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Interpretation
远建大讲堂
浅谈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的相关问题
文 /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上海城建集团 饶师昭
图为饶师昭
一、问题的引出
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 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力,它 的行使将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消灭。 为了平衡解除权人与异议人之间的利益关 系,合同法赋予被解除人提出异议的权力。 (一)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 “当事 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 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 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 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 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以上规定,从 立法的角度,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 的权力,并给予被解除方提出异议以对抗 合同被解除的权力。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中对此进行了补充 : “当事人对合同 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 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 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 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当事人没有约 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 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 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二)相关案例 案例一 : 2004 年 6 月,甲公司承接 江阴大桥工程正式启动施工,为保证工程 材料供应,与 A 钢材公司签订《材料采 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 由 A 公司为江 阴大桥供应钢材,数量未定,价格可随市 场波动由双方协商作相应调整,凭甲公司 通知送货至工程项目现场。合同履行过程 中,由于钢材市场价格波动幅度较大,A 公司要求上浮价格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05 年 2 月甲公司口头通知 A 公司解除 合同后,与 B 公司另行签订采购合同落实 项目的钢材供应。2006 年 8 月,工程项 目接近尾声之际,A 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 判定甲公司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 担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定,甲公司虽 提出解除合同,但履行程序存在瑕疵且举 证不利,判定合同解除无效。虽合同已无 继续履行的必要,甲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 责任。 该案发生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尚未出台,在对合同解除权的异议 权行使并未严格规定的情况下,A 公司行 使异议权并未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合同 在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下,甲公司也因 此承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案例二 : 2010 年 12 月,甲设计院与 乙(个人)签订《承包合同》 ,约定将甲院 浙江
分院交由乙方承包管理。在合同履行 过程中,由于乙方在业务、人员、财务等 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违反甲院管理制度, 且乙本人也有大量违反承包合同书的情形, 在甲院的沟通和催告下,浙江分公司仍拒 绝整改,并拒绝服务总院管理。2013 年 12 月,在多次催告未果的情况下,甲院发 出书面通知,解除该合同并要求乙配合做 好相关工作对甲院进行赔偿。乙在收到通 知后,置之不理且未采取任何措施。三个 月后,甲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承 担违约责任。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甲院 通过对异议权的有效形式,在争议中争取 了较为主动的诉讼地位。 以上两个案例,充分表明通过合同解 除的异议权制度,从立法平等保护合同双 方的合法权益出发,有效防止解除权人对 解除权的滥用,同时促使相对人尽快行使 异议权,维护交易安全,节约诉讼成本。 但是,从现有法律规定看,对合同解除的 异议权行使的期限和方式并不明确。司法
解释的规定在原有立法基础上对异议权履 行的时间期限和途径进行了补充,这些相 关立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在实务操 作中仍然存在诸多争议。从异议的内容来 看,异议权是针对解除行为的对抗还是对 解除程序的对抗?从法律后果看,异议权 的行使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还是解除无 效?从异议权的形式看,是否向人民法院 起诉是唯一的方式?这些争议给合同解除 异议权的行使造成了一定的障碍,本文将 从合同解除审查、异议权行使方式和异议 权的后果三个方面论述对合同解除异议权 制度的思考及完善建议。
二、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中的相关 问题
问题一 : 法院是否应当对合同解除进 行实质审查 第一种观点是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即 法院在受理合同解除权异议案件后,应对 合同的解除行为本身进行实体审理,在此 基础上再对异议权的行使进行判别。这一 观点有其相应的法律依据和现实意义。一 般情况下,以对方沉默推定同意解除是错 误的推定。沉默行为不能推定同意向对方 的意思表示,这是民法理论界比较统一的 观点 ; 在操作层面上,进行实体审理有利 于明确交易公平,确定经济关系。但是, 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将使司法解释的规 定形同虚设,使得当事人可以规避三个月 的除斥期间不用提起确认之诉,导致解除 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的状 态,这与合同法立法目的相违背。 第二种观点是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即 法院在受理合同解除异议权案件后,仅需 就当事人是否在三个月内行使异议权进行 审查从而对合同解除效力进行判定。这种 观点符合立法目的和逻辑,但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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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建大讲堂
浅谈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的相关问题
文 /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上海城建集团 饶师昭
图为饶师昭
一、问题的引出
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 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力,它 的行使将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消灭。 为了平衡解除权人与异议人之间的利益关 系,合同法赋予被解除人提出异议的权力。 (一)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 “当事 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 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 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 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 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以上规定,从 立法的角度,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 的权力,并给予被解除方提出异议以对抗 合同被解除的权力。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中对此进行了补充 : “当事人对合同 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 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 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 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当事人没有约 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 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 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二)相关案例 案例一 : 2004 年 6 月,甲公司承接 江阴大桥工程正式启动施工,为保证工程 材料供应,与 A 钢材公司签订《材料采 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 由 A 公司为江 阴大桥供应钢材,数量未定,价格可随市 场波动由双方协商作相应调整,凭甲公司 通知送货至工程项目现场。合同履行过程 中,由于钢材市场价格波动幅度较大,A 公司要求上浮价格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05 年 2 月甲公司口头通知 A 公司解除 合同后,与 B 公司另行签订采购合同落实 项目的钢材供应。2006 年 8 月,工程项 目接近尾声之际,A 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 判定甲公司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 担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定,甲公司虽 提出解除合同,但履行程序存在瑕疵且举 证不利,判定合同解除无效。虽合同已无 继续履行的必要,甲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 责任。 该案发生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尚未出台,在对合同解除权的异议 权行使并未严格规定的情况下,A 公司行 使异议权并未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合同 在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下,甲公司也因 此承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案例二 : 2010 年 12 月,甲设计院与 乙(个人)签订《承包合同》 ,约定将甲院 浙江
分院交由乙方承包管理。在合同履行 过程中,由于乙方在业务、人员、财务等 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违反甲院管理制度, 且乙本人也有大量违反承包合同书的情形, 在甲院的沟通和催告下,浙江分公司仍拒 绝整改,并拒绝服务总院管理。2013 年 12 月,在多次催告未果的情况下,甲院发 出书面通知,解除该合同并要求乙配合做 好相关工作对甲院进行赔偿。乙在收到通 知后,置之不理且未采取任何措施。三个 月后,甲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承 担违约责任。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甲院 通过对异议权的有效形式,在争议中争取 了较为主动的诉讼地位。 以上两个案例,充分表明通过合同解 除的异议权制度,从立法平等保护合同双 方的合法权益出发,有效防止解除权人对 解除权的滥用,同时促使相对人尽快行使 异议权,维护交易安全,节约诉讼成本。 但是,从现有法律规定看,对合同解除的 异议权行使的期限和方式并不明确。司法
解释的规定在原有立法基础上对异议权履 行的时间期限和途径进行了补充,这些相 关立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在实务操 作中仍然存在诸多争议。从异议的内容来 看,异议权是针对解除行为的对抗还是对 解除程序的对抗?从法律后果看,异议权 的行使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还是解除无 效?从异议权的形式看,是否向人民法院 起诉是唯一的方式?这些争议给合同解除 异议权的行使造成了一定的障碍,本文将 从合同解除审查、异议权行使方式和异议 权的后果三个方面论述对合同解除异议权 制度的思考及完善建议。
二、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中的相关 问题
问题一 : 法院是否应当对合同解除进 行实质审查 第一种观点是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即 法院在受理合同解除权异议案件后,应对 合同的解除行为本身进行实体审理,在此 基础上再对异议权的行使进行判别。这一 观点有其相应的法律依据和现实意义。一 般情况下,以对方沉默推定同意解除是错 误的推定。沉默行为不能推定同意向对方 的意思表示,这是民法理论界比较统一的 观点 ; 在操作层面上,进行实体审理有利 于明确交易公平,确定经济关系。但是, 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将使司法解释的规 定形同虚设,使得当事人可以规避三个月 的除斥期间不用提起确认之诉,导致解除 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的状 态,这与合同法立法目的相违背。 第二种观点是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即 法院在受理合同解除异议权案件后,仅需 就当事人是否在三个月内行使异议权进行 审查从而对合同解除效力进行判定。这种 观点符合立法目的和逻辑,但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