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上诉人唐桂祥委托,,本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有三方面争议焦点。第一,四原告(本案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告之间(本案被上诉人)签署的协议书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第三,协议书的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代理人将从上述三个方面阐述代理意见:

  第一,四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代理人认为,四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谓原告,是应当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诉讼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事实上,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是在四原告的母亲赵爱新去世之前以赵爱新的名义签订的,该协议书的内容并不涉及四名原告的利益。因此,四原告不具备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主体资格。

  (即使赵爱新不同意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书,协议书侵害的也只是赵爱新的权利,此时,赵爱新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此权利也就是诉权。赵爱新去世后,诉权是不能被四原告继承的。对死者权利的侵害,并不是任何情况下继承人都可以提起诉讼的。根据我国的有关立法,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了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享有诉权的情况。)

  第二,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书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这个规定可以知道,在上面的情况下,判断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最关键的问题是,相对人是不是有理由相信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人有代理权。

  具体到本案,本代理人认为,唐桂祥至少有如下理由可以相信,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人有代理权。

  (一)从行为人与被代理人的身份关系来看,行为人是被代理人的三个儿子。行为人年事已高,委托儿子代为签字符合人之常情。

  (二)从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的惯例来看,被代理人从不自己签字,都是由其家人代为签字。

  (三)从该协议书的情况来看,该协议书的标的转让价格为8万元人民币。对于农村家庭而言,是一笔为数不小的数目。对于这么大金额的交易,被代理人应该或多或少地了解一些情况。

  (四)从同村村民的证词来看,同村村民都知道被告之间签署协议书这个事实。从普通人判断的角度来看,作为当事人的赵爱新不可能不知道这一事实。

  (五)从该协议书签署的时间和被代理人去世的时间的跨度来看,该协议书签署于2002年11月15日,而被代理人于 2003年12月15日去世,时间间隔整整一年之久,被代理人在知道的情况下而未表示异议。这也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一种情况,即: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而没有表示异议的,表见代理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综合认定赵爱新对该协议书的签定应当知情,而其生前又未提起异议,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第一,该协议书,并非是以作为本案被告的赵爱新的三个儿子的名义签订的,而是以赵爱新的名义签订的,希望上诉人注意这一事实。第二,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讲,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对自己提起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出,该协议书,赵爱新不知情,未授权,对此,当然是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事实上很明显,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而相反,唐桂祥举证证明了“其有理由相信三个儿子有代理赵爱新签署协议书的权利”。所以,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来分析,上诉人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唐桂祥完成了举证责任。

  第三,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协议书中转让的标的,是“户籍待遇”,具体的是指赵爱新在房屋动拆迁中获得宅基地。唐桂祥作为同村居民,其没有其他的宅基地,因此通过转让方式获得宅基地,没有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未能提出明确的法律根据,而只是笼统地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这样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因此,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认为,“户籍待遇”不是指宅基地,而是政府批文。对于这样的观点,本代理人认为是荒谬可笑的。一纸批文,价值几何?其价值最多就几块钱而已,而唐桂祥花了8万元人民币,会去买这一纸批文么?事实上,批文所对应的是权利。也就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举例而言,公司的营业执照,是不能随意转让的。但是,公司的资产,也就是营业执照所对应的价值,是可以转让的。因此,户籍待遇不是批文,而是指批文所对应的权利,即宅基地使用权。

  因此,上诉人在这个问题上的认识,是有逻辑错误的。并且,上诉人提出,“已采用货币安置的村民不得申请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单独不能转让”,都是没有明确法律根据的,纯属信口开河。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唐桂祥非农村户口,在庭审中未予以质证。关于这一点,唐桂祥在原审中已经说明自己与赵爱新是同村村民,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对于唐桂祥非农村户口承担举证责任。

  在此,本代理人对本案件的背景强调一下:本案件的源起,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作为三儿子的代表顾耀明就承认,是由于土地价值的上涨,因此,认为卖得不合算,所以反悔。这一点提请法庭注意,诚实信用是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依法签订成立并生效的协议,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合同无效的认定,应当谨慎。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代理人:仇少明

2006-2-9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上诉人唐桂祥委托,,本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有三方面争议焦点。第一,四原告(本案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告之间(本案被上诉人)签署的协议书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第三,协议书的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代理人将从上述三个方面阐述代理意见:

  第一,四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代理人认为,四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谓原告,是应当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诉讼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事实上,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是在四原告的母亲赵爱新去世之前以赵爱新的名义签订的,该协议书的内容并不涉及四名原告的利益。因此,四原告不具备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主体资格。

  (即使赵爱新不同意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书,协议书侵害的也只是赵爱新的权利,此时,赵爱新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此权利也就是诉权。赵爱新去世后,诉权是不能被四原告继承的。对死者权利的侵害,并不是任何情况下继承人都可以提起诉讼的。根据我国的有关立法,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了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享有诉权的情况。)

  第二,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书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这个规定可以知道,在上面的情况下,判断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最关键的问题是,相对人是不是有理由相信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人有代理权。

  具体到本案,本代理人认为,唐桂祥至少有如下理由可以相信,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人有代理权。

  (一)从行为人与被代理人的身份关系来看,行为人是被代理人的三个儿子。行为人年事已高,委托儿子代为签字符合人之常情。

  (二)从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的惯例来看,被代理人从不自己签字,都是由其家人代为签字。

  (三)从该协议书的情况来看,该协议书的标的转让价格为8万元人民币。对于农村家庭而言,是一笔为数不小的数目。对于这么大金额的交易,被代理人应该或多或少地了解一些情况。

  (四)从同村村民的证词来看,同村村民都知道被告之间签署协议书这个事实。从普通人判断的角度来看,作为当事人的赵爱新不可能不知道这一事实。

  (五)从该协议书签署的时间和被代理人去世的时间的跨度来看,该协议书签署于2002年11月15日,而被代理人于 2003年12月15日去世,时间间隔整整一年之久,被代理人在知道的情况下而未表示异议。这也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一种情况,即: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而没有表示异议的,表见代理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综合认定赵爱新对该协议书的签定应当知情,而其生前又未提起异议,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第一,该协议书,并非是以作为本案被告的赵爱新的三个儿子的名义签订的,而是以赵爱新的名义签订的,希望上诉人注意这一事实。第二,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讲,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对自己提起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出,该协议书,赵爱新不知情,未授权,对此,当然是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事实上很明显,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而相反,唐桂祥举证证明了“其有理由相信三个儿子有代理赵爱新签署协议书的权利”。所以,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来分析,上诉人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唐桂祥完成了举证责任。

  第三,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协议书中转让的标的,是“户籍待遇”,具体的是指赵爱新在房屋动拆迁中获得宅基地。唐桂祥作为同村居民,其没有其他的宅基地,因此通过转让方式获得宅基地,没有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未能提出明确的法律根据,而只是笼统地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这样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因此,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认为,“户籍待遇”不是指宅基地,而是政府批文。对于这样的观点,本代理人认为是荒谬可笑的。一纸批文,价值几何?其价值最多就几块钱而已,而唐桂祥花了8万元人民币,会去买这一纸批文么?事实上,批文所对应的是权利。也就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举例而言,公司的营业执照,是不能随意转让的。但是,公司的资产,也就是营业执照所对应的价值,是可以转让的。因此,户籍待遇不是批文,而是指批文所对应的权利,即宅基地使用权。

  因此,上诉人在这个问题上的认识,是有逻辑错误的。并且,上诉人提出,“已采用货币安置的村民不得申请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单独不能转让”,都是没有明确法律根据的,纯属信口开河。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唐桂祥非农村户口,在庭审中未予以质证。关于这一点,唐桂祥在原审中已经说明自己与赵爱新是同村村民,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对于唐桂祥非农村户口承担举证责任。

  在此,本代理人对本案件的背景强调一下:本案件的源起,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作为三儿子的代表顾耀明就承认,是由于土地价值的上涨,因此,认为卖得不合算,所以反悔。这一点提请法庭注意,诚实信用是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依法签订成立并生效的协议,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合同无效的认定,应当谨慎。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代理人:仇少明

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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