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的新表现与主权冲突协调

  摘 要 当今社会,人权内涵的扩充和有关争端解决方式的多样性在促进和保护人权事业的同时,也在不断对主权国家造成影响。因而,如何平衡两者地位就显得至关重要。

  关键词 人权 新表现 主权 协调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一、人权走进立法

  自《人类环境宣言》和《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首次将环境权引入人权范畴,此后,环境问题始终没有离开理论和实务界的关注。同时,国际贸易也不断受到以劳动权保护为由头的贸易保护的阻碍甚至威胁。至此,人权在进入全球性立法活动之余,有关立法内容和保护标准方面的分歧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愈加明显。立法内容上,财富贫乏、技术落后的国情限制,发展中国家不愿意也不可能将环境和劳动者保护更多的纳入立法。保护标准上,短期内,发展中国家没有资金和技术实施发达国家主张的高标准。究其原因,靠着长久以来的资金和技术积累,发达国家具备更多优势资源可以用在环境和劳动者保护上,而处于生产加工环节的发展中国家在商品贸易中只是发达国家的劳动者,且收益甚少。这就决定了其只能以放任甚至牺牲本国的环境和劳动者利益实现本国的经济发展,况且这也是国民的生活需要。

  人权事项本质上属于一国内政管辖的范畴。二战后,普遍的人权公约、条约和文件的签署,将人权保护引入到国际法层面的管辖领域,尤以联合国组织的设立和《联合国宪章》的出台更是为人权的国际保护提供了组织基础和法律依据。可以说,人权要实现其国际保护是离不开主权国家的保护,立法作为这一保护的根本,其在相当程度上就决定了具体的人权保护措施工作如何进行。因而,相比于脱离现实的高标准立法而言,合乎国情的立法更有助于实现人权的彻底保护。

  执法作为对立法的真实反映,就当然地决定执法要受到人权内容的主导和影响。相比于立法活动,行政执法不能讨价还价,只能实施立法已定的内容,这是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在立法中对环境和劳动者保护的规定就现实对主权国家本就不充裕的财政提出了要求,要分拨资金、技术和人力资源到相关领域。高标准的保护要求使得相关政府不得不从发达国家引入设备、人员,使得本就微薄的生产加工收入回流至发达国家。因而,立法对人权的保护程度和内容的规定,不仅仅是立法本身的国际化问题,还是人权具体保护的国际执法活动的基础。

  二、人权诉讼模式的多样化

  《欧洲人权公约》有关对人权争端解决的实施走在全球的前列,欧洲人权法院突破主权国家豁免论的限制,接受三位爱尔兰妇女提起的以爱尔兰国家为被告的人权诉讼。这是对传统个人申诉制度的突破,个人作为诉讼主体的模式取代了以往人权组织为发起人、国际性的相关机构为裁决者的人权问题框架,相对于主权国家司法豁免权的重大伤害,这是对现有人权保护制度的创新。同时,对人权诉讼的发起来说,任何国家都可成为被诉的对象,任何个人都可以权利受损为由行使诉权。

  美国《外国人侵权法令》(Alien Tort Statute,ATS) 模式使美国获取了对以主权国家为被告的人权诉讼案件的管辖权,而案件审理依据却是美国国内相关法律,这就不免引起相关国家强烈的质疑和反对。首先,根据人权事项本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是一国内政所及的范围,这是与“不干涉内政原则”相违背的。其次,根据“天赋人权”和“主权让渡”理论,由人民让渡而形成的国家主权是当然的平等,不存在彼此的相互管辖的可能。再次,根据国际私法原则,即使一国拥有对人权案件的管辖权,适用法律时也应当是与冲突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规定,适用美国的法律是无国际法依据的。最后,无论是意识形态,还是经济、文化水平的差异,敌对国家都是可能存在的,这样的域外管辖模式对处理国家关系实属是威胁。同时,世界范围内已经赋予个人的就人权受到侵害而应有申诉的权利外,又增加个人的诉讼制度实属是没有现实的必要。

  三、对人权新发展的协调

  首先,人权的国际保护是大势所趋。这就要求发展中国家应当适时增加人权内容的立法,同时提高保护标准。为满足发展中国家对资金、技术和生活资料的需求,可以在全球范围内设立人权保护基金,以此解决发展中国家的现实国情与人权高标准保护之间的矛盾。

  其次,限制个人司法诉讼的提起。鼓励个人申诉制度和联合国“1503程序”的广泛应用,并加以保障;支持相关组织、机构建立广泛的事前预审和评价机制;建立人权诚信系统,以贷款、无偿援助等形式对保护程度较高发展中国家予以财政倾斜。

  最后,严格限制武力干涉人权问题。这就要求联合国安理会及有关人权组织除了应该及时通过决议对人权问题进行保障,严格依照决议规定实施保护,更要监督决议的有效实施,防止成为颠覆主权的由头。

  文明、法治国家应当是人民权利得以充分体现和优先保障的国家,而人权的国际化发展是人权保护的必经之路,但却不能忽略主权国家的存在。□

  (作者: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2012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学)

  注释:

  李庆明.论美国《外国人侵权法令》诉讼中的管辖权[J].美国研究,2012(01): 47.

  摘 要 当今社会,人权内涵的扩充和有关争端解决方式的多样性在促进和保护人权事业的同时,也在不断对主权国家造成影响。因而,如何平衡两者地位就显得至关重要。

  关键词 人权 新表现 主权 协调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一、人权走进立法

  自《人类环境宣言》和《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首次将环境权引入人权范畴,此后,环境问题始终没有离开理论和实务界的关注。同时,国际贸易也不断受到以劳动权保护为由头的贸易保护的阻碍甚至威胁。至此,人权在进入全球性立法活动之余,有关立法内容和保护标准方面的分歧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愈加明显。立法内容上,财富贫乏、技术落后的国情限制,发展中国家不愿意也不可能将环境和劳动者保护更多的纳入立法。保护标准上,短期内,发展中国家没有资金和技术实施发达国家主张的高标准。究其原因,靠着长久以来的资金和技术积累,发达国家具备更多优势资源可以用在环境和劳动者保护上,而处于生产加工环节的发展中国家在商品贸易中只是发达国家的劳动者,且收益甚少。这就决定了其只能以放任甚至牺牲本国的环境和劳动者利益实现本国的经济发展,况且这也是国民的生活需要。

  人权事项本质上属于一国内政管辖的范畴。二战后,普遍的人权公约、条约和文件的签署,将人权保护引入到国际法层面的管辖领域,尤以联合国组织的设立和《联合国宪章》的出台更是为人权的国际保护提供了组织基础和法律依据。可以说,人权要实现其国际保护是离不开主权国家的保护,立法作为这一保护的根本,其在相当程度上就决定了具体的人权保护措施工作如何进行。因而,相比于脱离现实的高标准立法而言,合乎国情的立法更有助于实现人权的彻底保护。

  执法作为对立法的真实反映,就当然地决定执法要受到人权内容的主导和影响。相比于立法活动,行政执法不能讨价还价,只能实施立法已定的内容,这是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在立法中对环境和劳动者保护的规定就现实对主权国家本就不充裕的财政提出了要求,要分拨资金、技术和人力资源到相关领域。高标准的保护要求使得相关政府不得不从发达国家引入设备、人员,使得本就微薄的生产加工收入回流至发达国家。因而,立法对人权的保护程度和内容的规定,不仅仅是立法本身的国际化问题,还是人权具体保护的国际执法活动的基础。

  二、人权诉讼模式的多样化

  《欧洲人权公约》有关对人权争端解决的实施走在全球的前列,欧洲人权法院突破主权国家豁免论的限制,接受三位爱尔兰妇女提起的以爱尔兰国家为被告的人权诉讼。这是对传统个人申诉制度的突破,个人作为诉讼主体的模式取代了以往人权组织为发起人、国际性的相关机构为裁决者的人权问题框架,相对于主权国家司法豁免权的重大伤害,这是对现有人权保护制度的创新。同时,对人权诉讼的发起来说,任何国家都可成为被诉的对象,任何个人都可以权利受损为由行使诉权。

  美国《外国人侵权法令》(Alien Tort Statute,ATS) 模式使美国获取了对以主权国家为被告的人权诉讼案件的管辖权,而案件审理依据却是美国国内相关法律,这就不免引起相关国家强烈的质疑和反对。首先,根据人权事项本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是一国内政所及的范围,这是与“不干涉内政原则”相违背的。其次,根据“天赋人权”和“主权让渡”理论,由人民让渡而形成的国家主权是当然的平等,不存在彼此的相互管辖的可能。再次,根据国际私法原则,即使一国拥有对人权案件的管辖权,适用法律时也应当是与冲突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规定,适用美国的法律是无国际法依据的。最后,无论是意识形态,还是经济、文化水平的差异,敌对国家都是可能存在的,这样的域外管辖模式对处理国家关系实属是威胁。同时,世界范围内已经赋予个人的就人权受到侵害而应有申诉的权利外,又增加个人的诉讼制度实属是没有现实的必要。

  三、对人权新发展的协调

  首先,人权的国际保护是大势所趋。这就要求发展中国家应当适时增加人权内容的立法,同时提高保护标准。为满足发展中国家对资金、技术和生活资料的需求,可以在全球范围内设立人权保护基金,以此解决发展中国家的现实国情与人权高标准保护之间的矛盾。

  其次,限制个人司法诉讼的提起。鼓励个人申诉制度和联合国“1503程序”的广泛应用,并加以保障;支持相关组织、机构建立广泛的事前预审和评价机制;建立人权诚信系统,以贷款、无偿援助等形式对保护程度较高发展中国家予以财政倾斜。

  最后,严格限制武力干涉人权问题。这就要求联合国安理会及有关人权组织除了应该及时通过决议对人权问题进行保障,严格依照决议规定实施保护,更要监督决议的有效实施,防止成为颠覆主权的由头。

  文明、法治国家应当是人民权利得以充分体现和优先保障的国家,而人权的国际化发展是人权保护的必经之路,但却不能忽略主权国家的存在。□

  (作者: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2012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学)

  注释:

  李庆明.论美国《外国人侵权法令》诉讼中的管辖权[J].美国研究,2012(01):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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