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在中国的法律思考(范燕梅)

安乐死在中国的法律思考

【摘要】安乐死作为当今理论界争议最多、认识分歧最大的热点问题之一,它涉及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宗教、哲学、心理学等学科领域,牵连医生、病人、家庭、社会等复杂关系。随着实践中安乐死事件的不断增多,促使我们必须加强对安乐死的研究,以期将安乐死能尽快地纳入规范化的轨道。本文从安乐死在国内外的现状出发,认为制订安乐死法在我国有其必要性,应尽快地把安乐死纳入到法律所调整的范围,逐步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

【关键词】安乐死 现状 合法化 立法设想

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安乐死的概念从西方传入我国,自此人们对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就一直长盛不衰。安乐死既是一个极复杂的医学、哲学、人权问题,又是一个极为敏感的社会、伦理、法律问题。现代医药技术的迅速发展,为安乐死提供了条件。随着实践中安乐死事件的不断增多,促使我们必须加强对安乐死的研究,以期将安乐死能尽快地纳入规范化的轨道。

一、安乐死的历史发展及现状

在我国的学术界,专家学者们一个普遍的看法是,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运动起源于英国,然后盛行于英美,到20世纪后期则迅速蔓延到全世界。

据考证,英国是安乐死民间团体诞生的第一发祥地。美国《纽约时报》专栏女作家拿达里·安吉尔其在专著《善待生死》一书中介绍到,“安乐死运动在英国起步比较早。1935年,英格兰就成立了英国志愿安乐死团体,比荷兰相应团体的建立要早很多年,1938年,美国自愿安乐死团体正式成立,荷兰在1973年、日本和德国在1976年也都相继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团体。”①1976年,世界第一次安乐死国①(美)拿达里·安吉尔著,张涛译:《善待生命》,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43页,1

际会议在日本首都东京召开,会议在宣言中指出,要求尊重人“生的意志”和“死的权利”。而1987年10月在西班牙马德里召开的第39届世界医学大会则声明:“不论基于患者本人或亲属的请求,实施主动安乐死都是不道德的,但不反对被动安乐死。”①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从诞生起就伴随着激烈的争议,是一个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

(一)安乐死在国外的现状

荷兰因其独特的医疗生态以及司法文化,社会广为接受安乐死。2000年11月28日,荷兰国会以104票对40票的差距,表决通过安乐死和医师助死法案,完成立法程序后,在2001年正式生效,成为全世界第一个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使安乐死合法化成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

在荷兰的影响下,比利时紧随其后,于2002年5月通过了安乐死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二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比利时基本上保留了荷兰规定的安乐死的条件,但又有进一步的发展。例如,该法案对安乐死的主体与对象进行了限制,规定无犯罪记录的医师才可以实施安乐死。请求安乐死的患者必须是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意识清醒,且请求必须出于自愿、经过深思熟虑与反复思考的,患者必须由于疾病或者事故而处于难以忍受的和持续的身体与心理的痛苦与煎熬之中,疾病确实无法治愈,这种情况下才可以实施安乐死。同时又规定,病人有权选择使用止痛药进行治疗,以避免病人因为贫困或者无依无靠,而无力负担医疗费去自杀。

在亚洲,第一个在法律上有条件的承认安乐死的国家当属日本。日本刑法第202条规定:“受被杀人的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或监禁。”可在实践当中对安乐死行为并不完全依据该规定进行处罚,而是通过法院判例给安乐死以有条件的认可。

较之日本、荷兰等大陆法系国家,英国与美国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安乐死则持相对保守的立场。1936年英国议会就对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进行过辩论,但法案没有通过。到1969年5月,英国议会第3次对“安乐死是合法”进行辩论,结果反对者以60票对30票,战胜支持者。1961年,英国颁布《自杀行为法》,规定帮助和建议别人自杀的人可判处最高14年徒刑。可见,英国在法律上是不允许安乐死的。然而,在实践中安乐死的判例逐渐增多,英国法院对安乐死案件在处理上变得宽大,尽管对积极安乐死仍持严格禁止的立场,但对消极的安乐死则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有条件的允许实施。

在美国,联邦与各州立法均禁止实施积极的安乐死。但是,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于1981年在一个决定中指出,对没有任何康复希望,具有法定能力的病人,当其明确表示拒绝治疗时,医生可以放弃或者停止治疗,但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除外。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美国历史上第一个《自然死亡法》,这是美国第一部成文的消极安乐死法。安乐死在美国大部分地区仍然属于非法行为,但在某些州有条件的接受安乐死。

(二)安乐死在中国的现状

安乐死问题在我国并不是一个陌生的话题。在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医学界、法学界、伦理学界以及公众就对安乐死问题进行过热烈的讨论,赞成与反对的意见不相上下。

根据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安乐死属故意杀人罪。对于其法律后果,一直有两种争论。一种认为,安乐死不能阻止行为的违法性,仍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但可以从轻处罚。还有一种认为,安乐死在形式上具备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但安乐死是在病人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其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常行为,因而可以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杀人罪。虽然安乐死在法律上没有取得合法的地位,但是在实践上却采取了宽容的态度。1986年6月夏素文安乐死事件引起了对安乐死的广泛讨论,最终实施人还是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6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宣告他们无罪。

在事实层面上,安乐死通过放弃治疗的方式已存在于现实生活当中。目前,上海等一些大城市正在悄悄地施行安乐死。当然,首先必须由患者提出,然后经家属同意,由医生悄然进行。据中国天虎网2001年的网上调查,32000名参与调查的人员中,74%赞成安乐死,26%反对安乐死。2001年4月,西安市9名尿毒症病人联名写信给当地报社,要求安乐死。此后,又有40名尿毒症患者公开提出了同样的要求。2003年晚期癌症病人王明成,放弃治疗回家,实施自愿消极的安乐死。由此可见,公众也逐渐了解和接受安乐死,公众对安乐死的普遍认同感在我国已经具备。

二、安乐死概述

(一)安乐死的定义

关于安乐死的词源,大部分学者主张其来源希腊语中的eu和thanatos,前者指“好”(good),后者指“死”(death),即“好死”(good death)。安乐死有“无痛苦死亡”、“幸福的死亡”,或者“安然去世”之意。到目前为止,关于安乐死的定义,缺乏统一的标准。有的学者为了更为清晰、减少歧义,提出“听任死亡”、“仁慈助死”和“仁慈杀人”来代替之。笔者在这里介绍其中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统一(病人是植物人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然死去的行为。①

完成我国首个《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的祝世讷教授等人认为安乐死的定义是“安乐死即安乐地死亡”。它所揭示的安乐死的内涵是死亡的优化状态,即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减轻或消除痛苦,使死亡呈安乐状态。安乐死的对立面不是“痛苦地生”,而是“痛苦地死”。②

台湾大学哲学系孙效智先生、香港善宁会以及美国学者丽塔·L·马克将安乐死定义为:为了消除或减轻超出自身所能承受的痛苦而作为或不作为,意图导致死亡,或作为、不作为本身导致死亡。

5 ① 肖良平:《对安乐死的法律思考》,《江西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3年第24卷第2期,第

27页。

② 祝世讷、冯秀云、梁中天:《关于〈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的若干说明》,《医学与哲学》

美国医学会认为“安乐死”的通常定义应当是“出于仁慈的原因以相对迅速的并且无痛苦的方式造成不治之症和病痛患者死亡的行为”。一些权威的辞典对安乐死也有如下解释:《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安乐死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不治之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或做法”。《牛津法律指南》将安乐死定义为“在不可救药的或病危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① 《韦伯新国际词典》第三版认为,安乐死是“使病人脱离不治之症的无痛致死行为”。《新哥伦比亚百科全书》1975年版把安乐死定义为:无痛致死或不阻止晚期疾病患者的自然死亡。

定义反映了人们对事物的基本认识。从以上列举的定义可以看出,不同的学者对安乐死的认识是不同的,这也直接导致了人们对安乐死的范围、特征、分类的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安乐死是身患绝症且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病人,经其在理性状态下的真诚自愿请求,医生以人道方式结束其生命的行为。

(二)安乐死的分类

安乐死是一个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对安乐死进行科学的分类,有助于人们进一步了解安乐死及制定实施安乐死的法律依据和分清实施安乐死的法律责任。

1、根据终止生命行为的形式,可将安乐死分为积极(或主动)的安乐死与消极(或被动)的安乐死。

以积极的措施加速患者死亡过程的为积极的安乐死,如给患者注射或服用剧毒药物、麻醉药物迅速使其死亡。即以作为形式实施安乐

死,又称为主动安乐死。以停止、放弃治疗,包括停止使用生命辅助设施和药物,使患者提前自然地死于疾病的是消极安乐死,即以不作为形式实施安乐死,又称为被动安乐死。消极安乐死受广大人民群众默许,被民族传统意识所容纳,不应认定为犯罪,而且根据目前经济、医疗条件的现状,也具有一定现实性,法学界不认为是犯罪,合法性无须讨论。

2、根据患者本人有无真诚意愿表示,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身患绝症,无法忍受痛苦折磨,本人亲自恳求,或本人有这种意愿,由其家属提出,经患者本人同意,采取安乐死的措施,结束其生命。这种安乐死充分地体现了患者的真实意愿。而非自愿安乐死是指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如那些无法表示自己真实意愿的婴儿、精神病人、智利严重低下者、昏迷不醒的人实行安乐死。这种方式难以确定患者本人意愿,所以对此种安乐死应谨慎对待。

3、根据致死手段的不同,可将安乐死分为自杀安乐死和助杀安乐死。

自杀安乐死是指患者一人独自结束生命的安乐死措施;助杀安乐死指因为某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实行自杀,由他人予以物质上的帮助,或提供药物、工具、移动患者接近自杀现场等,促使其实现自杀。自杀安乐死和助杀安乐死本质上都是属于自愿安乐死的范畴,所不同的是自杀安乐死是自己选择与执行,助杀安乐死是由他人提供帮助而已。

4、根据缩短患者生命的速度,可以将安乐死分为模仿自然安乐死和加速安乐死。

模仿自然安乐死和加速安乐是指安乐死的两种不同的速度。前者是指生命机体自行老化,以不断衰弱的速度进行安乐死;而加速安乐死是指用外力超越生命集体自然衰弱的速度,使其早日灭亡的安乐死。人类社会中个体生命自然死亡的比例非常小。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对加速安乐死看法不一,有赞成,也有反对,莫衷一是。①

(三)安乐死的特征

1、适用对象特定

由于安乐死现象是伴随现代医学技术的进步而产生的,因此它的适用对象也应由现代医学所划定。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只能是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标准所能确定的,被诊断为身患绝症,且濒临死亡而又痛苦不堪的患者。

生命对每个人而言是宝贵的、不可逆转的。只有当疾病无法治愈,患者又痛苦不堪时,生命才由一种恩赐转变成为一种负担、一份折磨。现实情况往往是,当患者的疾病已经发展到了末期时,生命的质量已经严重退化,生命在时间上的延续仅仅具有数字上的意义。肉体上的痛苦伴随着“求生不得、求死不能”的精神折磨,这种感受是旁人所无法体会的,也惟有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的适用才有了道义基础。

2、适用主体特定

如前所述,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限定为“被诊断为身患绝症,且濒临死亡而又痛苦不堪的患者”,如何确定患者属于身患绝症、濒

临死亡是一个专业的医学问题,要判断是否需要安乐死,以及如何适用安乐死都必须由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医生来完成。因此,笔者认为,安乐死的适用主体必须是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医生。

3、患者意愿真实

生命权的主体是个人,这种权利具有唯一性,不能由他人代为行使。由于安乐死的后果不可逆转,而在现实生活中,这一结果往往又与经济、家庭、伦理道德等因素交织在一起,因此各方主体从不同的角度出发,直接或间接地导致病人选择安乐死。这有可能背离安乐死的初衷。为了切实保障病人的权利,安乐死的选择必须以病人本人的申请为基础,以表达其个人的真实意愿。

4、实施目的和方法人道

尽管在安乐死的定义上,各家众说纷纭,但有一点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安乐死意味着快乐地或有尊严地死亡。这是安乐死的辞源“euthanasia”的应有之意。安乐死旨在安乐而非死亡,乃是要通过人为控制的方法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死亡时的痛苦,让病人享受临终关怀。因此安乐死的施行不应使病人感到痛苦,否则会因背离了无痛苦死亡的本意,而丧失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至于具体实施的方式,无论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还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都应遵循人道主义的根本要求。

5、实施程序法定

为了保证安乐死不被滥用和病人真实意愿得到尊重,在安乐死的实施程序上必须要有严格而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过程应包括

两个阶段。首先,由于安乐死涉及大量医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因此其实施过程的第一阶段应是医学程序,即按照现代医学标准,哪些情况能被认定为可以适用安乐死,以及应按照什么步骤、方式实施;其次,安乐死事关生死,必须采用法律加以规定,第二阶段应该是法律程序,切实保护患者的利益。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基本分析

(一)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

在刑法学界,安乐死之所以引起比较大的争论的一个原因就是安乐死问题在刑法理论中产生的矛盾,即本质上不是犯罪行为,而从认

①定手段上来讲又属于犯罪行为。 这导致目前很多国家在认定安乐死

时,都将其当作“非犯罪化”来处理。表现为对“被动安乐死”事实上采取默许的态度,甚至也表现为对社会上发生的“主动安乐死”,刑事司法当局一般也奉行不干涉主义的政策,这是一种事实上的非犯罪化。

合法化是指,通过正常的立法程序把过去认为是违法或犯罪的行为给予正式的法律认可或法律保障,意味着一种新的法律安排甚至是一种制度创新;非犯罪化的内涵较为丰富,可以分为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和法律上的非犯罪化两大类。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尽管刑罚制度的正式规定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刑事司法制度对特定情况下特定行为减少其反应活动的现象;而法律上的非犯罪化意味着对过去曾经受到刑法干预的行为的刑法评价发生正式改变。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和法律上的非犯罪化是一个前后相随的过程。② 虽然“安乐死”的非犯罪① 蓝海君:《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论文2004年5月,第33页。 10

化处理,可以暂时作为目前法律对“安乐死”案件从宽处理的依据,但是从根本来看,这有违刑法公正性的价值目标,也不符合罪行法定原则。诚然,“安乐死”从形式上来看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剥夺了特定对象的生命权利,但实质上,安乐死不具有犯罪成立所要求的相当社会危害性。安乐死行为是一种正当行为,不具备犯罪构成的本质特征。所以,安乐死行为不应当作为犯罪行为受到刑法的追究与惩罚。如前文所述,安乐死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在中国已经基本实现,既然按照现行法律无法公正地对待安乐死行为人和正确地评价该行为,就有必要将安乐死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逐步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对其性质、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和程序等作出严格规定。这样方能更好地尊重与保护人的生命权益,体现出刑法公正的价值目标。

(二)安乐死的立法困境

尽管安乐死立法有其必要性,但是仔细深究,不但人们从心里上还暂时无法接受,而且从法律的角度来操作也是面临诸多困难。

1、申请安乐死的主体

不管是学理上的探讨还是实际上的操作,就申请安乐死的主体来说,人们普遍赞同的几乎都是病人本人。的确是,一个人的生命是由自己支配的,除了国家,任何人都没有剥夺人生命的权利。对于清醒的病人来说,可以效仿国外的做法签署诸如安乐死申请书之类的文件来确定自己将要实施的安乐死,从而为医生和家人免去官司甚至牢狱之灾。但是,没有立遗嘱也没有签署安乐死申请书就突然丧失意志的

病人呢?从来就没有,以后也不会有意识的先天畸形婴儿呢?他们既无法签署安乐死申请书,也没有法律上有效的文字来证明自己愿意实施安乐死。在这样的情况下,申请安乐死的权利应该由谁来实施呢?是继续由病人保留,还是由其直系亲人或医生来代替行使?不管这个主体选择谁,在法律上都是一个难题。

首先,如果安乐死的申请权继续由病人所保留,那么没有意识的病人是无法行使的,因此在法律上不允许任何人结束其生命。法律赋予人人平等的权利,但是此时却由法律打破了这种平等,用有限的、其他人同样需要的社会资源来维持极少数无法救治的病人的生存。无异于自己打了自己一个嘴巴。

其次,如果这些无意识病人的安乐死申请权移交给其直系亲人或医生,那么他们又该如何行使?在何种情况下行使?不可否认,如果申请安乐死的权利交到亲人的手里,亲人们完全有可能会滥用。比如说为了逃避照顾病人的责任而借安乐死之手结束病人的生命。为了财产、地位或其他非法的理由借安乐死之名,行谋杀之实。如果权利交给医生,医生们也完全有可能因为逃避、推脱自己的医疗责任而对病人任意实行安乐死。或者应病人家属的非法要求而用安乐死随意结束病人的生命。

再次,就算是意识清醒的病人在申请安乐死这一问题上都还存在着可能来自家人的危险。这涉及到病人“自愿”安乐死真实性的认定问题。当病人被其家属威逼、胁迫而不得不签署同意安乐死的文件时,病人的生命无疑受到极大的威胁。

2、关于实施安乐死的时间

各种关于安乐死实施条件的言论和法案,都一致地将“病人身患无药可治的疾病”、“极度痛苦”等条件列入其中。而这些条件都是最不好把握的。

首先,“无药可治的疾病”的范围。从当时的医疗条件来看,一种疾病无药可治,但是不能保证三年或五年后也不可医治。而当时如果没有为病人实施安乐死,三五年后病人的疾病就可能得到救治,他们的生命就可能被挽救。比如肺结核,在青霉素诞生之前被认为是绝症,当时的人们无不谈此色变。但当青霉素出现后,人们才发现,原来被认为是可怕的绝症的肺结核居然是可以治疗的。医学上的发展不可预言,也是人们不可预先知道的,法律这种带有滞后性的工具当然也无法预知。如果现在通过医学家和法学家的努力,确定出“无药可治疾病”的范围,随着医学的发展,现在确定的不可救治的疾病可能在不久的将来就会被人类攻克。自然赋予人生命,法律赋予并保障人的权利,法律就当然不能冒着充当“刽子手”之险而非要去划定一个“无药可治的疾病”的范围。

其次,关于“极度痛苦”。如果用人类的语言来说,痛苦是有等级的,比如有点痛苦、很痛苦、稍微有点痛苦、非常痛苦等等,但是如果真要把痛苦的等级用理性的法律语言来描述就很困难了。因为痛苦是人的内心感觉,他人无法得知其痛苦的程度。现在世界上又没有一个可以专门测量痛苦程度的仪器,自然无法得知病人的痛苦是否正处于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痛苦等级之上。法律作为一种理性的工具,是

不可能规定痛苦等级的。而医学临床上也发现,求生是人的本能。病人在这一刻痛得死去活来,寻死觅活,强烈要求安乐死,但是他们可能在下一秒不痛或疼痛稍微减缓一些的时候就不再想死了。所以,如何确定病人想要安乐死的痛苦程度是很困难的,而这个困难在医学和法律上都几乎不可能得到解决。

四、安乐死的立法设想

(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安乐死的适用对象,是能确切认知本人的病况,在目前的医疗水平下可期待的时间内,不能治愈的病人。而且病人正在遭受持久地不堪忍受的极度痛苦。绝症是一个模糊概念,具体范围应当根据当前医学发展的实际状况予以专业判断。所谓持久的不堪忍受的极度痛苦,是指患者由于绝症的病理作用而处于不间断的、持续的、难以承受的剧烈痛苦之中,通常是肉体痛苦,而不包括单纯的精神痛苦,即使其持久、强烈而难以忍受。

此外,“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法定成年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已满18周岁的公民才是成年人,所以被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应当已满18周岁。并且患者对自己的病况要有充分确切的认知,如果申请“安乐死”的当事人对有关事项包括病情没有充分确切的认知,则不能承认其具有申请能力。

(二)安乐死的实施方法与执行主体

安乐死的实施方法必须是医学上的适当方式,该方式必须是不违背伦理原则和人道主义原则的致死方法,如注射镇静剂、麻醉剂或剧

毒药物,提供安眠药,撤除生命维持系统,停止抢救等。执行安乐死的主体只能是医生,通常是负责收治患者的主治医生。医生以外的其他人员如病人的家属等均不得直接对其实施安乐死。以医学上认为适当的方式以外的其他暴力性致死方法实施“安乐死”,或由非医疗人员实施“安乐死”的,仍以刑法上的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从轻处罚。①

(三)安乐死的申请条件

申请安乐死要以病人的知情同意为前提。病人提出的要求是自愿并且经过慎重考虑的,病人提出申请并非一时冲动,而是在神智清醒的状态下做出的表示,提出申请后的一定期限内没有出现过动摇的情绪表达过相反的意见;医生已经告知病人其所处的困境及其前景,病人也充分了解且确信已没有其他合理方法用以解决其所处的困境;病人选择“安乐死”不应当对他人和社会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四)安乐死实施的监督

实施安乐死的监督可分为两个方面:一为实施过程中的监督。要验明安乐死申请人的正身,应由医生、病人亲属、律师或公证人员以及安乐死申请的审定机构代表共同进行;核对实施安乐死的医生的身份;医生向律师或公证人员以及审定机构代表报告该次安乐死的实施准备工作、拟采用的技术与药物,然后出示书面报告,展示有关手术器材与药物;实施过程中应有摄像、录音。二为实施后的监督。这是指安乐死实施后,由安乐死申请的审定机关或另设的监督机关发动的监督程序。如果是由审定机关进行监督的话,那么,需加审监核验的,①梁根林:《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安乐死出罪机制》,《政法论坛》2003年第21卷第4期,第139-14115

仅涉“安乐死”实施过程所留下的书面记录和录像、录音记录,包括核验病员正身、主事医生等的记录,实施过程的预拟方案报告以及实施过程的录音、录像记录等。①

五、结束语

安乐死作为一个涉及伦理、道德、哲学、医学、法律的重大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已经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争论。安乐死有益于人类社会,并被人们逐渐接受,得到了法律的宽容,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我国不可能脱离世界各国对安乐死立法的主流趋势。我国应通过立法,逐步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对其性质、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和程序等作出严格规定,从而更有效地保护人权。

参考文献:

[1] 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版

[2] 石文亮:《试论安乐死立法》,载《法律与医学杂志》,1995年第2卷

[3] 肖良平:《对安乐死的法律思考》,《江西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3年第24卷第2期

[4] 祝世讷、冯秀云、梁中天:《关于〈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的若干说明》,《医学与哲学》1999年第20卷第10期

[5] 倪正茂、李惠、杨彤丹:《安乐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

[6] 田宏杰:《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7] 蓝海君:《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论文2004年5月

[8] 梁根林:《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安乐死出罪机制》,《政法论坛》2003年第21卷第4期

[9] 张玉堂:《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法学》2001年第10期

安乐死在中国的法律思考

【摘要】安乐死作为当今理论界争议最多、认识分歧最大的热点问题之一,它涉及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宗教、哲学、心理学等学科领域,牵连医生、病人、家庭、社会等复杂关系。随着实践中安乐死事件的不断增多,促使我们必须加强对安乐死的研究,以期将安乐死能尽快地纳入规范化的轨道。本文从安乐死在国内外的现状出发,认为制订安乐死法在我国有其必要性,应尽快地把安乐死纳入到法律所调整的范围,逐步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

【关键词】安乐死 现状 合法化 立法设想

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安乐死的概念从西方传入我国,自此人们对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就一直长盛不衰。安乐死既是一个极复杂的医学、哲学、人权问题,又是一个极为敏感的社会、伦理、法律问题。现代医药技术的迅速发展,为安乐死提供了条件。随着实践中安乐死事件的不断增多,促使我们必须加强对安乐死的研究,以期将安乐死能尽快地纳入规范化的轨道。

一、安乐死的历史发展及现状

在我国的学术界,专家学者们一个普遍的看法是,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运动起源于英国,然后盛行于英美,到20世纪后期则迅速蔓延到全世界。

据考证,英国是安乐死民间团体诞生的第一发祥地。美国《纽约时报》专栏女作家拿达里·安吉尔其在专著《善待生死》一书中介绍到,“安乐死运动在英国起步比较早。1935年,英格兰就成立了英国志愿安乐死团体,比荷兰相应团体的建立要早很多年,1938年,美国自愿安乐死团体正式成立,荷兰在1973年、日本和德国在1976年也都相继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团体。”①1976年,世界第一次安乐死国①(美)拿达里·安吉尔著,张涛译:《善待生命》,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43页,1

际会议在日本首都东京召开,会议在宣言中指出,要求尊重人“生的意志”和“死的权利”。而1987年10月在西班牙马德里召开的第39届世界医学大会则声明:“不论基于患者本人或亲属的请求,实施主动安乐死都是不道德的,但不反对被动安乐死。”①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从诞生起就伴随着激烈的争议,是一个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

(一)安乐死在国外的现状

荷兰因其独特的医疗生态以及司法文化,社会广为接受安乐死。2000年11月28日,荷兰国会以104票对40票的差距,表决通过安乐死和医师助死法案,完成立法程序后,在2001年正式生效,成为全世界第一个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使安乐死合法化成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

在荷兰的影响下,比利时紧随其后,于2002年5月通过了安乐死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二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比利时基本上保留了荷兰规定的安乐死的条件,但又有进一步的发展。例如,该法案对安乐死的主体与对象进行了限制,规定无犯罪记录的医师才可以实施安乐死。请求安乐死的患者必须是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意识清醒,且请求必须出于自愿、经过深思熟虑与反复思考的,患者必须由于疾病或者事故而处于难以忍受的和持续的身体与心理的痛苦与煎熬之中,疾病确实无法治愈,这种情况下才可以实施安乐死。同时又规定,病人有权选择使用止痛药进行治疗,以避免病人因为贫困或者无依无靠,而无力负担医疗费去自杀。

在亚洲,第一个在法律上有条件的承认安乐死的国家当属日本。日本刑法第202条规定:“受被杀人的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或监禁。”可在实践当中对安乐死行为并不完全依据该规定进行处罚,而是通过法院判例给安乐死以有条件的认可。

较之日本、荷兰等大陆法系国家,英国与美国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安乐死则持相对保守的立场。1936年英国议会就对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进行过辩论,但法案没有通过。到1969年5月,英国议会第3次对“安乐死是合法”进行辩论,结果反对者以60票对30票,战胜支持者。1961年,英国颁布《自杀行为法》,规定帮助和建议别人自杀的人可判处最高14年徒刑。可见,英国在法律上是不允许安乐死的。然而,在实践中安乐死的判例逐渐增多,英国法院对安乐死案件在处理上变得宽大,尽管对积极安乐死仍持严格禁止的立场,但对消极的安乐死则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有条件的允许实施。

在美国,联邦与各州立法均禁止实施积极的安乐死。但是,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于1981年在一个决定中指出,对没有任何康复希望,具有法定能力的病人,当其明确表示拒绝治疗时,医生可以放弃或者停止治疗,但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除外。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美国历史上第一个《自然死亡法》,这是美国第一部成文的消极安乐死法。安乐死在美国大部分地区仍然属于非法行为,但在某些州有条件的接受安乐死。

(二)安乐死在中国的现状

安乐死问题在我国并不是一个陌生的话题。在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医学界、法学界、伦理学界以及公众就对安乐死问题进行过热烈的讨论,赞成与反对的意见不相上下。

根据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安乐死属故意杀人罪。对于其法律后果,一直有两种争论。一种认为,安乐死不能阻止行为的违法性,仍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但可以从轻处罚。还有一种认为,安乐死在形式上具备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但安乐死是在病人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其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常行为,因而可以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杀人罪。虽然安乐死在法律上没有取得合法的地位,但是在实践上却采取了宽容的态度。1986年6月夏素文安乐死事件引起了对安乐死的广泛讨论,最终实施人还是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6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宣告他们无罪。

在事实层面上,安乐死通过放弃治疗的方式已存在于现实生活当中。目前,上海等一些大城市正在悄悄地施行安乐死。当然,首先必须由患者提出,然后经家属同意,由医生悄然进行。据中国天虎网2001年的网上调查,32000名参与调查的人员中,74%赞成安乐死,26%反对安乐死。2001年4月,西安市9名尿毒症病人联名写信给当地报社,要求安乐死。此后,又有40名尿毒症患者公开提出了同样的要求。2003年晚期癌症病人王明成,放弃治疗回家,实施自愿消极的安乐死。由此可见,公众也逐渐了解和接受安乐死,公众对安乐死的普遍认同感在我国已经具备。

二、安乐死概述

(一)安乐死的定义

关于安乐死的词源,大部分学者主张其来源希腊语中的eu和thanatos,前者指“好”(good),后者指“死”(death),即“好死”(good death)。安乐死有“无痛苦死亡”、“幸福的死亡”,或者“安然去世”之意。到目前为止,关于安乐死的定义,缺乏统一的标准。有的学者为了更为清晰、减少歧义,提出“听任死亡”、“仁慈助死”和“仁慈杀人”来代替之。笔者在这里介绍其中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统一(病人是植物人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然死去的行为。①

完成我国首个《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的祝世讷教授等人认为安乐死的定义是“安乐死即安乐地死亡”。它所揭示的安乐死的内涵是死亡的优化状态,即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减轻或消除痛苦,使死亡呈安乐状态。安乐死的对立面不是“痛苦地生”,而是“痛苦地死”。②

台湾大学哲学系孙效智先生、香港善宁会以及美国学者丽塔·L·马克将安乐死定义为:为了消除或减轻超出自身所能承受的痛苦而作为或不作为,意图导致死亡,或作为、不作为本身导致死亡。

5 ① 肖良平:《对安乐死的法律思考》,《江西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3年第24卷第2期,第

27页。

② 祝世讷、冯秀云、梁中天:《关于〈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的若干说明》,《医学与哲学》

美国医学会认为“安乐死”的通常定义应当是“出于仁慈的原因以相对迅速的并且无痛苦的方式造成不治之症和病痛患者死亡的行为”。一些权威的辞典对安乐死也有如下解释:《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安乐死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不治之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或做法”。《牛津法律指南》将安乐死定义为“在不可救药的或病危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① 《韦伯新国际词典》第三版认为,安乐死是“使病人脱离不治之症的无痛致死行为”。《新哥伦比亚百科全书》1975年版把安乐死定义为:无痛致死或不阻止晚期疾病患者的自然死亡。

定义反映了人们对事物的基本认识。从以上列举的定义可以看出,不同的学者对安乐死的认识是不同的,这也直接导致了人们对安乐死的范围、特征、分类的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安乐死是身患绝症且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病人,经其在理性状态下的真诚自愿请求,医生以人道方式结束其生命的行为。

(二)安乐死的分类

安乐死是一个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对安乐死进行科学的分类,有助于人们进一步了解安乐死及制定实施安乐死的法律依据和分清实施安乐死的法律责任。

1、根据终止生命行为的形式,可将安乐死分为积极(或主动)的安乐死与消极(或被动)的安乐死。

以积极的措施加速患者死亡过程的为积极的安乐死,如给患者注射或服用剧毒药物、麻醉药物迅速使其死亡。即以作为形式实施安乐

死,又称为主动安乐死。以停止、放弃治疗,包括停止使用生命辅助设施和药物,使患者提前自然地死于疾病的是消极安乐死,即以不作为形式实施安乐死,又称为被动安乐死。消极安乐死受广大人民群众默许,被民族传统意识所容纳,不应认定为犯罪,而且根据目前经济、医疗条件的现状,也具有一定现实性,法学界不认为是犯罪,合法性无须讨论。

2、根据患者本人有无真诚意愿表示,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身患绝症,无法忍受痛苦折磨,本人亲自恳求,或本人有这种意愿,由其家属提出,经患者本人同意,采取安乐死的措施,结束其生命。这种安乐死充分地体现了患者的真实意愿。而非自愿安乐死是指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如那些无法表示自己真实意愿的婴儿、精神病人、智利严重低下者、昏迷不醒的人实行安乐死。这种方式难以确定患者本人意愿,所以对此种安乐死应谨慎对待。

3、根据致死手段的不同,可将安乐死分为自杀安乐死和助杀安乐死。

自杀安乐死是指患者一人独自结束生命的安乐死措施;助杀安乐死指因为某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实行自杀,由他人予以物质上的帮助,或提供药物、工具、移动患者接近自杀现场等,促使其实现自杀。自杀安乐死和助杀安乐死本质上都是属于自愿安乐死的范畴,所不同的是自杀安乐死是自己选择与执行,助杀安乐死是由他人提供帮助而已。

4、根据缩短患者生命的速度,可以将安乐死分为模仿自然安乐死和加速安乐死。

模仿自然安乐死和加速安乐是指安乐死的两种不同的速度。前者是指生命机体自行老化,以不断衰弱的速度进行安乐死;而加速安乐死是指用外力超越生命集体自然衰弱的速度,使其早日灭亡的安乐死。人类社会中个体生命自然死亡的比例非常小。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对加速安乐死看法不一,有赞成,也有反对,莫衷一是。①

(三)安乐死的特征

1、适用对象特定

由于安乐死现象是伴随现代医学技术的进步而产生的,因此它的适用对象也应由现代医学所划定。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只能是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标准所能确定的,被诊断为身患绝症,且濒临死亡而又痛苦不堪的患者。

生命对每个人而言是宝贵的、不可逆转的。只有当疾病无法治愈,患者又痛苦不堪时,生命才由一种恩赐转变成为一种负担、一份折磨。现实情况往往是,当患者的疾病已经发展到了末期时,生命的质量已经严重退化,生命在时间上的延续仅仅具有数字上的意义。肉体上的痛苦伴随着“求生不得、求死不能”的精神折磨,这种感受是旁人所无法体会的,也惟有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的适用才有了道义基础。

2、适用主体特定

如前所述,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限定为“被诊断为身患绝症,且濒临死亡而又痛苦不堪的患者”,如何确定患者属于身患绝症、濒

临死亡是一个专业的医学问题,要判断是否需要安乐死,以及如何适用安乐死都必须由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医生来完成。因此,笔者认为,安乐死的适用主体必须是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医生。

3、患者意愿真实

生命权的主体是个人,这种权利具有唯一性,不能由他人代为行使。由于安乐死的后果不可逆转,而在现实生活中,这一结果往往又与经济、家庭、伦理道德等因素交织在一起,因此各方主体从不同的角度出发,直接或间接地导致病人选择安乐死。这有可能背离安乐死的初衷。为了切实保障病人的权利,安乐死的选择必须以病人本人的申请为基础,以表达其个人的真实意愿。

4、实施目的和方法人道

尽管在安乐死的定义上,各家众说纷纭,但有一点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安乐死意味着快乐地或有尊严地死亡。这是安乐死的辞源“euthanasia”的应有之意。安乐死旨在安乐而非死亡,乃是要通过人为控制的方法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死亡时的痛苦,让病人享受临终关怀。因此安乐死的施行不应使病人感到痛苦,否则会因背离了无痛苦死亡的本意,而丧失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至于具体实施的方式,无论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还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都应遵循人道主义的根本要求。

5、实施程序法定

为了保证安乐死不被滥用和病人真实意愿得到尊重,在安乐死的实施程序上必须要有严格而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过程应包括

两个阶段。首先,由于安乐死涉及大量医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因此其实施过程的第一阶段应是医学程序,即按照现代医学标准,哪些情况能被认定为可以适用安乐死,以及应按照什么步骤、方式实施;其次,安乐死事关生死,必须采用法律加以规定,第二阶段应该是法律程序,切实保护患者的利益。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基本分析

(一)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

在刑法学界,安乐死之所以引起比较大的争论的一个原因就是安乐死问题在刑法理论中产生的矛盾,即本质上不是犯罪行为,而从认

①定手段上来讲又属于犯罪行为。 这导致目前很多国家在认定安乐死

时,都将其当作“非犯罪化”来处理。表现为对“被动安乐死”事实上采取默许的态度,甚至也表现为对社会上发生的“主动安乐死”,刑事司法当局一般也奉行不干涉主义的政策,这是一种事实上的非犯罪化。

合法化是指,通过正常的立法程序把过去认为是违法或犯罪的行为给予正式的法律认可或法律保障,意味着一种新的法律安排甚至是一种制度创新;非犯罪化的内涵较为丰富,可以分为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和法律上的非犯罪化两大类。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尽管刑罚制度的正式规定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刑事司法制度对特定情况下特定行为减少其反应活动的现象;而法律上的非犯罪化意味着对过去曾经受到刑法干预的行为的刑法评价发生正式改变。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和法律上的非犯罪化是一个前后相随的过程。② 虽然“安乐死”的非犯罪① 蓝海君:《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论文2004年5月,第33页。 10

化处理,可以暂时作为目前法律对“安乐死”案件从宽处理的依据,但是从根本来看,这有违刑法公正性的价值目标,也不符合罪行法定原则。诚然,“安乐死”从形式上来看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剥夺了特定对象的生命权利,但实质上,安乐死不具有犯罪成立所要求的相当社会危害性。安乐死行为是一种正当行为,不具备犯罪构成的本质特征。所以,安乐死行为不应当作为犯罪行为受到刑法的追究与惩罚。如前文所述,安乐死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在中国已经基本实现,既然按照现行法律无法公正地对待安乐死行为人和正确地评价该行为,就有必要将安乐死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逐步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对其性质、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和程序等作出严格规定。这样方能更好地尊重与保护人的生命权益,体现出刑法公正的价值目标。

(二)安乐死的立法困境

尽管安乐死立法有其必要性,但是仔细深究,不但人们从心里上还暂时无法接受,而且从法律的角度来操作也是面临诸多困难。

1、申请安乐死的主体

不管是学理上的探讨还是实际上的操作,就申请安乐死的主体来说,人们普遍赞同的几乎都是病人本人。的确是,一个人的生命是由自己支配的,除了国家,任何人都没有剥夺人生命的权利。对于清醒的病人来说,可以效仿国外的做法签署诸如安乐死申请书之类的文件来确定自己将要实施的安乐死,从而为医生和家人免去官司甚至牢狱之灾。但是,没有立遗嘱也没有签署安乐死申请书就突然丧失意志的

病人呢?从来就没有,以后也不会有意识的先天畸形婴儿呢?他们既无法签署安乐死申请书,也没有法律上有效的文字来证明自己愿意实施安乐死。在这样的情况下,申请安乐死的权利应该由谁来实施呢?是继续由病人保留,还是由其直系亲人或医生来代替行使?不管这个主体选择谁,在法律上都是一个难题。

首先,如果安乐死的申请权继续由病人所保留,那么没有意识的病人是无法行使的,因此在法律上不允许任何人结束其生命。法律赋予人人平等的权利,但是此时却由法律打破了这种平等,用有限的、其他人同样需要的社会资源来维持极少数无法救治的病人的生存。无异于自己打了自己一个嘴巴。

其次,如果这些无意识病人的安乐死申请权移交给其直系亲人或医生,那么他们又该如何行使?在何种情况下行使?不可否认,如果申请安乐死的权利交到亲人的手里,亲人们完全有可能会滥用。比如说为了逃避照顾病人的责任而借安乐死之手结束病人的生命。为了财产、地位或其他非法的理由借安乐死之名,行谋杀之实。如果权利交给医生,医生们也完全有可能因为逃避、推脱自己的医疗责任而对病人任意实行安乐死。或者应病人家属的非法要求而用安乐死随意结束病人的生命。

再次,就算是意识清醒的病人在申请安乐死这一问题上都还存在着可能来自家人的危险。这涉及到病人“自愿”安乐死真实性的认定问题。当病人被其家属威逼、胁迫而不得不签署同意安乐死的文件时,病人的生命无疑受到极大的威胁。

2、关于实施安乐死的时间

各种关于安乐死实施条件的言论和法案,都一致地将“病人身患无药可治的疾病”、“极度痛苦”等条件列入其中。而这些条件都是最不好把握的。

首先,“无药可治的疾病”的范围。从当时的医疗条件来看,一种疾病无药可治,但是不能保证三年或五年后也不可医治。而当时如果没有为病人实施安乐死,三五年后病人的疾病就可能得到救治,他们的生命就可能被挽救。比如肺结核,在青霉素诞生之前被认为是绝症,当时的人们无不谈此色变。但当青霉素出现后,人们才发现,原来被认为是可怕的绝症的肺结核居然是可以治疗的。医学上的发展不可预言,也是人们不可预先知道的,法律这种带有滞后性的工具当然也无法预知。如果现在通过医学家和法学家的努力,确定出“无药可治疾病”的范围,随着医学的发展,现在确定的不可救治的疾病可能在不久的将来就会被人类攻克。自然赋予人生命,法律赋予并保障人的权利,法律就当然不能冒着充当“刽子手”之险而非要去划定一个“无药可治的疾病”的范围。

其次,关于“极度痛苦”。如果用人类的语言来说,痛苦是有等级的,比如有点痛苦、很痛苦、稍微有点痛苦、非常痛苦等等,但是如果真要把痛苦的等级用理性的法律语言来描述就很困难了。因为痛苦是人的内心感觉,他人无法得知其痛苦的程度。现在世界上又没有一个可以专门测量痛苦程度的仪器,自然无法得知病人的痛苦是否正处于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痛苦等级之上。法律作为一种理性的工具,是

不可能规定痛苦等级的。而医学临床上也发现,求生是人的本能。病人在这一刻痛得死去活来,寻死觅活,强烈要求安乐死,但是他们可能在下一秒不痛或疼痛稍微减缓一些的时候就不再想死了。所以,如何确定病人想要安乐死的痛苦程度是很困难的,而这个困难在医学和法律上都几乎不可能得到解决。

四、安乐死的立法设想

(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安乐死的适用对象,是能确切认知本人的病况,在目前的医疗水平下可期待的时间内,不能治愈的病人。而且病人正在遭受持久地不堪忍受的极度痛苦。绝症是一个模糊概念,具体范围应当根据当前医学发展的实际状况予以专业判断。所谓持久的不堪忍受的极度痛苦,是指患者由于绝症的病理作用而处于不间断的、持续的、难以承受的剧烈痛苦之中,通常是肉体痛苦,而不包括单纯的精神痛苦,即使其持久、强烈而难以忍受。

此外,“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法定成年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已满18周岁的公民才是成年人,所以被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应当已满18周岁。并且患者对自己的病况要有充分确切的认知,如果申请“安乐死”的当事人对有关事项包括病情没有充分确切的认知,则不能承认其具有申请能力。

(二)安乐死的实施方法与执行主体

安乐死的实施方法必须是医学上的适当方式,该方式必须是不违背伦理原则和人道主义原则的致死方法,如注射镇静剂、麻醉剂或剧

毒药物,提供安眠药,撤除生命维持系统,停止抢救等。执行安乐死的主体只能是医生,通常是负责收治患者的主治医生。医生以外的其他人员如病人的家属等均不得直接对其实施安乐死。以医学上认为适当的方式以外的其他暴力性致死方法实施“安乐死”,或由非医疗人员实施“安乐死”的,仍以刑法上的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从轻处罚。①

(三)安乐死的申请条件

申请安乐死要以病人的知情同意为前提。病人提出的要求是自愿并且经过慎重考虑的,病人提出申请并非一时冲动,而是在神智清醒的状态下做出的表示,提出申请后的一定期限内没有出现过动摇的情绪表达过相反的意见;医生已经告知病人其所处的困境及其前景,病人也充分了解且确信已没有其他合理方法用以解决其所处的困境;病人选择“安乐死”不应当对他人和社会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四)安乐死实施的监督

实施安乐死的监督可分为两个方面:一为实施过程中的监督。要验明安乐死申请人的正身,应由医生、病人亲属、律师或公证人员以及安乐死申请的审定机构代表共同进行;核对实施安乐死的医生的身份;医生向律师或公证人员以及审定机构代表报告该次安乐死的实施准备工作、拟采用的技术与药物,然后出示书面报告,展示有关手术器材与药物;实施过程中应有摄像、录音。二为实施后的监督。这是指安乐死实施后,由安乐死申请的审定机关或另设的监督机关发动的监督程序。如果是由审定机关进行监督的话,那么,需加审监核验的,①梁根林:《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安乐死出罪机制》,《政法论坛》2003年第21卷第4期,第139-14115

仅涉“安乐死”实施过程所留下的书面记录和录像、录音记录,包括核验病员正身、主事医生等的记录,实施过程的预拟方案报告以及实施过程的录音、录像记录等。①

五、结束语

安乐死作为一个涉及伦理、道德、哲学、医学、法律的重大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已经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争论。安乐死有益于人类社会,并被人们逐渐接受,得到了法律的宽容,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我国不可能脱离世界各国对安乐死立法的主流趋势。我国应通过立法,逐步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对其性质、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和程序等作出严格规定,从而更有效地保护人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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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石文亮:《试论安乐死立法》,载《法律与医学杂志》,1995年第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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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祝世讷、冯秀云、梁中天:《关于〈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的若干说明》,《医学与哲学》1999年第20卷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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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蓝海君:《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论文2004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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