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了,债务谁来偿还?
【案情回顾】
公司倒闭,所欠货款 “无法”执行
2002年,以经营煤炭等物资为主的江都市民营企业亚通物资有限公司经人接洽,开始为成都鼎盛染业有限公司提供煤炭。考虑该公司声称:“效益好”、“重合同”、“守信用”,亚通物资公司同意先赊销给鼎盛染业有限公司,货款可定期或者定量后结算。可后来,鼎盛公司一直不结账,每当亚通公司催要时,鼎盛公司都称一时流动资金不足,请求给予支持拖延付款时间。
“为了公司长远利益,也为了寻求到彼此信任、合作长远的‘伙伴’,我们一次次地同意鼎盛公司的赊购请求意见。”亚通公司的董事长说。
从2002年至2003年,成都鼎盛染业有限公司已经欠下“亚通”货款400余万元。这时的亚通公司已经知道问题的严重性,立即终止了对“鼎盛”的供货并开始向“鼎盛”讨要货款。令亚通公司没有想到的是,鼎盛公司对待他们的催要货款,不但不想方设法解决问题,而且很不友好。
“他们说,如果停止供货,影响了生产,货款更不能兑现,到时责任由亚通公司自己负责!”亚通公司董事长说,“好像责任在我们一方”。
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在无果的情况下,亚通公司被迫于2004年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鼎盛公司。同年10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鼎盛公司偿还亚通公司货款405万余元。
可是鼎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却一直顶着不付货款,经申请,成都中院强制执行将鼎盛公司一块地权抵还亚通公司欠款190多万元,余款215万元,成都中院以鼎盛公司无财产执行为理由终止了执行程序。
“从2005 年开始,我们不断上门索要,他们(鼎盛公司)在无奈的情况下又陆续偿还了65万元,还有150余万元就再也不想还了。”亚通公司的董事长说。
于是,亚通公司多次要求成都中院依法执行鼎盛公司的财产,可成都中院突然以“鼎盛公司已经倒闭,公司的人也散了,无法完成执行程序”为由而拒绝执行。
“我们只得向江苏省高院反映相关情况,高院也要求成都中院督办本案,可是成都中院仍坚称鼎盛公司已经不存在了,无任何资产可供执行,相关责任人也已经不在了,没法协调执行。可是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律师献策】
查找“庙门” 确定“方丈”
而此后,不肯放弃索债的亚通公司,一直围绕鼎盛公司到底是不是“没有从事任何生产活动的空壳公司、没有财产进行执行”的问题展开一系列的“动作”。可是,效果却始终不尽如人意。
至此,亚通公司开始到处投诉,同时寻找与讨债相关的专业人士和知名律师都燕果。在与律师的讨论中,亚通公司董事长认为,首先成都中院在回复高院执行局的报告中称“鼎盛公司成立后一直租用成都印染厂厂房,无实务资产、生产设备,没有从事任何生产活动,仅为原成都印染厂投资的子企业金鼎公司、金盛公司提供煤炭”,是缺乏事实根据的。因为亚通公司大约每隔一个月就给鼎盛公司送一趟煤炭,每次都看到鼎盛公司在正常生产。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2002、2003年期间多次找到亚通公司,要求亚通公司为鼎盛公司提供煤炭以供其生产之用。
其次成都中院认为“鼎盛公司已经无任何资产可供执行”的说法也明显缺少依据。第一,亚通公司从鼎盛公司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的《资产负债表》中发现,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鼎盛公司资产总计29364129.37元,而2004年年初其资产总额为28071825.94元,显然鼎盛公司有大量的财产可供执行。第二,在这当中还有一个鲜明的事例对照:山东省有一家企业同样对鼎盛公司享有债权,其向法院起诉鼎盛公司后,经成都市分管市长批准后鼎盛公司全部偿还了对方债务,而亚通公司在同样的情况下却实现不了自己的债权。 而律师却从中看到此案另一个“生机”。他根据一份成都市政府相关文件得知,鼎盛公司原是成都印染厂破产重组企业,鼎盛公司实际就是原成都印染厂破产后的代替企业。而原成都印染厂属于成都纺织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过资产重组后更名为“成都鼎盛染业有限公司”,由成都纺织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金鼎公司控股。也就是说,改制后的鼎盛公司“老板”就是以上两个股东。
根据案情律师解析,纺资公司作为鼎盛公司的股东,其有着双重身份:在行政上,它充当政府下属的代表政府作为纺织行业行政管理的部门;在经济体制上,它又是实体性质的纺织控股集团公司。因此,成都纺织资产经营管理有限
公司与成都金鼎公司不能否认它们是“成都鼎盛染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者,是经营“鼎盛”标准的“方丈”。
针对上述情况,律师认为,即使鼎盛染业有限公司现在已经被吊销执照,在地球上已经找不到这个公司的影子了;即使早已找不到“鼎盛”的办公场所、相关人员、财产;但经营“鼎盛”的“方丈”不能逃脱干系。
法庭判令两股东替鼎盛公司偿还原告债权损失
2009年5月初,都燕果律师代理“亚通”告“鼎盛”清偿债务案,转将“鼎盛”的两个“方丈” 成都纺织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金鼎公司诉至成都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要求法庭判令两“方丈”替“鼎盛”偿还原告债权损失150万元、利息损失50万元。
成都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根据起诉理由提供了充分证据后,提出了上述诉讼要求。被告纺织经营公司辩称:原告对鼎盛公司的债权,已向法院进行了诉讼,并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在执行程序中,也有部分得到了执行。现原告就未能执行的债权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诉权源于实体权利,原告的诉权是基于与鼎盛公司的供货关系,其债权的性质没有改变,债权人没有改变,并且该债权已经强制执行,即使认为被告纺织经营公司对该债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也应向成都市中级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恢复执行。原告在2005年的协议书中,明确不再纠缠行业管理部门,即原告已丧失了向被告追究责任的权利。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金鼎公司未答辩,视为其对自己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亚通公司的代理都燕果律师在法庭上据理力争,进行了有力的抗辩,他认为:两被告作为鼎盛公司的股东,在鼎盛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鼎盛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的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应对债权人承担怠于履行义务所导致的侵权民事责任。原告原向鼎盛公司主张的是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货款纠纷,现主张的是股东不作为的侵权赔偿责任,不属于一事再理。2005年由鼎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没有放弃债权余额和放弃向股东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纺织经营公司的辩称,法院应当不予采纳。原告就未受清偿的债权和逾期清偿产生的利息损失向两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该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鼎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经法庭调查后认为,成都鼎盛染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设立,股东是成都纺织经营公司和金鼎公司,纺织经营公司出资100万元,金鼎公司出资80万元。原告亚通公司与鼎盛公司有业务往来,鼎盛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已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已部分执行。现鼎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0万元,被告纺织经营公司对此无异议。鼎盛公司于2004年初歇业,两被告作为鼎盛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的期间内组织对该鼎盛公司进行清算,负有相关法律责任。
日前,法院在充分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判决:判令被告纺织经营公司和被告金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亚通公司的货款150万元,利息损失50万元。
律师说法
都燕果,男,36岁,律师
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可以有效缓解执行难
我国目前经济案件“执行难”原因诸多。有体制不完善问题,也有法院的执行机构队伍建设存在的问题。例如,法官的独立性不够,这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执行管理效率低下和执行程序缺乏监督造成的“执行难”情况;有些法院的执行力量不足以及部分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和工作责任心不强也造成“执行难”;个别执行人员办“人情案”和“关系案”造成的“执行难”。
另外,“社会诚信缺失”也是目前经济案件“执行难”的一大原因。当前,查找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法院执行工作遇到的最大困难,如果有了社会信用体系作保障,“执行难”就会有效缓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真正保护,社会秩序才能稳定团结,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法治社会提供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因此,建立起社会诚信制度和财产登记制度必不可少,把企业的基本情况、资产状况、交易记录、信贷记录等建成档案资料,实现信息共享,就可以让失信者无处可逃,失去经济活动的空间。
公司破产了,债务谁来偿还?
【案情回顾】
公司倒闭,所欠货款 “无法”执行
2002年,以经营煤炭等物资为主的江都市民营企业亚通物资有限公司经人接洽,开始为成都鼎盛染业有限公司提供煤炭。考虑该公司声称:“效益好”、“重合同”、“守信用”,亚通物资公司同意先赊销给鼎盛染业有限公司,货款可定期或者定量后结算。可后来,鼎盛公司一直不结账,每当亚通公司催要时,鼎盛公司都称一时流动资金不足,请求给予支持拖延付款时间。
“为了公司长远利益,也为了寻求到彼此信任、合作长远的‘伙伴’,我们一次次地同意鼎盛公司的赊购请求意见。”亚通公司的董事长说。
从2002年至2003年,成都鼎盛染业有限公司已经欠下“亚通”货款400余万元。这时的亚通公司已经知道问题的严重性,立即终止了对“鼎盛”的供货并开始向“鼎盛”讨要货款。令亚通公司没有想到的是,鼎盛公司对待他们的催要货款,不但不想方设法解决问题,而且很不友好。
“他们说,如果停止供货,影响了生产,货款更不能兑现,到时责任由亚通公司自己负责!”亚通公司董事长说,“好像责任在我们一方”。
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在无果的情况下,亚通公司被迫于2004年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鼎盛公司。同年10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鼎盛公司偿还亚通公司货款405万余元。
可是鼎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却一直顶着不付货款,经申请,成都中院强制执行将鼎盛公司一块地权抵还亚通公司欠款190多万元,余款215万元,成都中院以鼎盛公司无财产执行为理由终止了执行程序。
“从2005 年开始,我们不断上门索要,他们(鼎盛公司)在无奈的情况下又陆续偿还了65万元,还有150余万元就再也不想还了。”亚通公司的董事长说。
于是,亚通公司多次要求成都中院依法执行鼎盛公司的财产,可成都中院突然以“鼎盛公司已经倒闭,公司的人也散了,无法完成执行程序”为由而拒绝执行。
“我们只得向江苏省高院反映相关情况,高院也要求成都中院督办本案,可是成都中院仍坚称鼎盛公司已经不存在了,无任何资产可供执行,相关责任人也已经不在了,没法协调执行。可是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律师献策】
查找“庙门” 确定“方丈”
而此后,不肯放弃索债的亚通公司,一直围绕鼎盛公司到底是不是“没有从事任何生产活动的空壳公司、没有财产进行执行”的问题展开一系列的“动作”。可是,效果却始终不尽如人意。
至此,亚通公司开始到处投诉,同时寻找与讨债相关的专业人士和知名律师都燕果。在与律师的讨论中,亚通公司董事长认为,首先成都中院在回复高院执行局的报告中称“鼎盛公司成立后一直租用成都印染厂厂房,无实务资产、生产设备,没有从事任何生产活动,仅为原成都印染厂投资的子企业金鼎公司、金盛公司提供煤炭”,是缺乏事实根据的。因为亚通公司大约每隔一个月就给鼎盛公司送一趟煤炭,每次都看到鼎盛公司在正常生产。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2002、2003年期间多次找到亚通公司,要求亚通公司为鼎盛公司提供煤炭以供其生产之用。
其次成都中院认为“鼎盛公司已经无任何资产可供执行”的说法也明显缺少依据。第一,亚通公司从鼎盛公司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的《资产负债表》中发现,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鼎盛公司资产总计29364129.37元,而2004年年初其资产总额为28071825.94元,显然鼎盛公司有大量的财产可供执行。第二,在这当中还有一个鲜明的事例对照:山东省有一家企业同样对鼎盛公司享有债权,其向法院起诉鼎盛公司后,经成都市分管市长批准后鼎盛公司全部偿还了对方债务,而亚通公司在同样的情况下却实现不了自己的债权。 而律师却从中看到此案另一个“生机”。他根据一份成都市政府相关文件得知,鼎盛公司原是成都印染厂破产重组企业,鼎盛公司实际就是原成都印染厂破产后的代替企业。而原成都印染厂属于成都纺织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过资产重组后更名为“成都鼎盛染业有限公司”,由成都纺织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金鼎公司控股。也就是说,改制后的鼎盛公司“老板”就是以上两个股东。
根据案情律师解析,纺资公司作为鼎盛公司的股东,其有着双重身份:在行政上,它充当政府下属的代表政府作为纺织行业行政管理的部门;在经济体制上,它又是实体性质的纺织控股集团公司。因此,成都纺织资产经营管理有限
公司与成都金鼎公司不能否认它们是“成都鼎盛染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者,是经营“鼎盛”标准的“方丈”。
针对上述情况,律师认为,即使鼎盛染业有限公司现在已经被吊销执照,在地球上已经找不到这个公司的影子了;即使早已找不到“鼎盛”的办公场所、相关人员、财产;但经营“鼎盛”的“方丈”不能逃脱干系。
法庭判令两股东替鼎盛公司偿还原告债权损失
2009年5月初,都燕果律师代理“亚通”告“鼎盛”清偿债务案,转将“鼎盛”的两个“方丈” 成都纺织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金鼎公司诉至成都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要求法庭判令两“方丈”替“鼎盛”偿还原告债权损失150万元、利息损失50万元。
成都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根据起诉理由提供了充分证据后,提出了上述诉讼要求。被告纺织经营公司辩称:原告对鼎盛公司的债权,已向法院进行了诉讼,并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在执行程序中,也有部分得到了执行。现原告就未能执行的债权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诉权源于实体权利,原告的诉权是基于与鼎盛公司的供货关系,其债权的性质没有改变,债权人没有改变,并且该债权已经强制执行,即使认为被告纺织经营公司对该债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也应向成都市中级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恢复执行。原告在2005年的协议书中,明确不再纠缠行业管理部门,即原告已丧失了向被告追究责任的权利。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金鼎公司未答辩,视为其对自己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亚通公司的代理都燕果律师在法庭上据理力争,进行了有力的抗辩,他认为:两被告作为鼎盛公司的股东,在鼎盛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鼎盛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的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应对债权人承担怠于履行义务所导致的侵权民事责任。原告原向鼎盛公司主张的是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货款纠纷,现主张的是股东不作为的侵权赔偿责任,不属于一事再理。2005年由鼎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没有放弃债权余额和放弃向股东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纺织经营公司的辩称,法院应当不予采纳。原告就未受清偿的债权和逾期清偿产生的利息损失向两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该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鼎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经法庭调查后认为,成都鼎盛染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设立,股东是成都纺织经营公司和金鼎公司,纺织经营公司出资100万元,金鼎公司出资80万元。原告亚通公司与鼎盛公司有业务往来,鼎盛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已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已部分执行。现鼎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0万元,被告纺织经营公司对此无异议。鼎盛公司于2004年初歇业,两被告作为鼎盛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的期间内组织对该鼎盛公司进行清算,负有相关法律责任。
日前,法院在充分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判决:判令被告纺织经营公司和被告金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亚通公司的货款150万元,利息损失50万元。
律师说法
都燕果,男,36岁,律师
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可以有效缓解执行难
我国目前经济案件“执行难”原因诸多。有体制不完善问题,也有法院的执行机构队伍建设存在的问题。例如,法官的独立性不够,这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执行管理效率低下和执行程序缺乏监督造成的“执行难”情况;有些法院的执行力量不足以及部分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和工作责任心不强也造成“执行难”;个别执行人员办“人情案”和“关系案”造成的“执行难”。
另外,“社会诚信缺失”也是目前经济案件“执行难”的一大原因。当前,查找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法院执行工作遇到的最大困难,如果有了社会信用体系作保障,“执行难”就会有效缓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真正保护,社会秩序才能稳定团结,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法治社会提供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因此,建立起社会诚信制度和财产登记制度必不可少,把企业的基本情况、资产状况、交易记录、信贷记录等建成档案资料,实现信息共享,就可以让失信者无处可逃,失去经济活动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