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单位证人资格
[摘要]单位证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特有的、也是具有很大争议的制度。分析单位证人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与其不足,结合我国的国情提出具体的改进建议,对单位证人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单位证人;证明能力;处罚
证人证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种重要的诉讼证据,具有描述性、确定性的特征,在诉讼过程中具有其独特的意义和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出庭作证,提供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我国从法律上明确了单位具有证人资格,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但单位是否真正应该具有证人的资格这一问题在学理上却存在很大的争议。
一、关于单位证人资格的争议
(一)肯定单位具有证人资格
此观点认为证人不仅可以是自然人,而且还包括单位。如果某些单位因业务上的关系了解案件事实,不应以个人身份作证,而应以单位身份作证。《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弥补了一个缺陷,是与社会生活实际相符合的。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人民法院尽可能多的收集证据,迅速查明案件事实以解决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尤其是对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大量的案件事实是依靠有关单位证明的,如工商机关出具的有关企业已歇业、营业执照已被撤销的证明;外汇管理机关提供的有关外汇利率浮动的证明;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当事人资金流动情况的证明,等等。但这一观点在肯定单位的证人资格的同时,并未对此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只是从实践的角度阐述了单位证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客观存在。
(二)否认单位具有证人资格
否认单位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证人的观点认为证人能力属于自然人人身权的一种,单位不可以享有。“证人”必须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证言即是证人亲自接触的案件事实的表述,而单位只是一定自然人某种形式的结合,他对于外界的感知需借助特定自然人(有关单位成员)的生理机能,并不能形成所谓“单位”自己对案件的感受。单位在诉讼过程中作证也只能通过自然人来实现,以单位为证人的作证方式、证言效力在实践中难以操作,而如何实现对单位证人的质问、质证在实践中也不无疑问。单位作伪证时,亦难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而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因此,单位具有证人的适格性是不科学的,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单位证人资格
[摘要]单位证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特有的、也是具有很大争议的制度。分析单位证人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与其不足,结合我国的国情提出具体的改进建议,对单位证人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单位证人;证明能力;处罚
证人证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种重要的诉讼证据,具有描述性、确定性的特征,在诉讼过程中具有其独特的意义和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出庭作证,提供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我国从法律上明确了单位具有证人资格,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但单位是否真正应该具有证人的资格这一问题在学理上却存在很大的争议。
一、关于单位证人资格的争议
(一)肯定单位具有证人资格
此观点认为证人不仅可以是自然人,而且还包括单位。如果某些单位因业务上的关系了解案件事实,不应以个人身份作证,而应以单位身份作证。《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弥补了一个缺陷,是与社会生活实际相符合的。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人民法院尽可能多的收集证据,迅速查明案件事实以解决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尤其是对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大量的案件事实是依靠有关单位证明的,如工商机关出具的有关企业已歇业、营业执照已被撤销的证明;外汇管理机关提供的有关外汇利率浮动的证明;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当事人资金流动情况的证明,等等。但这一观点在肯定单位的证人资格的同时,并未对此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只是从实践的角度阐述了单位证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客观存在。
(二)否认单位具有证人资格
否认单位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证人的观点认为证人能力属于自然人人身权的一种,单位不可以享有。“证人”必须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证言即是证人亲自接触的案件事实的表述,而单位只是一定自然人某种形式的结合,他对于外界的感知需借助特定自然人(有关单位成员)的生理机能,并不能形成所谓“单位”自己对案件的感受。单位在诉讼过程中作证也只能通过自然人来实现,以单位为证人的作证方式、证言效力在实践中难以操作,而如何实现对单位证人的质问、质证在实践中也不无疑问。单位作伪证时,亦难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而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因此,单位具有证人的适格性是不科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