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制度

  摘要相对不起诉是不起诉的一种类型,属于公诉权的范畴,由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在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其制度价值意义深远。然而,该制度在法律规定及现实操作中也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本文力图通过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分析和探讨,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提出一点建议,以期起到抛砖之效。   关键词相对不起诉 公诉权 检察机关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61-02      相对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时,依照《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提起公诉的一种处理方式。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确立有着积极的意义,特别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并确立后,相对不起诉制度更有了充分发挥作用的空间。但目前在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尚存在不完善之处,需要从立法及实践等各个层面加强对其进行完善,以便于该制度更好的发挥重要作用。      一、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以上两部法律的规定构成了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法律依据。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两方面:   第一,犯罪情节轻微。所谓犯罪情节轻微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判明犯罪行为的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均较为轻微,但主要的应是定罪情节轻微。“定罪情节”是指行为符合各个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也就是定性情节,“轻微”就是要求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在危害社会的程度上轻微。实际上就是要求行为构成的犯罪属于轻微犯罪。当然,量刑情节对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也起着重要的参考作用,比如自首、坦白、赔偿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这一条件,隐含的前提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明,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根据刑法的规定已经构成了犯罪,而不能是事实没有查明或是证据不足等情况。当然,“构成了犯罪”这一判断是检察机关作出,而非法院审判意义上的“构成了犯罪”。①   第二,不需要判处刑罚。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对案件的种类、性质、危害后果的深度和广度、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方面的审查后,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没有任何意义,可以免除刑罚。也就是在综合考虑行为的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后,在达到了“犯罪情节轻微”这一条件的基础上,作出判断。      二、相对不起诉制度的价值      (一)相对不起诉制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   现代法律制度在追求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之外,无一例外的对诉讼经济、效率原则都普遍重视。相对不起诉制度确立了由检察机关在法院审判前,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性的行使不起诉权,使不该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适时终止,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了司法操作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这对司法活动中节约诉讼成本、降低诉累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力避免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对于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来讲,尽早使之脱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樊篱,是其最重要的利益所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行使相对不起诉权,适时终止刑事诉讼,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被害人来讲,相对不起诉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其尽快得到侵害人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而且,对于轻微的一些侵害,被害人在伤害得到弥补后也不愿意让犯罪嫌疑人接受严厉的刑事处罚,同时他们也不愿意继续纠缠在诉讼之中,因此,相对不起诉制度也同样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   和谐社会要求社会对立面减少,矛盾冲突、社会纠纷趋于缓和。②相对不起诉制度能够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达到对刑事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恢复,被害方心理创伤、物质、精神损失得到弥补,加害方彻底悔悟并能够重新回归社会,这是构建和谐社会重要途径之一。司法实践中,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有相当部分发生在邻里和朋友之间,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要求对于防止这些当事人之间矛盾进一步加深和激化有着重要意义。      三、相对不起诉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立法上的缺陷   第一,立法规定不够明确。我国《刑诉法》规定了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但对于“情节轻微”应当怎样确定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使检察机关在适用相对不起诉时,只能凭借自由裁量,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充分把握立法精神的条件下,严格依照法条规定准确把握相对不起诉的“度”,从而使得在适用不起诉制度时不敢突破,过于保守。   第二,立法规定存有内在冲突。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依自由裁量做出的判断,并不能代表法院的终局定罪,因此,相对不起诉并没有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权利。而该条规定,实际上肯定了检察机关在做出不起诉的同时又在行使审判权。这与之前的“免于起诉”制度出现了一定混同,与“未经法院审判,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司法原则和现代司法理念相冲突。   (二)实践中的缺陷   第一,检察机关内部不起诉率的限制。由于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较为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在适用时一般都会“小心翼翼”,而又由于检察机关内部绩效考核时,往往将不诉率作为一项考核指标,因此,就更导致了检察机关在适用相对不起诉时就会“慎之又慎”。这与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第二,操作程序不完备。对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在操作程序上,法律并没有具体细致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时,若考虑不周全,操作上不够完备的话,则容易引起被害人的不满,在被害人强烈报复心理的支配下,往往会提起自诉。但因为案件轻微,法院对相对不起诉人要么宣告无罪,要么免除刑事处分,被害人要求惩治犯罪的感情并未得到抚慰,相反,检察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拥有的终局决定权被否决,损害了检察机关的权威。      四、相对不起诉制度完善方法初探      (一)明确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作出规定   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设立客观、公平的一般标准,明确对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标准作出规定,给社会一个“类似情形类似处理”的合理预期。可以考虑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对“未成年人和一定年龄以上(比如65岁)的老年人”③等特殊主体犯罪根据情况作出相对不起诉的规定等等,以完善相对不起诉制度。   (二)修正法律条文,理顺条文内部的逻辑关系   主要是对被不起诉人法律救济的规定,使得“相对不起诉”和之前的“免予起诉”有所混同,容易引发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诟病,会被认为是“换汤不换药”。从相对不起诉制度设计的初衷分析,检察机关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不涉及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只是适时终止了诉讼程序,若说有对被不起诉人实体权利的处分,也只能说是“推定”被不起诉人“不构成犯罪”。既然不构成犯罪,那么就没有不服之理。而《刑诉法》的该条规定,看似完美,实际上却引发诸多冲突和矛盾。因此,需要从立法上予以理顺。

  (三)推行刑事和解以保障相对不起诉制度良性运行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方和被害方(或其亲属)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国家公权力介入当事人和解过程,对刑事和解起引导和确认的作用。也就是说,如果受害方接受加害方的道歉并肯定性的表示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并且加害方有彻底悔悟的表现并不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时,如果案件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检察机关就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在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过程中,推行刑事和解,检察机关要解决的的关键问题是:需确保不追究加害方刑事责任是被害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为此,检察机关有必要对刑事和解的过程及达成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核实和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稳定性,才能推动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良性运行。   (四)拓展公开审查规定并在相对不起诉制度中合理运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3月5日以【2001】高检诉发第11号文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该规则对人民检察院拟作不起诉的案件规定可以进行公开审查。笔者认为对拟不起诉的公诉案件进行公开审查是一个创新,特别是其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时,允许公民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这一规定倾向性的表明对一些不起诉的案件,可以不仅仅只是局限在司法机关的范围内进行审查,也可以在审查时邀请社会各界公开审查。但其对公开审查的案件类型和范围做了限制性的规定。笔者认为,在相对不起诉制度中可以借鉴公开审查的做法,但不能局限于该规定对不起诉范围和类型的限制。对一些有一定的争议性、有一定的影响性、或是被害人不同意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进行公开审查,在审查时可以进一步扩大参加人员的范围,比如也可以邀请教育界人士、案发地基层组织人员参加。在确保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公开审查时负责对案件情况做详细介绍,并回答各方人士的疑问,通过征求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听取不同领域人士的观点后,形成最终处理意见。这样做即能达到通过办理案件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又符合“阳光检务”的要求。并且通过这种方式,若最终作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将提高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影响力和权威性。   通过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科学构建,能够更好地充实和完善公诉制度。在犯罪量持续走高和司法资源有限的紧张状态下,完善相对不起诉制度,使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充分发挥应有的价值,能够达到案件分流的效果,减轻法院办案的压力,能够节省大量司法资源。完善相对不起诉制度不仅能在实际中收到良好的效果,而且对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也都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注释;   ①栗克元.相对不起诉制度初探.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3(6).   ②雷利娜.对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反思及完善建议.中国刑事法.法制与社会.2008(9).   ③孙应征,赵慧.论刑事和解在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中的构建.法学评论.法律博客网.      参考文献:   [1]马新东.论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中国刑事法.总第47期.   [2]彭东,张寒玉.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3]郭天武.相对不起诉制度若干问题探析.政法论坛.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相对不起诉是不起诉的一种类型,属于公诉权的范畴,由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在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其制度价值意义深远。然而,该制度在法律规定及现实操作中也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本文力图通过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分析和探讨,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提出一点建议,以期起到抛砖之效。   关键词相对不起诉 公诉权 检察机关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61-02      相对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时,依照《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提起公诉的一种处理方式。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确立有着积极的意义,特别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并确立后,相对不起诉制度更有了充分发挥作用的空间。但目前在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尚存在不完善之处,需要从立法及实践等各个层面加强对其进行完善,以便于该制度更好的发挥重要作用。      一、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以上两部法律的规定构成了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法律依据。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两方面:   第一,犯罪情节轻微。所谓犯罪情节轻微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判明犯罪行为的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均较为轻微,但主要的应是定罪情节轻微。“定罪情节”是指行为符合各个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也就是定性情节,“轻微”就是要求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在危害社会的程度上轻微。实际上就是要求行为构成的犯罪属于轻微犯罪。当然,量刑情节对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也起着重要的参考作用,比如自首、坦白、赔偿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这一条件,隐含的前提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明,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根据刑法的规定已经构成了犯罪,而不能是事实没有查明或是证据不足等情况。当然,“构成了犯罪”这一判断是检察机关作出,而非法院审判意义上的“构成了犯罪”。①   第二,不需要判处刑罚。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对案件的种类、性质、危害后果的深度和广度、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方面的审查后,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没有任何意义,可以免除刑罚。也就是在综合考虑行为的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后,在达到了“犯罪情节轻微”这一条件的基础上,作出判断。      二、相对不起诉制度的价值      (一)相对不起诉制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   现代法律制度在追求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之外,无一例外的对诉讼经济、效率原则都普遍重视。相对不起诉制度确立了由检察机关在法院审判前,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性的行使不起诉权,使不该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适时终止,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了司法操作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这对司法活动中节约诉讼成本、降低诉累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力避免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对于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来讲,尽早使之脱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樊篱,是其最重要的利益所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行使相对不起诉权,适时终止刑事诉讼,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被害人来讲,相对不起诉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其尽快得到侵害人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而且,对于轻微的一些侵害,被害人在伤害得到弥补后也不愿意让犯罪嫌疑人接受严厉的刑事处罚,同时他们也不愿意继续纠缠在诉讼之中,因此,相对不起诉制度也同样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   和谐社会要求社会对立面减少,矛盾冲突、社会纠纷趋于缓和。②相对不起诉制度能够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达到对刑事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恢复,被害方心理创伤、物质、精神损失得到弥补,加害方彻底悔悟并能够重新回归社会,这是构建和谐社会重要途径之一。司法实践中,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有相当部分发生在邻里和朋友之间,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要求对于防止这些当事人之间矛盾进一步加深和激化有着重要意义。      三、相对不起诉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立法上的缺陷   第一,立法规定不够明确。我国《刑诉法》规定了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但对于“情节轻微”应当怎样确定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使检察机关在适用相对不起诉时,只能凭借自由裁量,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充分把握立法精神的条件下,严格依照法条规定准确把握相对不起诉的“度”,从而使得在适用不起诉制度时不敢突破,过于保守。   第二,立法规定存有内在冲突。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依自由裁量做出的判断,并不能代表法院的终局定罪,因此,相对不起诉并没有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权利。而该条规定,实际上肯定了检察机关在做出不起诉的同时又在行使审判权。这与之前的“免于起诉”制度出现了一定混同,与“未经法院审判,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司法原则和现代司法理念相冲突。   (二)实践中的缺陷   第一,检察机关内部不起诉率的限制。由于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较为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在适用时一般都会“小心翼翼”,而又由于检察机关内部绩效考核时,往往将不诉率作为一项考核指标,因此,就更导致了检察机关在适用相对不起诉时就会“慎之又慎”。这与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第二,操作程序不完备。对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在操作程序上,法律并没有具体细致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时,若考虑不周全,操作上不够完备的话,则容易引起被害人的不满,在被害人强烈报复心理的支配下,往往会提起自诉。但因为案件轻微,法院对相对不起诉人要么宣告无罪,要么免除刑事处分,被害人要求惩治犯罪的感情并未得到抚慰,相反,检察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拥有的终局决定权被否决,损害了检察机关的权威。      四、相对不起诉制度完善方法初探      (一)明确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作出规定   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设立客观、公平的一般标准,明确对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标准作出规定,给社会一个“类似情形类似处理”的合理预期。可以考虑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对“未成年人和一定年龄以上(比如65岁)的老年人”③等特殊主体犯罪根据情况作出相对不起诉的规定等等,以完善相对不起诉制度。   (二)修正法律条文,理顺条文内部的逻辑关系   主要是对被不起诉人法律救济的规定,使得“相对不起诉”和之前的“免予起诉”有所混同,容易引发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诟病,会被认为是“换汤不换药”。从相对不起诉制度设计的初衷分析,检察机关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不涉及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只是适时终止了诉讼程序,若说有对被不起诉人实体权利的处分,也只能说是“推定”被不起诉人“不构成犯罪”。既然不构成犯罪,那么就没有不服之理。而《刑诉法》的该条规定,看似完美,实际上却引发诸多冲突和矛盾。因此,需要从立法上予以理顺。

  (三)推行刑事和解以保障相对不起诉制度良性运行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方和被害方(或其亲属)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国家公权力介入当事人和解过程,对刑事和解起引导和确认的作用。也就是说,如果受害方接受加害方的道歉并肯定性的表示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并且加害方有彻底悔悟的表现并不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时,如果案件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检察机关就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在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过程中,推行刑事和解,检察机关要解决的的关键问题是:需确保不追究加害方刑事责任是被害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为此,检察机关有必要对刑事和解的过程及达成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核实和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稳定性,才能推动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良性运行。   (四)拓展公开审查规定并在相对不起诉制度中合理运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3月5日以【2001】高检诉发第11号文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该规则对人民检察院拟作不起诉的案件规定可以进行公开审查。笔者认为对拟不起诉的公诉案件进行公开审查是一个创新,特别是其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时,允许公民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这一规定倾向性的表明对一些不起诉的案件,可以不仅仅只是局限在司法机关的范围内进行审查,也可以在审查时邀请社会各界公开审查。但其对公开审查的案件类型和范围做了限制性的规定。笔者认为,在相对不起诉制度中可以借鉴公开审查的做法,但不能局限于该规定对不起诉范围和类型的限制。对一些有一定的争议性、有一定的影响性、或是被害人不同意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进行公开审查,在审查时可以进一步扩大参加人员的范围,比如也可以邀请教育界人士、案发地基层组织人员参加。在确保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公开审查时负责对案件情况做详细介绍,并回答各方人士的疑问,通过征求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听取不同领域人士的观点后,形成最终处理意见。这样做即能达到通过办理案件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又符合“阳光检务”的要求。并且通过这种方式,若最终作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将提高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影响力和权威性。   通过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科学构建,能够更好地充实和完善公诉制度。在犯罪量持续走高和司法资源有限的紧张状态下,完善相对不起诉制度,使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充分发挥应有的价值,能够达到案件分流的效果,减轻法院办案的压力,能够节省大量司法资源。完善相对不起诉制度不仅能在实际中收到良好的效果,而且对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也都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注释;   ①栗克元.相对不起诉制度初探.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3(6).   ②雷利娜.对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反思及完善建议.中国刑事法.法制与社会.2008(9).   ③孙应征,赵慧.论刑事和解在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中的构建.法学评论.法律博客网.      参考文献:   [1]马新东.论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中国刑事法.总第47期.   [2]彭东,张寒玉.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3]郭天武.相对不起诉制度若干问题探析.政法论坛.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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