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0年1月22日由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虎,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李虎因病,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9月18日由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明亮,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由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运振,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由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敏、李虎、马明亮、黄运振犯职务侵占罪及王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南召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敏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1、2008年3月,被告人王敏、李虎二人预先合谋,采取多收卖地款少下帐的方法,收取竺××房场款40000元(李虎私下占有5000元),上帐10000元,剩余的25000元王敏和李虎两人私分,王敏分得10000元,李虎分得15000元。
2、2007年12月,被告人王敏、李虎二人预先合谋,采取多收卖地款少下帐的方法,收取褚××房场款14000元,上帐4000元,剩余的10000元王敏和李虎两人私分,王敏分得6000元,李虎分得4000元。
3、2007年3月,被告人王敏、李虎、马明亮、黄运振四人预先合谋,采取多收卖地款少下帐的方法,收取桑××房场款64000元,上帐22400元,剩余的41600元,王敏和李虎、马明亮、黄运振四人私分,王敏分得10000元,李虎分得11600元,马明亮、黄运振各分得10000元。
4、2005年12月底,被告人王敏、李虎、马明亮、黄运振四人预先合谋,采取多收卖地款少下账的方法,收取南河店镇新街居民桑××、李凤梧(李丰五)房场款13500元、14400元,上缴组里13500元,剩余的14400元四人私分,每人分得3600元。
被告人王敏职务侵占总额为91000元,个人非法占有29600元;被告人李虎职务侵占总额为96000元,个人非法占有39200元;被告人马明亮、黄运振职务侵占总额均为56000元,二人非法占有数额均为13600元。案发后,王敏等4人将分得的赃款全部退缴。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08年4、5月份,南召县南河店镇个体户杨峰在南河店镇范庄村范前组购买土地过程中,范前组群众要价10万元一亩,为了降低地价,杨峰送给被告人王敏10000元,委托他人送给被告人李虎3000元,被告人马明亮、黄运振各1000元,后杨峰以7万元一亩的价格购买范前组土地3.68亩。案发后,四被告人将所收贿赂款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认定第1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敏供述:在卖房场给竺××的过程中,收取35000元,上交组里10000元,自己分得10000元,李虎分得15000元。
(2)被告人李虎供述:在卖房场给竺××的过程中,收取40000元,上交组里10000元,王敏分得10000元,自己分得15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竺××证言证实:为买房场交给李虎4万元,但协议及收据上写的是1万元。
(2)证人马××证言证实证实:为买房场自己和丈夫竺××交给李虎4万元。
3、书证
(1)土地租借使用协议一份,在协议上显示,租借方是范庄村范前组,使用方是竺××,租金是1万元。
(2)王敏盖章的收据一份证实:收取竺××房场款1万元。
(二)认定第2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敏供述:在卖房场给褚××的过程中,收取14000元,交给组里4000元,余下的1万元二人平分,自己分得6000元,李虎分得4000元。
(2)被告人李虎供述:在卖房场给褚××的过程中,收取14000元,交组里4000元,余下的1万元二人平分,王敏分得6000元,自己分得4000元。
2、证人褚××证言证实:为买房场交给组里14000元,没有给自己契约和收据。
3、书证:褚××房产证
(三)认定第3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敏供述:在卖给桑××房场的过程中,实际收取64000元,上账22400元,其余的几人私分,自己分得1万元。
(2)被告人李虎的供述:在卖房场给桑××的过程中,收取现金64000元,上交组里22400元,其余的41600元几人私分,自己和黄运振、马明亮各分得1万元,李虎分得11600元。
(3)被告人马明亮供述:在卖房场给桑××的过程中,收取现金64000元,上交组里22400元,其余的41600元几人私分,王敏、黄运振和自己各分得1万元,李虎分得11600元。
(4)被告人黄运振的供述:在卖房场给桑××的过程中,收取现金64000元,上交组里22400元,其余的41600元几人私分,自己和王敏、马明亮各分得1万元,李虎分得11600元。
2、证人桑××证言证实:为买房场支付64000元,契约和收据上写的是22400元。
3、书证
(1)桑××土地租借使用协议一份。
(2)2007年3月29日收款收据一份证实:收桑××房场款22400元。
(四)认定第4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敏供述:桑××买房场的13500元,上账6000元,私分7500元,李丰五买房场钱数记不清了,但通过推算可知,李丰五买房场上交14400元,上账7500元,私分6900元,共私分14400元,自己和李虎、马明亮、黄运振四人每人分得3600元。
(2)被告人李虎供述:桑××的房场卖了13500元,李丰五的房场卖了多少钱不清楚,这两个房场李虎、王敏、马明亮、黄运振四人每人分得3600元。
(3)被告人马明亮供述:桑××的房场卖了13500元,李丰五的房场卖了多少钱不清楚,这两个房场自己和王敏、李虎、黄运振四人每人分得3600元。
(4)被告人黄运振的供述:桑××的房场卖了13500元,李丰五的房场卖了多少钱不清楚,这两个房场自己、王敏、李虎、马明亮四人每人分得3600元。
2、证人桑××证言证实:购买房场款是13500元,契约上写的房场款是6000元。
(五)综合证据
(1)南河店镇范庄村委会证明:王敏自2004年7月份至2009年8月份任范庄村范前组组长。
(2)南河店镇党委证明:王敏自2005年5月份至2008年11月份任范庄村村委委员,2008年11月至今任范庄村村主任。
(3)现任南河店镇范庄村范前组组长竺连营证明:黄运振、李虎、马明亮2004年起担任村民代表。
(4)南河店镇范庄村范前组账目及下账收据4张,竺××购买房场实际入账10000元,褚××购买房场实际入账4000元,桑××购买房场实际入账22400元。
(5)南召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0年1月12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王敏、李虎、马明亮、黄运振的到案情况。
(6)南召县土地监察大队出具的非法转让土地罚没款票据8张证实:被告人王敏、李虎、马明亮、黄运振退缴赃款的情况。
(六)认定王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
1、被告人王敏供述:2008老街杨峰想办个丝织厂,想在范前组买几亩地,为降低地价,送给自己一万元。杨峰给的1万元钱自己平时零花了,没有上交组里,也没有退还给杨峰。
(2)被告人李虎供述:为杨峰买地的事,杨峰的内弟汪小五到我家,给我送红包两次,共3000元,3000元钱自己花了。
(2)被告人马明亮供述:杨峰为买地降低地价,通过汪小五送给自己1000元。
(4)被告人黄运振供述:杨峰为买地降低地价,通过汪小五送给自己1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峰证言证实:杨峰为买地降低地价送给王敏10000元,送给李虎3000元,送给马明亮、黄运振各1000元。
(2)证人汪祖钢证言证实:杨峰为买地降低地价通过自己送给李虎3000元,送给马明亮、黄运振各1000元。
3、书证
王敏将所收赃款1万元、李虎将所收赃款3000元、马明亮将所收赃款1000元、黄运振将所收赃款1000元上交县财政。
上述证据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敏利用其担任南河店镇范庄村范前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李虎、马明亮、黄运振共同将本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敏又利用职务之便,为给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敏、李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明亮、黄运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敏及辩护人关于王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属于受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虎的辩解意见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四被告人个人实际占有的数额及全部退还赃款的情节,均对其从轻判处。同时也考虑到被告人王敏受贿罪的数额刚达到法定的处刑标准,且又能退赃,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王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马明亮、黄运振犯职务侵占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敏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过原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利用其担任南河店镇范庄村范前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李虎、马明亮、黄运振共同将本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敏又利用职务之便,为给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数罪并罚。王敏、李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明亮、黄运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王敏、李虎、马明亮、黄运振个人实际占有的数额及全部退还赃款的情节,均对其从轻判处。同时也考虑到被告人王敏受贿罪的数额刚达到法定的处刑标准,且又能退赃,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敏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成立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敏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占其所在的村民小组公款91000元,个人占有29600元,构成职务侵占罪;收受他人贿赂10000元的证据有王敏、李虎、马明亮、黄运振供述、证人竺××、褚××、桑××、李风梧、杨峰、王祖钢证言、购房场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建淮
审 判 员 李显娥
审 判 员 胡书海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览子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0年1月22日由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虎,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李虎因病,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9月18日由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明亮,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由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运振,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由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敏、李虎、马明亮、黄运振犯职务侵占罪及王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南召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敏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1、2008年3月,被告人王敏、李虎二人预先合谋,采取多收卖地款少下帐的方法,收取竺××房场款40000元(李虎私下占有5000元),上帐10000元,剩余的25000元王敏和李虎两人私分,王敏分得10000元,李虎分得15000元。
2、2007年12月,被告人王敏、李虎二人预先合谋,采取多收卖地款少下帐的方法,收取褚××房场款14000元,上帐4000元,剩余的10000元王敏和李虎两人私分,王敏分得6000元,李虎分得4000元。
3、2007年3月,被告人王敏、李虎、马明亮、黄运振四人预先合谋,采取多收卖地款少下帐的方法,收取桑××房场款64000元,上帐22400元,剩余的41600元,王敏和李虎、马明亮、黄运振四人私分,王敏分得10000元,李虎分得11600元,马明亮、黄运振各分得10000元。
4、2005年12月底,被告人王敏、李虎、马明亮、黄运振四人预先合谋,采取多收卖地款少下账的方法,收取南河店镇新街居民桑××、李凤梧(李丰五)房场款13500元、14400元,上缴组里13500元,剩余的14400元四人私分,每人分得3600元。
被告人王敏职务侵占总额为91000元,个人非法占有29600元;被告人李虎职务侵占总额为96000元,个人非法占有39200元;被告人马明亮、黄运振职务侵占总额均为56000元,二人非法占有数额均为13600元。案发后,王敏等4人将分得的赃款全部退缴。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08年4、5月份,南召县南河店镇个体户杨峰在南河店镇范庄村范前组购买土地过程中,范前组群众要价10万元一亩,为了降低地价,杨峰送给被告人王敏10000元,委托他人送给被告人李虎3000元,被告人马明亮、黄运振各1000元,后杨峰以7万元一亩的价格购买范前组土地3.68亩。案发后,四被告人将所收贿赂款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认定第1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敏供述:在卖房场给竺××的过程中,收取35000元,上交组里10000元,自己分得10000元,李虎分得15000元。
(2)被告人李虎供述:在卖房场给竺××的过程中,收取40000元,上交组里10000元,王敏分得10000元,自己分得15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竺××证言证实:为买房场交给李虎4万元,但协议及收据上写的是1万元。
(2)证人马××证言证实证实:为买房场自己和丈夫竺××交给李虎4万元。
3、书证
(1)土地租借使用协议一份,在协议上显示,租借方是范庄村范前组,使用方是竺××,租金是1万元。
(2)王敏盖章的收据一份证实:收取竺××房场款1万元。
(二)认定第2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敏供述:在卖房场给褚××的过程中,收取14000元,交给组里4000元,余下的1万元二人平分,自己分得6000元,李虎分得4000元。
(2)被告人李虎供述:在卖房场给褚××的过程中,收取14000元,交组里4000元,余下的1万元二人平分,王敏分得6000元,自己分得4000元。
2、证人褚××证言证实:为买房场交给组里14000元,没有给自己契约和收据。
3、书证:褚××房产证
(三)认定第3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敏供述:在卖给桑××房场的过程中,实际收取64000元,上账22400元,其余的几人私分,自己分得1万元。
(2)被告人李虎的供述:在卖房场给桑××的过程中,收取现金64000元,上交组里22400元,其余的41600元几人私分,自己和黄运振、马明亮各分得1万元,李虎分得11600元。
(3)被告人马明亮供述:在卖房场给桑××的过程中,收取现金64000元,上交组里22400元,其余的41600元几人私分,王敏、黄运振和自己各分得1万元,李虎分得11600元。
(4)被告人黄运振的供述:在卖房场给桑××的过程中,收取现金64000元,上交组里22400元,其余的41600元几人私分,自己和王敏、马明亮各分得1万元,李虎分得11600元。
2、证人桑××证言证实:为买房场支付64000元,契约和收据上写的是22400元。
3、书证
(1)桑××土地租借使用协议一份。
(2)2007年3月29日收款收据一份证实:收桑××房场款22400元。
(四)认定第4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敏供述:桑××买房场的13500元,上账6000元,私分7500元,李丰五买房场钱数记不清了,但通过推算可知,李丰五买房场上交14400元,上账7500元,私分6900元,共私分14400元,自己和李虎、马明亮、黄运振四人每人分得3600元。
(2)被告人李虎供述:桑××的房场卖了13500元,李丰五的房场卖了多少钱不清楚,这两个房场李虎、王敏、马明亮、黄运振四人每人分得3600元。
(3)被告人马明亮供述:桑××的房场卖了13500元,李丰五的房场卖了多少钱不清楚,这两个房场自己和王敏、李虎、黄运振四人每人分得3600元。
(4)被告人黄运振的供述:桑××的房场卖了13500元,李丰五的房场卖了多少钱不清楚,这两个房场自己、王敏、李虎、马明亮四人每人分得3600元。
2、证人桑××证言证实:购买房场款是13500元,契约上写的房场款是6000元。
(五)综合证据
(1)南河店镇范庄村委会证明:王敏自2004年7月份至2009年8月份任范庄村范前组组长。
(2)南河店镇党委证明:王敏自2005年5月份至2008年11月份任范庄村村委委员,2008年11月至今任范庄村村主任。
(3)现任南河店镇范庄村范前组组长竺连营证明:黄运振、李虎、马明亮2004年起担任村民代表。
(4)南河店镇范庄村范前组账目及下账收据4张,竺××购买房场实际入账10000元,褚××购买房场实际入账4000元,桑××购买房场实际入账22400元。
(5)南召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0年1月12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王敏、李虎、马明亮、黄运振的到案情况。
(6)南召县土地监察大队出具的非法转让土地罚没款票据8张证实:被告人王敏、李虎、马明亮、黄运振退缴赃款的情况。
(六)认定王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
1、被告人王敏供述:2008老街杨峰想办个丝织厂,想在范前组买几亩地,为降低地价,送给自己一万元。杨峰给的1万元钱自己平时零花了,没有上交组里,也没有退还给杨峰。
(2)被告人李虎供述:为杨峰买地的事,杨峰的内弟汪小五到我家,给我送红包两次,共3000元,3000元钱自己花了。
(2)被告人马明亮供述:杨峰为买地降低地价,通过汪小五送给自己1000元。
(4)被告人黄运振供述:杨峰为买地降低地价,通过汪小五送给自己1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峰证言证实:杨峰为买地降低地价送给王敏10000元,送给李虎3000元,送给马明亮、黄运振各1000元。
(2)证人汪祖钢证言证实:杨峰为买地降低地价通过自己送给李虎3000元,送给马明亮、黄运振各1000元。
3、书证
王敏将所收赃款1万元、李虎将所收赃款3000元、马明亮将所收赃款1000元、黄运振将所收赃款1000元上交县财政。
上述证据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敏利用其担任南河店镇范庄村范前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李虎、马明亮、黄运振共同将本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敏又利用职务之便,为给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敏、李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明亮、黄运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敏及辩护人关于王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属于受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虎的辩解意见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四被告人个人实际占有的数额及全部退还赃款的情节,均对其从轻判处。同时也考虑到被告人王敏受贿罪的数额刚达到法定的处刑标准,且又能退赃,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王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马明亮、黄运振犯职务侵占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敏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过原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利用其担任南河店镇范庄村范前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李虎、马明亮、黄运振共同将本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敏又利用职务之便,为给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数罪并罚。王敏、李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明亮、黄运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王敏、李虎、马明亮、黄运振个人实际占有的数额及全部退还赃款的情节,均对其从轻判处。同时也考虑到被告人王敏受贿罪的数额刚达到法定的处刑标准,且又能退赃,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敏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成立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敏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占其所在的村民小组公款91000元,个人占有29600元,构成职务侵占罪;收受他人贿赂10000元的证据有王敏、李虎、马明亮、黄运振供述、证人竺××、褚××、桑××、李风梧、杨峰、王祖钢证言、购房场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建淮
审 判 员 李显娥
审 判 员 胡书海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览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