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潍坊市委组织部潍坊市教育
局
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文件 障 局 潍教字〔2011〕34号
关于印发《全市学校安全稳定事故
问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组织部,各县市区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全市学校安全稳定事故问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好的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潍坊市教育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全市学校安全稳定事故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安全稳定事故的发生,强化责任追究,保障师生人身安全,维护教育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进一步推进素质教育工作的意见》(鲁办发[2010]2号)、《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为学校)及其教职员工,以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领导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师生残疾、死亡或者重大安全隐患以及不良影响事件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学校安全稳定责任事故问责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学校安全稳定工作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要负责人分别是本系统、本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问责权限与范围
第四条 对分管副校(园)长、级部(系)主任、班主任、教师等校内人员的问责由学校实施;对学校和校(园)长问责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实施;对教育行政部门问责由党委、政府或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等情节实行问责:
(一)教职工体罚、变相体罚造成学生残疾、死亡,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标准或者明显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学生残疾或者死亡的;
(三)因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发生火灾、溺水、触电、拥挤踩踏以及校车交通事故等,造成学生残疾或者死亡的;
(四)因教育管理不到位导致校外人员伤害师生,或者发生学生实施的校内暴力伤害等治安、刑事案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因管理失误导致师生食物、饮用水、药品、化学实验品中毒等事故,或者暴发、流行传染病等公共卫生事件的;
(六)组织学生从事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以外的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所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及停车场的; (七)对有特异体质、患特定疾病或者受伤、生病的学生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后果加重、学生家长强烈不满的;
(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以及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责任,造成学生残疾或者死亡的;
(九)教职工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期间,对学生的危险性行为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有效制止,造成学生残疾或者死亡的;
(十)教职工未将学生擅自离校、长时间未到校等相关信息及时告知家长,致使学生下落不明或者遭受严重伤害的;
(十一)对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疾病的教职工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学生残疾或者死亡的; (十二)学校安全稳定事故被媒体报道,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十三)对学校安全稳定事故瞒报、迟报、谎报、漏报而贻误事故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因工作失职,致使发生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或者罢课、罢教、罢餐、罢考等事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因管理监督不力,导致师生参与邪教活动、非法聚集活动等事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六)因安全稳定工作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对督办的安全隐患整改不力的;
(十七)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六条 问责方式
(一)约谈;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撤销荣誉称号;
(六)取消当年评先树优资格;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停职检查;
(九)引咎辞职;
(十)责令辞职或者解聘;
(十一)免职;
(十二)其他问责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对公办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干部实行调整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方式问责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对民办学校校(园)长实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方式问责的,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依照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三年内不得提升。
第七条 应综合衡量事故和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等情节,按以下原则适用相应的问责方式:
(一)情节较轻的,实行约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问责;
(二)情节较重的,实行责令公开道歉、撤销荣誉称号、取消当年评先树优资格、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问责;
(三)情节严重的,实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解聘、免职问责。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八条 发生安全稳定事故后,问责决定机构应迅速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应会同公安、安监、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相关部门进行调查。
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九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条 调查组应自成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整个调查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调查结束后应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在调查报告中应提出初步问责建议,同时应向问责决定机构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等。
第十一条 问责决定机构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法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被问责当事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二条 问责决定机构依法作出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制作《学校安全稳定事故问责决定书》(式样见附件),并送达被问责当事人及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十三条 被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构或者上一级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问责决定机构或者上一级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诉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被问责当事人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被问责当事人具有干扰、阻碍问责调查,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一年内两次及以上被问责的,应从重问责。
被问责当事人具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挽回影响,或者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可从轻问责。
第十六条 被问责当事人是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或者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需要免去或撤销其职务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对应当问责的安全稳定事故,问责决定机构未在期限内完成问责的,问责决定机构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党委、政府应责令其限期完成问责,并依照本办法对问责决定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不作为实行问责。
第十八条 被问责当事人同时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
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造成学生残疾是指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 16180-2006)的标准,受伤学生的伤害程度构成一至十级伤残的情形。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省属驻潍高校发生安全稳定责任事故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学校安全稳定事故问责决定书(式样)
附件:
学校安全稳定事故问责决定书
(式样)
〔 〕 决字第 号
—————————————————————————
关于对×××同志(单位)问责的决定
第一部分:被问责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所在单位及职务;是单位的,应使用单位全称,并列明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二部分: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三部分: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构。
决定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中共潍坊市委组织部潍坊市教育
局
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文件 障 局 潍教字〔2011〕34号
关于印发《全市学校安全稳定事故
问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组织部,各县市区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全市学校安全稳定事故问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好的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潍坊市教育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全市学校安全稳定事故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安全稳定事故的发生,强化责任追究,保障师生人身安全,维护教育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进一步推进素质教育工作的意见》(鲁办发[2010]2号)、《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为学校)及其教职员工,以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领导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师生残疾、死亡或者重大安全隐患以及不良影响事件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学校安全稳定责任事故问责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学校安全稳定工作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要负责人分别是本系统、本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问责权限与范围
第四条 对分管副校(园)长、级部(系)主任、班主任、教师等校内人员的问责由学校实施;对学校和校(园)长问责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实施;对教育行政部门问责由党委、政府或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等情节实行问责:
(一)教职工体罚、变相体罚造成学生残疾、死亡,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标准或者明显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学生残疾或者死亡的;
(三)因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发生火灾、溺水、触电、拥挤踩踏以及校车交通事故等,造成学生残疾或者死亡的;
(四)因教育管理不到位导致校外人员伤害师生,或者发生学生实施的校内暴力伤害等治安、刑事案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因管理失误导致师生食物、饮用水、药品、化学实验品中毒等事故,或者暴发、流行传染病等公共卫生事件的;
(六)组织学生从事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以外的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所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及停车场的; (七)对有特异体质、患特定疾病或者受伤、生病的学生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后果加重、学生家长强烈不满的;
(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以及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责任,造成学生残疾或者死亡的;
(九)教职工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期间,对学生的危险性行为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有效制止,造成学生残疾或者死亡的;
(十)教职工未将学生擅自离校、长时间未到校等相关信息及时告知家长,致使学生下落不明或者遭受严重伤害的;
(十一)对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疾病的教职工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学生残疾或者死亡的; (十二)学校安全稳定事故被媒体报道,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十三)对学校安全稳定事故瞒报、迟报、谎报、漏报而贻误事故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因工作失职,致使发生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或者罢课、罢教、罢餐、罢考等事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因管理监督不力,导致师生参与邪教活动、非法聚集活动等事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六)因安全稳定工作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对督办的安全隐患整改不力的;
(十七)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六条 问责方式
(一)约谈;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撤销荣誉称号;
(六)取消当年评先树优资格;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停职检查;
(九)引咎辞职;
(十)责令辞职或者解聘;
(十一)免职;
(十二)其他问责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对公办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干部实行调整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方式问责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对民办学校校(园)长实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方式问责的,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依照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三年内不得提升。
第七条 应综合衡量事故和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等情节,按以下原则适用相应的问责方式:
(一)情节较轻的,实行约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问责;
(二)情节较重的,实行责令公开道歉、撤销荣誉称号、取消当年评先树优资格、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问责;
(三)情节严重的,实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解聘、免职问责。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八条 发生安全稳定事故后,问责决定机构应迅速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应会同公安、安监、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相关部门进行调查。
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九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条 调查组应自成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整个调查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调查结束后应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在调查报告中应提出初步问责建议,同时应向问责决定机构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等。
第十一条 问责决定机构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法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被问责当事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二条 问责决定机构依法作出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制作《学校安全稳定事故问责决定书》(式样见附件),并送达被问责当事人及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十三条 被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构或者上一级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问责决定机构或者上一级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诉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被问责当事人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被问责当事人具有干扰、阻碍问责调查,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一年内两次及以上被问责的,应从重问责。
被问责当事人具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挽回影响,或者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可从轻问责。
第十六条 被问责当事人是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或者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需要免去或撤销其职务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对应当问责的安全稳定事故,问责决定机构未在期限内完成问责的,问责决定机构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党委、政府应责令其限期完成问责,并依照本办法对问责决定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不作为实行问责。
第十八条 被问责当事人同时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
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造成学生残疾是指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 16180-2006)的标准,受伤学生的伤害程度构成一至十级伤残的情形。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省属驻潍高校发生安全稳定责任事故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学校安全稳定事故问责决定书(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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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安全稳定事故问责决定书
(式样)
〔 〕 决字第 号
—————————————————————————
关于对×××同志(单位)问责的决定
第一部分:被问责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所在单位及职务;是单位的,应使用单位全称,并列明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二部分: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三部分: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构。
决定机构(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