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密集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
第三条【城乡规划义务】城市和镇、乡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村庄规划。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规划。
第四条【基本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方针,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科学配臵经济社会要素,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火减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城乡规划,组织城乡规划的实施和监督,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市辖区、各类开发区、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规划管理人员,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交通、民政、气象、水利、环境保护、地震、建设、城市行政执法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规划技术规定】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城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八条【公民权利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依法进行相关规划查询和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一般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经依法批准的上位城乡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
城乡规划的内容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规范以及技术规定。
第十条【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城镇体系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南昌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设区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设区市人民
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详细规划的编制】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依照《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执行。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城市、镇其他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组织编制,并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自批准之日后30日内,应当依法向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受理机关,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提出备案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改正。
第十四条【特别规定】省会南昌市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直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十五条【规划纲要】城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前,应当根据城市、镇发展目标、规模、空间布局、综合交通等实际,制定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报省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纲要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编制单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确定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单位。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江西省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编制资料】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测绘、勘察、气象、地震、地质、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规划期限】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九条【规划公开】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30日。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
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公布。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并在报送审议和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条【专家审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其他规划在批准前,审批机关所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人大审议】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审议。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城乡规划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依法随相关城乡规划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草案,在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城镇密集地区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提请审批前,应当经城乡规划委
员会审议通过。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材料应当包括修改完善后城乡规划草案、审查意见、公众意见和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规划公布与存档】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批准后3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文件副本、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专家和有关部门审查意见、人大审议意见、批准机关批准文件等存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档案。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实施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兼顾,量力而行,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五条【近期建设规划】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5年。
第二十六条【新区开发】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建设
规模和时序,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二十七条【城市旧区改建】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规模,有重点的改造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严格限制零星插建;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二十八条【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应急防灾、人民防空和国防建设等需要,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并符合城乡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重要用地保护】城乡规划确定的下列公共服务、社会公益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一)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广场;
(二)管道设施、电站、输配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及消防、防汛、防震减灾通道;
(三)绿地、林地、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山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四)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医疗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品仓库;
(五)学校、医院、福利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
(场)、文物古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保护的用地。 第三十条【乡和村庄建设】乡和村庄建设,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体现乡村特色的原则,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住房建设和近期整治项目。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许可】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但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许可的程序】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二)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允许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
(三)项目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环保、土地、文物主管部门意向性意见;
(四)矿产压覆报告、地质灾害评估报告;
(五)拟选位臵用地范围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15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核定用地规划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选址分级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或者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选址意见书的时效】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2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未获得延续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十五条【划拨方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申请用地,经审批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划拨方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程序】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项目批准文件;
(四)拟用地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五)需要征求意见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审核建设用地位臵和面积,确定建设用地范围。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出让方式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规划条件包括规划条件说明书及其附图。规划条件说明
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用地面积、建筑退界、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率、必要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城市设计等要求。附图应当标明地块的区位与现状、地块坐标及设计标高、道路红线坐标及标高、出入口位臵、拆迁范围、建筑退界以及周围地区的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三十八条【规划条件的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因上位规划依法调整或者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或者因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导致已出让地块的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依法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提出规划条件。
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规划条件的变更未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应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等程序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重新提出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的变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的修改条件规定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法定审批后,重新依据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进行变
更。
第三十九条【出让方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出让方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程序】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来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效】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2年内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期满确需延续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且未获得延续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一条【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拟用地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四)需要征求意见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核建设用地位臵和面积,确定建设用地范围。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出地块规划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或者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使用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确需延期的,
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三条【禁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二)压占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三)侵占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侵占电力、通讯、人防、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管线、隧道、轨道交通工程;
(三)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建筑的大修工程以及改变原有外貌或者结构体系或者基本平面布局的装修工程;
(四)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五)在公共开敞空间内进行功能配套性建(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的以及以出让方式提供公共开敞空间的地
下空间使用权的工程;
(六)主体为承重结构的大型广告工程。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的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
(一)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红线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建设用地面积3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需要进行日照分析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供日照分析报告和交通影响报告;
(六)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理申请的机关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出具审查意见及其附图。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程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及其附图,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图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的,提交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
(四)经施工图审查通过的全套工程建筑施工图及结构基础施工图;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及附图;
(六)消防、环保、人防等部门意见;
(七)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验核与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相符的,应当自收到前项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核不符合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1年内申请办理开工许可手续并施工建设;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核发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申请只能1次。逾期未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许可手续,且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四十七条【规划技术审查】实行规划许可审批与规划技术审查分离的原则。规划许可涉及的规划技术审查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负责。
第四十八条【公告和听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且在已经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所涉区域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四十九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新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建筑方案、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和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由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办理时限】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对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乡、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不得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实施规划管理。
第五十一条【乡村建设禁止行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农村集中居民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工程施工临时占用土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并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注明使用期限。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超过2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确需延续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或者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期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满,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分期建设规定】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合理确定分期建设的内容、拆迁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第五十四条【现场公示】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臵设臵工程公示牌。公示牌须载有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验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放线。
建设工程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日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
建设工程的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完工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验线。经验线合格的,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第五十六条【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一)规划核实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审定的建设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施工图
和建设时序方案;
(四)核准的验线单;
(五)竣工图和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提供的竣工总平面图;
(六)拆迁批复、拆迁范围红线图;
(七)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初验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核实合格的,核发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合格意见单。核实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规划条件核实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规定应予以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前予以拆除并清理场地。未拆除并清理场地的,不予进行规划条件核实。
第五十七条【竣工验收】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合格意见单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城市、县人民政府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八条【建筑物建成后使用用途变更】建筑物建成
后,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
有关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当核对注册场所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用途;用途不符的,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许可费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负责的技术审查应当收取一定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六十条【城乡规划实施评估】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批准实施后5年内应进行一次评估;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每2年进行一次评估;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十一条【城乡规划评估报告的内容】城乡规划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规划公示情况和公众意见;
(二)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情况;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四)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二条【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规划修改后,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报批。
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总结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进行前瞻性研究,写出总结报告送原审批机关。
修改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由组织编制机构向原审批机关书面提出请示,并附具总体规划修改专题报告。经认定同意后方可进行。未经认定,不得擅自进行修改。
修改规划涉及非强制性内容的,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局部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批准后的局部调整方案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十三条【乡、村庄规划修改】乡、村庄规划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实施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需要的;
(二)新农村建设村庄布局和村庄整治需要的;
(三)农业综合开发和农村土地整理需要的。
乡、村庄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规划修改后,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报批。
第六十四条【详细规划的修改】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建详细规划修改后,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程序报批;涉及修改规划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先修改规划条件。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按照《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近期建设规划修改】近期建设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规划修改后,应当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七条【规划督察员】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城乡规划督察员负责对城乡规划管理的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督察:
(一)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
(二)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
(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受保护建筑物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四)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其他问题。 第六十八条【规划督察员的责任】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派驻地人民政府规划管理违反上位规划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派出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发出规划督察意见书。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督察意见,及时纠正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向城乡规划督察员反馈。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拒不纠正规划违法行为的,派出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六十九条【监督检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应当建
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信息公开、查询的制度,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具有城乡规划执法权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第七十条【检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具有城乡规划执法权的城市管理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材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具有城乡规划执法权的城市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十一条【行政许可撤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
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十二条【行政处分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政府责任】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本条例确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违反上位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拒不改正的;
(三)未按权限和法定程序,擅自修改城乡规划的。
(四)擅自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
(五)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六)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中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重要地块用途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临时建设的;
(九)对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合格意见单的建设项目,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的建设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具有城乡规划处罚权的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违法当事人限期拆除;可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建设工程许可的建设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具有城乡处罚权的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规划公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项目施工现场指定位臵并在施工全过程中设臵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七十八条【未经验线开工的处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开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违法组织竣工验收的处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合格意见单,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2-4%的罚款;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权属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八十条【强制拆除】具有城乡规划处罚权的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具有城乡规划处罚权的执法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八十一条【违法变更建筑规划使用性质的处罚】擅自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具有城乡规划处罚权的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至50元处以罚款,直至恢复原状
为止。
第八十二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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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密集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
第三条【城乡规划义务】城市和镇、乡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村庄规划。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规划。
第四条【基本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方针,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科学配臵经济社会要素,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火减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城乡规划,组织城乡规划的实施和监督,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市辖区、各类开发区、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规划管理人员,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交通、民政、气象、水利、环境保护、地震、建设、城市行政执法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规划技术规定】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城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八条【公民权利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依法进行相关规划查询和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一般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经依法批准的上位城乡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
城乡规划的内容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规范以及技术规定。
第十条【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城镇体系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南昌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设区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设区市人民
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详细规划的编制】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依照《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执行。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城市、镇其他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组织编制,并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自批准之日后30日内,应当依法向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受理机关,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提出备案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改正。
第十四条【特别规定】省会南昌市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直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十五条【规划纲要】城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前,应当根据城市、镇发展目标、规模、空间布局、综合交通等实际,制定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报省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纲要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编制单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确定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单位。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江西省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编制资料】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测绘、勘察、气象、地震、地质、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规划期限】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九条【规划公开】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30日。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
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公布。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并在报送审议和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条【专家审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其他规划在批准前,审批机关所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人大审议】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审议。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城乡规划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依法随相关城乡规划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草案,在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城镇密集地区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提请审批前,应当经城乡规划委
员会审议通过。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材料应当包括修改完善后城乡规划草案、审查意见、公众意见和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规划公布与存档】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批准后3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文件副本、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专家和有关部门审查意见、人大审议意见、批准机关批准文件等存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档案。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实施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兼顾,量力而行,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五条【近期建设规划】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5年。
第二十六条【新区开发】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建设
规模和时序,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二十七条【城市旧区改建】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规模,有重点的改造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严格限制零星插建;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二十八条【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应急防灾、人民防空和国防建设等需要,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并符合城乡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重要用地保护】城乡规划确定的下列公共服务、社会公益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一)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广场;
(二)管道设施、电站、输配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及消防、防汛、防震减灾通道;
(三)绿地、林地、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山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四)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医疗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品仓库;
(五)学校、医院、福利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
(场)、文物古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保护的用地。 第三十条【乡和村庄建设】乡和村庄建设,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体现乡村特色的原则,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住房建设和近期整治项目。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许可】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但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许可的程序】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二)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允许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
(三)项目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环保、土地、文物主管部门意向性意见;
(四)矿产压覆报告、地质灾害评估报告;
(五)拟选位臵用地范围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15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核定用地规划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选址分级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或者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选址意见书的时效】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2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未获得延续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十五条【划拨方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申请用地,经审批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划拨方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程序】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项目批准文件;
(四)拟用地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五)需要征求意见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审核建设用地位臵和面积,确定建设用地范围。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出让方式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规划条件包括规划条件说明书及其附图。规划条件说明
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用地面积、建筑退界、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率、必要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城市设计等要求。附图应当标明地块的区位与现状、地块坐标及设计标高、道路红线坐标及标高、出入口位臵、拆迁范围、建筑退界以及周围地区的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三十八条【规划条件的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因上位规划依法调整或者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或者因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导致已出让地块的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依法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提出规划条件。
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规划条件的变更未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应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等程序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重新提出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的变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的修改条件规定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法定审批后,重新依据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进行变
更。
第三十九条【出让方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出让方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程序】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来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效】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2年内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期满确需延续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且未获得延续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一条【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拟用地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四)需要征求意见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核建设用地位臵和面积,确定建设用地范围。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出地块规划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或者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使用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确需延期的,
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三条【禁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二)压占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三)侵占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侵占电力、通讯、人防、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管线、隧道、轨道交通工程;
(三)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建筑的大修工程以及改变原有外貌或者结构体系或者基本平面布局的装修工程;
(四)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五)在公共开敞空间内进行功能配套性建(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的以及以出让方式提供公共开敞空间的地
下空间使用权的工程;
(六)主体为承重结构的大型广告工程。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的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
(一)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红线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建设用地面积3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需要进行日照分析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供日照分析报告和交通影响报告;
(六)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理申请的机关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出具审查意见及其附图。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程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及其附图,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图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的,提交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
(四)经施工图审查通过的全套工程建筑施工图及结构基础施工图;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及附图;
(六)消防、环保、人防等部门意见;
(七)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验核与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相符的,应当自收到前项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核不符合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1年内申请办理开工许可手续并施工建设;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核发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申请只能1次。逾期未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许可手续,且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四十七条【规划技术审查】实行规划许可审批与规划技术审查分离的原则。规划许可涉及的规划技术审查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负责。
第四十八条【公告和听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且在已经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所涉区域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四十九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新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建筑方案、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和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由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办理时限】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对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乡、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不得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实施规划管理。
第五十一条【乡村建设禁止行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农村集中居民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工程施工临时占用土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并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注明使用期限。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超过2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确需延续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或者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期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满,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分期建设规定】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合理确定分期建设的内容、拆迁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第五十四条【现场公示】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臵设臵工程公示牌。公示牌须载有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验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放线。
建设工程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日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
建设工程的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完工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验线。经验线合格的,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第五十六条【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一)规划核实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审定的建设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施工图
和建设时序方案;
(四)核准的验线单;
(五)竣工图和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提供的竣工总平面图;
(六)拆迁批复、拆迁范围红线图;
(七)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初验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核实合格的,核发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合格意见单。核实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规划条件核实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规定应予以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前予以拆除并清理场地。未拆除并清理场地的,不予进行规划条件核实。
第五十七条【竣工验收】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合格意见单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城市、县人民政府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八条【建筑物建成后使用用途变更】建筑物建成
后,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
有关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当核对注册场所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用途;用途不符的,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许可费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负责的技术审查应当收取一定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六十条【城乡规划实施评估】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批准实施后5年内应进行一次评估;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每2年进行一次评估;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十一条【城乡规划评估报告的内容】城乡规划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规划公示情况和公众意见;
(二)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情况;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四)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二条【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规划修改后,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报批。
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总结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进行前瞻性研究,写出总结报告送原审批机关。
修改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由组织编制机构向原审批机关书面提出请示,并附具总体规划修改专题报告。经认定同意后方可进行。未经认定,不得擅自进行修改。
修改规划涉及非强制性内容的,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局部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批准后的局部调整方案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十三条【乡、村庄规划修改】乡、村庄规划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实施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需要的;
(二)新农村建设村庄布局和村庄整治需要的;
(三)农业综合开发和农村土地整理需要的。
乡、村庄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规划修改后,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报批。
第六十四条【详细规划的修改】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建详细规划修改后,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程序报批;涉及修改规划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先修改规划条件。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按照《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近期建设规划修改】近期建设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规划修改后,应当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七条【规划督察员】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城乡规划督察员负责对城乡规划管理的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督察:
(一)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
(二)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
(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受保护建筑物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四)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其他问题。 第六十八条【规划督察员的责任】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派驻地人民政府规划管理违反上位规划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派出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发出规划督察意见书。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督察意见,及时纠正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向城乡规划督察员反馈。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拒不纠正规划违法行为的,派出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六十九条【监督检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应当建
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信息公开、查询的制度,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具有城乡规划执法权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第七十条【检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具有城乡规划执法权的城市管理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材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具有城乡规划执法权的城市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十一条【行政许可撤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
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十二条【行政处分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政府责任】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本条例确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违反上位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拒不改正的;
(三)未按权限和法定程序,擅自修改城乡规划的。
(四)擅自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
(五)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六)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中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重要地块用途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临时建设的;
(九)对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合格意见单的建设项目,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的建设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具有城乡规划处罚权的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违法当事人限期拆除;可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建设工程许可的建设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具有城乡处罚权的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规划公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项目施工现场指定位臵并在施工全过程中设臵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七十八条【未经验线开工的处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开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违法组织竣工验收的处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合格意见单,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2-4%的罚款;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权属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八十条【强制拆除】具有城乡规划处罚权的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具有城乡规划处罚权的执法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八十一条【违法变更建筑规划使用性质的处罚】擅自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具有城乡规划处罚权的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至50元处以罚款,直至恢复原状
为止。
第八十二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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