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租的分层结构

第4章 政府采购中寻租行为的过程分析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发现到,而我国的政府采购存在着分散与集中两种模式,而每一种模式中的寻租都有其自身的特点,我们对于寻租的研究,必须重视这些区别;但同时也我们必须抓住问题的主要特征,对于我们现今的政府采购而言,集中采购是一种较之分散采购相对完善、先进的模式,是未来政府采购的目标模式;因而我们对于寻租过程的分析以集中采购模式为主,当然里面有许多特征也是分散采购模式中寻租所具有的,或者说是寻租活动的共性。

4. 1 政府采购过程中寻租的三个层次

在我国政府采购从管理到采购执行、付款、验收使用整个过程,涉及到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政府采购中心、采购人及供应商四方面的利益。政府采购行为一般是由采购需求单位提出采购计划,在经过批准得到资金支持后,由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具体采购(或自行采购),货物由使用单位验收。当使用单位验收货物时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可以拒收,财政部门可以拒付货款。这一购买、支付款项、验收三位一体的机制是为了使政府采购过程中各个部门形成相互制衡,以避免寻租行为的发生。

应该说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限制政府采购过程中的寻租行为,然而一方面由于制度设计的不完善,另一方面自身管理水平存在着缺陷,因而在为限制寻租而设定的制度框架内寻租行为仍时有发生。对此我们必须理清政府采购中各利益主体的关系,分清其中寻租获得的层次及不同类别,才能认识寻租的过程,从深层次上了解寻租产生的制度环境,最终从根源上找出解决对策。

政府采购的过程中,涉及到多个参与方,参与方存在着“身份兼容”,在某些时候是寻租者出现,而在另一些时候又作为设租者出现。并且,不同的利益方之间可以形成层次不同的寻租行为,对于现阶段我国政府采购而言,我们认为从整体上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层次:

4. 1. 1 第一层次的设租寻租行为——获取特权的寻租

我国目前的采购模式是一种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模式。原先的采购模式是各需求单位各自负责本单位所需物资、服务的采购。在引入了政府采购中心这一实体之后,打破了原先各采购单位采购的绝对权力. 其目的一方面是发挥集中采购所带来的巨大的规模效应以及专业技术优势,使政府采购更加有效率,另一方面亦是希望采购过程中的各方形成一种制衡之势,以及监督更易进行以防

止寻租行为的发生,但是这样却打破了原先的利益格局,原先的既得利益方——各采购单位的部分利益受到了“剥夺”,必然希望能重新夺回原先的既有利益,而新出现的利益部门—政府采购中心亦希望不断的拓展新的利益空间。而政府采购制度、范围以及关键的限额标准都是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决定的,因而原先各采购单位便向政府部门寻租,试图主管部门提高限额标准以减少集中采购的范围,从而扩大其自主权;而与此相反,新设的政府采购中心则希望主管部门可以降低限额标准,以便使更多的采购项目纳入到集中采购的模式之中,从而扩大其自身的权力,获得更多向供应商设租的砝码。

应该指出是这两个寻租方在某些时候存在着寻租竞争,可能从某种程度上形成一种相互监督之势。但是这两者的寻租行为从根本上说都是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无论哪方最终寻租成功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双方都花费了极大的人力物力于寻租过程之中,这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寻租的双倍成本,对于社会生产而言完全是一种资源浪费。而且由于利益的促使作用,这些相关部门在寻租竞争的过程中可能产生或多或少的矛盾冲突,这对于社会的稳定和谐,尤其对于我们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稳定环境也是不利的。

4. 1. 2 第二层次的寻租行为——采购过程的寻租

(1) 采购代理部门与供应商之间的设租寻租行为

由于我国现行的采购制度中,限额以上的必须要通过政府采购代理部门来集中进行,这原本是希望可以发挥集中采购的规模效应,以及采购代理部门的专业化优势,以便使政府采购更加有效率,但是如此大范围、大规模的采购权力集中在采购代理部门的手中,着实使政府采购市场成为了一种典型“买方市场”,使代理机构有很多方式去设租以谋求自身利益,在目前我国的政府采购过程中,这种类型的寻租可以说是最为典型。

虽然我国的法律为了防止采购代理部门滥用权力,根据采购的情况设定了多种采购方式,并且明确规定了公开招标的主导地位,但是在采购的过程之中仍然存在着众多违规的寻租设租行为,例如变招标采购方式为定点采购,真“内定”、假投标,违规抬高参与方“门槛”等行为。政府采购中心的设租行为和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中的寻租行为,不仅使自由竞争机制在我国政府采购中不复存在,而且还日渐形成了在政府采购伪装之下的市场割据和垄断,使那些有资质、有信誉的供应商受到排挤而无法中标。

(2) 供应商与采购管理部门的寻租

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政府采购代理部门与政府采购的管理部门不能有行政隶属关系,但是我国的现实情况确实是许多政府采购部门是设立在作为管理部门的财政部门之内的,这在地方政府采购中尤为明显(相关内容上

面已述)。 因而管理部门对于采购过程中虽然并非直接参与但是其“话语权”还是有相当大的力度的,很多时候可以直接促成采购,因而许多供应商发现直接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寻租比向直接采购部门更加有效。

4. 1. 3 第三层次的寻租——躲避监督的寻租

我国政府采购法中,也规定了监督的相关条款。对于我国的政府采购的监督而言包括三个部分:管理部门监督、审计纪检监督、以及社会监督,但是目前处于主导地位的还是管理部门的监督即所谓的内部监督,对于政府采购过程中的采购方与供应商而言,为了使自己的寻租行为不被发现,便有极强的动力向监管部门寻租,特别是在监督部门又身兼采购管理部门的前提下,这层次的寻租活动已部分经融入到先前的第一层次寻租活动之中,值得一提的是在当前的监管模式中,审计监督、舆论监督以及社会监督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这在很大的层度上可以弥补仅仅监管部门监督的不足,但是由于利益的驱动性,亦可能使寻租活动扩展到这些部门,导致寻租活动的不断扩大,我们在后文分析寻租活动的经济社会效应时对此将有详细分析。

总结: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较为清晰的了解我国政府采购的过程中寻租活动的不同层次性,每一层次都有其特征;但是,应该清楚的是以上所分析的三个层次虽然有所区别但都不是单独存在的,每一层次的寻租活动都必须同上下层次的寻租活动联系在一起,因而对于理解我国政府采购中寻租应该统一好其整体性与层次性。

4. 2 我国政府采购中寻租过程的博弈模型分析

4. 2. 1 一个政府采购寻租的博弈模型

对于采购的过程,先由政府采购部门决定是否设租,当采购部门作出决定以后再由供应商来决定是否寻租,在政府采购的过程中始终存在着监督部门,当然监督部门对于寻租活动的发现并非百分之百,而是存在着一个概率,而一旦监督部门发现采购过程中的寻租行为,那么采购部门及供应商都将受到一定的惩罚。 对各方的支付(pay off)作如下假设:

R 1为采购人员设租(腐败)时的收益。当采购人员不设租时其不能获得额

外收益,假设此时的收益为 0;

R 2为供应商寻租成功时的收益,假设不存在腐败行为时,供应商的收益为

0;

C 1为采购人员的腐败行为被发现时,其所受到的惩罚;

C 2为供应商的寻租行为被查出时,其所受到的惩罚;

P 为在监管力度给定时寻租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满足 0

寻租的收益通过以下的收益矩阵表示:因为监督是否有效存在着不确定性,这里我们以两个矩阵分别表示在监督有效情况下(概率为P )与监督无效的情况下(概率为1-P )采购方与供应商的收益值,矩阵中左边代表采购方的策略选择(设租与不设租)右边代表供应商的策略选择(寻租与不寻租),矩阵中的收益前一个数据为采购方的,后一个为供应商的。

(1) 在监督有效的情况下(概率为P )

(2) 在监督无效的情况下(概率为1

-P )

求解如下:

通过求解当采购人员设租且供应商寻租时,各方的收益为:

采购人员的预期收益为:P(R1 -C 1)+(1-P)R 1;

供应商的预期收益为:P(R2-C 2)+(1-P)R 2。

当双方预期收益都大于零,即: P (R1 -C 1)+(1-P)R 1>0且 P (R2 -C 2)+(1-P)R 2>0时,博弈均衡结果为(设租,寻租),寻租行为便会发生;

当某一方预期收益小于零,即: P(R1 -C 1)+(1-P)R 1>0且 P (R2 - C 2)+(1-P)R 2

当双方预期收益都小于零,即 P(R1-C 1)+(1-P)R 1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当P(R1 -C 1)+(1-P)R 1

4. 2. 2 模型结果分析

从上述模型求解的结果可以看出,决定寻租行为产生的关键在于政府监管有效性,取决于采购方与供应商寻租行为的收益多少,寻租行为被发现后所受惩罚的大小以及政府监管力度,具体而言即政府监管的力度与寻租收益-损失比的大

小,因而符合典型的经经济人特征。

纵观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首先由于政府采购过程中政府拥有的绝对特权以及市场的完全垄断性,因而其寻租的收益十分大,即R 1和R 2的值都十分大,并且现行法规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商业贿赂范围界定比较小,处罚的力度也不大。如对经营者的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是几万元。这种处罚力度与于政府采购的巨大收益相比,则显得机会成本太小,难很以起到威慑作用,即C 2的值十分小,综

合起来而言,在我国寻租的收益-成本比例很大。

同时,我国对于政府部门的监督力度明显不足,首先正如前文所分析当前我们许多政府采购部门设立在财政部门之内,对于身兼二值的财政部门而言,有效的监督基本是不可能的,因而监督职能很小甚至可以忽略,同时社会监督、审计监督等其他的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导致了我们的P 值很小,远远小于寻租的收益-成本比,因而在经济人的思维引导之下,政府采购中寻租行为的发生便不足为怪了。

第4章 政府采购中寻租行为的过程分析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发现到,而我国的政府采购存在着分散与集中两种模式,而每一种模式中的寻租都有其自身的特点,我们对于寻租的研究,必须重视这些区别;但同时也我们必须抓住问题的主要特征,对于我们现今的政府采购而言,集中采购是一种较之分散采购相对完善、先进的模式,是未来政府采购的目标模式;因而我们对于寻租过程的分析以集中采购模式为主,当然里面有许多特征也是分散采购模式中寻租所具有的,或者说是寻租活动的共性。

4. 1 政府采购过程中寻租的三个层次

在我国政府采购从管理到采购执行、付款、验收使用整个过程,涉及到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政府采购中心、采购人及供应商四方面的利益。政府采购行为一般是由采购需求单位提出采购计划,在经过批准得到资金支持后,由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具体采购(或自行采购),货物由使用单位验收。当使用单位验收货物时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可以拒收,财政部门可以拒付货款。这一购买、支付款项、验收三位一体的机制是为了使政府采购过程中各个部门形成相互制衡,以避免寻租行为的发生。

应该说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限制政府采购过程中的寻租行为,然而一方面由于制度设计的不完善,另一方面自身管理水平存在着缺陷,因而在为限制寻租而设定的制度框架内寻租行为仍时有发生。对此我们必须理清政府采购中各利益主体的关系,分清其中寻租获得的层次及不同类别,才能认识寻租的过程,从深层次上了解寻租产生的制度环境,最终从根源上找出解决对策。

政府采购的过程中,涉及到多个参与方,参与方存在着“身份兼容”,在某些时候是寻租者出现,而在另一些时候又作为设租者出现。并且,不同的利益方之间可以形成层次不同的寻租行为,对于现阶段我国政府采购而言,我们认为从整体上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层次:

4. 1. 1 第一层次的设租寻租行为——获取特权的寻租

我国目前的采购模式是一种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模式。原先的采购模式是各需求单位各自负责本单位所需物资、服务的采购。在引入了政府采购中心这一实体之后,打破了原先各采购单位采购的绝对权力. 其目的一方面是发挥集中采购所带来的巨大的规模效应以及专业技术优势,使政府采购更加有效率,另一方面亦是希望采购过程中的各方形成一种制衡之势,以及监督更易进行以防

止寻租行为的发生,但是这样却打破了原先的利益格局,原先的既得利益方——各采购单位的部分利益受到了“剥夺”,必然希望能重新夺回原先的既有利益,而新出现的利益部门—政府采购中心亦希望不断的拓展新的利益空间。而政府采购制度、范围以及关键的限额标准都是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决定的,因而原先各采购单位便向政府部门寻租,试图主管部门提高限额标准以减少集中采购的范围,从而扩大其自主权;而与此相反,新设的政府采购中心则希望主管部门可以降低限额标准,以便使更多的采购项目纳入到集中采购的模式之中,从而扩大其自身的权力,获得更多向供应商设租的砝码。

应该指出是这两个寻租方在某些时候存在着寻租竞争,可能从某种程度上形成一种相互监督之势。但是这两者的寻租行为从根本上说都是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无论哪方最终寻租成功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双方都花费了极大的人力物力于寻租过程之中,这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寻租的双倍成本,对于社会生产而言完全是一种资源浪费。而且由于利益的促使作用,这些相关部门在寻租竞争的过程中可能产生或多或少的矛盾冲突,这对于社会的稳定和谐,尤其对于我们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稳定环境也是不利的。

4. 1. 2 第二层次的寻租行为——采购过程的寻租

(1) 采购代理部门与供应商之间的设租寻租行为

由于我国现行的采购制度中,限额以上的必须要通过政府采购代理部门来集中进行,这原本是希望可以发挥集中采购的规模效应,以及采购代理部门的专业化优势,以便使政府采购更加有效率,但是如此大范围、大规模的采购权力集中在采购代理部门的手中,着实使政府采购市场成为了一种典型“买方市场”,使代理机构有很多方式去设租以谋求自身利益,在目前我国的政府采购过程中,这种类型的寻租可以说是最为典型。

虽然我国的法律为了防止采购代理部门滥用权力,根据采购的情况设定了多种采购方式,并且明确规定了公开招标的主导地位,但是在采购的过程之中仍然存在着众多违规的寻租设租行为,例如变招标采购方式为定点采购,真“内定”、假投标,违规抬高参与方“门槛”等行为。政府采购中心的设租行为和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中的寻租行为,不仅使自由竞争机制在我国政府采购中不复存在,而且还日渐形成了在政府采购伪装之下的市场割据和垄断,使那些有资质、有信誉的供应商受到排挤而无法中标。

(2) 供应商与采购管理部门的寻租

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政府采购代理部门与政府采购的管理部门不能有行政隶属关系,但是我国的现实情况确实是许多政府采购部门是设立在作为管理部门的财政部门之内的,这在地方政府采购中尤为明显(相关内容上

面已述)。 因而管理部门对于采购过程中虽然并非直接参与但是其“话语权”还是有相当大的力度的,很多时候可以直接促成采购,因而许多供应商发现直接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寻租比向直接采购部门更加有效。

4. 1. 3 第三层次的寻租——躲避监督的寻租

我国政府采购法中,也规定了监督的相关条款。对于我国的政府采购的监督而言包括三个部分:管理部门监督、审计纪检监督、以及社会监督,但是目前处于主导地位的还是管理部门的监督即所谓的内部监督,对于政府采购过程中的采购方与供应商而言,为了使自己的寻租行为不被发现,便有极强的动力向监管部门寻租,特别是在监督部门又身兼采购管理部门的前提下,这层次的寻租活动已部分经融入到先前的第一层次寻租活动之中,值得一提的是在当前的监管模式中,审计监督、舆论监督以及社会监督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这在很大的层度上可以弥补仅仅监管部门监督的不足,但是由于利益的驱动性,亦可能使寻租活动扩展到这些部门,导致寻租活动的不断扩大,我们在后文分析寻租活动的经济社会效应时对此将有详细分析。

总结: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较为清晰的了解我国政府采购的过程中寻租活动的不同层次性,每一层次都有其特征;但是,应该清楚的是以上所分析的三个层次虽然有所区别但都不是单独存在的,每一层次的寻租活动都必须同上下层次的寻租活动联系在一起,因而对于理解我国政府采购中寻租应该统一好其整体性与层次性。

4. 2 我国政府采购中寻租过程的博弈模型分析

4. 2. 1 一个政府采购寻租的博弈模型

对于采购的过程,先由政府采购部门决定是否设租,当采购部门作出决定以后再由供应商来决定是否寻租,在政府采购的过程中始终存在着监督部门,当然监督部门对于寻租活动的发现并非百分之百,而是存在着一个概率,而一旦监督部门发现采购过程中的寻租行为,那么采购部门及供应商都将受到一定的惩罚。 对各方的支付(pay off)作如下假设:

R 1为采购人员设租(腐败)时的收益。当采购人员不设租时其不能获得额

外收益,假设此时的收益为 0;

R 2为供应商寻租成功时的收益,假设不存在腐败行为时,供应商的收益为

0;

C 1为采购人员的腐败行为被发现时,其所受到的惩罚;

C 2为供应商的寻租行为被查出时,其所受到的惩罚;

P 为在监管力度给定时寻租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满足 0

寻租的收益通过以下的收益矩阵表示:因为监督是否有效存在着不确定性,这里我们以两个矩阵分别表示在监督有效情况下(概率为P )与监督无效的情况下(概率为1-P )采购方与供应商的收益值,矩阵中左边代表采购方的策略选择(设租与不设租)右边代表供应商的策略选择(寻租与不寻租),矩阵中的收益前一个数据为采购方的,后一个为供应商的。

(1) 在监督有效的情况下(概率为P )

(2) 在监督无效的情况下(概率为1

-P )

求解如下:

通过求解当采购人员设租且供应商寻租时,各方的收益为:

采购人员的预期收益为:P(R1 -C 1)+(1-P)R 1;

供应商的预期收益为:P(R2-C 2)+(1-P)R 2。

当双方预期收益都大于零,即: P (R1 -C 1)+(1-P)R 1>0且 P (R2 -C 2)+(1-P)R 2>0时,博弈均衡结果为(设租,寻租),寻租行为便会发生;

当某一方预期收益小于零,即: P(R1 -C 1)+(1-P)R 1>0且 P (R2 - C 2)+(1-P)R 2

当双方预期收益都小于零,即 P(R1-C 1)+(1-P)R 1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当P(R1 -C 1)+(1-P)R 1

4. 2. 2 模型结果分析

从上述模型求解的结果可以看出,决定寻租行为产生的关键在于政府监管有效性,取决于采购方与供应商寻租行为的收益多少,寻租行为被发现后所受惩罚的大小以及政府监管力度,具体而言即政府监管的力度与寻租收益-损失比的大

小,因而符合典型的经经济人特征。

纵观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首先由于政府采购过程中政府拥有的绝对特权以及市场的完全垄断性,因而其寻租的收益十分大,即R 1和R 2的值都十分大,并且现行法规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商业贿赂范围界定比较小,处罚的力度也不大。如对经营者的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是几万元。这种处罚力度与于政府采购的巨大收益相比,则显得机会成本太小,难很以起到威慑作用,即C 2的值十分小,综

合起来而言,在我国寻租的收益-成本比例很大。

同时,我国对于政府部门的监督力度明显不足,首先正如前文所分析当前我们许多政府采购部门设立在财政部门之内,对于身兼二值的财政部门而言,有效的监督基本是不可能的,因而监督职能很小甚至可以忽略,同时社会监督、审计监督等其他的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导致了我们的P 值很小,远远小于寻租的收益-成本比,因而在经济人的思维引导之下,政府采购中寻租行为的发生便不足为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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