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刑事法问题研究
李 哲
【摘要】 《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大大提高了食品安全的刑事法保护标准,在刑事实体法方面填补了立法的缺失,在刑事程序方面增设了技术顾问制度。然而,该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应当与《刑法典》规定的“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进一步整合;该法引入的技术顾问制度也应当进一步明晰其诉讼地位及权利义务,以更好地服务于从刑事法角度保障食品安全的目的。
【关键词】 食品安全,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技术顾问
澳门《食品安全法》已于2013年10月20日开始施行,同时,第6/96/M号法律《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之违法行为之法律制度》中的刑法规范,包括第20条(异常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第21条(妨害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之真实性、质量或组成之其他违法行为)、第22条(持有可用于伪造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之物质或用具)被废止。至此,澳门有关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形成了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的双重保障体系,即澳门《刑法典》第269条“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和澳门《食品安全法》第13条“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1]。
在当今社会食品安全乱象频生的背景下,澳门《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尤为重要,该部法律必将推动澳门的食品安全的全方位有序保护。然而,该法的刑事法律条款,以及该法的刑事法律条款与澳门《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的衔接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在分析澳门食品安全刑事法保护所取得的显著进步之基础上,进一步指出食品安全的法律保护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并试图提出解决的对策。最后,提出一些澳门将来完善食品安全刑事法保护方面的前瞻性建议,以就教于同仁和前辈。
一、澳门《食品安全法》在食品安全刑事法保护方面的贡献
澳门《食品安全法》是参考国际标准,结合澳门实际情况制定的关于食品安全的专门立法。从这部法律的刑事法内容来看,至少有以下先进之处。
(一)确立了广义的“食品”概念
在澳门《刑法典》中,使用的是“供应养料之物质”(substancias alimentares),其含义应当包括固体、液体的各种食品,只要这种食品能够为食用者供应养料,但在具体法律规定中并未解释食品的范围。在《食品安全法》中使用的是“食品”(g ênero alimentício ),并在第3条“定义”中明确指出,“食品:指任何供人食用的经处理或未经处理的物质,包括饮料及香口胶类产品,以及在生产、配制及处理食
品过程中所使用的所有成分”。而且,根据立法会第1/IV/2013号意见书,供给公众食用的水(包括自来水以及有预包装的各类矿泉水、蒸馏水等)都属于本法规定的食品范围。[2]可以看出,澳门关于“食品”的范围非常广泛,与欧盟的标准保持一致。[3]
(二)建立了完善的行政与刑事双重处罚机制
在《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前,澳门的食品安全相关法规已无法满足社会各界对食品安全的强烈需求,“法规及权限分散、监管存在交叉或空白等问题相继显现”。[4]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制不仅应当包括“对于人的生命或者身体完整性具有危险性的行为”,还应当包括“尚未发生危险,但是却孕育着危险的行为”[5]。因此,本次《食品安全法》建立了刑事处罚(第13条)和行政处罚(第19条)的双重处罚机制。并且,为了解决《食品安全法》与之前的其他行政法规中有关食品安全的行政处罚法规[6]相冲突的问题,《食品安全法》
第19条第3款还特别规定,如同一事实同时构成本条及其他行政法规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则只对处罚较重的行政违法行为作出惩罚。由此,关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双重处罚机制得以周延、有序确立。
(三)明确涵盖了整个食品链的食品安全保护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强化国家食品控制体系指南》,“食品链是指从最初的生产者直至消费者的过程,通常称之为从
农村至餐桌的连续过程”[7]。为适应该要求,《食品安全法》
第3条第(4)项将生产经营分为3类,即生产(生产、加工、调配、包装)、运输(运送、进口、出口、转运、贮存)和出售(出售、供应、为出售而存有或展示,以及以任何方式交易食品的行为)。在此之前,根据《刑法典》第269条,“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通过第1款a )、b )两项的规定也基本确立了上述整个食品链中的保护,但是如果利用、生产、制作、制造、包装、运输或者处理在有效期过后将被使用之物质,又或因时间作用或受某些剂之作用而变坏、腐败或变质之物质,则不受该条约束。[8]也就是说,在规范某些特殊食品,如“有效期过后将被使用之物质”,又或“因时间作用或受某些剂之作用而变坏、腐败或变质之物质”方面,其食品链是不完整的,仅仅规范了最后一步的“出售”行为,而欠缺了“生产”和“运输”环节的规制。而新施行的《食品安全法》将整个食品链均纳入其规范之中,更加完整、有效地保障了食品的安全。
(四)首次在食品安全领域确立了法人犯罪,并丰富了附加刑的范围
在《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前,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主体并不包括法人。赵国强教授指出,在澳门刑法中,法人犯罪都是通过特别刑法来规定的,澳门《刑法典》总则并无法人犯罪的规定。[9]在第6/96/M号法律《妨害公共卫生及
经济之违法行为之法律制度》中也没有将法人规定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而《食品安全法》第15条对法人实施“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作了明确规定,并且在该法第16条规定了个人或法人犯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的各种附加刑,包括禁止从事某些职业或业务,剥夺参加直接磋商或公开竞投的权利,剥夺参加交易会或展销会的权利,剥夺获公共实体发给津贴或优惠的权利,封闭场所及永久封闭场所等。并且,对于法人,还可以科处公开有罪裁判的附加刑,该公开可采用摘录方式,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一份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内刊登该裁判,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公开该裁判。该张贴期不少于15日,并且一切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除此之外,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8条“适用”的规定,法人作为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及其附加刑的相关规定也适用于《刑法典》第269条中所规定的与食品有关的犯罪。至此,在澳门全面确立了法人作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制度,并扩大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附加刑的范围。
(五)首次在刑事诉讼领域设立了“技术顾问”制度 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设专章规定了“鉴定证据”这一证据方法,其中多个条款涉及鉴定人的问题。但是,鉴定毕竟是鉴定人利用专业知识所作之专业结论,即便鉴定人可以出庭作证,辩护人也很难具备与鉴定人在同一知识贮备
前提下有效辩论的能力,往往在鉴定证据这一问题上无法有效行使辩护权。澳门于2013年8月刚刚通过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典》,在法典的修改过程中并没有深入讨论刑事诉讼中是否增设“技术顾问”的问题,也没有提出任何修改建议。[10]然而,在《食品安全法》的第17条“鉴定证据”中却规定了“技术顾问”制度,确实是立法技术的进步。虽然有关“技术顾问”制度的某些规定还有待商榷(稍后详述),但这一制度的确立显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鉴定证据在实践中遭遇的难题。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澳门《食品安全法》在以刑事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若干方面都实现了制度改良与技术创新,能够有效响应社会对食品安全的强烈要求。然而,无论是刑事实体法方面,还是刑事程序法方面,该法与其他法律之间还存在一些不相协调,或有待完善之处。并且,从长远来看,在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方面,还可以增加规定某些制度或者机制,从而更加全面、有效地从刑事法角度保障食品安全,充分发挥刑法的最终保护作用。
二、澳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实体法存在的问题及修法建议
(一)澳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实体法存在的问题 目前澳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有两个,即《刑法典》第269条规定的“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以及《食品安全法》第13条规定的“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立法增加“生
产经营有害食品罪”确实有助于解决澳门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处罚“厉而不严”[11]的问题,是必要的。但如何处理新增罪名与《刑法典》原有罪名的关系,还值得商榷。
1. 关于两个罪名的名称问题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意见书,区分“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Corrup??o de substancias alimentares ou medicinais )和“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Crime de produ??o e comercializa??o de géneros alimentícios nocivos)的标准是“行为是否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或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12]但是无论从上述两个罪名的中文表述还是葡文表述上,都看不出上述区别。这两个罪名所表述的内容实质上是相同的,只不过“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是从危害食品安全的结果来定义罪名,而“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是从危害食品安全的动作来定义罪名。上述两个罪名的表述不但不能清晰表明差别,反而造成不必要的混淆。
2. 关于两个罪名的行为构成要件
笼统来说,上述两个罪名的立法表述都试图将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扩展至整个食品链的全过程,即生产、运输和销售环节。但是,根据《刑法典》第269条,如果利用、生产、制作、制造、包装、运输或者处理在有效期过后将被使用之物质,又或因时间作用或受某些剂之作用而变坏、腐败或变质之物质,则不受该条约束。[13]这在理论上产生了一个逻
辑悖论。《食品安全法》中的“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要求的是“对身体完整性造成危险”,是个轻罪,而《刑法典》中的“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要求的是“对生命造成危险,或对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是个重罪;但在其所覆盖的行为范围来看,轻罪所规范的行为范围大于重罪。也就是说,如果生产或者运输某些超过有效期的食品,或者变质之食品,对身体完整性造成普通危险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3条规定的罪名,需要负刑事责任;如果生产或者运输某些超过有效期的食品,或者变质之食品,对生命造成危险,或者对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的,因为不属于《刑法典》第269条b 项的行为要件,则无须负刑事责任。
3. 关于两个罪名的具体认定标准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8条“适用”,第15条至第17条的规定适用于《刑法典》第269条所规定的与食品有关的犯罪。也就是说,《刑法典》第269条“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准用《食品安全法》关于“对法人科处的主刑”、“附加刑”和“鉴定证据”的相关条款。但是,《食品安全法》的其他条款也对罪名的认定起到重要作用。例如,《食品安全法》第7条所确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澳门立法会的意见书中明确提及,“第7条所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是第13条所指犯罪和第19条所指行政违法行为的核心构成要件”。[14]那么,在认定《刑法典》规定的“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
时是否准用《食品安全法》第7条的食品安全标准?如果适用,于法无据;不用,于理不畅。再如,根据《食品安全法》
第3条,食品采非常广义之概念,甚至包括自来水等饮用水,而《刑法典》对于“供应养料之物质”并无明确界定,相信将来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将会准用《食品安全法》第3条所确立的标准,但在该法第18条“适用”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上述这些条款适用于《刑法典》“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
总之,由两部法律分别规定在行为要件上基本相似,只是犯罪严重程度不同的两个罪名,必然会引起上述问题。众所周知,澳门现行《刑法典》完全由葡萄牙法律专家起草,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实际上就是1982年的《葡萄牙刑法典》的翻版。[15]但是,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规定上,二者却有明显的区别。《葡萄牙刑法典》第282条“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的法律行文与澳门《刑法典》第269条“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几乎一模一样,只是在行为的严重程度方面,葡萄牙的规定是“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危险”,澳门的规定是“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多了“严重”(grave )一词。大致说来,葡萄牙的“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包括了澳门《刑法典》第269条和《食品安全法》
第13条的危害食品安全罪。这一立法差别也是造成澳门关于惩处食品安全犯罪“厉而不严”的主要原因。因此,澳门
通过《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解决这一问题是非常必要的。但是,正如前面所讨论的,这两个罪名的协调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二)修法建议
目前澳门在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上采取的是普遍刑法和特别刑法相配合的做法。但是,由于这两个罪名只有危害程度的不同,而没有其他方面的显著区别;又鉴于分属两部法律在逻辑上和操作中存在的诸多冲突和不相协调之处,笔者建议将两个罪名合并,统一规定于《食品安全法》中,并废止《刑法典》第269条所规定的与食品有关的犯罪。具体建议将《食品安全法》第13条、第18条作如下修改:
第13条
(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一、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因而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危险,处最高5年徒刑,或科最高600日罚金;如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或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者,处1年至8年徒刑: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二、如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危险的情况属过失,处最高1年徒刑,或科最高120日罚金;如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或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的情况属过失,处最高5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1款所指之行为,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罚金。
四、“原第(三)款”
第18条废止《刑法典》第269条所规定的与食品有关的犯罪相应废止。
三、澳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程序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澳门《食品安全法》第17条首次在澳门刑事诉讼领域确立了“技术顾问”制度,体现了澳门刑事诉讼立法的进步。该制度的确立不仅有助于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也可以为将来澳门在刑事诉讼,甚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确立“技术顾问”制度提供宝贵的经验。然而,需要看到的是,现行“技术顾问”制度的设立还存在角色定位模糊、权利义务缺失及程序操作性差等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技术顾问”的制度溯源及比较法考察
“技术顾问”产生于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背景下的法官独立判断证据时对专业知识的需求。“技术顾问”被引入大陆法系,则是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改革的产物。时至今日,德国、法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仍然没有确立“技术顾问”制度。
1. “技术顾问”产生的历史背景
早在1901年,《哈佛法学评论》的一篇文章即指出,鉴定证据能够有效帮助诉讼中纠纷的解决。[16]1923年,美国哥伦比亚联邦上诉法院在Frye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首次指出,如果鉴定证据所依据的理论在其领域内获得普遍接受,则该鉴定证据就可以被采纳。[17]但是,如何判断是否被“普遍接受”(general acceptance),则要依赖鉴定人的意见。为解决此问题,法官有两个可供选择的途径。一是普通法所确立的任命“技术顾问”制度[18],二是联邦证据规则第七百零六条所确立的专家证人制度。在Reilly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审判法官指出,“技术顾问”只不过是他的工作人员,是具有“特殊技能的书记官”,并不是案件的证人,也不需要出席法庭。[19]而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所确立的专家证人制度,专家证人是正式的诉讼参与人,需要经过严格的选任程序,并且需负担诉讼上的义务。“技术顾问”通常是法官判断鉴定证据的第一选择,因为它没有严格的程序要求,比较灵活、高效。但是,考虑到“技术顾问”可能对诉
讼结果产生的实质性影响,对于“技术顾问”的选任应当告知诉讼双方,并给予其就该选任发表意见的机会。如果可能,法官最好选任诉讼双方都同意的“技术顾问”。[20]如果诉讼双方不能就“技术顾问”的选任达成一致意见,则法官可以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的规定选任一个正式的专家证人,在法庭上提出鉴定意见并接受双方的质证。
2. 大陆法系国家的“技术顾问”制度
由上可知,在英美法系,“技术顾问”由法官选任,用以辅佐法官判断诉讼双方提出的鉴定证据。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普遍由法官选任,在传统中并没有“技术顾问”制度。1988年,意大利对其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当事人主义化的改革,在保留法官任命鉴定人的基础上[21],引入了“技术顾问”制度,以加强诉讼当事人对鉴定证据的辩论能力。但是,意大利刑事诉讼中的“技术顾问”是正式的诉讼参与人,而非英美法系中法官的“特殊书记官”。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25条规定了“技术顾问”的选任问题。检察官和诉讼当事人都有权选任自己的“技术顾问”。在国家司法救助法规定的情况和条件下,当事人有权获得由国家公费提供的技术顾问的协助。而《刑事诉讼法典》第222条规定的不能做鉴定人的范围之内容相应适用于“技术顾问”的选任。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30条则规定了“技术顾问”
在诉讼中的权利。包括,参加聘任案件鉴定人的活动,并向法官提出要求,发表评论和提出保留性意见;参加检定工作,向鉴定人提议进行具体的调查工作,发表评论和保留性意见,并要求将其记录在鉴定报告中;如果“技术顾问”在鉴定结束后方被选任,则有权查阅鉴定报告,请求法官允许其就鉴定的有关事宜询问接受鉴定的人和考察被鉴定的物品和地点;“技术顾问”的选任及其活动不能延误鉴定或其他诉讼活动的进行。第359条还规定,检察院在核查体貌特征,进行相关描述,拍照和其他需要专门资格才能实施的技术工作时,可以指定并利用技术顾问,该“技术顾问”不能拒绝。检察院可以批准技术顾问参加各项侦查活动。
(二)澳门现行“技术顾问”制度存在的问题
根据澳门《食品安全法》第17条“鉴定证据”中增设了技术顾问。
该法第17条分为5款:(1)在因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必须提出鉴定证据。(2)鉴定须在侦查期间进行,嫌犯、检察院、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均可指派一名其信任的技术顾问在场并协助鉴定的进行。(3)如技术顾问在完成鉴定后方被指派,则仅可知悉鉴定报告的内容。
(4)技术顾问的证人证言具有鉴定证据的效力。(5)不遵守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构成诉讼上的无效,分别须在审判听证讨论终结前,或就完结侦查的批示作出通知后5日内提
出争辩。从该条规定来看,该条关于技术顾问的规定是放在“鉴定证据”的大框架下的,也就是说,技术顾问相关程序的运行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典》关于鉴定证据的规定。然而,技术顾问这一新角色究竟在刑事诉讼中是何种定位,应当在何时以及如何在诉讼中发挥作用,在《食品安全法》第17条以及《刑事诉讼法典》有关鉴定证据的规定中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下文详述之。
1. “技术顾问”的角色定位模糊
在新确立的“技术顾问”制度中,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角色定位问题。《食品安全法》第17条第4款规定,“技术顾问的证人证言具有鉴定证据的效力”。但立法并未明确说明“技术顾问”的诉讼地位问题。“技术顾问”的诉讼定位大致有3种可能。
一是将“技术顾问”定位为鉴定人。从“技术顾问”的证言具有鉴定证据的效力”这一规定来看,“技术顾问”似乎应当是鉴定人。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41条的规定,鉴定只能由司法机关或刑事警察机关命令进行。[22],而《食品安全法》第17条第2款有关“技术顾问”的产生方式包括了嫌犯、检察院、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等的指派。那么,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指派的“技术顾问”可以具有鉴定人的诉讼身份吗?显然不能。而且,《刑事诉讼法典》第149条还规定鉴定证据原则上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证[23],
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那么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指派的“技术顾问”所作之证言是否也应当被赋予同样的证据效力呢?其结论也很难是肯定的。
二是将“技术顾问”定位为证人。《食品安全法》第17条第4款规定,“技术顾问”的证人证言具有“鉴定证据的效力”,是否意味着“技术顾问”被立法者界定为“证人”呢?如是,那么检察院指派的“技术顾问”也是证人吗?那么是否意味着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除指派“技术顾问”外,还可以另行指定鉴定人呢?检察院指定的鉴定人与检察院指定的“技术顾问”又有何分别呢?而且,如果将“技术顾问”认定为证人,那么“技术顾问”就无需适用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制度[24]。但是,作为以其专门知识对某一专门问题作出判断的诉讼辅助人员,对其不适用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等制度显然是不合适的。所以,如果将“技术顾问”认定为证人,恐怕也会面临一些无法自圆其说的难题。 三是将“技术顾问”定位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既不属于鉴定人,也不属于证人。但是,《食品安全法》并没有规定在明确规定“技术顾问”这一诉讼参与人的同时,明确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因此,在实践中也很难操作。例如,根据现有规定,鉴定人的聘请在立法上有明确的先后顺序,即适当的场所、实验室或官方部门;在法院所存有的鉴定人名单所载的人中指定鉴定人;由诚实可靠且在有关方面公认为有
能力之人进行;由数名鉴定人以合议方式或结合不同学科的知识进行。只有在无法按前一顺序进行鉴定,或未能适当地或适时地提交报告时,方能采用后一顺序的鉴定方式。[25]那么,“技术顾问”的选任是否要遵循这一规定?检察院选任“技术顾问”与其他当事人选任“技术顾问”有无分别?再如,“技术顾问”提供虚假陈述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技术顾问”是否适用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等制度?“技术顾问”是否有权获得报酬?当事人指派“技术顾问”的,费用应当如何负担?可否申请政府提供免费的“技术顾问”?被指派的“技术顾问”,尤其是被检察院指派的“技术顾问”是否有权拒绝指派?总之,如果将“技术顾问”作为独立于鉴定人及证人以外的第三种身份,则需要更多法律的明确规定与之配合。
2. “技术顾问”在诉讼中的参与规定不明
“技术顾问”在诉讼中的参与在《食品安全法》第17条有所涉及,但并不十分明确。首先,关于“技术顾问”参与鉴定的方式。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7条第2款及第3款,“鉴定须在侦查期间进行,嫌犯、检察院、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均可指派1名其信任的“技术顾问”在场并协助鉴定的进行”。“如‘技术顾问’在完成鉴定后方被指派,则仅可知悉鉴定报告的内容”。从这一法律行文推断,如果“技术顾问”在鉴定前被指
派,则其不仅可以知悉鉴定报告的内容,还可以参与技术鉴定的过程,“协助”鉴定的进行。那么,在侦查阶段对于危害食品安全案件的鉴定还需要指派“技术顾问”以外的鉴定人吗?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41条的规定,检察院和刑事警察机关均有权指定鉴定人,但根据《食品安全法》
第17条,刑事警察机关无权指派“技术顾问”。因此,侦查期间的鉴定到底如何进行,是以检察院或者刑事警察机关指派的鉴定人为主,“技术顾问”协助鉴定人的鉴定工作吗?如果协助,在鉴定中发生关于鉴定方法的冲突又该如何解决?检察院指定的“技术顾问”与案件的鉴定人之间又是什么关系?总之,侦查阶段如何在“技术顾问”的参与下进行鉴定,该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其次,关于“技术顾问”参与诉讼的时间。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在侦查期间,“技术顾问”有权在鉴定时在场并协助鉴定的进行。那么,如果案件在预审或者审判阶段,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44条的规定依职权或应声请决定进行新鉴定或者重新进行先前之鉴定,“技术顾问”是否还有权参与呢?根据现行规定,“技术顾问”是无法参与的。但是,如果“技术顾问”不被允许参与新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设定“技术顾问”的价值就无法在诉讼中实现,“技术顾问”制度也就失去了其原本的意义。
3. 提出诉讼行为无效争辩的法定期间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不协调
《食品安全法》第17条第5款还规定了有关鉴定证据方面的诉讼无效情形,并规定其提出争辩的期间为审判听证讨论终结前或就完结侦查的批示作出通知后5日内。而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07条及澳门政府法令第55/99/M号第6条[26],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诉讼行为无效的争辩期间已改为10日[27]。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鉴定问题单独规定诉讼行为无效的争辩期间并无明显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利益,此处可能为立法之间不协调的结果。
(三)澳门完善“技术顾问”相关制度之对策
从上文的比较法考察来看,澳门本次《食品安全法》中所引入的“技术顾问”制度更接近于意大利的规定,这也是由澳门刑事诉讼法的大陆法系传统决定的。意大利早在1988年即引入了“技术顾问”制度,但该制度在规定上还不甚清晰,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诸多问题。时至今日,德国、法国等国家仍然保持其原有的法官任命鉴定人的制度,没有引入“技术顾问”制度[28],恐怕也与“技术顾问”在大陆法系国家较难融入和操作有关。澳门所面临的,也就是两个相关的问题,即是否引入和如何引入的问题。
1. 澳门引入“技术顾问”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技术顾问”制度有助于提高“鉴定证据”的可
信赖性。正如美国一位法学家所言,自鉴定证据引入诉讼以来,越来越多的诉讼争端都来自于对鉴定证据的不信服,如何使鉴定人提供的证据值得信赖已成为当代诉讼的重要问题。[29]“技术顾问”制度的实质是对“鉴定证据”的监督和制约。
如前所述,法国、德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近年来进行了多项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也吸纳了很多典型的英美法系的制度,如控辩协商制度[30],但并没有引入“技术顾问”制度。这主要是和上述国家鉴定证据的产生方式有关。在法国、德国,仍然坚持传统的大陆法系的做法,鉴定人的产生有较高的要求,并且需由法官任命,因此,在这种诉讼传统下,鉴定证据被认为具有较高的可信赖性。在葡萄牙,鉴定证据也只能由法官或检察院命令产生,刑事警察机关无权命令。[31]而在澳门,鉴定证据的产生途径非常宽松,法官、检察院和刑事警察机关都可以命令鉴定人进行鉴定,对鉴定证据的监督和制约更显得尤为重要。
其次,“技术顾问”的引入有助于强化嫌犯的辩护权及辅助人、民事当事人的辩论权。从澳门目前鉴定证据产生的方式看,诉讼当事人没有参与选任鉴定人的机会,也无从参与鉴定过程,更没有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帮助其对鉴定证据进行实质性的质证。而“技术顾问”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无疑能够从专业角度对诉讼当事人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如果
说在美国法官将“技术顾问”称为法官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书记官”的话,在澳门,可以将“技术顾问”设计成嫌犯的“具有专门知识的辩护人”和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代理人”。
2. 澳门引入“技术顾问”制度的具体设计
从前面对澳门《食品安全法》的现行规定的分析来看,目前澳门的“技术顾问”制度存在着定位不清,权利义务不明,程序规定粗疏等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依赖一个前提性问题的明确,即“技术顾问”的定位与功能。 正如前述,澳门的法官、检察院和刑事警察机关都有权指派鉴定人,因此无需再指派“技术顾问”。“技术顾问”应当被设定为一种对无权参与鉴定过程的诉讼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在具体制度设计上,笔者有如下初步构想。
(1)“技术顾问”的选任
在诉讼过程的任何时刻,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均有权选任“技术顾问”。法院应当拟定有资格担任“技术顾问”的人员名单,“技术顾问”应尽量从法院拟定的名单中选任。如无该等人,或不可能在有效时间内作出响应,则由诚实可靠且在有关方面公认为有能力的人进行。如嫌犯无能力支付“技术顾问”的有关报酬,政府应为其付费。
(2)“技术顾问”的诉讼权利及义务
“技术顾问”既非鉴定人,又非证人,应当被认定为嫌
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委托的“专家辅助人”,因此其权利义务需另行规定。首先,“技术顾问”具有参与鉴定过程并发表意见的权利。“技术顾问”有权参与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鉴定。有权在鉴定人鉴定时在场,知悉鉴定方法和与鉴定有关的内容,并且有权提出自己关于鉴定的意见和看法,这些意见和看法应记录在案。
其次,“技术顾问”具有案件的知情权。由于“技术顾问”在诉讼定位上是“专家辅助人”,因此其应当享有嫌犯的辩护人或者辅助人、民事当事人的代理人所享有的案件知情权,包括查阅案卷材料和获得相关副本的权利。
再次,“技术顾问”具有会见当事人的权利。尤其是“技术顾问”可以会见嫌犯,并且在侦查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会见。当然,基于保安理由,侦查人员可以在看得见听不到的范围内监督该会见的进行。最后,“技术顾问”有参与法庭审判的权利。在预审和法庭审判中,“技术顾问”有权到庭陈述自己的观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但是,鉴于“技术顾问”的专家辅助人身份,其在庭上所作陈述相当于辩护人或代理人的法庭陈述,不具有证人证言的效力,更不具有鉴定证据的效力。
在“技术顾问”的诉讼义务方面,应当比照适用辩护人或代理人的诉讼义务。
四、余论
在澳门食品安全的刑事法保护方面,除目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内容外,将来还可以增加一些新的内容。例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或者个人在其生产加工场所非法持有工业原料的刑事入罪问题,食品安全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社会公益团体可以作为公益代表和被害人共同作为辅助人参与诉讼、食品责任事故的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等。限于篇幅及阐述重点,这里不再赘述。
【注释】
[1]当然,还有些周边罪名,如监管失职类犯罪及受监管主体违令罪等,并非本文讨论的内容。
[2]澳门立法会第1/IV/2013号意见书,第81页。http: //www. al. gov. mo/lei/leis/2013/2013-05/cn. htm,最后访问于2013年10月30日。
[3]根据《欧盟食品安全基本法(EC)178/2002号条例》第2条,“食品”包括饮料、口香糖,或在制造前或制造时添加于食物之中的任何物质,包括水。“Food ”includes drink, chewing gum and any substance, including water, intentionally incorporated into the food during its manufacture, preparation or treatment. http: //eur-lex. europa. eu/LexUriServ/LexUriServ. do?uri=OJ: L: 2002: 031: 0001: 0024: EN: PDF,最后访问于2013年10月30日。
[4]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长官办公室:《理由陈述:食品安全法法案》,第1页。http: //www. al. gov. mo/lei/leis/2013/2013-05/cn. htm,最后访问于2013年10月30日。
[5]澳门立法会第1/IV/2013号意见书,第22页。
http: //www. al. gov. mo/lei/leis/2013/2013-05/cn. htm,最后访问于2013年10月30日。
[6]例如,第50/92/M号法令第19条(制裁)、第16/96/M号法令第80条(卫生及清洁方面之违法行为)等。
[7]参见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保障食品的安全和质量:强化国家食品控制体系指南》第3条第1款“食品的安全和质量及消费者保护”。http: //www. who. int/foodsafety/publications/capacity/en/Chinese_Guidelines_Food_control. pd f,最后访问于2013年10月30日。
[8]澳门《刑法典》第269条第1款规定,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或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者,处1年至8年徒刑:a )在利用、生产、制作、制造、包装、运输或处理供他人作为食用、咀嚼或饮用而消费、或为着内科或外科用而消费之物质之过程中,又或在对上述物质所作之其他活动中,使该等物质腐败、伪造之、使之变质、减低其营养或治疗价值,或加入某些成分;或b )将属上项所指活动之对象之物质,或在有效期过后将被使用之物质,
又或因时间作用或受某些剂之作用而变坏、腐败或变质之物质,输入、隐藏、出售、为出售而展示、受寄托以供出售,或以任何方式交付予他人消费。
[9]赵国强:《澳门刑法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现状、展望及其评析》,载于赵秉志、张军:《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38-946页。
[10]澳门立法会第3/IV/2013号意见书,http: //www. al. gov. mo/lei/leis/2013/2013-09/cn. htm ,最后访问于2013年10月30日。
[11]李寒霖:《食品安全的公法管制——试析澳门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技术》,发表于澳门科技大学2012-2013学年十字门法学论坛第四场,http: //www. must. edu. mo/news-tw/5556-shipinanquandegongsifazhili,最后访问于2013年10月30日。
[12]澳门立法会第1/IV/2013号意见书,第71页。http: //www. al. gov. mo/lei/leis/2013/2013-09/cn. htm,最后访问于2013年10月30日。
[13]澳门《刑法典》第269条第1款规定,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或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者,处1年至8年徒刑:a )在利用、生产、制作、制造、包装、运输或处理供他人作为食用、咀嚼或饮用而消
费、或为着内科或外科用而消费之物质之过程中,又或在对上述物质所作之其他活动中,使该等物质腐败、伪造之、使之变质、减低其营养或治疗价值,或加入某些成分;或b )将属上项所指活动之对象之物质,或在有效期过后将被使用之物质,又或因时间作用或受某些剂之作用而变坏、腐败或变质之物质,输入、隐藏、出售、为出售而展示、受寄托以供出售,或以任何方式交付予他人消费。
[14]澳门立法会第1/IV/2013号意见书,第75页。http: //www. al. gov. mo/lei/leis/2013/2013-09/cn. htm,最后访问于2013年10月30日。
[15]刘高龙、赵国强主编:《澳门法律新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306页。
[16]Learned Hand, Historical and Practical Considerations Regarding Expert Testimony, 15Harv. L. Rev. 40, 40(1901).
[17]Frye v. United States, 293F. 1013(D. C. Cir. 1923).
[18]美国最高法院在1920年一起复杂的合同案件中认可了法官任命“技术顾问”的实践,认为在该案中法官任命“技术顾问”是其履行职务的必然需要。Ex parte Peterson, 253U. S. 312(1920).
[19]Reilly v. United States, 682F. Supp. 150(D. R. I. 1988).
[20]Reilly v. United States, 863F. 2d149, 159(1st Cir. 1988).
[21]Elisabetta Grande, Italian Criminal Justice: Borrowing
and Resistance, 48Am. J. Comp. L. 227, 244(2000).
[22]Manuel Leal-Henriques 着,卢映霞、梁凤明译:《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上册),澳门: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1年版,第151页。
[23]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49条,鉴定证据固有之技术、科学或艺术上之判断推定为不属于审判者自由评价之范围。如审判者之心证有别于鉴定人意见书所载之判断,审判者应说明分歧之理由。
[24]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6条之规定,鉴定人、传译员及司法公务员也适用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制度,但证人无需遵守上述规定。
[25]Manuel Leal-Henriques 着,卢映霞、梁凤明译:《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上册),澳门: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1年版,第151页。
[26]澳门政府法令第55/99/M号第6条规定:(1)对于在任何法规所定之诉讼程序上之期间,如《民事诉讼法典》所定之计算期间规则系补充适用,且上述期间在1999年11月1日仍未开始计算者,则现核准之法典第94条所定之制度适用之,不论有关之诉讼程序在该日是否已提起。(2)在《刑事诉讼法典》所定之,属上款所指之期间,如为5日以下,则改为5日,如为5日或5日以上10以下,则改为10日。(3)如属办事处处理事务之期间,以及由司法官作出之
单纯事务性行为或在紧急程序中作出之行为之期间,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27]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2013号法律《修改刑事诉讼法典》第9条“重新公布”中亦明确指出,《刑事诉讼法典》第107条第3款所指之期间,即对诉讼行为无效提出争辩的期间为10日。
[28]David Sonenshein, Charles Fitzpatrick, The Problem Of Partisan Experts And The Potential For Reform Through Concurrent Evidence, 32REVLITIG1(2013).
[29]Note, Fighting Fire with Firefighters, A Proposal for Expert Judges at the Trial Level, 93Colum. L. Rev. 473, 474(1993).
[30]李哲:《澳门刑事特别程序改革之路径分析:以大陆法系发展趋势为基础》,载于《澳门研究》,第1期,2013年。
[31]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典》第154条。Manuel Leal-Henriques 着,卢映霞、梁凤明译:《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上册),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1年版,第151页。
【作者简介】法学博士,澳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文章来源】《澳门法学》2014年第11期
澳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刑事法问题研究
李 哲
【摘要】 《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大大提高了食品安全的刑事法保护标准,在刑事实体法方面填补了立法的缺失,在刑事程序方面增设了技术顾问制度。然而,该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应当与《刑法典》规定的“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进一步整合;该法引入的技术顾问制度也应当进一步明晰其诉讼地位及权利义务,以更好地服务于从刑事法角度保障食品安全的目的。
【关键词】 食品安全,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技术顾问
澳门《食品安全法》已于2013年10月20日开始施行,同时,第6/96/M号法律《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之违法行为之法律制度》中的刑法规范,包括第20条(异常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第21条(妨害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之真实性、质量或组成之其他违法行为)、第22条(持有可用于伪造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之物质或用具)被废止。至此,澳门有关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形成了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的双重保障体系,即澳门《刑法典》第269条“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和澳门《食品安全法》第13条“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1]。
在当今社会食品安全乱象频生的背景下,澳门《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尤为重要,该部法律必将推动澳门的食品安全的全方位有序保护。然而,该法的刑事法律条款,以及该法的刑事法律条款与澳门《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的衔接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在分析澳门食品安全刑事法保护所取得的显著进步之基础上,进一步指出食品安全的法律保护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并试图提出解决的对策。最后,提出一些澳门将来完善食品安全刑事法保护方面的前瞻性建议,以就教于同仁和前辈。
一、澳门《食品安全法》在食品安全刑事法保护方面的贡献
澳门《食品安全法》是参考国际标准,结合澳门实际情况制定的关于食品安全的专门立法。从这部法律的刑事法内容来看,至少有以下先进之处。
(一)确立了广义的“食品”概念
在澳门《刑法典》中,使用的是“供应养料之物质”(substancias alimentares),其含义应当包括固体、液体的各种食品,只要这种食品能够为食用者供应养料,但在具体法律规定中并未解释食品的范围。在《食品安全法》中使用的是“食品”(g ênero alimentício ),并在第3条“定义”中明确指出,“食品:指任何供人食用的经处理或未经处理的物质,包括饮料及香口胶类产品,以及在生产、配制及处理食
品过程中所使用的所有成分”。而且,根据立法会第1/IV/2013号意见书,供给公众食用的水(包括自来水以及有预包装的各类矿泉水、蒸馏水等)都属于本法规定的食品范围。[2]可以看出,澳门关于“食品”的范围非常广泛,与欧盟的标准保持一致。[3]
(二)建立了完善的行政与刑事双重处罚机制
在《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前,澳门的食品安全相关法规已无法满足社会各界对食品安全的强烈需求,“法规及权限分散、监管存在交叉或空白等问题相继显现”。[4]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制不仅应当包括“对于人的生命或者身体完整性具有危险性的行为”,还应当包括“尚未发生危险,但是却孕育着危险的行为”[5]。因此,本次《食品安全法》建立了刑事处罚(第13条)和行政处罚(第19条)的双重处罚机制。并且,为了解决《食品安全法》与之前的其他行政法规中有关食品安全的行政处罚法规[6]相冲突的问题,《食品安全法》
第19条第3款还特别规定,如同一事实同时构成本条及其他行政法规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则只对处罚较重的行政违法行为作出惩罚。由此,关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双重处罚机制得以周延、有序确立。
(三)明确涵盖了整个食品链的食品安全保护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强化国家食品控制体系指南》,“食品链是指从最初的生产者直至消费者的过程,通常称之为从
农村至餐桌的连续过程”[7]。为适应该要求,《食品安全法》
第3条第(4)项将生产经营分为3类,即生产(生产、加工、调配、包装)、运输(运送、进口、出口、转运、贮存)和出售(出售、供应、为出售而存有或展示,以及以任何方式交易食品的行为)。在此之前,根据《刑法典》第269条,“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通过第1款a )、b )两项的规定也基本确立了上述整个食品链中的保护,但是如果利用、生产、制作、制造、包装、运输或者处理在有效期过后将被使用之物质,又或因时间作用或受某些剂之作用而变坏、腐败或变质之物质,则不受该条约束。[8]也就是说,在规范某些特殊食品,如“有效期过后将被使用之物质”,又或“因时间作用或受某些剂之作用而变坏、腐败或变质之物质”方面,其食品链是不完整的,仅仅规范了最后一步的“出售”行为,而欠缺了“生产”和“运输”环节的规制。而新施行的《食品安全法》将整个食品链均纳入其规范之中,更加完整、有效地保障了食品的安全。
(四)首次在食品安全领域确立了法人犯罪,并丰富了附加刑的范围
在《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前,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主体并不包括法人。赵国强教授指出,在澳门刑法中,法人犯罪都是通过特别刑法来规定的,澳门《刑法典》总则并无法人犯罪的规定。[9]在第6/96/M号法律《妨害公共卫生及
经济之违法行为之法律制度》中也没有将法人规定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而《食品安全法》第15条对法人实施“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作了明确规定,并且在该法第16条规定了个人或法人犯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的各种附加刑,包括禁止从事某些职业或业务,剥夺参加直接磋商或公开竞投的权利,剥夺参加交易会或展销会的权利,剥夺获公共实体发给津贴或优惠的权利,封闭场所及永久封闭场所等。并且,对于法人,还可以科处公开有罪裁判的附加刑,该公开可采用摘录方式,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一份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内刊登该裁判,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公开该裁判。该张贴期不少于15日,并且一切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除此之外,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8条“适用”的规定,法人作为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及其附加刑的相关规定也适用于《刑法典》第269条中所规定的与食品有关的犯罪。至此,在澳门全面确立了法人作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制度,并扩大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附加刑的范围。
(五)首次在刑事诉讼领域设立了“技术顾问”制度 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设专章规定了“鉴定证据”这一证据方法,其中多个条款涉及鉴定人的问题。但是,鉴定毕竟是鉴定人利用专业知识所作之专业结论,即便鉴定人可以出庭作证,辩护人也很难具备与鉴定人在同一知识贮备
前提下有效辩论的能力,往往在鉴定证据这一问题上无法有效行使辩护权。澳门于2013年8月刚刚通过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典》,在法典的修改过程中并没有深入讨论刑事诉讼中是否增设“技术顾问”的问题,也没有提出任何修改建议。[10]然而,在《食品安全法》的第17条“鉴定证据”中却规定了“技术顾问”制度,确实是立法技术的进步。虽然有关“技术顾问”制度的某些规定还有待商榷(稍后详述),但这一制度的确立显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鉴定证据在实践中遭遇的难题。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澳门《食品安全法》在以刑事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若干方面都实现了制度改良与技术创新,能够有效响应社会对食品安全的强烈要求。然而,无论是刑事实体法方面,还是刑事程序法方面,该法与其他法律之间还存在一些不相协调,或有待完善之处。并且,从长远来看,在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方面,还可以增加规定某些制度或者机制,从而更加全面、有效地从刑事法角度保障食品安全,充分发挥刑法的最终保护作用。
二、澳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实体法存在的问题及修法建议
(一)澳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实体法存在的问题 目前澳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有两个,即《刑法典》第269条规定的“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以及《食品安全法》第13条规定的“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立法增加“生
产经营有害食品罪”确实有助于解决澳门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处罚“厉而不严”[11]的问题,是必要的。但如何处理新增罪名与《刑法典》原有罪名的关系,还值得商榷。
1. 关于两个罪名的名称问题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意见书,区分“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Corrup??o de substancias alimentares ou medicinais )和“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Crime de produ??o e comercializa??o de géneros alimentícios nocivos)的标准是“行为是否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或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12]但是无论从上述两个罪名的中文表述还是葡文表述上,都看不出上述区别。这两个罪名所表述的内容实质上是相同的,只不过“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是从危害食品安全的结果来定义罪名,而“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是从危害食品安全的动作来定义罪名。上述两个罪名的表述不但不能清晰表明差别,反而造成不必要的混淆。
2. 关于两个罪名的行为构成要件
笼统来说,上述两个罪名的立法表述都试图将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扩展至整个食品链的全过程,即生产、运输和销售环节。但是,根据《刑法典》第269条,如果利用、生产、制作、制造、包装、运输或者处理在有效期过后将被使用之物质,又或因时间作用或受某些剂之作用而变坏、腐败或变质之物质,则不受该条约束。[13]这在理论上产生了一个逻
辑悖论。《食品安全法》中的“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要求的是“对身体完整性造成危险”,是个轻罪,而《刑法典》中的“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要求的是“对生命造成危险,或对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是个重罪;但在其所覆盖的行为范围来看,轻罪所规范的行为范围大于重罪。也就是说,如果生产或者运输某些超过有效期的食品,或者变质之食品,对身体完整性造成普通危险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3条规定的罪名,需要负刑事责任;如果生产或者运输某些超过有效期的食品,或者变质之食品,对生命造成危险,或者对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的,因为不属于《刑法典》第269条b 项的行为要件,则无须负刑事责任。
3. 关于两个罪名的具体认定标准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8条“适用”,第15条至第17条的规定适用于《刑法典》第269条所规定的与食品有关的犯罪。也就是说,《刑法典》第269条“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准用《食品安全法》关于“对法人科处的主刑”、“附加刑”和“鉴定证据”的相关条款。但是,《食品安全法》的其他条款也对罪名的认定起到重要作用。例如,《食品安全法》第7条所确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澳门立法会的意见书中明确提及,“第7条所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是第13条所指犯罪和第19条所指行政违法行为的核心构成要件”。[14]那么,在认定《刑法典》规定的“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
时是否准用《食品安全法》第7条的食品安全标准?如果适用,于法无据;不用,于理不畅。再如,根据《食品安全法》
第3条,食品采非常广义之概念,甚至包括自来水等饮用水,而《刑法典》对于“供应养料之物质”并无明确界定,相信将来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将会准用《食品安全法》第3条所确立的标准,但在该法第18条“适用”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上述这些条款适用于《刑法典》“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
总之,由两部法律分别规定在行为要件上基本相似,只是犯罪严重程度不同的两个罪名,必然会引起上述问题。众所周知,澳门现行《刑法典》完全由葡萄牙法律专家起草,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实际上就是1982年的《葡萄牙刑法典》的翻版。[15]但是,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规定上,二者却有明显的区别。《葡萄牙刑法典》第282条“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的法律行文与澳门《刑法典》第269条“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几乎一模一样,只是在行为的严重程度方面,葡萄牙的规定是“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危险”,澳门的规定是“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多了“严重”(grave )一词。大致说来,葡萄牙的“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包括了澳门《刑法典》第269条和《食品安全法》
第13条的危害食品安全罪。这一立法差别也是造成澳门关于惩处食品安全犯罪“厉而不严”的主要原因。因此,澳门
通过《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解决这一问题是非常必要的。但是,正如前面所讨论的,这两个罪名的协调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二)修法建议
目前澳门在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上采取的是普遍刑法和特别刑法相配合的做法。但是,由于这两个罪名只有危害程度的不同,而没有其他方面的显著区别;又鉴于分属两部法律在逻辑上和操作中存在的诸多冲突和不相协调之处,笔者建议将两个罪名合并,统一规定于《食品安全法》中,并废止《刑法典》第269条所规定的与食品有关的犯罪。具体建议将《食品安全法》第13条、第18条作如下修改:
第13条
(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一、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因而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危险,处最高5年徒刑,或科最高600日罚金;如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或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者,处1年至8年徒刑: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二、如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危险的情况属过失,处最高1年徒刑,或科最高120日罚金;如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或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的情况属过失,处最高5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1款所指之行为,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罚金。
四、“原第(三)款”
第18条废止《刑法典》第269条所规定的与食品有关的犯罪相应废止。
三、澳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程序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澳门《食品安全法》第17条首次在澳门刑事诉讼领域确立了“技术顾问”制度,体现了澳门刑事诉讼立法的进步。该制度的确立不仅有助于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也可以为将来澳门在刑事诉讼,甚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确立“技术顾问”制度提供宝贵的经验。然而,需要看到的是,现行“技术顾问”制度的设立还存在角色定位模糊、权利义务缺失及程序操作性差等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技术顾问”的制度溯源及比较法考察
“技术顾问”产生于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背景下的法官独立判断证据时对专业知识的需求。“技术顾问”被引入大陆法系,则是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改革的产物。时至今日,德国、法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仍然没有确立“技术顾问”制度。
1. “技术顾问”产生的历史背景
早在1901年,《哈佛法学评论》的一篇文章即指出,鉴定证据能够有效帮助诉讼中纠纷的解决。[16]1923年,美国哥伦比亚联邦上诉法院在Frye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首次指出,如果鉴定证据所依据的理论在其领域内获得普遍接受,则该鉴定证据就可以被采纳。[17]但是,如何判断是否被“普遍接受”(general acceptance),则要依赖鉴定人的意见。为解决此问题,法官有两个可供选择的途径。一是普通法所确立的任命“技术顾问”制度[18],二是联邦证据规则第七百零六条所确立的专家证人制度。在Reilly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审判法官指出,“技术顾问”只不过是他的工作人员,是具有“特殊技能的书记官”,并不是案件的证人,也不需要出席法庭。[19]而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所确立的专家证人制度,专家证人是正式的诉讼参与人,需要经过严格的选任程序,并且需负担诉讼上的义务。“技术顾问”通常是法官判断鉴定证据的第一选择,因为它没有严格的程序要求,比较灵活、高效。但是,考虑到“技术顾问”可能对诉
讼结果产生的实质性影响,对于“技术顾问”的选任应当告知诉讼双方,并给予其就该选任发表意见的机会。如果可能,法官最好选任诉讼双方都同意的“技术顾问”。[20]如果诉讼双方不能就“技术顾问”的选任达成一致意见,则法官可以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的规定选任一个正式的专家证人,在法庭上提出鉴定意见并接受双方的质证。
2. 大陆法系国家的“技术顾问”制度
由上可知,在英美法系,“技术顾问”由法官选任,用以辅佐法官判断诉讼双方提出的鉴定证据。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普遍由法官选任,在传统中并没有“技术顾问”制度。1988年,意大利对其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当事人主义化的改革,在保留法官任命鉴定人的基础上[21],引入了“技术顾问”制度,以加强诉讼当事人对鉴定证据的辩论能力。但是,意大利刑事诉讼中的“技术顾问”是正式的诉讼参与人,而非英美法系中法官的“特殊书记官”。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25条规定了“技术顾问”的选任问题。检察官和诉讼当事人都有权选任自己的“技术顾问”。在国家司法救助法规定的情况和条件下,当事人有权获得由国家公费提供的技术顾问的协助。而《刑事诉讼法典》第222条规定的不能做鉴定人的范围之内容相应适用于“技术顾问”的选任。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30条则规定了“技术顾问”
在诉讼中的权利。包括,参加聘任案件鉴定人的活动,并向法官提出要求,发表评论和提出保留性意见;参加检定工作,向鉴定人提议进行具体的调查工作,发表评论和保留性意见,并要求将其记录在鉴定报告中;如果“技术顾问”在鉴定结束后方被选任,则有权查阅鉴定报告,请求法官允许其就鉴定的有关事宜询问接受鉴定的人和考察被鉴定的物品和地点;“技术顾问”的选任及其活动不能延误鉴定或其他诉讼活动的进行。第359条还规定,检察院在核查体貌特征,进行相关描述,拍照和其他需要专门资格才能实施的技术工作时,可以指定并利用技术顾问,该“技术顾问”不能拒绝。检察院可以批准技术顾问参加各项侦查活动。
(二)澳门现行“技术顾问”制度存在的问题
根据澳门《食品安全法》第17条“鉴定证据”中增设了技术顾问。
该法第17条分为5款:(1)在因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必须提出鉴定证据。(2)鉴定须在侦查期间进行,嫌犯、检察院、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均可指派一名其信任的技术顾问在场并协助鉴定的进行。(3)如技术顾问在完成鉴定后方被指派,则仅可知悉鉴定报告的内容。
(4)技术顾问的证人证言具有鉴定证据的效力。(5)不遵守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构成诉讼上的无效,分别须在审判听证讨论终结前,或就完结侦查的批示作出通知后5日内提
出争辩。从该条规定来看,该条关于技术顾问的规定是放在“鉴定证据”的大框架下的,也就是说,技术顾问相关程序的运行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典》关于鉴定证据的规定。然而,技术顾问这一新角色究竟在刑事诉讼中是何种定位,应当在何时以及如何在诉讼中发挥作用,在《食品安全法》第17条以及《刑事诉讼法典》有关鉴定证据的规定中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下文详述之。
1. “技术顾问”的角色定位模糊
在新确立的“技术顾问”制度中,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角色定位问题。《食品安全法》第17条第4款规定,“技术顾问的证人证言具有鉴定证据的效力”。但立法并未明确说明“技术顾问”的诉讼地位问题。“技术顾问”的诉讼定位大致有3种可能。
一是将“技术顾问”定位为鉴定人。从“技术顾问”的证言具有鉴定证据的效力”这一规定来看,“技术顾问”似乎应当是鉴定人。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41条的规定,鉴定只能由司法机关或刑事警察机关命令进行。[22],而《食品安全法》第17条第2款有关“技术顾问”的产生方式包括了嫌犯、检察院、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等的指派。那么,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指派的“技术顾问”可以具有鉴定人的诉讼身份吗?显然不能。而且,《刑事诉讼法典》第149条还规定鉴定证据原则上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证[23],
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那么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指派的“技术顾问”所作之证言是否也应当被赋予同样的证据效力呢?其结论也很难是肯定的。
二是将“技术顾问”定位为证人。《食品安全法》第17条第4款规定,“技术顾问”的证人证言具有“鉴定证据的效力”,是否意味着“技术顾问”被立法者界定为“证人”呢?如是,那么检察院指派的“技术顾问”也是证人吗?那么是否意味着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除指派“技术顾问”外,还可以另行指定鉴定人呢?检察院指定的鉴定人与检察院指定的“技术顾问”又有何分别呢?而且,如果将“技术顾问”认定为证人,那么“技术顾问”就无需适用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制度[24]。但是,作为以其专门知识对某一专门问题作出判断的诉讼辅助人员,对其不适用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等制度显然是不合适的。所以,如果将“技术顾问”认定为证人,恐怕也会面临一些无法自圆其说的难题。 三是将“技术顾问”定位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既不属于鉴定人,也不属于证人。但是,《食品安全法》并没有规定在明确规定“技术顾问”这一诉讼参与人的同时,明确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因此,在实践中也很难操作。例如,根据现有规定,鉴定人的聘请在立法上有明确的先后顺序,即适当的场所、实验室或官方部门;在法院所存有的鉴定人名单所载的人中指定鉴定人;由诚实可靠且在有关方面公认为有
能力之人进行;由数名鉴定人以合议方式或结合不同学科的知识进行。只有在无法按前一顺序进行鉴定,或未能适当地或适时地提交报告时,方能采用后一顺序的鉴定方式。[25]那么,“技术顾问”的选任是否要遵循这一规定?检察院选任“技术顾问”与其他当事人选任“技术顾问”有无分别?再如,“技术顾问”提供虚假陈述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技术顾问”是否适用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等制度?“技术顾问”是否有权获得报酬?当事人指派“技术顾问”的,费用应当如何负担?可否申请政府提供免费的“技术顾问”?被指派的“技术顾问”,尤其是被检察院指派的“技术顾问”是否有权拒绝指派?总之,如果将“技术顾问”作为独立于鉴定人及证人以外的第三种身份,则需要更多法律的明确规定与之配合。
2. “技术顾问”在诉讼中的参与规定不明
“技术顾问”在诉讼中的参与在《食品安全法》第17条有所涉及,但并不十分明确。首先,关于“技术顾问”参与鉴定的方式。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7条第2款及第3款,“鉴定须在侦查期间进行,嫌犯、检察院、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均可指派1名其信任的“技术顾问”在场并协助鉴定的进行”。“如‘技术顾问’在完成鉴定后方被指派,则仅可知悉鉴定报告的内容”。从这一法律行文推断,如果“技术顾问”在鉴定前被指
派,则其不仅可以知悉鉴定报告的内容,还可以参与技术鉴定的过程,“协助”鉴定的进行。那么,在侦查阶段对于危害食品安全案件的鉴定还需要指派“技术顾问”以外的鉴定人吗?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41条的规定,检察院和刑事警察机关均有权指定鉴定人,但根据《食品安全法》
第17条,刑事警察机关无权指派“技术顾问”。因此,侦查期间的鉴定到底如何进行,是以检察院或者刑事警察机关指派的鉴定人为主,“技术顾问”协助鉴定人的鉴定工作吗?如果协助,在鉴定中发生关于鉴定方法的冲突又该如何解决?检察院指定的“技术顾问”与案件的鉴定人之间又是什么关系?总之,侦查阶段如何在“技术顾问”的参与下进行鉴定,该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其次,关于“技术顾问”参与诉讼的时间。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在侦查期间,“技术顾问”有权在鉴定时在场并协助鉴定的进行。那么,如果案件在预审或者审判阶段,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44条的规定依职权或应声请决定进行新鉴定或者重新进行先前之鉴定,“技术顾问”是否还有权参与呢?根据现行规定,“技术顾问”是无法参与的。但是,如果“技术顾问”不被允许参与新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设定“技术顾问”的价值就无法在诉讼中实现,“技术顾问”制度也就失去了其原本的意义。
3. 提出诉讼行为无效争辩的法定期间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不协调
《食品安全法》第17条第5款还规定了有关鉴定证据方面的诉讼无效情形,并规定其提出争辩的期间为审判听证讨论终结前或就完结侦查的批示作出通知后5日内。而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07条及澳门政府法令第55/99/M号第6条[26],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诉讼行为无效的争辩期间已改为10日[27]。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鉴定问题单独规定诉讼行为无效的争辩期间并无明显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利益,此处可能为立法之间不协调的结果。
(三)澳门完善“技术顾问”相关制度之对策
从上文的比较法考察来看,澳门本次《食品安全法》中所引入的“技术顾问”制度更接近于意大利的规定,这也是由澳门刑事诉讼法的大陆法系传统决定的。意大利早在1988年即引入了“技术顾问”制度,但该制度在规定上还不甚清晰,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诸多问题。时至今日,德国、法国等国家仍然保持其原有的法官任命鉴定人的制度,没有引入“技术顾问”制度[28],恐怕也与“技术顾问”在大陆法系国家较难融入和操作有关。澳门所面临的,也就是两个相关的问题,即是否引入和如何引入的问题。
1. 澳门引入“技术顾问”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技术顾问”制度有助于提高“鉴定证据”的可
信赖性。正如美国一位法学家所言,自鉴定证据引入诉讼以来,越来越多的诉讼争端都来自于对鉴定证据的不信服,如何使鉴定人提供的证据值得信赖已成为当代诉讼的重要问题。[29]“技术顾问”制度的实质是对“鉴定证据”的监督和制约。
如前所述,法国、德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近年来进行了多项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也吸纳了很多典型的英美法系的制度,如控辩协商制度[30],但并没有引入“技术顾问”制度。这主要是和上述国家鉴定证据的产生方式有关。在法国、德国,仍然坚持传统的大陆法系的做法,鉴定人的产生有较高的要求,并且需由法官任命,因此,在这种诉讼传统下,鉴定证据被认为具有较高的可信赖性。在葡萄牙,鉴定证据也只能由法官或检察院命令产生,刑事警察机关无权命令。[31]而在澳门,鉴定证据的产生途径非常宽松,法官、检察院和刑事警察机关都可以命令鉴定人进行鉴定,对鉴定证据的监督和制约更显得尤为重要。
其次,“技术顾问”的引入有助于强化嫌犯的辩护权及辅助人、民事当事人的辩论权。从澳门目前鉴定证据产生的方式看,诉讼当事人没有参与选任鉴定人的机会,也无从参与鉴定过程,更没有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帮助其对鉴定证据进行实质性的质证。而“技术顾问”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无疑能够从专业角度对诉讼当事人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如果
说在美国法官将“技术顾问”称为法官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书记官”的话,在澳门,可以将“技术顾问”设计成嫌犯的“具有专门知识的辩护人”和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代理人”。
2. 澳门引入“技术顾问”制度的具体设计
从前面对澳门《食品安全法》的现行规定的分析来看,目前澳门的“技术顾问”制度存在着定位不清,权利义务不明,程序规定粗疏等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依赖一个前提性问题的明确,即“技术顾问”的定位与功能。 正如前述,澳门的法官、检察院和刑事警察机关都有权指派鉴定人,因此无需再指派“技术顾问”。“技术顾问”应当被设定为一种对无权参与鉴定过程的诉讼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在具体制度设计上,笔者有如下初步构想。
(1)“技术顾问”的选任
在诉讼过程的任何时刻,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均有权选任“技术顾问”。法院应当拟定有资格担任“技术顾问”的人员名单,“技术顾问”应尽量从法院拟定的名单中选任。如无该等人,或不可能在有效时间内作出响应,则由诚实可靠且在有关方面公认为有能力的人进行。如嫌犯无能力支付“技术顾问”的有关报酬,政府应为其付费。
(2)“技术顾问”的诉讼权利及义务
“技术顾问”既非鉴定人,又非证人,应当被认定为嫌
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委托的“专家辅助人”,因此其权利义务需另行规定。首先,“技术顾问”具有参与鉴定过程并发表意见的权利。“技术顾问”有权参与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鉴定。有权在鉴定人鉴定时在场,知悉鉴定方法和与鉴定有关的内容,并且有权提出自己关于鉴定的意见和看法,这些意见和看法应记录在案。
其次,“技术顾问”具有案件的知情权。由于“技术顾问”在诉讼定位上是“专家辅助人”,因此其应当享有嫌犯的辩护人或者辅助人、民事当事人的代理人所享有的案件知情权,包括查阅案卷材料和获得相关副本的权利。
再次,“技术顾问”具有会见当事人的权利。尤其是“技术顾问”可以会见嫌犯,并且在侦查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会见。当然,基于保安理由,侦查人员可以在看得见听不到的范围内监督该会见的进行。最后,“技术顾问”有参与法庭审判的权利。在预审和法庭审判中,“技术顾问”有权到庭陈述自己的观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但是,鉴于“技术顾问”的专家辅助人身份,其在庭上所作陈述相当于辩护人或代理人的法庭陈述,不具有证人证言的效力,更不具有鉴定证据的效力。
在“技术顾问”的诉讼义务方面,应当比照适用辩护人或代理人的诉讼义务。
四、余论
在澳门食品安全的刑事法保护方面,除目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内容外,将来还可以增加一些新的内容。例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或者个人在其生产加工场所非法持有工业原料的刑事入罪问题,食品安全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社会公益团体可以作为公益代表和被害人共同作为辅助人参与诉讼、食品责任事故的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等。限于篇幅及阐述重点,这里不再赘述。
【注释】
[1]当然,还有些周边罪名,如监管失职类犯罪及受监管主体违令罪等,并非本文讨论的内容。
[2]澳门立法会第1/IV/2013号意见书,第81页。http: //www. al. gov. mo/lei/leis/2013/2013-05/cn. htm,最后访问于2013年10月30日。
[3]根据《欧盟食品安全基本法(EC)178/2002号条例》第2条,“食品”包括饮料、口香糖,或在制造前或制造时添加于食物之中的任何物质,包括水。“Food ”includes drink, chewing gum and any substance, including water, intentionally incorporated into the food during its manufacture, preparation or treatment. http: //eur-lex. europa. eu/LexUriServ/LexUriServ. do?uri=OJ: L: 2002: 031: 0001: 0024: EN: PDF,最后访问于2013年10月30日。
[4]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长官办公室:《理由陈述:食品安全法法案》,第1页。http: //www. al. gov. mo/lei/leis/2013/2013-05/cn. htm,最后访问于2013年10月30日。
[5]澳门立法会第1/IV/2013号意见书,第22页。
http: //www. al. gov. mo/lei/leis/2013/2013-05/cn. htm,最后访问于2013年10月30日。
[6]例如,第50/92/M号法令第19条(制裁)、第16/96/M号法令第80条(卫生及清洁方面之违法行为)等。
[7]参见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保障食品的安全和质量:强化国家食品控制体系指南》第3条第1款“食品的安全和质量及消费者保护”。http: //www. who. int/foodsafety/publications/capacity/en/Chinese_Guidelines_Food_control. pd f,最后访问于2013年10月30日。
[8]澳门《刑法典》第269条第1款规定,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或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者,处1年至8年徒刑:a )在利用、生产、制作、制造、包装、运输或处理供他人作为食用、咀嚼或饮用而消费、或为着内科或外科用而消费之物质之过程中,又或在对上述物质所作之其他活动中,使该等物质腐败、伪造之、使之变质、减低其营养或治疗价值,或加入某些成分;或b )将属上项所指活动之对象之物质,或在有效期过后将被使用之物质,
又或因时间作用或受某些剂之作用而变坏、腐败或变质之物质,输入、隐藏、出售、为出售而展示、受寄托以供出售,或以任何方式交付予他人消费。
[9]赵国强:《澳门刑法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现状、展望及其评析》,载于赵秉志、张军:《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38-946页。
[10]澳门立法会第3/IV/2013号意见书,http: //www. al. gov. mo/lei/leis/2013/2013-09/cn. htm ,最后访问于2013年10月30日。
[11]李寒霖:《食品安全的公法管制——试析澳门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技术》,发表于澳门科技大学2012-2013学年十字门法学论坛第四场,http: //www. must. edu. mo/news-tw/5556-shipinanquandegongsifazhili,最后访问于2013年10月30日。
[12]澳门立法会第1/IV/2013号意见书,第71页。http: //www. al. gov. mo/lei/leis/2013/2013-09/cn. htm,最后访问于2013年10月30日。
[13]澳门《刑法典》第269条第1款规定,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或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者,处1年至8年徒刑:a )在利用、生产、制作、制造、包装、运输或处理供他人作为食用、咀嚼或饮用而消
费、或为着内科或外科用而消费之物质之过程中,又或在对上述物质所作之其他活动中,使该等物质腐败、伪造之、使之变质、减低其营养或治疗价值,或加入某些成分;或b )将属上项所指活动之对象之物质,或在有效期过后将被使用之物质,又或因时间作用或受某些剂之作用而变坏、腐败或变质之物质,输入、隐藏、出售、为出售而展示、受寄托以供出售,或以任何方式交付予他人消费。
[14]澳门立法会第1/IV/2013号意见书,第75页。http: //www. al. gov. mo/lei/leis/2013/2013-09/cn. htm,最后访问于2013年10月30日。
[15]刘高龙、赵国强主编:《澳门法律新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306页。
[16]Learned Hand, Historical and Practical Considerations Regarding Expert Testimony, 15Harv. L. Rev. 40, 40(1901).
[17]Frye v. United States, 293F. 1013(D. C. Cir. 1923).
[18]美国最高法院在1920年一起复杂的合同案件中认可了法官任命“技术顾问”的实践,认为在该案中法官任命“技术顾问”是其履行职务的必然需要。Ex parte Peterson, 253U. S. 312(1920).
[19]Reilly v. United States, 682F. Supp. 150(D. R. I. 1988).
[20]Reilly v. United States, 863F. 2d149, 159(1st Cir. 1988).
[21]Elisabetta Grande, Italian Criminal Justice: Borrowing
and Resistance, 48Am. J. Comp. L. 227, 244(2000).
[22]Manuel Leal-Henriques 着,卢映霞、梁凤明译:《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上册),澳门: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1年版,第151页。
[23]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49条,鉴定证据固有之技术、科学或艺术上之判断推定为不属于审判者自由评价之范围。如审判者之心证有别于鉴定人意见书所载之判断,审判者应说明分歧之理由。
[24]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6条之规定,鉴定人、传译员及司法公务员也适用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制度,但证人无需遵守上述规定。
[25]Manuel Leal-Henriques 着,卢映霞、梁凤明译:《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上册),澳门: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1年版,第151页。
[26]澳门政府法令第55/99/M号第6条规定:(1)对于在任何法规所定之诉讼程序上之期间,如《民事诉讼法典》所定之计算期间规则系补充适用,且上述期间在1999年11月1日仍未开始计算者,则现核准之法典第94条所定之制度适用之,不论有关之诉讼程序在该日是否已提起。(2)在《刑事诉讼法典》所定之,属上款所指之期间,如为5日以下,则改为5日,如为5日或5日以上10以下,则改为10日。(3)如属办事处处理事务之期间,以及由司法官作出之
单纯事务性行为或在紧急程序中作出之行为之期间,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27]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2013号法律《修改刑事诉讼法典》第9条“重新公布”中亦明确指出,《刑事诉讼法典》第107条第3款所指之期间,即对诉讼行为无效提出争辩的期间为10日。
[28]David Sonenshein, Charles Fitzpatrick, The Problem Of Partisan Experts And The Potential For Reform Through Concurrent Evidence, 32REVLITIG1(2013).
[29]Note, Fighting Fire with Firefighters, A Proposal for Expert Judges at the Trial Level, 93Colum. L. Rev. 473, 474(1993).
[30]李哲:《澳门刑事特别程序改革之路径分析:以大陆法系发展趋势为基础》,载于《澳门研究》,第1期,2013年。
[31]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典》第154条。Manuel Leal-Henriques 着,卢映霞、梁凤明译:《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上册),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1年版,第151页。
【作者简介】法学博士,澳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文章来源】《澳门法学》2014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