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钧文诉被告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武汉

石钧文诉被告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

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金民初字第38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石钧文,男。

委托代理人熊海潮,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显宝,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新塘田头岗工业区二大道一横路。

委托代理人高歌,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负责人陈显宝,该公司总裁。

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铁塔西街祥和人家1号楼二单元一楼东户门面房。

委托代理人王会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钧文诉被告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审理。被告广州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申请。被告广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

代理人熊海潮、被告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歌、被告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中旬原告在珠海湾仔沙电脑城购组装电脑一台,价值6500元。2009年7月1日交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珠海营业所运输至河南开封市,货运单号为8216488641,货运单规定5日到货,货期到后,原告迟迟接不到被告通知,经向被告询问,方知交其运输的电脑21.5寸联想牌显示器及购电脑时的发票、保修卡、说明书丢失,主机被损坏。造成电脑不能使用,纪念照片丢失。经过几个月与被告交涉,被告不解决问题。而且认为丢失损坏运输物品是常事,与他们无关。被告的言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学习以及精神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电脑损失65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09年7月7日至赔偿之日),电脑中的照片损失5000元,并返还运费66元。

被告广州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电脑损失6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机器是旧的,价值没有那么高;电脑中照片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被告认可的金额为保价的1000元。同意返还运费的诉求。

被告武汉公司辩称,因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也只认可保价的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中旬,原告在珠海湾仔沙电脑城购组装电脑一台。2009年7月1日交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珠海营业所运输至河南开封市,货运单号为8216488641,声明价值为1000元,交纳运费61元、保价费5元,合计66元。后运输过程中电脑损坏,原告方未收货。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双方纠纷成讼,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电脑损失6500元,电脑中的照片损失5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09年7月7日至赔偿之日),并返还运费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运输,被告应依约将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并将货物按约定交予收货人。根据合同法第311条、312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保价运输是承运人处理托运人、收货人提出赔偿要求的一种方式,即托运人在办理托运货物手续时,双方协商进行保价运输,声明货物价格并支付保价费。当事人办理了保价运输,这实际上是对赔偿额的一种约定。原告在办理托运货物手续时办理了保价运输,声明的货物价值为1000元,故承运人应当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00元。被告广州公司同意退还原告运费6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武汉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第3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钧文货物损失1000元,退还运费66元,上述共计10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昆 审 判 员 孙 丽 平 审 判 员 李 爱 琴 二O一?年十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盼 盼

石钧文诉被告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

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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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民初字第38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石钧文,男。

委托代理人熊海潮,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显宝,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新塘田头岗工业区二大道一横路。

委托代理人高歌,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负责人陈显宝,该公司总裁。

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铁塔西街祥和人家1号楼二单元一楼东户门面房。

委托代理人王会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钧文诉被告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审理。被告广州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申请。被告广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

代理人熊海潮、被告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歌、被告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中旬原告在珠海湾仔沙电脑城购组装电脑一台,价值6500元。2009年7月1日交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珠海营业所运输至河南开封市,货运单号为8216488641,货运单规定5日到货,货期到后,原告迟迟接不到被告通知,经向被告询问,方知交其运输的电脑21.5寸联想牌显示器及购电脑时的发票、保修卡、说明书丢失,主机被损坏。造成电脑不能使用,纪念照片丢失。经过几个月与被告交涉,被告不解决问题。而且认为丢失损坏运输物品是常事,与他们无关。被告的言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学习以及精神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电脑损失65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09年7月7日至赔偿之日),电脑中的照片损失5000元,并返还运费66元。

被告广州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电脑损失6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机器是旧的,价值没有那么高;电脑中照片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被告认可的金额为保价的1000元。同意返还运费的诉求。

被告武汉公司辩称,因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也只认可保价的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中旬,原告在珠海湾仔沙电脑城购组装电脑一台。2009年7月1日交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珠海营业所运输至河南开封市,货运单号为8216488641,声明价值为1000元,交纳运费61元、保价费5元,合计66元。后运输过程中电脑损坏,原告方未收货。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双方纠纷成讼,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电脑损失6500元,电脑中的照片损失5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09年7月7日至赔偿之日),并返还运费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运输,被告应依约将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并将货物按约定交予收货人。根据合同法第311条、312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保价运输是承运人处理托运人、收货人提出赔偿要求的一种方式,即托运人在办理托运货物手续时,双方协商进行保价运输,声明货物价格并支付保价费。当事人办理了保价运输,这实际上是对赔偿额的一种约定。原告在办理托运货物手续时办理了保价运输,声明的货物价值为1000元,故承运人应当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00元。被告广州公司同意退还原告运费6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武汉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第3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钧文货物损失1000元,退还运费66元,上述共计10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昆 审 判 员 孙 丽 平 审 判 员 李 爱 琴 二O一?年十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盼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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