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外聘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银行外聘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行外聘律师管理工作,有效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聘律师工作,是指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具有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具有合法外国律师执业资格的律师为本行提供法律服务的有关工作。

前款所称法律服务是指律师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出具法律意见书、参与谈判、参加项目审查、起草或者审查法律性文件、办理综合性法律事务、担任诉讼仲裁事务代理人、进行法律培训等方式为本行提供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外聘律师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内部公开、效益和诚实信用原则,有效地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外聘律师包括常年外聘律师和专项事务外聘律师。 常年外聘律师为聘请行及其辖属分支机构提供日常性法律服务。专项事务外聘律师为聘请行就专项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专项事务外聘律师可以采用一般代理或风险代理两种方式,但法律法规禁止风险代理的案件不得采用风险代理。

第二章

管理权限与职责

第五条

外聘律师工作由合规部归口管理。其中,涉及资产类及非资产类诉讼案件的外聘律师的选聘、费用管理、考核由风险管理部具体负责管理。风险管理部应按要求向合规部提交外聘律师考核报告。

第六条

合规部在外聘律师工作中的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行规章制度制定外聘律师工作管理办法与操作规程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确定需要外聘律师的事务种类与内容;

(三)按照授权审批外聘律师事务;

(四)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与需求单位及外聘律师保持日常联系,及时完成需要处理的有关工作;

(五)指导并监督外聘律师的工作,对外聘律师的法律服务工作进行考核;

(六)其他外聘律师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以下法律事务的外聘律师工作由总行直接管理:

(一)为总行经营管理的业务项目提供综合性法律服务的外聘律师工作;

(二)总行本部的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事务的外聘律师工作;

(三)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外聘律师工作;

(四)总行合规部认为应当由其直接管理的其他外聘律师工作。

第八条

需求单位在外聘律师工作中的职责:

(一)向合规部和外聘律师提供需要处理的法律事务的材料和背景介绍;

(二)按照规定办理与外聘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报批律师费用等手续;

(三)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与合规部、外聘律师保持日常联系,及时办理需要本部门协助处理的有关工作;

(四)应当由需求部门办理的其他外聘律师工作。

第二章

选聘

第九条

外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管理体制先进,强调团队精神,在律师界有良好的声誉,收费合理,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擅长办理金融法律事务,有较为典型的成功运作金融法律事务的事例;

(三)所在地为省会城市、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注册专职律师在十人以上,其他地区的律师事务所注册专职执业律师在五人以上;

(四)具有本行认可的能够出色办理金融案件的律师;

(五)已经为本行提供过法律服务的,必须成效显著、诚实信用;

(六)承诺不办理与本行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七)其它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

下列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禁用:

(一)在处理同一法律事务过程中同时接受本行和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二)在办理本行的法律事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本行造成损害的;

(三)因为疏忽或者工作能力不足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违法或者严重不当,起草或者审查的法律性文件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代理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丧失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效等出现严重损害本行利益的后果的;

(四)委托协议终止前拒不履行代理义务的;

(五)在代理过程中或者在保密义务存续期间泄露本行商业秘密或向外界披露不适当信息的;(六)有其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本行利益的行为。 导致产生被禁用事由的原因应当归结为律师事务所整体时,应当禁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被禁用时,该所全体律师当然被禁用;导致产生被禁用事由的原因应当归结为律师时,律师被禁用,如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能够尽最大努力避免或挽回我行损失,律师事务所并不禁用。

第十一条

常年外聘律师的选聘:

(一)选聘外聘律师时,应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供执业证、合伙人身份证件、收费标准、能够反映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证明材料;

(二)分行常年外聘律师由分行合规部根据本行自身经营规模、法律事务复杂程度,在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律师事务所中选聘1家;

(三)分行合规部在确定拟聘外聘律师后,应将本条第一款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材料,连同分行合规部对拟聘外聘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选聘理由等报送总行合规部审批;

(四)总行合规部认为分行合规部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候选律师事务所不具备胜任本行常年外聘律师能力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要求分行合规部重新、补充提供资料,或另行选聘外聘律师事务所;

(五)总行常年外聘律师由总行合规部在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律师事务所中选聘1家,报行长同意后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六)合规部负责办理与常年外聘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事宜。 第十二条

常年外聘律师原则上采取一年一聘的方式。

第十三条

专项事务外聘律师的选聘:

(一)需求单位需要外聘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的,应当向本行合规部提出申请,合规部接到申请后应于3个工作日之内决定是否外聘律师;

(二)合规部同意外聘律师的,需求单位可推荐外聘律师,合规

部根据法律事务性质、复杂程度等进行选聘,报分管行长同意;

(三)合规部确定外聘律师后,通知需求单位,需求单位办理与外聘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事宜;

(四)合规部因专项法律事务需外聘律师的,由合规部根据法律事务性质、复杂程度等进行选聘,报行长同意,并办理与外聘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事宜。第十四条

合规部与需求单位发现受聘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有违法违约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时,应当相互通报,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时,应办理解聘事宜。

第十五条

外聘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

(一)经本行同意,外聘律师辞去委托的;

(二)外聘律师从事滥用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并损害本行利益的活动的;

(三)外聘律师因合理事由不能代理的;

(四)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变更事由出现的;

(五)需求单位或者合规部认为应当变更的其他情况。

外聘律师变更时,应依本章规定重新选择外聘律师。

第四章费用管理

第十六条

本行与外聘律师协商确定费用标准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和社会影响的大小;

(二)外聘律师承办法律事务所耗费的工作时间;

(三)外聘律师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社会声誉和诚信度;

(四)外聘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第十七条

外聘律师费用标准和管理:

(一)外聘律师费用标准由本行与外聘律师协商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安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

(二)专项法律事务采用风险代理方式的,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专项法律事务采用风险代理方式的,约定的风险代理费超过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15%(含)的,报总行合规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需求部门申请支付外聘律师费用时,需取得合规部书面审核同意,未经合规部审核同意,财务部门不得支付, 风险管理部具体负责管理的外聘律师的费用支付除外。

第十九条

外聘律师费用的财务审批按照本行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和授权权限进行。

第五章考核

第二十条

外聘律师提供法律事务终结后,需求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外聘律师的工作进行评价,评价的结果是选择外聘律师的必要参考因素。

第二十一条

在常年外聘律师每个聘用期结束前或专项法律事务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合规部对外聘律师的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外聘律师事务所的考核标准包括:

(一)机构规模、人员素质、运行机制、业务实力、效益、受表彰情况;

(二)是否存在违反《委托代理协议》的情形及其违约程度;提供法律服务时,是否恪守职业道德,勤勉尽职,依法维护本行合法权益;

(三)为本行提供法律服务的及时性、精确性、适用性等; (四)提供法律服务为本行避免或挽回损失的程度或对本行经济效益增加的贡献程度;

(五)需求单位的评价;

(六)律师费收取标准及其合理性;(七)其他合规部认为应当加以考核的因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按照本行相关规章制度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选聘非律师专业人士提供法律服务的,参照外聘律师的程序进

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银行外聘律师管理暂行办法》(银〔2007〕205号)同时废止。

银行外聘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行外聘律师管理工作,有效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聘律师工作,是指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具有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具有合法外国律师执业资格的律师为本行提供法律服务的有关工作。

前款所称法律服务是指律师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出具法律意见书、参与谈判、参加项目审查、起草或者审查法律性文件、办理综合性法律事务、担任诉讼仲裁事务代理人、进行法律培训等方式为本行提供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外聘律师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内部公开、效益和诚实信用原则,有效地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外聘律师包括常年外聘律师和专项事务外聘律师。 常年外聘律师为聘请行及其辖属分支机构提供日常性法律服务。专项事务外聘律师为聘请行就专项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专项事务外聘律师可以采用一般代理或风险代理两种方式,但法律法规禁止风险代理的案件不得采用风险代理。

第二章

管理权限与职责

第五条

外聘律师工作由合规部归口管理。其中,涉及资产类及非资产类诉讼案件的外聘律师的选聘、费用管理、考核由风险管理部具体负责管理。风险管理部应按要求向合规部提交外聘律师考核报告。

第六条

合规部在外聘律师工作中的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行规章制度制定外聘律师工作管理办法与操作规程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确定需要外聘律师的事务种类与内容;

(三)按照授权审批外聘律师事务;

(四)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与需求单位及外聘律师保持日常联系,及时完成需要处理的有关工作;

(五)指导并监督外聘律师的工作,对外聘律师的法律服务工作进行考核;

(六)其他外聘律师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以下法律事务的外聘律师工作由总行直接管理:

(一)为总行经营管理的业务项目提供综合性法律服务的外聘律师工作;

(二)总行本部的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事务的外聘律师工作;

(三)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外聘律师工作;

(四)总行合规部认为应当由其直接管理的其他外聘律师工作。

第八条

需求单位在外聘律师工作中的职责:

(一)向合规部和外聘律师提供需要处理的法律事务的材料和背景介绍;

(二)按照规定办理与外聘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报批律师费用等手续;

(三)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与合规部、外聘律师保持日常联系,及时办理需要本部门协助处理的有关工作;

(四)应当由需求部门办理的其他外聘律师工作。

第二章

选聘

第九条

外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管理体制先进,强调团队精神,在律师界有良好的声誉,收费合理,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擅长办理金融法律事务,有较为典型的成功运作金融法律事务的事例;

(三)所在地为省会城市、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注册专职律师在十人以上,其他地区的律师事务所注册专职执业律师在五人以上;

(四)具有本行认可的能够出色办理金融案件的律师;

(五)已经为本行提供过法律服务的,必须成效显著、诚实信用;

(六)承诺不办理与本行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七)其它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

下列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禁用:

(一)在处理同一法律事务过程中同时接受本行和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二)在办理本行的法律事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本行造成损害的;

(三)因为疏忽或者工作能力不足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违法或者严重不当,起草或者审查的法律性文件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代理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丧失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效等出现严重损害本行利益的后果的;

(四)委托协议终止前拒不履行代理义务的;

(五)在代理过程中或者在保密义务存续期间泄露本行商业秘密或向外界披露不适当信息的;(六)有其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本行利益的行为。 导致产生被禁用事由的原因应当归结为律师事务所整体时,应当禁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被禁用时,该所全体律师当然被禁用;导致产生被禁用事由的原因应当归结为律师时,律师被禁用,如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能够尽最大努力避免或挽回我行损失,律师事务所并不禁用。

第十一条

常年外聘律师的选聘:

(一)选聘外聘律师时,应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供执业证、合伙人身份证件、收费标准、能够反映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证明材料;

(二)分行常年外聘律师由分行合规部根据本行自身经营规模、法律事务复杂程度,在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律师事务所中选聘1家;

(三)分行合规部在确定拟聘外聘律师后,应将本条第一款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材料,连同分行合规部对拟聘外聘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选聘理由等报送总行合规部审批;

(四)总行合规部认为分行合规部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候选律师事务所不具备胜任本行常年外聘律师能力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要求分行合规部重新、补充提供资料,或另行选聘外聘律师事务所;

(五)总行常年外聘律师由总行合规部在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律师事务所中选聘1家,报行长同意后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六)合规部负责办理与常年外聘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事宜。 第十二条

常年外聘律师原则上采取一年一聘的方式。

第十三条

专项事务外聘律师的选聘:

(一)需求单位需要外聘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的,应当向本行合规部提出申请,合规部接到申请后应于3个工作日之内决定是否外聘律师;

(二)合规部同意外聘律师的,需求单位可推荐外聘律师,合规

部根据法律事务性质、复杂程度等进行选聘,报分管行长同意;

(三)合规部确定外聘律师后,通知需求单位,需求单位办理与外聘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事宜;

(四)合规部因专项法律事务需外聘律师的,由合规部根据法律事务性质、复杂程度等进行选聘,报行长同意,并办理与外聘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事宜。第十四条

合规部与需求单位发现受聘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有违法违约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时,应当相互通报,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时,应办理解聘事宜。

第十五条

外聘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

(一)经本行同意,外聘律师辞去委托的;

(二)外聘律师从事滥用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并损害本行利益的活动的;

(三)外聘律师因合理事由不能代理的;

(四)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变更事由出现的;

(五)需求单位或者合规部认为应当变更的其他情况。

外聘律师变更时,应依本章规定重新选择外聘律师。

第四章费用管理

第十六条

本行与外聘律师协商确定费用标准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和社会影响的大小;

(二)外聘律师承办法律事务所耗费的工作时间;

(三)外聘律师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社会声誉和诚信度;

(四)外聘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第十七条

外聘律师费用标准和管理:

(一)外聘律师费用标准由本行与外聘律师协商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安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

(二)专项法律事务采用风险代理方式的,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专项法律事务采用风险代理方式的,约定的风险代理费超过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15%(含)的,报总行合规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需求部门申请支付外聘律师费用时,需取得合规部书面审核同意,未经合规部审核同意,财务部门不得支付, 风险管理部具体负责管理的外聘律师的费用支付除外。

第十九条

外聘律师费用的财务审批按照本行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和授权权限进行。

第五章考核

第二十条

外聘律师提供法律事务终结后,需求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外聘律师的工作进行评价,评价的结果是选择外聘律师的必要参考因素。

第二十一条

在常年外聘律师每个聘用期结束前或专项法律事务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合规部对外聘律师的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外聘律师事务所的考核标准包括:

(一)机构规模、人员素质、运行机制、业务实力、效益、受表彰情况;

(二)是否存在违反《委托代理协议》的情形及其违约程度;提供法律服务时,是否恪守职业道德,勤勉尽职,依法维护本行合法权益;

(三)为本行提供法律服务的及时性、精确性、适用性等; (四)提供法律服务为本行避免或挽回损失的程度或对本行经济效益增加的贡献程度;

(五)需求单位的评价;

(六)律师费收取标准及其合理性;(七)其他合规部认为应当加以考核的因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按照本行相关规章制度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选聘非律师专业人士提供法律服务的,参照外聘律师的程序进

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银行外聘律师管理暂行办法》(银〔2007〕2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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