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证意见书
XX县人民法院;
针对你院传真至我公司的,关于原告X燕诉被告XX平、被告XX市XX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财产损失的证据---贵州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作出以下质证意见;
一, 该案在庭审过程之中,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而仅仅是提交了该认证书的发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原告方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该份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 本案的举证期限是2010年1月16日,2010年3月2日开庭。直至开庭,原告方都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限以前提交该份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
没有提交该《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在庭审过后才向法院提交该《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的传真件,且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因此,原告方向贵定县人民法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传真件。贵定县人民法院向我方转传了该价格认证书的传真件。该传真件字迹模糊不清基本无法辨认。且在能辨认的部分显示其金额为XX000余元。与原告诉请的XX0000余元相差甚远。以致我方及人民法院均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三,鉴于在庭审过程之中,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明确载明:“造成两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其必然造成维修费用,只是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充分举证说明,该次事故造成的具体维修费用,以及这些维修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因此,我方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不予认定。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方车辆尾部受损的实际情况。我方认为,原告方车辆尾部受损的客观事实,结合实际维修情况,产生的维修费用在XX000余元的范围内比较符合客观事实。 鉴于上述情况,我方认为;虽然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贵州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庭审过后又逾期举证,且只提交了模糊不清的认证书
传真件。致使我方及人民法院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我方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方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导致车辆维修费用,是客观事实,本案的其它证据足以证明,综合以上客观事实,我方认为,原告方的车辆维修费用在XX000以内比较符合客观现实情况,恳请人民法院,在XXX000元的范围内酌情认定原告方车辆的维修费用。
此 致
XX县人民法院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XXX支公司
2010年3月25日
质证意见书
XX县人民法院;
针对你院传真至我公司的,关于原告X燕诉被告XX平、被告XX市XX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财产损失的证据---贵州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作出以下质证意见;
一, 该案在庭审过程之中,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而仅仅是提交了该认证书的发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原告方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该份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 本案的举证期限是2010年1月16日,2010年3月2日开庭。直至开庭,原告方都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限以前提交该份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
没有提交该《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在庭审过后才向法院提交该《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的传真件,且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因此,原告方向贵定县人民法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传真件。贵定县人民法院向我方转传了该价格认证书的传真件。该传真件字迹模糊不清基本无法辨认。且在能辨认的部分显示其金额为XX000余元。与原告诉请的XX0000余元相差甚远。以致我方及人民法院均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三,鉴于在庭审过程之中,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明确载明:“造成两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其必然造成维修费用,只是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充分举证说明,该次事故造成的具体维修费用,以及这些维修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因此,我方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不予认定。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方车辆尾部受损的实际情况。我方认为,原告方车辆尾部受损的客观事实,结合实际维修情况,产生的维修费用在XX000余元的范围内比较符合客观事实。 鉴于上述情况,我方认为;虽然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贵州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庭审过后又逾期举证,且只提交了模糊不清的认证书
传真件。致使我方及人民法院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我方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方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导致车辆维修费用,是客观事实,本案的其它证据足以证明,综合以上客观事实,我方认为,原告方的车辆维修费用在XX000以内比较符合客观现实情况,恳请人民法院,在XXX000元的范围内酌情认定原告方车辆的维修费用。
此 致
XX县人民法院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XXX支公司
201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