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规定

长沙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沙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令〔2005〕146号)、〘镇规划标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规定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区内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管理单元规划导则、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编制的综合管理。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各县(市)、镇、乡政府及有关建设单位(以下统称“规划组织编制单位”)依法组织或参与相关城乡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概念规划、战略规划、规划研究、城市设计等非法定规划,具体办法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的组织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全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二)县(市)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平衡。

(三)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全市总体规划修改由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二)县(市)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修改由所在县(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平衡。

(三)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修改,由所在镇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 管理单元规划导则的组织编制,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县(市)、区政府参与配合。

第八条 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般由用地单位组织编制。市辖区重要地段及市政府投资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段及县(市)政府投资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九条 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原则上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经充分论证和公示后按有关程序修改。规划面积超过50%以上修改或结构性修改应重新编制规划。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就修改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组织论证并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组织编制修改方案,其中,市辖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应先经所在的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原审批机关同意,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听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方可修改。

(四)修改后的详细规划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和原备案机关备案,详细规划修改经批准后,应按规定进行公布后归档。

第十条 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各层级城乡规划相协调,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全市性专项规划由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与审查。

(二)各县(市)辖区内的专项规划,由所在县(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与审查。

第十一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委托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编制。

(二)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并组织有关部门提供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修改。

(二)修改后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应按照原程序进行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编制计划与经费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市辖区城乡规划编制计划,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所在地城乡规划编制计划。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经费应当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原则上,属于市政府或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由市级财政负担;属于县(市)政府组织编制的各层级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由所在县(市)政府财政负担;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涉及对市域范围内的城乡统筹工作的经费由市级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编制经费包括规划测绘、规划前期调研、规划设计、规划咨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规划评审及审批、规划公示、规划评估、规划监理等经费,有关经费的计算参照现行国家及地方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城乡规划编制的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各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按照各级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规划编制,拟定各规划项目的设计要点,依法开展规划编制的定点采购或招标,确定各规划的编制设计单位,签定城乡规划编制合同。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设计单位根据规划编制合同、项目任务书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进程一般分为任务委托、现状调研、规划方案与规划成果四个阶段。

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根据编制进程组织或配合组织各阶段审查工作,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依法公示城乡规划方案或成果,呈报有关机构、部门审批。

(一)总体规划编制流程:申请编制→任务委托→调查、评估、征求意见→形成评估报告→规划纲要→公示、论证、征求意见、人大审议→修改、评审、正式成果→报审→成果公布、备案。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流程:申请编制→任务委托→调查、评估、征求意见→编制规划方案→公示、论证、征求意见→修改、评审、正式成果→报审→成果公布、备案。

(三)镇、乡规划编制流程:申请编制→任务委托→调查、评估、征求意见→编制规划方案→公示、论证、征求意见→修改、评审、正式成果→报审→成果公布、备案。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将规划方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必须遵守保密规定,并不得在网站和媒体以及各种公开场所公布。

第五章 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准备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在开展规划编制前,应当取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点。设计要点应明确该规划的规划范围、规划依据、规划内容、设计深度、重点研究问题、进度要求、成果要求等。

规划项目设计要点应当作为签定规划编制合同的依据之一,列为规划编制合同的附件,并作为审查、审批规划成果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长沙市统一坐标的现状地形图。

第六章 城乡规划编制成果的审批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应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全市总体规划修编或修改经市政府审定后,报省政府审查后,再报国务院审批。

(二)近期建设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报市政府审批,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三)管理单元规划导则报市政府审批。

(四)县(市)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报经所在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区内的镇总体规划,报经所在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经所在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市)政府审批。

(五)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政府备案;县(市)政府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镇政府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市)政府审批,其中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城市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六)全市城市对外交通、城市道路交通、河海水系、绿地系统、地下空间利用、市政基础设施、城市防洪、排涝、抗震、城市安全(城市防灾减灾)、环保、环卫、邮电、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民政福利等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县(市)所在地的专项规划报县(市)政府审批。

(七)需由上级机关审批的专项规划和总体规划等报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报上级机关审批。

(八)村庄规划的审批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和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规划编制成果报批时,应当报送审批申请、规划编制设计要点、各阶段审查审议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说明、规划成果文本及图纸等材料。

第七章 城乡规划编制成果的公布和归档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编制成果经批准后,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印制正式成果,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信息网站或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公布,并可依法在规划展示场所公开展示。

局部地段的城市设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还可根据展示条件选择靠近规划对象的地点进行公布。

城乡规划有修改的,应当及时更新公告或者展示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编制档案及规划成果管理。

各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建立规划编制档案,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划成果及相关档案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依法查阅规划编制成果。

第八章 城乡规划编制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规划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

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不得组织编制不符合上位法定规划要求的下位规划,越权编制的各类城乡规划不得作为规划审批的依据。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长沙市城乡规划局

二O 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长沙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沙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令〔2005〕146号)、〘镇规划标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规定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区内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管理单元规划导则、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编制的综合管理。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各县(市)、镇、乡政府及有关建设单位(以下统称“规划组织编制单位”)依法组织或参与相关城乡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概念规划、战略规划、规划研究、城市设计等非法定规划,具体办法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的组织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全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二)县(市)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平衡。

(三)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全市总体规划修改由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二)县(市)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修改由所在县(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平衡。

(三)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修改,由所在镇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 管理单元规划导则的组织编制,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县(市)、区政府参与配合。

第八条 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般由用地单位组织编制。市辖区重要地段及市政府投资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段及县(市)政府投资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九条 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原则上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经充分论证和公示后按有关程序修改。规划面积超过50%以上修改或结构性修改应重新编制规划。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就修改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组织论证并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组织编制修改方案,其中,市辖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应先经所在的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原审批机关同意,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听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方可修改。

(四)修改后的详细规划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和原备案机关备案,详细规划修改经批准后,应按规定进行公布后归档。

第十条 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各层级城乡规划相协调,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全市性专项规划由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与审查。

(二)各县(市)辖区内的专项规划,由所在县(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与审查。

第十一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委托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编制。

(二)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并组织有关部门提供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修改。

(二)修改后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应按照原程序进行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编制计划与经费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市辖区城乡规划编制计划,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所在地城乡规划编制计划。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经费应当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原则上,属于市政府或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由市级财政负担;属于县(市)政府组织编制的各层级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由所在县(市)政府财政负担;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涉及对市域范围内的城乡统筹工作的经费由市级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编制经费包括规划测绘、规划前期调研、规划设计、规划咨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规划评审及审批、规划公示、规划评估、规划监理等经费,有关经费的计算参照现行国家及地方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城乡规划编制的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各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按照各级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规划编制,拟定各规划项目的设计要点,依法开展规划编制的定点采购或招标,确定各规划的编制设计单位,签定城乡规划编制合同。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设计单位根据规划编制合同、项目任务书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进程一般分为任务委托、现状调研、规划方案与规划成果四个阶段。

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根据编制进程组织或配合组织各阶段审查工作,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依法公示城乡规划方案或成果,呈报有关机构、部门审批。

(一)总体规划编制流程:申请编制→任务委托→调查、评估、征求意见→形成评估报告→规划纲要→公示、论证、征求意见、人大审议→修改、评审、正式成果→报审→成果公布、备案。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流程:申请编制→任务委托→调查、评估、征求意见→编制规划方案→公示、论证、征求意见→修改、评审、正式成果→报审→成果公布、备案。

(三)镇、乡规划编制流程:申请编制→任务委托→调查、评估、征求意见→编制规划方案→公示、论证、征求意见→修改、评审、正式成果→报审→成果公布、备案。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将规划方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必须遵守保密规定,并不得在网站和媒体以及各种公开场所公布。

第五章 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准备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在开展规划编制前,应当取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点。设计要点应明确该规划的规划范围、规划依据、规划内容、设计深度、重点研究问题、进度要求、成果要求等。

规划项目设计要点应当作为签定规划编制合同的依据之一,列为规划编制合同的附件,并作为审查、审批规划成果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长沙市统一坐标的现状地形图。

第六章 城乡规划编制成果的审批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应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全市总体规划修编或修改经市政府审定后,报省政府审查后,再报国务院审批。

(二)近期建设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报市政府审批,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三)管理单元规划导则报市政府审批。

(四)县(市)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报经所在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区内的镇总体规划,报经所在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经所在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市)政府审批。

(五)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政府备案;县(市)政府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镇政府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市)政府审批,其中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城市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六)全市城市对外交通、城市道路交通、河海水系、绿地系统、地下空间利用、市政基础设施、城市防洪、排涝、抗震、城市安全(城市防灾减灾)、环保、环卫、邮电、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民政福利等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县(市)所在地的专项规划报县(市)政府审批。

(七)需由上级机关审批的专项规划和总体规划等报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报上级机关审批。

(八)村庄规划的审批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和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规划编制成果报批时,应当报送审批申请、规划编制设计要点、各阶段审查审议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说明、规划成果文本及图纸等材料。

第七章 城乡规划编制成果的公布和归档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编制成果经批准后,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印制正式成果,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信息网站或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公布,并可依法在规划展示场所公开展示。

局部地段的城市设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还可根据展示条件选择靠近规划对象的地点进行公布。

城乡规划有修改的,应当及时更新公告或者展示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编制档案及规划成果管理。

各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建立规划编制档案,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划成果及相关档案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依法查阅规划编制成果。

第八章 城乡规划编制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规划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

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不得组织编制不符合上位法定规划要求的下位规划,越权编制的各类城乡规划不得作为规划审批的依据。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长沙市城乡规划局

二O 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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