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丹县综合治税管理暂行办法

山丹县综合治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税收征管,保障地方税收合理稳定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预算法》和山丹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综合治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山政办发[2010]199号)等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综合治税工作在县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综合治税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检查各乡镇、各单位治税情况。

第三条 各乡镇、各单位是综合治税的主体,负责人为综合治税工作第一责任人。各乡镇、各单位要树立大局意识,加强协作配合,积极协助税务部门做好综合治税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各乡镇年初要向税务部门报送本年度重点项目实施情况,及年内预计产生的税款统计表。要协助税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税款的征缴工作。若纳税人直接申报缴纳地方税款有困难的,乡镇要积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五条 各乡镇在支付农村危旧房改造工程款,办理房屋土地审批手续、宅基地划拨和拆旧建新房的过程中,要督促施工方认

真办理各项纳税事项,对施工方未按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开具本县税务发票,不得结算工程款项或办理相关业务。

第六条 各乡镇、各单位在支付重点工程项目、新农村建设、房地产开发和各类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修缮项目款项时,必须按税法规定使用由山丹县地税局提供的“建筑安装统一发票”,并提供主要材料的发票或复印件做为附件;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使用其他建筑材料发票记账,不得接受本县以外的任何发票或收款收据结算工程款项。

第七条 城乡建设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代扣代征乡镇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工商部门在办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销手续时,必须责令其提供税务部门注销证明,否则不予办理。

第九条 公安部门与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税务部门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

第十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协助地税部门做好个人所得税、社保基金的代扣代缴工作,并对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要加强发票管理,对乡镇和行政事业单

位无偿提供税收咨询服务,认真辅导纳税项目、税款计算、申报等内容,使代扣代缴义务人员准确掌握税收政策,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和代扣代缴义务。

第十二条 综合治税各成员单位要按照工作职责和信息传递内容,按时限要求向国税、地税部门提供综合治税的各项涉税信息。

第三章 监督

第十三条 综合治税领导小组从财政、地税、国税部门抽调人员,定期对各乡镇、各单位发票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要将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协税、护税义务作为必审内容;要将是否按规定使用山丹县地税局、山丹县国税局税务发票作为审计重点。

第十五条 各乡镇、各单位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审核报账发票时,要严格把关审核,凡应税行为在本县发生的,报账发票必须使用山丹县地税局、山丹县国税局开具或发售的税务发票,结算金额在500元以上的,原则上要求报账人提供电脑版发票。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六条 县政府依据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对各乡镇、单位年度综合治税工作考核情况进行奖惩。

第十七条 对在综合治税工作中成效突出的部门、单位,县政府予以通报表彰,授予“综合治税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专项用于奖励协税护税人员或补助协税经费。

第十八条 各乡镇要确保辖区内的税收应收尽收、足额入库。乡镇组织县域外营业税等地方性税收,按实际入库税额给予15%的奖励;单位或个人联系山丹外劳务企业税款缴纳到地方财政的,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

第十九条 各乡镇或单位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得力,没有落实专人负责,不按规定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涉税信息资料,或涉税信息内容严重失真、时间滞后,导致控管不力、税款流失的,取消年度评先选优资格,并追究乡镇或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乡镇或单位违犯规定使用外省、外县发票报账,造成税款流失的,除重新补缴税款外,同时按照流失税额扣减20%的单位经费,年度经费额度不足的,在下年度财政预算安排中予以扣减,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财务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和相应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如有与国家、省、市政府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之处,以上位法规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丹县综合治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税收征管,保障地方税收合理稳定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预算法》和山丹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综合治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山政办发[2010]199号)等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综合治税工作在县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综合治税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检查各乡镇、各单位治税情况。

第三条 各乡镇、各单位是综合治税的主体,负责人为综合治税工作第一责任人。各乡镇、各单位要树立大局意识,加强协作配合,积极协助税务部门做好综合治税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各乡镇年初要向税务部门报送本年度重点项目实施情况,及年内预计产生的税款统计表。要协助税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税款的征缴工作。若纳税人直接申报缴纳地方税款有困难的,乡镇要积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五条 各乡镇在支付农村危旧房改造工程款,办理房屋土地审批手续、宅基地划拨和拆旧建新房的过程中,要督促施工方认

真办理各项纳税事项,对施工方未按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开具本县税务发票,不得结算工程款项或办理相关业务。

第六条 各乡镇、各单位在支付重点工程项目、新农村建设、房地产开发和各类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修缮项目款项时,必须按税法规定使用由山丹县地税局提供的“建筑安装统一发票”,并提供主要材料的发票或复印件做为附件;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使用其他建筑材料发票记账,不得接受本县以外的任何发票或收款收据结算工程款项。

第七条 城乡建设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代扣代征乡镇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工商部门在办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销手续时,必须责令其提供税务部门注销证明,否则不予办理。

第九条 公安部门与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税务部门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

第十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协助地税部门做好个人所得税、社保基金的代扣代缴工作,并对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要加强发票管理,对乡镇和行政事业单

位无偿提供税收咨询服务,认真辅导纳税项目、税款计算、申报等内容,使代扣代缴义务人员准确掌握税收政策,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和代扣代缴义务。

第十二条 综合治税各成员单位要按照工作职责和信息传递内容,按时限要求向国税、地税部门提供综合治税的各项涉税信息。

第三章 监督

第十三条 综合治税领导小组从财政、地税、国税部门抽调人员,定期对各乡镇、各单位发票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要将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协税、护税义务作为必审内容;要将是否按规定使用山丹县地税局、山丹县国税局税务发票作为审计重点。

第十五条 各乡镇、各单位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审核报账发票时,要严格把关审核,凡应税行为在本县发生的,报账发票必须使用山丹县地税局、山丹县国税局开具或发售的税务发票,结算金额在500元以上的,原则上要求报账人提供电脑版发票。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六条 县政府依据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对各乡镇、单位年度综合治税工作考核情况进行奖惩。

第十七条 对在综合治税工作中成效突出的部门、单位,县政府予以通报表彰,授予“综合治税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专项用于奖励协税护税人员或补助协税经费。

第十八条 各乡镇要确保辖区内的税收应收尽收、足额入库。乡镇组织县域外营业税等地方性税收,按实际入库税额给予15%的奖励;单位或个人联系山丹外劳务企业税款缴纳到地方财政的,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

第十九条 各乡镇或单位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得力,没有落实专人负责,不按规定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涉税信息资料,或涉税信息内容严重失真、时间滞后,导致控管不力、税款流失的,取消年度评先选优资格,并追究乡镇或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乡镇或单位违犯规定使用外省、外县发票报账,造成税款流失的,除重新补缴税款外,同时按照流失税额扣减20%的单位经费,年度经费额度不足的,在下年度财政预算安排中予以扣减,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财务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和相应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如有与国家、省、市政府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之处,以上位法规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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