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分置改革的法律意见书
中闻律意字(2006)第6102-2号
致: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股改意见》”)、《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柳工”或“公司”)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其股权分置改革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对桂柳工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主体和改革方案的内容及实施程序的合法性、与改革方案有关的法律事项及法律文件进行了核查,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相关法律的理解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所及本法律意见书签字律师与桂柳工不存在影响和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关系。
本所在桂柳工董事会公告改革说明书的前六个月内未买卖桂柳工的流通股股份,也未持有桂柳工的流通股股份。
桂柳工向本所保证:其已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书面材料或口头证言;并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有关文件副本材料与正本材料一致、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
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桂柳工本次股权分置改革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桂柳工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股改意见》、《办法》、《指导意见》、《操作指引》、《通知》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桂柳工的主体资格
桂柳工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桂体改股字[1993]92号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函[1993]52号文批准,并经证监会证监发审字[1993]30号文复审同意,以柳州工程机械厂为独家发起人,以社会募集的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11月9日,经广西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桂柳工设立时总股本为20,000万股,其中国家股15,000万股,公众股5,000万股(包括向社会公众发行的4,500万股和向公司职工发行的500万股)。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深证市字[1993]第51号《上市通知书》,向社会公众发行的4,500万股股票于1993年11月1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股票简称为桂柳工A,股票代码为000528。经过历次股权变动,到2005年12月31日止,桂柳工的总股本为472,456,179股,其中国有法人股(非流通股)270,270,000股,占总股本的57.205%;流通股202,186,179股,占总股本的42.795%。桂柳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企)[1**********]66;住所为广西柳州市柳太路1号;法定代表人为王晓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72,456,179元;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及配件制造,工程机械维修,机械设备租赁;本企业自产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及相关技术出口;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备品备件、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规定的一、二类进口商品除外);开展本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生产及“三来一补”业务。
经本所核查,桂柳工已通过2004年度工商年检。
截止至本法律意见书签署之日,桂柳工不存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其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应终止的情形,也不存在下列情形:
1、相关当事人涉嫌利用股权分置改革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正在被立案调查;
2、股票交易涉嫌市场操纵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股票涉嫌被机构或个人非法集中
持有;
3、控股股东涉嫌侵占公司利益正在被立案调查。
本所认为,桂柳工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具有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主体资格。
二、非流通股股东的主体资格
桂柳工的非流通股股东为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集团”),系国有独资公司,其实际控制人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广西区国资委”)。桂柳工无其他非流通股股东。
柳工集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企)[1**********]46;住所为广西柳州市柳太路1号;法定代表人为王晓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6,348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与资产管理(政府授权范围内)、工程机械、道路机械、建筑机械等相关技术的开发、咨询服务和租赁业务。[涉及许可证(生产)经营的须领取相关许可证后按核定的范围(生产)经营]。
经核查,柳工集团已通过2004年度工商年检。
截止至本法律意见书签署之日,柳工集团不存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其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终止的情形。
本所认为,柳工集团为广西区国资委直接控制的国有独资公司,现合法、有效存续,作为桂柳工唯一的非流通股股东,具备参加股权分置改革的主体资格。
三、非流通股股东持有桂柳工股份的情况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桂柳工提供的股东名册,并经桂柳工、柳工集团确认,截止至本法律意见书签署之日,柳工集团持有桂柳工国有法人股(非流通股)270,270,000股,占桂柳工总股本的57.205%;前述股份不存在权属争议,也不存在质押、司法冻结等权利受限制的情形。
桂柳工的唯一非流通股股东:柳工集团及其实际控制人在本法律意见书签署之日前六个月内未买卖桂柳工流通股,也未持有桂柳工流通股。
四、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内容及实施程序
(一)桂柳工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基本内容
经核查,桂柳工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基本内容为:柳工集团作为公司唯一非流
通股股东,拟通过向方案实施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流通股股东每10 股安排2.6股股份的对价安排,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首个交易日,柳工集团持有的桂柳工非流通股股份即获得上市流通权。对价安排完成后,桂柳工所有股份均为可流通股份。按照该对价安排,柳工集团需向流通股股东安排的股份总数为5256.8407万股。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桂柳工的总股本未发生变化;柳工集团持有桂柳工的股份数变更为:21,770.1593万股,占总股本的46.08%。
本所认为,桂柳工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以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安排一定数额的股份为获得流通权的对价,兼顾了全体股东的即期利益和长远利益,特别是充分考虑了对流通股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桂柳工的发展和市场稳定,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改意见》、《办法》、《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
(二)非流通股股东在改革方案中做出的承诺
作为持有桂柳工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且是唯一的非流通股股东,柳工集团承诺: 1、柳工集团持有的股票自获得上市流通权之日起24个月内不上市交易;上述24个月届满后的12个月内, 柳工集团在二级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股份的数量不超过桂柳工股份总数的5%,在该12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股份的价格不低于8.82元/股(公司因送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或配股等情况而导致股份或股东权益变化时进行相应除权)。在此期间,承诺人如有违反承诺的卖出交易,卖出资金将划入上市公司账户归全体股东所有。
2、将在桂柳工股东大会上提议桂柳工2005年度、2006年度和2007年度的现金分红比例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非累计可分配利润)的40%,并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对该议案投赞成票。
3、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经出资人同意,在适当时机启动管理层股权激励计划。
本所认为,非流通股股东的上述承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柳工集团所持有的桂柳工股份,不存在权属争议及质押、司法冻结的情形,其履行自身的承诺,即用于向流通股股东安排对价的股份有足够的保障。同时,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将对柳工集团履行自身承诺进行持续监管。因此,柳工集团的承诺可以得到履行,对本次股权分置改革不会构成法律障碍。
(三)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的实施程序
经核查,桂柳工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1、桂柳工唯一的非流通股股东柳工集团提出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的动议,并签署了有关文件和协议。
2、柳工集团已书面委托桂柳工董事会编制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及摘要并召集相关股东举行会议,审议股权分置改革方案。
3、桂柳工董事会已聘请保荐机构协助编制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并出具保荐意见书,同时委托本所对股权分置改革操作相关事宜的合规性进行验证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4、桂柳工董事会、柳工集团、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本所及经办律师等已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了相关保密义务。
5、桂柳工全部独立董事已出具意见函,就改革方案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公司长远发展的影响等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做出说明。
本所认为,提出桂柳工本次股权分置改革动议的桂柳工唯一的非流通股股东:柳工集团单独持有桂柳工100%的非流通股股份,提出动议的股东主体合法,程序符合《办法》
第五条的规定。本次股权分置改革在目前阶段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经由广西区国资委报广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经桂柳工相关股东会议审议通过,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合规性审核确认后方可实施。
五、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和独立财务顾问、财务顾问意见
(一)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
就本次股权分置改革事宜,桂柳工已聘请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荐机构。该保荐机构指定陈鸿杰为保荐代表人负责桂柳工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的保荐工作。经本所核查,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具有相应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资格,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办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得成为桂柳工股权分置改革保荐机构的情形,其所指定的保荐代表人目前没有同时负责其他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保荐工作。
本所认为,桂柳工为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所聘请的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均具有相应资格,符合《办法》的规定。
(二)财务顾问、财务顾问意见
为本次股权分置改革事宜,桂柳工根据《通知》的要求,聘请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财务顾问。该财务顾问对改革方案进行了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并出具《关于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之财务顾问意见书》认为:桂柳工股权
分置方案中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安排的对价,最大限度地兼顾参与改革的各方之利益,以实现多赢的目的,且不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方案实施后国有股股东仍然保持相对控股的地位。
本所认为,桂柳工为股权分置改革事宜,聘请专门的独立财务顾问对改革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桂柳工对股权分置改革事宜的重视,保证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公允性,有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保护公司全体股东特别是流通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六、结论意见
结合上述核查情况,本所认为,桂柳工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改意见》、《办法》、《指导意见》、《操作指引》、《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参与主体合法,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在目前阶段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经由广西区国资委报广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经桂柳工相关股东会议审议通过,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合规性审核确认后方可实施。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五份,经承办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为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法律意见书签字页)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王 云
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王云
岳秋莎
二00六年一月二十日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分置改革的法律意见书
中闻律意字(2006)第6102-2号
致: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股改意见》”)、《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柳工”或“公司”)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其股权分置改革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对桂柳工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主体和改革方案的内容及实施程序的合法性、与改革方案有关的法律事项及法律文件进行了核查,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相关法律的理解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所及本法律意见书签字律师与桂柳工不存在影响和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关系。
本所在桂柳工董事会公告改革说明书的前六个月内未买卖桂柳工的流通股股份,也未持有桂柳工的流通股股份。
桂柳工向本所保证:其已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书面材料或口头证言;并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有关文件副本材料与正本材料一致、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
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桂柳工本次股权分置改革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桂柳工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股改意见》、《办法》、《指导意见》、《操作指引》、《通知》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桂柳工的主体资格
桂柳工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桂体改股字[1993]92号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函[1993]52号文批准,并经证监会证监发审字[1993]30号文复审同意,以柳州工程机械厂为独家发起人,以社会募集的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11月9日,经广西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桂柳工设立时总股本为20,000万股,其中国家股15,000万股,公众股5,000万股(包括向社会公众发行的4,500万股和向公司职工发行的500万股)。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深证市字[1993]第51号《上市通知书》,向社会公众发行的4,500万股股票于1993年11月1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股票简称为桂柳工A,股票代码为000528。经过历次股权变动,到2005年12月31日止,桂柳工的总股本为472,456,179股,其中国有法人股(非流通股)270,270,000股,占总股本的57.205%;流通股202,186,179股,占总股本的42.795%。桂柳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企)[1**********]66;住所为广西柳州市柳太路1号;法定代表人为王晓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72,456,179元;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及配件制造,工程机械维修,机械设备租赁;本企业自产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及相关技术出口;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备品备件、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规定的一、二类进口商品除外);开展本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生产及“三来一补”业务。
经本所核查,桂柳工已通过2004年度工商年检。
截止至本法律意见书签署之日,桂柳工不存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其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应终止的情形,也不存在下列情形:
1、相关当事人涉嫌利用股权分置改革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正在被立案调查;
2、股票交易涉嫌市场操纵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股票涉嫌被机构或个人非法集中
持有;
3、控股股东涉嫌侵占公司利益正在被立案调查。
本所认为,桂柳工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具有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主体资格。
二、非流通股股东的主体资格
桂柳工的非流通股股东为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集团”),系国有独资公司,其实际控制人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广西区国资委”)。桂柳工无其他非流通股股东。
柳工集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企)[1**********]46;住所为广西柳州市柳太路1号;法定代表人为王晓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6,348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与资产管理(政府授权范围内)、工程机械、道路机械、建筑机械等相关技术的开发、咨询服务和租赁业务。[涉及许可证(生产)经营的须领取相关许可证后按核定的范围(生产)经营]。
经核查,柳工集团已通过2004年度工商年检。
截止至本法律意见书签署之日,柳工集团不存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其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终止的情形。
本所认为,柳工集团为广西区国资委直接控制的国有独资公司,现合法、有效存续,作为桂柳工唯一的非流通股股东,具备参加股权分置改革的主体资格。
三、非流通股股东持有桂柳工股份的情况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桂柳工提供的股东名册,并经桂柳工、柳工集团确认,截止至本法律意见书签署之日,柳工集团持有桂柳工国有法人股(非流通股)270,270,000股,占桂柳工总股本的57.205%;前述股份不存在权属争议,也不存在质押、司法冻结等权利受限制的情形。
桂柳工的唯一非流通股股东:柳工集团及其实际控制人在本法律意见书签署之日前六个月内未买卖桂柳工流通股,也未持有桂柳工流通股。
四、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内容及实施程序
(一)桂柳工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基本内容
经核查,桂柳工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基本内容为:柳工集团作为公司唯一非流
通股股东,拟通过向方案实施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流通股股东每10 股安排2.6股股份的对价安排,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首个交易日,柳工集团持有的桂柳工非流通股股份即获得上市流通权。对价安排完成后,桂柳工所有股份均为可流通股份。按照该对价安排,柳工集团需向流通股股东安排的股份总数为5256.8407万股。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桂柳工的总股本未发生变化;柳工集团持有桂柳工的股份数变更为:21,770.1593万股,占总股本的46.08%。
本所认为,桂柳工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以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安排一定数额的股份为获得流通权的对价,兼顾了全体股东的即期利益和长远利益,特别是充分考虑了对流通股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桂柳工的发展和市场稳定,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改意见》、《办法》、《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
(二)非流通股股东在改革方案中做出的承诺
作为持有桂柳工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且是唯一的非流通股股东,柳工集团承诺: 1、柳工集团持有的股票自获得上市流通权之日起24个月内不上市交易;上述24个月届满后的12个月内, 柳工集团在二级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股份的数量不超过桂柳工股份总数的5%,在该12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股份的价格不低于8.82元/股(公司因送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或配股等情况而导致股份或股东权益变化时进行相应除权)。在此期间,承诺人如有违反承诺的卖出交易,卖出资金将划入上市公司账户归全体股东所有。
2、将在桂柳工股东大会上提议桂柳工2005年度、2006年度和2007年度的现金分红比例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非累计可分配利润)的40%,并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对该议案投赞成票。
3、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经出资人同意,在适当时机启动管理层股权激励计划。
本所认为,非流通股股东的上述承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柳工集团所持有的桂柳工股份,不存在权属争议及质押、司法冻结的情形,其履行自身的承诺,即用于向流通股股东安排对价的股份有足够的保障。同时,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将对柳工集团履行自身承诺进行持续监管。因此,柳工集团的承诺可以得到履行,对本次股权分置改革不会构成法律障碍。
(三)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的实施程序
经核查,桂柳工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1、桂柳工唯一的非流通股股东柳工集团提出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的动议,并签署了有关文件和协议。
2、柳工集团已书面委托桂柳工董事会编制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及摘要并召集相关股东举行会议,审议股权分置改革方案。
3、桂柳工董事会已聘请保荐机构协助编制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并出具保荐意见书,同时委托本所对股权分置改革操作相关事宜的合规性进行验证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4、桂柳工董事会、柳工集团、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本所及经办律师等已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了相关保密义务。
5、桂柳工全部独立董事已出具意见函,就改革方案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公司长远发展的影响等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做出说明。
本所认为,提出桂柳工本次股权分置改革动议的桂柳工唯一的非流通股股东:柳工集团单独持有桂柳工100%的非流通股股份,提出动议的股东主体合法,程序符合《办法》
第五条的规定。本次股权分置改革在目前阶段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经由广西区国资委报广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经桂柳工相关股东会议审议通过,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合规性审核确认后方可实施。
五、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和独立财务顾问、财务顾问意见
(一)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
就本次股权分置改革事宜,桂柳工已聘请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荐机构。该保荐机构指定陈鸿杰为保荐代表人负责桂柳工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的保荐工作。经本所核查,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具有相应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资格,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办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得成为桂柳工股权分置改革保荐机构的情形,其所指定的保荐代表人目前没有同时负责其他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保荐工作。
本所认为,桂柳工为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所聘请的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均具有相应资格,符合《办法》的规定。
(二)财务顾问、财务顾问意见
为本次股权分置改革事宜,桂柳工根据《通知》的要求,聘请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财务顾问。该财务顾问对改革方案进行了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并出具《关于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之财务顾问意见书》认为:桂柳工股权
分置方案中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安排的对价,最大限度地兼顾参与改革的各方之利益,以实现多赢的目的,且不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方案实施后国有股股东仍然保持相对控股的地位。
本所认为,桂柳工为股权分置改革事宜,聘请专门的独立财务顾问对改革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桂柳工对股权分置改革事宜的重视,保证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公允性,有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保护公司全体股东特别是流通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六、结论意见
结合上述核查情况,本所认为,桂柳工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改意见》、《办法》、《指导意见》、《操作指引》、《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参与主体合法,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在目前阶段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经由广西区国资委报广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经桂柳工相关股东会议审议通过,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合规性审核确认后方可实施。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五份,经承办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为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法律意见书签字页)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王 云
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王云
岳秋莎
二00六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