法律并不完善,并没有对成绩资本产权的分配问题做出明确说明和解释,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如有关捐助奖金的规定,不低于70%是奖励运动员、教练和其他有功人员,剩下其余都属于单项体育协会发展基金。但条文中并未明文规定对70%奖金的分配,而这正是导致专业运动员产权分配纠纷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成绩资本产权的占有者应是专业运动员,但其前提是投资主体与运动员双方通过“契约或合同”形式对于双方的责权利做了明确规定。也就是说,要处理现实竞技领域中所出现的问题,必须是依据合法的“合同或契约”为基础才能更好地解决由于运动员转会等方面原因所造成投资主体与专业运动员之间的纠纷问题。

   3.1.3 专业运动员转会的法律制度运作

   专业运动员转会这一制度如何操作?《中国足协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是当前我国唯一一部关于专业运动员转会问题的法律法规。从国外相关仲裁法规冲突来看,关键是因我国在处理运动员转会问题上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可以据以裁判,所以导致此类争端冲突越来越多。再加上就目前竞技体育法规所涉猎行业来看,仅对足球运动员做过相关规定,而篮球、排球等其他相关职业的专业运动员转会问题却从未涉猎。有鉴于此,在专业运动员转会运作程序上,首先,应当在不违背《体育法》基本精神的框架下,各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制定自己的转会规则,做到“有法可依”;其次,从国家立法层面上来说,应尽快制定出符合我国竞技体育实践的体育仲裁法,并能依此解决在专业运动员转会过程中所出现的纠纷事件予以及时、公正的处理;最后,将国际体育法中有效解决方式与我国具体实践相结合以免造成法规上的冲突。

   3.2 关于专业运动员商业活动代言

   3.2.1 专业运动员与管理部门在商业活动中的利润分配

   《社会捐赠(赞助)运动员、教练员奖金、奖品管理暂行办法》和《加强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是我国现有的两部,关于专业运动员与管理部门在商业活动中取得利润分配问题的政策。遗憾的是在这两部政策仅仅明确规定在役运动员未经组织批准不得随意参与商业活动,而没对专业运动员在经过组织批准下参与商业活动后其利润如何分配及分配形式作出明确规定。以上两部《法规》中关于“在役运动员未经组织批准不得随意参与商业活动”的规定,本文认为应当予以支持的。但对于专业运动员与管理部门在商业活动中取得利润分配的相关问题,则需要从当前我国竞技体育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对不同专业运动员的培养模式,去权衡他们的利润分配方式,制定不同的分配标准。目前,我国培养专业运动员的模式主要分为三种,一是国家培养模式;二是国家与家庭相结合的培养模式;三是家庭培养模式。对于第一种国家培养模式,专业运动员自身早期的资金投入只是占据一小部分,国家应该是最主要的投资者。若从债权的角度来看,那么国家与专业运动员之间,应该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作为债权人的国家和作为债务人的专业运动员都应享有其成绩资本的使用权。若从雇佣关系的角度来看,国家雇佣专业运动员的目的,主要是通过专业运动员代表国家参加比赛,为祖国争得荣誉,而不是通过参加比赛获得经济价值。从民法角度,专业运动员与投资者之间是两个平等主体,但他们在权利义务方面却各不相同。笔者认为在这种培养模式下,国家作为主要投资者应当享有专业运动员在商业活动中取得利润分配权。专业运动员可以与国家有关部门协商具体利润分配方法,一方面专业运动员可以获得额外的经济收益;另一方也能更好的激励专业运动员为国争光,取得更好地成绩;从而使得双方都能从中获得其所要利益,推动利益最大化。在第二种国家与家庭相结合的培养模式中,这种模式比较特殊,专业运动员产生的成绩资本是国家培养与家庭投入共同作用的结果。因而在利润分配问题上,理所当然应由国家与家庭共同享有分配权。既然双方共同享有利润分配权,那么二者之间就可以直接通过订立协议的形式,协商利润具体分配办法。双方一旦达成协议,那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都必须按照协议里规定的内容来履行其权利与义务,并且受到发案率的保护。在第三种家庭培养模式中,家庭作为专业运动员主要的投资主体,相比前两种模式,家庭所付出的成本往往更大,专业运动员优异运动成绩的产生若非家庭坚定的信念和不计成本的投入,这一模式是不可能会生存下去的,这是一种新型的培养模式。家庭是创造价值的主要投资主体,毋庸置疑,利润的分配权及其所有权都应由专业运动员家庭所享有。

   3.2.2 专业运动员在商业活动中的人身权的保护问题

   专业运动员通过不断突破自身体能来创造一个又一个辉煌成绩,人身安全对于他们更显重要。可在我国目前法律中,并未有对专业运动员人身权保护问题制定过具体规定,只有在《加强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这一通知中对专业运动员参加商业性活动进行了规定因此,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民事主体人身权保护的相应规定中就已提到,当人身权遭受不法侵害时,民事主体可依法自行救济或诉请国家机关予以救济。从民法视角看,人身权是绝对权,即便是专业运动员的人身权,它也无法通过任何形式进行转让、买卖、赠与或继承。所以,专业运动员的人身权,无论处于何种培养模式下,都无法让与给他人。若其他投资主体要享有专业运动员商业活动所带来的附加资本,则需要与专业运动员进行协商并征得其同意,或以法律形式如合同、协议等方式对此项商业活动利益进行合理分配。

   3.2.3 专业运动员商业活动运作所应遵守的规则问题

   专业运动员参与商业活动次数的问题已经开始成为影响专业运动员发展所面临的重要问题。就此问题而言,现今竞技领域中经常出现如专业运动员因参与过多商业活动而延误训练;因私自签订经济公司,谋取商业价值而导致与管理部门产生矛盾等现象屡见不鲜。就这一现象而言,我国政策中早在1996年曾对“在役运动员必须经过组织批准方可进行广告等经营活动”进行相关规定。这一政策的颁布对于专业运动员参与商业活动的运作程序做了合理的规定。虽然在前文中曾单独对于专业运动员培养模式进行了论证,但不管运动员处于哪种运行模式,运动员的优异运动成绩都离不开国家给予他的平台与机会,且此项规定是对于专业运动员自身潜力的发挥与发展之重要影响因素。因此,为了保障在实际操作中的畅通,结合我国竞技体育实际的发展,可以从两方面予以注意:其一,着眼于实际制定政策法规,协调专业运动员与管理部门之间关系,对于不同培养模式下的专业运动员参与商业活动的规定予以确定[12]。其二,培养专业运动员的职业精神,做好相关思想教育工作,鼓励运动员创造优异运动成绩,以实现为国争光为目标。

   3.3 关于专业运动员的奖励

   3.3.1 专业运动员与管理部门奖励分配问题

   在2008年所颁布的《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实施办法》中,就明确对运动员与教练员的奖励问题进行了专门性的规定。而在《办法》只对专业运动员的奖励问题做了大致的阐述,但对于竞技运动员因自己取得优异运动成绩所获得的奖励及相关附加奖励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这一问题也就是造成专业运动员与相关管理部门之间冲突与争论的关键所在。从其源头来归因,本文认为,就运动员奖励额度问题,可根据不同运动员、不同的奖励情况而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在此之上,尽可能地做到:第一,国家须强化对专业运动员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第二,依据竞技领域中各行业的情况,制定相关法规及分配方案,落实专业运动员奖励的合理分配机制;第三,专业运动员自身需不断提高自身的权利保护意识和对合约的管理意识,与管理部门落实合同的签订条件与内容,核实各方权利与各项义务。

   3.3.2 专业运动员的合理纳税问题

   关于专业运动员纳税问题,就目前国家所颁布的各类相关性法律法规来说,只在《社会捐赠(赞助)运动员、教练员奖金、奖品管理暂行办法》中提及到,但具体运动员所应纳税的标准并未做相关规定,至今为止,在竞技领域中我国专业运动员部分劳务收入税收比例情况还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进行纳税。如《个人所得税法》中第四条提出,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体育方面的奖金;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等都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据以上这些明文规定,我国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尚未对专业运动员的个人收入做详细规定,仅停留在了国家爱颁布奖金的层面,那么,从而导致部分运动员在这中间逃税、漏税的情况发生,比如在运动员出场费问题方面就显得非常明显。因此,我们认为,专业运动员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他应该且也必须履行自己的纳税义务,不能因自己的优异运动成绩而忽略自己应履行的义务,且应尽可能地做到:其一,加强专业运动员纳税意识;其二,制定专业运动员个人所得收入的公示制度,从信誉成本的角度易于强调;其三,创新税务稽查工作方式,实现稽查职能的转变。

   4 结束语

   专业运动员成绩资本产权不仅兼有其他资本产权的普遍特性,而且也拥有其自身特定权能特征,这一权能特征他不但关系到专业运动员的人身权利,即专业运动员对自身产权所包含的所有权,而且还关系到作为一名专业运动员,他不仅具有人身权而且还包括与之有关的财产权以及对财产的处理等一些权利。因此从专业运动员成绩资本产权的角度出发,可以发现其表现形式多样,而要解决其相关问题则需针对不同表现形式所涉及的本体法为基础,通过与专业运动员自身职业特点的结合才能更好地解决其产权的相关问题。

   收稿日期:2013-07-15:修回日期:2013-09-16

作者介绍:吴真文(1966- ),男,湖南茶陵县人,博士,湖南师范大学体育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体育法学;伍施蓉,湖南师范大学体育学院;李艳翎(1959- ),男,湖南邵阳人,通讯作者,湖南师范大学体育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体育管理学(湖南 长沙 410012)。

作者:吴真文伍施蓉李艳翎

武汉体育学院学报 2014年03期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0X(2013)11-0047-05

   作为社会正常运行与发展的重要保障之一——法律,并随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加,法律现已融入到社会的各个层面,在现代生活中体育已成为人们一项重要活动和基本权利,因此体育活动将接受法律的调整和审视。专业运动员作为竞技体育的主体和核心要素,始终备受关注,对其成绩资本产权的维护不仅关系到他们个人的利益和潜能的发挥,而且关涉国家的荣誉和法制建设,意义重大,结合我国当前的体育法制研究及其迫切。

   纵观理论研究,我国学者对人力资本产权有了充分论证,但针对人力资本产权相关的成绩资本产权的论述就显得极为薄弱,就现有的论述与分析来看,还存在着很大缺陷。从实际角度出发,专业运动员成绩资本的增加,迫使成绩资本产权的归属问题已成为我国竞技体育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1 专业运动员成绩资本产权

   1.1 成绩资本

   针对成绩资本的论述,在以往论述中极少被提到,或论述不详,而最早提出专业运动员成绩资本产权的是钟秉枢教授,他认为“运动成绩变为资本,运动员在一个特定的环境中成长,用优异的运动成绩满足社会的希望,同时获得自我满足和物质利益”[1]。近年来众多学者[2-5]对人力资本产权进行了探讨,而究其运动员成绩资本产权与人力资本产权时,发现这么一个问题——人力资本中的每一个要素都让专业运动员产生成绩资本效应吗?笔者认为在表述人力资本时最突出的是人的先天所具有的天赋以及通过后天努力而获得具有技能价值与经济价值的总和,而成绩资本更多强调的是运动成绩产生的价值属性以及所带的附加值[6-7]。

   1.2 成绩资本产权

   近年来,有部分学者以“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作为切入点进行了一定的探讨,但就以往的研究来看,学者们论述不一,但对主体的认识却很相似。因此,笔者认为专业运动员成绩资本产权的权能是共性与个性的结合,既兼有一般产权的特征,又具有其特殊职能[8]。从其定义角度来看,它属于专业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的下位概念,但又不等同于一般的人力资本产权,它的界定是能更精准的表现竞技体育事业中的缺陷。因而,从以上前提来看,它即是指运动员自身天赋与后天努力结合下所取得的优异运动成绩的价值增值,也是具有民事主体的运动员对自身权利以及与之相匹配的经济利益中的收益、使用、占有等享有权利。

   由上可知,我国专业运动员的成绩资本产权可以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对象的特定性。本文是将已获得优异竞赛成绩且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并且大家所熟知的专业运动员为研究对象,而对其他专业运动员本文做研究,因此具有对象的特定性;其二,性质的特定性。从某个角度来说本文中研究的成绩资本产权是属于法律范畴,是从不同部门法律层面来进行研究如体育法、民法等其他法律;第三,法律权能的特定性。可以说对于在研究专业运动员成绩资本产权不仅仅只是关于运动员的自身的人身权利,更多的是涉及与他们自身人身权相关的权益,比如所有权以及对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

   2 专业运动员成绩资本产权问题的主要现实表现形式

   2.1 专业运动员转会问题

   近几年来,运动员转会问题频出,在足球专业运动员转会上所带来的法律纠纷问题更加突出。在经济发展的同时我国足球事业也得到快速发展,球员职业化与球员转会等一系列问题都在层出不穷,比较典型是“周海滨转会事件”。这事件使足球专业运动员转会问题受到国内外众多媒体的重点关注。周海滨成功转入荷兰埃因霍温俱乐部的案例,掀起了我国在处理专业运动员、专业运动员所面对转会自由与足球专业运动员薪金待遇等方面问题的研究热潮。根据《我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球员在与俱乐部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必须符合“30个月以上未参加任何俱乐部比赛”或是“从来不隶属任何俱乐部”的条件,才可以获得自由转会资格。而在国际足联颁布的《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中明确指出,任何一名职业球员在与其所在俱乐部合同结束或将在6个月内结束情况下,都有权自由地或与其他俱乐部签约。在面对国内外的转化巨大差距,迫使球员与俱乐部在转会问题上一直很难理清,而球员转会最大动机莫过于薪金待遇问题,哪家俱乐部条件更优越就去哪家,但我国足球运动员薪金两极分化严重迫使专业运动员在转化问题一直很难解决。

   2.2 专业运动员的商业活动问题

   专业运动员背后的巨额附加价值,是由其优异运动成绩所带来的。随着我国体育产业化的不断发展,这与商家追求利益的最大化非常吻合,迫使各界商家开始不在乎运动员是如何获得优异成绩,更多的是关注运动员取得优异成绩后潜在的商业价值。因此,很多运动员在自己获得优异运动成绩、具备一定知名度后,开始频频出现在各大商业活动中,正因这一商业活动价值不断被挖掘,让近几年一部分获得优异成绩的专业运动员所获得的商业报酬是其作为专业运动员在比赛中产生的价值所不能比拟的。使得现今竞技领域中出现了众多问题,如姚明与可口可乐公司引发的肖像权侵犯事件等。2003年中体经纪公司以中国男篮商务总代理的身份与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签下了使用国家篮球队的整体肖像的权利的合作协议。而同时姚明已与百事可乐公司签署了相关协议,致使侵犯了专业运动员的肖像权,因此产生诉讼纷争。在这一肖像侵权案件中可口可乐公司认为,在赞助合同的基础上使用球员肖像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而姚明则认为虽然签署了整体肖像权合同但是不代表赞助方可以使用具体球员肖像,具体球员肖像权使用必须符合本人的意志,得到本人具体授权,否则则是民事侵权。

   在专业运动员成绩资本产权中,不仅有专业运动员与商家具有矛盾冲突,而且还有其与管理部门之间的矛盾,比较典型的是田亮事件。他正是因其违背了相关法规的规定,利用在家休息之便,过多参与商业活动,从而影响正常地训练工作,并私自签约经纪人等一系列因素,致使其被国家跳水队取消其国家队队员身份。这一问题实际上反应的就是专业运动员因成绩资本所产生的与集体利益之间的摩擦,可看出的是运动员在处理成绩资本时与国家管理部门已产生了冲突。

   2.3 专业运动员的奖励问题

   伴随着专业运动员优异成绩的,他们不仅获得的荣誉,并且在他们物质利益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也得到了很多的改善,如工资待遇的提高、国家与地方给予的奖励增多,以及社会各界的赞助等等。但专业运动员成绩资本的增加也引发了很多争议性问题,如运动员额外奖励分配、参与比赛所得奖励这一系列分配问题等。如“彭帅事件”,它正是由国家的奖金分配所引发的“政策瓶颈”与专业运动员的“职业化”梦想难以实现上出现的问题,从而导致了因分配问题所产生的运动员与管理部门间的矛盾。

   另外,专业运动员额外奖金分配问题也是一个重要方面,比如在职业足球的巨额隐性收入问题。如通过签订明暗合同的形式,一般表明合同额与实际给付额之间可能会相差逾3倍之距,部分球员与俱乐部通过此方式逃避税收,来避免国家足协出台的限薪令和税收征管。这一类型的逃税形式,使得专业运动员能巧妙地逃避足协与税务机关监督,因此,在此方式下专业运动员偷税漏税的情况也就难以使人察觉。

   3 解决专业运动员成绩资本产权问题的法律思考

   我们可以分析专业运动员成绩资本产权在现实中的表现形式,并可以解决因此所带来的一系列的法律问题,通过合法途径来保障我国专业运动员的成绩资本产权,让自己的成绩资本产权具有更加的合法性、自由性等方面,因此可从以下一些方面来进行讨论。

   3.1 关于专业运动员转会问题

   3.1.1 专业运动员人身的归属问题

   专业运动员人身的归属和专业运动员的成绩资本产权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虽然两者之间有某种联系,但实际上却是不同的两个方面。在专业运动员人身权方面,我国只在足球职业运动员转会与赞助方面对运动员的所有权有涉及,但对运动员的人身权却没有做具体解释而纵观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没有找到对运动员人身权作出规定的法律。导致在处理运动员人身权方面问题时呈现出“无法可依”的现状,致使很多问题很难解释。仔细斟酌,并非如此。在处理专业运动员人身的归属问题时,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指导下,结合竞技体育独有特性下进行贯彻与实施。所以,在处理人身权的专属权利时,并不能将它作为一种商品进行交易[9-10]。在专业运动员转会这一问题上,专业运动员用于交换的仅是其竞技能力所带来的价值而并非将其完整的人身权转卖于投资主体,因此,对于专业运动员自身来说其人身自由权仍然属于专业运动员自身。

   3.1.2 专业运动员成绩资本产权的享有问题

   目前,我国有关专业运动员成绩资本产权享有问题法律有《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实施办法》与《社会捐赠(赞助)运动员、教练员奖金、奖品管理暂行办法》。但这两部法律并不完善,并没有对成绩资本产权的分配问题做出明确说明和解释,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如有关捐助奖金的规定,不低于70%是奖励运动员、教练和其他有功人员,剩下其余都属于单项体育协会发展基金。但条文中并未明文规定对70%奖金的分配,而这正是导致专业运动员产权分配纠纷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成绩资本产权的占有者应是专业运动员,但其前提是投资主体与运动员双方通过“契约或合同”形式对于双方的责权利做了明确规定。也就是说,要处理现实竞技领域中所出现的问题,必须是依据合法的“合同或契约”为基础才能更好地解决由于运动员转会等方面原因所造成投资主体与专业运动员之间的纠纷问题。

   3.1.3 专业运动员转会的法律制度运作

   专业运动员转会这一制度如何操作?《中国足协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是当前我国唯一一部关于专业运动员转会问题的法律法规。从国外相关仲裁法规冲突来看,关键是因我国在处理运动员转会问题上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可以据以裁判,所以导致此类争端冲突越来越多。再加上就目前竞技体育法规所涉猎行业来看,仅对足球运动员做过相关规定,而篮球、排球等其他相关职业的专业运动员转会问题却从未涉猎。有鉴于此,在专业运动员转会运作程序上,首先,应当在不违背《体育法》基本精神的框架下,各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制定自己的转会规则,做到“有法可依”;其次,从国家立法层面上来说,应尽快制定出符合我国竞技体育实践的体育仲裁法,并能依此解决在专业运动员转会过程中所出现的纠纷事件予以及时、公正的处理;最后,将国际体育法中有效解决方式与我国具体实践相结合以免造成法规上的冲突。

   3.2 关于专业运动员商业活动代言

   3.2.1 专业运动员与管理部门在商业活动中的利润分配

   《社会捐赠(赞助)运动员、教练员奖金、奖品管理暂行办法》和《加强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是我国现有的两部,关于专业运动员与管理部门在商业活动中取得利润分配问题的政策。遗憾的是在这两部政策仅仅明确规定在役运动员未经组织批准不得随意参与商业活动,而没对专业运动员在经过组织批准下参与商业活动后其利润如何分配及分配形式作出明确规定。以上两部《法规》中关于“在役运动员未经组织批准不得随意参与商业活动”的规定,本文认为应当予以支持的。但对于专业运动员与管理部门在商业活动中取得利润分配的相关问题,则需要从当前我国竞技体育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对不同专业运动员的培养模式,去权衡他们的利润分配方式,制定不同的分配标准。目前,我国培养专业运动员的模式主要分为三种,一是国家培养模式;二是国家与家庭相结合的培养模式;三是家庭培养模式。对于第一种国家培养模式,专业运动员自身早期的资金投入只是占据一小部分,国家应该是最主要的投资者。若从债权的角度来看,那么国家与专业运动员之间,应该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作为债权人的国家和作为债务人的专业运动员都应享有其成绩资本的使用权。若从雇佣关系的角度来看,国家雇佣专业运动员的目的,主要是通过专业运动员代表国家参加比赛,为祖国争得荣誉,而不是通过参加比赛获得经济价值。从民法角度,专业运动员与投资者之间是两个平等主体,但他们在权利义务方面却各不相同。笔者认为在这种培养模式下,国家作为主要投资者应当享有专业运动员在商业活动中取得利润分配权。专业运动员可以与国家有关部门协商具体利润分配方法,一方面专业运动员可以获得额外的经济收益;另一方也能更好的激励专业运动员为国争光,取得更好地成绩;从而使得双方都能从中获得其所要利益,推动利益最大化。在第二种国家与家庭相结合的培养模式中,这种模式比较特殊,专业运动员产生的成绩资本是国家培养与家庭投入共同作用的结果。因而在利润分配问题上,理所当然应由国家与家庭共同享有分配权。既然双方共同享有利润分配权,那么二者之间就可以直接通过订立协议的形式,协商利润具体分配办法。双方一旦达成协议,那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都必须按照协议里规定的内容来履行其权利与义务,并且受到发案率的保护。在第三种家庭培养模式中,家庭作为专业运动员主要的投资主体,相比前两种模式,家庭所付出的成本往往更大,专业运动员优异运动成绩的产生若非家庭坚定的信念和不计成本的投入,这一模式是不可能会生存下去的,这是一种新型的培养模式。家庭是创造价值的主要投资主体,毋庸置疑,利润的分配权及其所有权都应由专业运动员家庭所享有。

   3.2.2 专业运动员在商业活动中的人身权的保护问题

   专业运动员通过不断突破自身体能来创造一个又一个辉煌成绩,人身安全对于他们更显重要。可在我国目前法律中,并未有对专业运动员人身权保护问题制定过具体规定,只有在《加强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这一通知中对专业运动员参加商业性活动进行了规定因此,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民事主体人身权保护的相应规定中就已提到,当人身权遭受不法侵害时,民事主体可依法自行救济或诉请国家机关予以救济。从民法视角看,人身权是绝对权,即便是专业运动员的人身权,它也无法通过任何形式进行转让、买卖、赠与或继承。所以,专业运动员的人身权,无论处于何种培养模式下,都无法让与给他人。若其他投资主体要享有专业运动员商业活动所带来的附加资本,则需要与专业运动员进行协商并征得其同意,或以法律形式如合同、协议等方式对此项商业活动利益进行合理分配。

   3.2.3 专业运动员商业活动运作所应遵守的规则问题

   专业运动员参与商业活动次数的问题已经开始成为影响专业运动员发展所面临的重要问题。就此问题而言,现今竞技领域中经常出现如专业运动员因参与过多商业活动而延误训练;因私自签订经济公司,谋取商业价值而导致与管理部门产生矛盾等现象屡见不鲜。就这一现象而言,我国政策中早在1996年曾对“在役运动员必须经过组织批准方可进行广告等经营活动”进行相关规定。这一政策的颁布对于专业运动员参与商业活动的运作程序做了合理的规定。虽然在前文中曾单独对于专业运动员培养模式进行了论证,但不管运动员处于哪种运行模式,运动员的优异运动成绩都离不开国家给予他的平台与机会,且此项规定是对于专业运动员自身潜力的发挥与发展之重要影响因素。因此,为了保障在实际操作中的畅通,结合我国竞技体育实际的发展,可以从两方面予以注意:其一,着眼于实际制定政策法规,协调专业运动员与管理部门之间关系,对于不同培养模式下的专业运动员参与商业活动的规定予以确定[12]。其二,培养专业运动员的职业精神,做好相关思想教育工作,鼓励运动员创造优异运动成绩,以实现为国争光为目标。

   3.3 关于专业运动员的奖励

   3.3.1 专业运动员与管理部门奖励分配问题

   在2008年所颁布的《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实施办法》中,就明确对运动员与教练员的奖励问题进行了专门性的规定。而在《办法》只对专业运动员的奖励问题做了大致的阐述,但对于竞技运动员因自己取得优异运动成绩所获得的奖励及相关附加奖励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这一问题也就是造成专业运动员与相关管理部门之间冲突与争论的关键所在。从其源头来归因,本文认为,就运动员奖励额度问题,可根据不同运动员、不同的奖励情况而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在此之上,尽可能地做到:第一,国家须强化对专业运动员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第二,依据竞技领域中各行业的情况,制定相关法规及分配方案,落实专业运动员奖励的合理分配机制;第三,专业运动员自身需不断提高自身的权利保护意识和对合约的管理意识,与管理部门落实合同的签订条件与内容,核实各方权利与各项义务。

   3.3.2 专业运动员的合理纳税问题

   关于专业运动员纳税问题,就目前国家所颁布的各类相关性法律法规来说,只在《社会捐赠(赞助)运动员、教练员奖金、奖品管理暂行办法》中提及到,但具体运动员所应纳税的标准并未做相关规定,至今为止,在竞技领域中我国专业运动员部分劳务收入税收比例情况还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进行纳税。如《个人所得税法》中第四条提出,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体育方面的奖金;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等都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据以上这些明文规定,我国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尚未对专业运动员的个人收入做详细规定,仅停留在了国家爱颁布奖金的层面,那么,从而导致部分运动员在这中间逃税、漏税的情况发生,比如在运动员出场费问题方面就显得非常明显。因此,我们认为,专业运动员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他应该且也必须履行自己的纳税义务,不能因自己的优异运动成绩而忽略自己应履行的义务,且应尽可能地做到:其一,加强专业运动员纳税意识;其二,制定专业运动员个人所得收入的公示制度,从信誉成本的角度易于强调;其三,创新税务稽查工作方式,实现稽查职能的转变。

   4 结束语

   专业运动员成绩资本产权不仅兼有其他资本产权的普遍特性,而且也拥有其自身特定权能特征,这一权能特征他不但关系到专业运动员的人身权利,即专业运动员对自身产权所包含的所有权,而且还关系到作为一名专业运动员,他不仅具有人身权而且还包括与之有关的财产权以及对财产的处理等一些权利。因此从专业运动员成绩资本产权的角度出发,可以发现其表现形式多样,而要解决其相关问题则需针对不同表现形式所涉及的本体法为基础,通过与专业运动员自身职业特点的结合才能更好地解决其产权的相关问题。

   收稿日期:2013-07-15:修回日期:2013-09-16

作者介绍:吴真文(1966- ),男,湖南茶陵县人,博士,湖南师范大学体育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体育法学;伍施蓉,湖南师范大学体育学院;李艳翎(1959- ),男,湖南邵阳人,通讯作者,湖南师范大学体育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体育管理学(湖南 长沙 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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