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 强我 国金 融 消 费者 权 益 法律 保 护 的建 议 石 颖 摘 要:近年来,我 国金融商品交易中侵害金 融消费者权益的现 象屡见不鲜。为了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本文从完善金融消费者法律制 度、加强金 融监管、 提高金融消费争议解决机制效率等方面提 出了一些建议 ,以 期能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 词 :金 融 消 费 者 ;权 益 ; 法律 保 护 从目 前 我国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的境况来看 ,我国对金融 消费者权 益的保护力度远远不 够。为 了合 理 、全 面 的保护 金融 消费者 的合 法权 益 ,我国应 从健全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立法 、完善金融消 费者法律保护 制度 、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 的特别监管 、提高金融消费争议解 决机制效 率 这 四 个方 面 着手 。 健 全金融消费者 法律保护立法 ( 一 )将金 融消费者概念 g 1 入立法 纵观我国现有保 护金融 消费者权益 的立法 ,均未对何 为金融消费者 做出明确界定 , 但是对金 融消费者 的保护根 本上仍要 通过立法 来解决 。 因此 ,我们 应当将金 融消费者概念 引入法律 ,在法律 中明确金 融消费者 具有的法律 主体地位 ,并让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的法律理念贯 穿于整个 金 融 法 律体 系 中 。 ( 二)整合现有 法律体 系 整合现有法律体系就是指将我 国现有 的保护金融消 费者 权益的法律 一( 四 ) 规 范金 融机 构的 劝诱 方 式 、进行修改和完善。例如 ,可以对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进行 扩充 , 在该 法中设立保 护金融消 费者权益 的专 章 ,明确 金融 消费者 应 当享有 的权 利 、金融机 构应当履 行的义务 ,金融消费者保护 的基本原则 。金融消费 的纠纷解决 机制等 ;同时应 当认识 到金融监管 的两项 目标——保 护金融 消费者和审慎监管是并行的 , 保护 金融 消费者也应 占有 重要地位 ;还需 要整合现有金融立法中出现大量重 复和空 白的地方 ,同时提 高金融立法 的法律层级 ,将保 护金融 消费者权益 的众 多规章 、意见上升 为正式 的法 律法规 , 使 金融消费者的保 护更加有法可依 。 q ) 二 、完 善 金 融 消 费者 法律 保 护 制度 ( 一) 完善金融 消费者的 民事救济常3 度 国外在非市场原因而导致金融 机构造成 金融消费 者损失 的情况下 , 预先设定了民事救 济和补偿 制度 ,而我 国对于金融消费者 民事补偿机制 的规定却寥 寥无几 。以证券 业 为例 ,我 国 《 证券 法 》仅 规定 了保 护基 金 ,而未规 定赔偿基 金。这种保护基金主要用于证券公 司由于破产 、关 闭以及其他支付障碍等原 因引起 的金融消费者 民事补偿 问题 ,而不适用 于其他金融 交易中的消费者。对 于证券公 司运行 良好 ,而其 他金融消 费 者在与证券公司的金融交 易中受损 时应 当如何补偿 ,法律并 未对此做 出 规定。 因此 ,我 国应在完善保护基金 的基础之上 ,逐步设立赔 偿基金 , 以期形成一 个完备的金融 消费者 民事救济制度体 系,让保护基 金和赔偿 基金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 面共 同发挥作用 。 ( 二 ) 加 强金 融 机 构 的 信 息披 露 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必须符合全 面、准确 、及时有 效的要求 。全 面 包含两个方面 ,第 一是指信 息披露 在时 间上 的持续性 ,即信 息的披露应 当贯穿金融交易合 同缔结 的整个 阶段 ,例如磋商 阶段 、签约 阶段以及履 行阶段等 ;第二是 指信息披露在 内容上 的完整性 ,金融机构 既要向金融 消费者披露 有利信 息 , 也要披露不利信 。 0 准确是指金融机构 的信息披露 应当是准确 无误的 ,不含任何 虚假性 的、误导性 的内容 。及 时有效是指 信息具有时效性 ,信息应 当及 时地 、 毫不迟延地披露 。 ( 三 ) 强化 金 融机 构 的说 明义 务 说明义务侧重 的是满 足消费者 的信息需求 。具体而 言 ,金融机构 的 说明应针对 重要事项 ,应具有可获得性和可理解性 。说 明应 针对重要事 项是 指金融机 构在说 明时应 当分清信息 的主次 ,针对重要事项 具体详细 地说明 ,而次要事项 稍加说 明即可 , 这样可使金融消费者对 信息一 目了 然 ;说明应 具有可获得性 ,指金融交易具有较高 的风 险 ,因此为 了保 障 金融消费者 的权益 ,宜采用 书面形式 的说 明。因为书面说 明的方式方便 保存 ,且不 易产生误解 ,有利 于消费者维权或 司法机关 的认 证 ;而说 明 应具 有可理解性 , 是指金融 消费者 的专业知识有 限,而金融 商品又具有 很强的专业性 ,因此 ,金 融机构 在说 明时 ,应 当充分考 虑消 费者 的能 力 ,尽可能以简单易懂的语 言表述 。 本文认为 ,要规范金融机构的劝诱方式 ,应做到 以下几点 : 1 、规 制 投 资 广 告 投资广告以不特定多数人为对 象,如果金融机构不 当劝诱 ,则受害 范围广泛 ,容易发生群体 性事件 。因此对于投资广告 ,应制 定比其他广 告更严格的标准 ,对广告 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更严格的审查。 2、确 立 适 合 性 原 则 在劝诱销售环节 ,需要确立 金融消费者 的适合性原 则 ,要求金融服 务者站在审慎营业的立场上 ,在确认金融 消费者 的投资 目的、财产情况 以及投资经历与经验的前 提下 ,针对不 同的金融消费者选择 不同的劝诱 销售方式 ,保证金融商品相 关信息 以尽可能接近于金融消费者 需求 的形 式传递。 金 融服务者应 当遵循客户区别原则 ,按照经济状况 、风 险承受 能力等将客户分为不同类型。在向金融 消费者推荐金融 商品时 ,要根据 其所属类型 向他们推荐金融产品。 3 、禁止未邀请的劝诱 当今社会 ,人们越来 越注重私 生活 的安宁 ,因此为 了保 护金融消费 者的正常生活不受打扰 ,禁 止金融机构通过 自动上门销售 、电话销售等 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没有邀请 的劝诱 。 三 、加 强 金 融 消 费 者 保 护 的 特 别监 管 ( 一 )构建独立的金 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金融危机过后 ,各国纷纷对 以前 的分业监管模式做 出调 整 ,均致力 于建立一个对金融消费者进 行统一 的、专 门的保护机构 。然 而改革并不 是一蹴而就的 ,鉴于我国 目 前仍然实行 的是分业监管 的模式 ,如果要建 立一个全国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将会受到现行分业监 管体制 的 限制 。我 国可先 由中国人民银行 牵头设立一个统一的金融消 费者官方保 护机构 ,由一行三会联合推选该机构 的工作人员 ,赋予该机 构工作人员 定 的执行权力。当条件 成熟时 ,我 国便可 以设立统一 的金 融消费者保 护机构 ,赋予其在制定金 融消 费者保 护条 例 、履行 保护 金融 消费 者职 能 、加强金融监管等方面的广泛权力 。 ( 二 ) 完 善 我 国 的监 管体 制 及 监 管 内容 目前 ,我 国的金融监管机关是 “ 一行 三会 ” ,中央 银行应 主要 起到 宣传 、调研 以及指导等作用 ,而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这 三个专业监 管机构则应针对各领域的特殊性 ,在各 自的领域 内发挥监管 职能。为 了 避免这些机构之间相互推诿 ,应 当明确划分各监管机关 的职 责 ,使他们 明确 自己的职责所在。在我 国现有 的分业监管的金融模式下 ,银 监会的 分支机构 已遍布全 国,而保监会 、证 监会 的分支机构数 量却 十分有 限, 难 以满足监管需求 ,因此我们应根据各地 区的实际监管需求 ,因地制宜 的适量增设保监会 、证监会 的分支机构 ,并加强对 “ 一行三会 ”工作人 员的专业培训 ,使其具备 充分履行监管职能的能力 。 四、提高金融消费争议解决机 制效率 ( 一 ) 建 立健 全 金 融机 构 内部 解 决程 序 首先 ,完善相关金融法律在这方 面的规定 ;2 0 0 9年 6 月 中国证监会 发布 的 《 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 中第 l 1 条规定 :“ 证券 公司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 ,明确专门的部门和岗位 ,负责处理投资者 参与创业板市场所产生的投诉等事项 , 及时化解相关的矛盾 纠纷。 ” 0 这是我 国法律法规在这方面的首次规定 ,无疑是一次立法方面的进步,但有关的规 定不够完善 , 需要细化相关制度。其次,三大行业协会应对金融机构建立内 部投诉处理制度进行相关规定, 通过行业 自 律,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最后, 对金融机构而言 , 应在缔约过程中以合理的方式告知金融消费者投诉 程序, 并加强金融机构 内 部纠纷解决机制部门的建设 。 ( 二 ) 完善 行 业 自律 规 则 我 国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 和保 险业协会等行业协会 已经成立多 年 ,但是 由于各方面原因 ,行业协会并未对金融 消费者权益起 到很好 的 一作者简介 :石颖 ,重庆大学法学院 2 0 1 3 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2 2 8・ U S e s s 保 护作用 。为了更好 地解决金 融机构 与金融 消费者之 间的纠纷 ,金融 行 业 自律组织应加 强行业 协会 问拘业务交流与信息共享 ,为 金融消费者权 益保护提供一个有效 的平 台。井利用 同业 自律组织 的优势 ,制定有效地 自 律规 则 , 反 复评估并 完善拟 定的行业 自 律规则 ,以此来 规范和约束 金 融 同业 的行为 ,引领 整个金融 行业健 康稳 步发展 。此外 ,还应加强对 其 会 员的监管 ,定期检查会员 的业 务执行情 况 以及对 客户 的服务质量 等 , 对欺诈客户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处理等。 ( 三 ) 完善 我 国金 融仲 裁 创 度 金融仲裁具有许 多优势 ,它体 现了当事人的 自 愿性 ,当事人可 自由 选择仲裁员 ,这使仲裁显得更加灵活、简便 和有效 率 ,也更能体现 当事 人的私权 自主性 ,而特别为商务当事人所看重的 ,还有 不公开 审理 的保 密性。 0 金融仲裁的种种优势 , 使其不失为另外一种有效解决金融消费者与 学 ,2 0 l 2:2 4 . [ 2 ] 叶 林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完善 [ J ] . 广东社会科学, 2 0 0 9 ( 1 ) : 1 9 9 . [ 3 ] 彭真明 ,殷鑫.论金 融 消费者知 情权 的法律保 护 [ J ] .法 商研 究 ,2 0 1 l( 5 ) :1 9 . [ 4 ] 郭丹.金 融服务 法研 究:金 融消 费者保 护 的视 角 [ M] .北 京 : 法 律 出版 社 ,2 0 1 0 .1 1 7—1 1 8 . [ 5 ] 新浪财经.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 当性管理暂行规定公布 [ E B / O L ] . h u p:/ / i f n a n c e .s i n a .C O I n .c n / s t o c k /g e mn e ws /1 8 3 8 6 4 2 f  ̄ o  ̄. s h t ml , 0 ( ) 9—7—1 . [ 6 ] 邢会 强.金 融消费纠纷的 多元 化解决机 制研 究 [ M] .北 京 :中 , 国金 融 出版 社 ,2 0 1 2 .2 3 6—2 3 7 . [ 7 ] 王津成.金 融仲裁 :解 决金 融纠纷的有 效方式 [ J ] .经 济导刊 , 2 0 0 4 ( 5 ) . 金融机构争议的方式。同时, 金融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推广能够缓解司 法审判案件的积压。尽管我 国已创立了金融仲裁制度,但相对于金融诉讼制 度而言,依旧是新兴事物 ,仍处于初始化发展阶段 ,目前制约我国金融仲裁 发展的一大重要因素是金融仲赫领域专业 人才的缺乏,因此我 国有必要加强 对仲裁员的专业培训 , 提高他f 『 : I 处理金融纠纷案件的能力。另外还要完善我 国的金融仲裁规则,包括明确受案范围、 规范仲裁程序等。 ( 四 ) 完善 金 融 审 判 庭 制度 我 国的金融审判庭制度还处于起 步探索 阶段 ,2 0 0 8年 l 1月,浦东 法院成立 了上海首家金融审判庭 ,这为上海规范金融秩序 、维 护金 融安 全提供 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也为全 国各地法院建立金融审判 庭起到 了 表率作用 。随着 国内区域性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 ,我 国有 必要在全 [ 8 ] 扬悦.金 融消费者权益保 护 的国 际经验与 制度借鉴 [ J ] .金 融 证 券 ,2 0 1 0( 2 ) :1 1 7 . 注解 : ① ② ③ ④ ⑤刊 静 文.我国金融消费 者权益 保护法律制度研究 [ D ] .西北大学, 2 0 1 2 . 叶 林.证 券 投 资 者保 护基 金 的 完善 [ J ] .广 东社会 科 学 ,2 0 0 9 ( 1 ) :1 9 9 . 彭真明 ,殷鑫.论金融消 费者知 情权的 法律保护 [ J ] .法 商研 究 , 2 0 1 1 ,( 5 ) . 郭丹.金融服务 法研 究:金 融消 费者保 护的视 角 [ M] . 北京 :法 律 出版 社 .2 0 1 0 .1 1 7—1 1 8 . 国各地建立金融审判庭 。在我 国建立金融 消费者 司法保 护体系 , 最重要 的是应充分考虑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 ,给予其应有 的倾斜 保护 ,建 立不 同于普通 民事诉讼程序 的金融消费者诉讼制度 ,赋予金融 消费者更 广泛 的诉权 。具体包括 :赋予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确立金融 消费者诉讼对 以后相似诉讼 的普遍约束力 ;为金融消费者诉 讼设计 ,如 简易程序和庭前调解等特 殊 的程 序;为解决 金融消 费者举证难 的 问题 , 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等 。 ( 作者单位 :重庆大 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 新浪财经.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 当 性 管理暂行规定公布 [ E B / O L ] . h t - t p :/ / i f n a n c e .s i n a .t o m. c n / s t o c k / g e mn e w s / 1 8 3 8 6 4 2 6 6 6 6 .s h t r n l , —9 7—1 . ⑥⑦邢会 强.金融 消费纠纷的 多元化 解决机制研 究 [ M] .北 京: 中国 金 融 出版 社 ,2 0 1 2 .2 3 6~2 3 7 . 王津成 .金 融仲 裁:解 决金 融纠 纷 的有效 方 式 [ J ] . 经 济导刊 , 2 0 0 4( 5 ) . ⑧杨悦.金融 消费者权 益保 护的 国际经验 与制度 借鉴 [ J ] .金 融证 券 ,2 0 1 0( 2 ) :1 1 7 。 [ 1 ] 孙静文.我 国金融消费者权 益保护 法律 制度研 究 [ D ] .西北 大 ( 下接 第 2 3 1 页 )在交 易前要: j 之 对方 提供其 真实的个人 资料并 声明对 资 料 的真实性 负责。但上述 资制在法律上有何效力 ,法律对此 并无相关 规 定 。有学者认为 ,在 电子交易 中应抛 弃 “ 行为 能力 原则 ” ,只依 据经过 要约 、承诺 阶段 ,双方意 思表示一 致作为判 断合 同生效的要件 。对此 , 笔者持否定态度 ,行 为能力 的确认对于保护 当事人利益及维 护经济秩序 是 十分必要的, 彻底抛弃行为能力原则无法保证当事人意思表示 的真实性 , 不利于保护合同缔约人的利益。 也有学者认为 , 电子商务合同也应当完全依 照民法 中的相关规定, 但这种观点在很大程度上忽视 了电子合同的特殊性 , 如果完全适用现有的合同法规定则会与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 。 笔 者认 为 , 我们 即不应 当完全抛弃 “ 行为能力原则” 也不应只是依 照传统 合同法 规定进 行主体 资格确认 。新 生事物 的出现应有 新规范 的约 束, 解 决问题 最有效 的方式 当然是 完善相关立法 , 应 当在 《 合 同法》 中 增加 电子商 务合同这一特殊合 同形 式,对 于其 主体资格 的认 定作 出特 殊 规定 。现 阶段 ,随着 电脑及 网络 的普及 ,网民的低龄 化现象逐 步显现 , 未成年人在 网络中的活动 日益活跃 ,网络购物 的主要人 群是青年人 ,其 中大量存在未成年人 , 不满十岁 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却可能拥有几年 的网 龄, 娴熟的网络技巧。 基于这种现状 , 不给于未成年人一定的电子缔约能力 已经不现实。我们应该在今后的立法 中对于 1 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签订合 同 的行为进行进一步的规定。应当将 自 然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更个性化、更科学 化、 更细节化 , 在立法中体现自然人主体 “ 有条件”的享有特殊保 护。 ( 二 ) 网络 服 务 提 供 商加 强主 体 资格 审查 网络服务提供商应 当设立完善的市场准入机制 ,从进入市 场就对买 卖双方进行规制 ,进行事前 防范 。如设立行为能力 的 “ 等级准入门槛” , 根据合 同的重要等级 、风 险等级等分成各类各级 ,对于每一类 的每一级 作 出细化 的规定 ,以规制买方或卖方进入市场 。 2 .确立精确安全的身份认证制度 笔者认 为在小额 电子合 同交易 中不必引入缔约能力 的限制 ,而在标 的额达到一定程度 时应 当确立精确安全 的身份认证制度 。如设 立一些未 成年 人达不 到的要求——填写身份证号 、银行账号等 ,并通 过发送手机 验证码予 以验证 。还可 以采取生理特征签名制度 。 ( 三 ) 赋 予法 官 一 定 的 裁 量 权 在C 2 C的模式下 ,除 了交易的直接主体即买卖双方外 ,还存在着交 易的间接主体网络服务提供商 ,买卖双方正是在它所提供 的平 台上进行交 易买卖,其对于买卖双方负有安全审查义务。在 当前立法无法改变 的现实 在我 国立法短期 内无法做 出细化规定 的大背景下 ,司法 的影响就显 得格外重要 。 我国在 法律适 用上一直都是严格依 照条文 的规定适用 ,适用者 的任 意性受到 了一定 的限制 ,这虽然有利 于限制 司法侵权 ,但 它同样使得法 律适用产生僵化 。特别是在 电子商务领域 ,传统法律难 以适 应电子商务 发展 的要求 , 加之 电子商务本身 的特殊性使得严格适用传统 法将会产生 种现象——表 面合法但 实际已经丧失合理性 。因此 ,笔者认为 ,法 官 在审理电子商务案 件时 ,应当赋予法 官一定 的 自由裁 量权 ,让法官根 据 现行法律结合电子商务 的特点 ,网络经济的现实、新 技术 、新经济 进步 的需要 以及 案件 的具体特殊性 , 采取更加宽松 的原则 ,进行 合法且合理 的审判。这对 于应 对我国现无 电子商务 特别立法具 有重大 意义 。 ( 作 者 单位 :重庆大学法学院) 一参考文献 : 下,通过 网 络服务提供商规制 主体资格 ,就成为了重要的措施之一。 因买方主体资格导致合同: 礅 时, 所带来的影响只是及于单个合同, 造 成的损失相对较小。而卖方则 然,因为卖方所针对的是广泛的不特定的网 络买家,这种影响将是普遍 的,及于若 干合同的,损失较大。因此 ,网络 服务提供商在进行主体资格审查 时对于卖方应 当更加 严格。 1 . 建 立 市 场 准 人 机 制 [ 1 ] 曾宪义、王利 明、张楚.电子 商务 法 [ M] . 第三版. 北京 :中 [ 2 ] [ 3 ] [ 4 ] [ 5 ] 国人 民大学出版社 ,2 0 1 1 郭卫华.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 其对策 [ M] .北京:法律出 版社 , 2 0 0 1 何博.论 电子合 同的主体 [ D ] .对外经济 贸易大学, 2 0 1 0 周姚平.电子商务合同立法研究 [ D ]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 0 0 6 宋文静 .e 2 c 网络 购物合 同研 究 [ D ] . 河北经贸大学, 2 0 1 4 B u s s I . 2 2 9 ・
加 强我 国金 融 消 费者 权 益 法律 保 护 的建 议 石 颖 摘 要:近年来,我 国金融商品交易中侵害金 融消费者权益的现 象屡见不鲜。为了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本文从完善金融消费者法律制 度、加强金 融监管、 提高金融消费争议解决机制效率等方面提 出了一些建议 ,以 期能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 词 :金 融 消 费 者 ;权 益 ; 法律 保 护 从目 前 我国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的境况来看 ,我国对金融 消费者权 益的保护力度远远不 够。为 了合 理 、全 面 的保护 金融 消费者 的合 法权 益 ,我国应 从健全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立法 、完善金融消 费者法律保护 制度 、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 的特别监管 、提高金融消费争议解 决机制效 率 这 四 个方 面 着手 。 健 全金融消费者 法律保护立法 ( 一 )将金 融消费者概念 g 1 入立法 纵观我国现有保 护金融 消费者权益 的立法 ,均未对何 为金融消费者 做出明确界定 , 但是对金 融消费者 的保护根 本上仍要 通过立法 来解决 。 因此 ,我们 应当将金 融消费者概念 引入法律 ,在法律 中明确金 融消费者 具有的法律 主体地位 ,并让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的法律理念贯 穿于整个 金 融 法 律体 系 中 。 ( 二)整合现有 法律体 系 整合现有法律体系就是指将我 国现有 的保护金融消 费者 权益的法律 一( 四 ) 规 范金 融机 构的 劝诱 方 式 、进行修改和完善。例如 ,可以对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进行 扩充 , 在该 法中设立保 护金融消 费者权益 的专 章 ,明确 金融 消费者 应 当享有 的权 利 、金融机 构应当履 行的义务 ,金融消费者保护 的基本原则 。金融消费 的纠纷解决 机制等 ;同时应 当认识 到金融监管 的两项 目标——保 护金融 消费者和审慎监管是并行的 , 保护 金融 消费者也应 占有 重要地位 ;还需 要整合现有金融立法中出现大量重 复和空 白的地方 ,同时提 高金融立法 的法律层级 ,将保 护金融 消费者权益 的众 多规章 、意见上升 为正式 的法 律法规 , 使 金融消费者的保 护更加有法可依 。 q ) 二 、完 善 金 融 消 费者 法律 保 护 制度 ( 一) 完善金融 消费者的 民事救济常3 度 国外在非市场原因而导致金融 机构造成 金融消费 者损失 的情况下 , 预先设定了民事救 济和补偿 制度 ,而我 国对于金融消费者 民事补偿机制 的规定却寥 寥无几 。以证券 业 为例 ,我 国 《 证券 法 》仅 规定 了保 护基 金 ,而未规 定赔偿基 金。这种保护基金主要用于证券公 司由于破产 、关 闭以及其他支付障碍等原 因引起 的金融消费者 民事补偿 问题 ,而不适用 于其他金融 交易中的消费者。对 于证券公 司运行 良好 ,而其 他金融消 费 者在与证券公司的金融交 易中受损 时应 当如何补偿 ,法律并 未对此做 出 规定。 因此 ,我 国应在完善保护基金 的基础之上 ,逐步设立赔 偿基金 , 以期形成一 个完备的金融 消费者 民事救济制度体 系,让保护基 金和赔偿 基金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 面共 同发挥作用 。 ( 二 ) 加 强金 融 机 构 的 信 息披 露 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必须符合全 面、准确 、及时有 效的要求 。全 面 包含两个方面 ,第 一是指信 息披露 在时 间上 的持续性 ,即信 息的披露应 当贯穿金融交易合 同缔结 的整个 阶段 ,例如磋商 阶段 、签约 阶段以及履 行阶段等 ;第二是 指信息披露在 内容上 的完整性 ,金融机构 既要向金融 消费者披露 有利信 息 , 也要披露不利信 。 0 准确是指金融机构 的信息披露 应当是准确 无误的 ,不含任何 虚假性 的、误导性 的内容 。及 时有效是指 信息具有时效性 ,信息应 当及 时地 、 毫不迟延地披露 。 ( 三 ) 强化 金 融机 构 的说 明义 务 说明义务侧重 的是满 足消费者 的信息需求 。具体而 言 ,金融机构 的 说明应针对 重要事项 ,应具有可获得性和可理解性 。说 明应 针对重要事 项是 指金融机 构在说 明时应 当分清信息 的主次 ,针对重要事项 具体详细 地说明 ,而次要事项 稍加说 明即可 , 这样可使金融消费者对 信息一 目了 然 ;说明应 具有可获得性 ,指金融交易具有较高 的风 险 ,因此为 了保 障 金融消费者 的权益 ,宜采用 书面形式 的说 明。因为书面说 明的方式方便 保存 ,且不 易产生误解 ,有利 于消费者维权或 司法机关 的认 证 ;而说 明 应具 有可理解性 , 是指金融 消费者 的专业知识有 限,而金融 商品又具有 很强的专业性 ,因此 ,金 融机构 在说 明时 ,应 当充分考 虑消 费者 的能 力 ,尽可能以简单易懂的语 言表述 。 本文认为 ,要规范金融机构的劝诱方式 ,应做到 以下几点 : 1 、规 制 投 资 广 告 投资广告以不特定多数人为对 象,如果金融机构不 当劝诱 ,则受害 范围广泛 ,容易发生群体 性事件 。因此对于投资广告 ,应制 定比其他广 告更严格的标准 ,对广告 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更严格的审查。 2、确 立 适 合 性 原 则 在劝诱销售环节 ,需要确立 金融消费者 的适合性原 则 ,要求金融服 务者站在审慎营业的立场上 ,在确认金融 消费者 的投资 目的、财产情况 以及投资经历与经验的前 提下 ,针对不 同的金融消费者选择 不同的劝诱 销售方式 ,保证金融商品相 关信息 以尽可能接近于金融消费者 需求 的形 式传递。 金 融服务者应 当遵循客户区别原则 ,按照经济状况 、风 险承受 能力等将客户分为不同类型。在向金融 消费者推荐金融 商品时 ,要根据 其所属类型 向他们推荐金融产品。 3 、禁止未邀请的劝诱 当今社会 ,人们越来 越注重私 生活 的安宁 ,因此为 了保 护金融消费 者的正常生活不受打扰 ,禁 止金融机构通过 自动上门销售 、电话销售等 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没有邀请 的劝诱 。 三 、加 强 金 融 消 费 者 保 护 的 特 别监 管 ( 一 )构建独立的金 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金融危机过后 ,各国纷纷对 以前 的分业监管模式做 出调 整 ,均致力 于建立一个对金融消费者进 行统一 的、专 门的保护机构 。然 而改革并不 是一蹴而就的 ,鉴于我国 目 前仍然实行 的是分业监管 的模式 ,如果要建 立一个全国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将会受到现行分业监 管体制 的 限制 。我 国可先 由中国人民银行 牵头设立一个统一的金融消 费者官方保 护机构 ,由一行三会联合推选该机构 的工作人员 ,赋予该机 构工作人员 定 的执行权力。当条件 成熟时 ,我 国便可 以设立统一 的金 融消费者保 护机构 ,赋予其在制定金 融消 费者保 护条 例 、履行 保护 金融 消费 者职 能 、加强金融监管等方面的广泛权力 。 ( 二 ) 完 善 我 国 的监 管体 制 及 监 管 内容 目前 ,我 国的金融监管机关是 “ 一行 三会 ” ,中央 银行应 主要 起到 宣传 、调研 以及指导等作用 ,而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这 三个专业监 管机构则应针对各领域的特殊性 ,在各 自的领域 内发挥监管 职能。为 了 避免这些机构之间相互推诿 ,应 当明确划分各监管机关 的职 责 ,使他们 明确 自己的职责所在。在我 国现有 的分业监管的金融模式下 ,银 监会的 分支机构 已遍布全 国,而保监会 、证 监会 的分支机构数 量却 十分有 限, 难 以满足监管需求 ,因此我们应根据各地 区的实际监管需求 ,因地制宜 的适量增设保监会 、证监会 的分支机构 ,并加强对 “ 一行三会 ”工作人 员的专业培训 ,使其具备 充分履行监管职能的能力 。 四、提高金融消费争议解决机 制效率 ( 一 ) 建 立健 全 金 融机 构 内部 解 决程 序 首先 ,完善相关金融法律在这方 面的规定 ;2 0 0 9年 6 月 中国证监会 发布 的 《 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 中第 l 1 条规定 :“ 证券 公司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 ,明确专门的部门和岗位 ,负责处理投资者 参与创业板市场所产生的投诉等事项 , 及时化解相关的矛盾 纠纷。 ” 0 这是我 国法律法规在这方面的首次规定 ,无疑是一次立法方面的进步,但有关的规 定不够完善 , 需要细化相关制度。其次,三大行业协会应对金融机构建立内 部投诉处理制度进行相关规定, 通过行业 自 律,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最后, 对金融机构而言 , 应在缔约过程中以合理的方式告知金融消费者投诉 程序, 并加强金融机构 内 部纠纷解决机制部门的建设 。 ( 二 ) 完善 行 业 自律 规 则 我 国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 和保 险业协会等行业协会 已经成立多 年 ,但是 由于各方面原因 ,行业协会并未对金融 消费者权益起 到很好 的 一作者简介 :石颖 ,重庆大学法学院 2 0 1 3 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2 2 8・ U S e s s 保 护作用 。为了更好 地解决金 融机构 与金融 消费者之 间的纠纷 ,金融 行 业 自律组织应加 强行业 协会 问拘业务交流与信息共享 ,为 金融消费者权 益保护提供一个有效 的平 台。井利用 同业 自律组织 的优势 ,制定有效地 自 律规 则 , 反 复评估并 完善拟 定的行业 自 律规则 ,以此来 规范和约束 金 融 同业 的行为 ,引领 整个金融 行业健 康稳 步发展 。此外 ,还应加强对 其 会 员的监管 ,定期检查会员 的业 务执行情 况 以及对 客户 的服务质量 等 , 对欺诈客户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处理等。 ( 三 ) 完善 我 国金 融仲 裁 创 度 金融仲裁具有许 多优势 ,它体 现了当事人的 自 愿性 ,当事人可 自由 选择仲裁员 ,这使仲裁显得更加灵活、简便 和有效 率 ,也更能体现 当事 人的私权 自主性 ,而特别为商务当事人所看重的 ,还有 不公开 审理 的保 密性。 0 金融仲裁的种种优势 , 使其不失为另外一种有效解决金融消费者与 学 ,2 0 l 2:2 4 . [ 2 ] 叶 林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完善 [ J ] . 广东社会科学, 2 0 0 9 ( 1 ) : 1 9 9 . [ 3 ] 彭真明 ,殷鑫.论金 融 消费者知 情权 的法律保 护 [ J ] .法 商研 究 ,2 0 1 l( 5 ) :1 9 . [ 4 ] 郭丹.金 融服务 法研 究:金 融消 费者保 护 的视 角 [ M] .北 京 : 法 律 出版 社 ,2 0 1 0 .1 1 7—1 1 8 . [ 5 ] 新浪财经.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 当性管理暂行规定公布 [ E B / O L ] . h u p:/ / i f n a n c e .s i n a .C O I n .c n / s t o c k /g e mn e ws /1 8 3 8 6 4 2 f  ̄ o  ̄. s h t ml , 0 ( ) 9—7—1 . [ 6 ] 邢会 强.金 融消费纠纷的 多元 化解决机 制研 究 [ M] .北 京 :中 , 国金 融 出版 社 ,2 0 1 2 .2 3 6—2 3 7 . [ 7 ] 王津成.金 融仲裁 :解 决金 融纠纷的有 效方式 [ J ] .经 济导刊 , 2 0 0 4 ( 5 ) . 金融机构争议的方式。同时, 金融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推广能够缓解司 法审判案件的积压。尽管我 国已创立了金融仲裁制度,但相对于金融诉讼制 度而言,依旧是新兴事物 ,仍处于初始化发展阶段 ,目前制约我国金融仲裁 发展的一大重要因素是金融仲赫领域专业 人才的缺乏,因此我 国有必要加强 对仲裁员的专业培训 , 提高他f 『 : I 处理金融纠纷案件的能力。另外还要完善我 国的金融仲裁规则,包括明确受案范围、 规范仲裁程序等。 ( 四 ) 完善 金 融 审 判 庭 制度 我 国的金融审判庭制度还处于起 步探索 阶段 ,2 0 0 8年 l 1月,浦东 法院成立 了上海首家金融审判庭 ,这为上海规范金融秩序 、维 护金 融安 全提供 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也为全 国各地法院建立金融审判 庭起到 了 表率作用 。随着 国内区域性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 ,我 国有 必要在全 [ 8 ] 扬悦.金 融消费者权益保 护 的国 际经验与 制度借鉴 [ J ] .金 融 证 券 ,2 0 1 0( 2 ) :1 1 7 . 注解 : ① ② ③ ④ ⑤刊 静 文.我国金融消费 者权益 保护法律制度研究 [ D ] .西北大学, 2 0 1 2 . 叶 林.证 券 投 资 者保 护基 金 的 完善 [ J ] .广 东社会 科 学 ,2 0 0 9 ( 1 ) :1 9 9 . 彭真明 ,殷鑫.论金融消 费者知 情权的 法律保护 [ J ] .法 商研 究 , 2 0 1 1 ,( 5 ) . 郭丹.金融服务 法研 究:金 融消 费者保 护的视 角 [ M] . 北京 :法 律 出版 社 .2 0 1 0 .1 1 7—1 1 8 . 国各地建立金融审判庭 。在我 国建立金融 消费者 司法保 护体系 , 最重要 的是应充分考虑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 ,给予其应有 的倾斜 保护 ,建 立不 同于普通 民事诉讼程序 的金融消费者诉讼制度 ,赋予金融 消费者更 广泛 的诉权 。具体包括 :赋予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确立金融 消费者诉讼对 以后相似诉讼 的普遍约束力 ;为金融消费者诉 讼设计 ,如 简易程序和庭前调解等特 殊 的程 序;为解决 金融消 费者举证难 的 问题 , 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等 。 ( 作者单位 :重庆大 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 新浪财经.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 当 性 管理暂行规定公布 [ E B / O L ] . h t - t p :/ / i f n a n c e .s i n a .t o m. c n / s t o c k / g e mn e w s / 1 8 3 8 6 4 2 6 6 6 6 .s h t r n l , —9 7—1 . ⑥⑦邢会 强.金融 消费纠纷的 多元化 解决机制研 究 [ M] .北 京: 中国 金 融 出版 社 ,2 0 1 2 .2 3 6~2 3 7 . 王津成 .金 融仲 裁:解 决金 融纠 纷 的有效 方 式 [ J ] . 经 济导刊 , 2 0 0 4( 5 ) . ⑧杨悦.金融 消费者权 益保 护的 国际经验 与制度 借鉴 [ J ] .金 融证 券 ,2 0 1 0( 2 ) :1 1 7 。 [ 1 ] 孙静文.我 国金融消费者权 益保护 法律 制度研 究 [ D ] .西北 大 ( 下接 第 2 3 1 页 )在交 易前要: j 之 对方 提供其 真实的个人 资料并 声明对 资 料 的真实性 负责。但上述 资制在法律上有何效力 ,法律对此 并无相关 规 定 。有学者认为 ,在 电子交易 中应抛 弃 “ 行为 能力 原则 ” ,只依 据经过 要约 、承诺 阶段 ,双方意 思表示一 致作为判 断合 同生效的要件 。对此 , 笔者持否定态度 ,行 为能力 的确认对于保护 当事人利益及维 护经济秩序 是 十分必要的, 彻底抛弃行为能力原则无法保证当事人意思表示 的真实性 , 不利于保护合同缔约人的利益。 也有学者认为 , 电子商务合同也应当完全依 照民法 中的相关规定, 但这种观点在很大程度上忽视 了电子合同的特殊性 , 如果完全适用现有的合同法规定则会与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 。 笔 者认 为 , 我们 即不应 当完全抛弃 “ 行为能力原则” 也不应只是依 照传统 合同法 规定进 行主体 资格确认 。新 生事物 的出现应有 新规范 的约 束, 解 决问题 最有效 的方式 当然是 完善相关立法 , 应 当在 《 合 同法》 中 增加 电子商 务合同这一特殊合 同形 式,对 于其 主体资格 的认 定作 出特 殊 规定 。现 阶段 ,随着 电脑及 网络 的普及 ,网民的低龄 化现象逐 步显现 , 未成年人在 网络中的活动 日益活跃 ,网络购物 的主要人 群是青年人 ,其 中大量存在未成年人 , 不满十岁 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却可能拥有几年 的网 龄, 娴熟的网络技巧。 基于这种现状 , 不给于未成年人一定的电子缔约能力 已经不现实。我们应该在今后的立法 中对于 1 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签订合 同 的行为进行进一步的规定。应当将 自 然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更个性化、更科学 化、 更细节化 , 在立法中体现自然人主体 “ 有条件”的享有特殊保 护。 ( 二 ) 网络 服 务 提 供 商加 强主 体 资格 审查 网络服务提供商应 当设立完善的市场准入机制 ,从进入市 场就对买 卖双方进行规制 ,进行事前 防范 。如设立行为能力 的 “ 等级准入门槛” , 根据合 同的重要等级 、风 险等级等分成各类各级 ,对于每一类 的每一级 作 出细化 的规定 ,以规制买方或卖方进入市场 。 2 .确立精确安全的身份认证制度 笔者认 为在小额 电子合 同交易 中不必引入缔约能力 的限制 ,而在标 的额达到一定程度 时应 当确立精确安全 的身份认证制度 。如设 立一些未 成年 人达不 到的要求——填写身份证号 、银行账号等 ,并通 过发送手机 验证码予 以验证 。还可 以采取生理特征签名制度 。 ( 三 ) 赋 予法 官 一 定 的 裁 量 权 在C 2 C的模式下 ,除 了交易的直接主体即买卖双方外 ,还存在着交 易的间接主体网络服务提供商 ,买卖双方正是在它所提供 的平 台上进行交 易买卖,其对于买卖双方负有安全审查义务。在 当前立法无法改变 的现实 在我 国立法短期 内无法做 出细化规定 的大背景下 ,司法 的影响就显 得格外重要 。 我国在 法律适 用上一直都是严格依 照条文 的规定适用 ,适用者 的任 意性受到 了一定 的限制 ,这虽然有利 于限制 司法侵权 ,但 它同样使得法 律适用产生僵化 。特别是在 电子商务领域 ,传统法律难 以适 应电子商务 发展 的要求 , 加之 电子商务本身 的特殊性使得严格适用传统 法将会产生 种现象——表 面合法但 实际已经丧失合理性 。因此 ,笔者认为 ,法 官 在审理电子商务案 件时 ,应当赋予法 官一定 的 自由裁 量权 ,让法官根 据 现行法律结合电子商务 的特点 ,网络经济的现实、新 技术 、新经济 进步 的需要 以及 案件 的具体特殊性 , 采取更加宽松 的原则 ,进行 合法且合理 的审判。这对 于应 对我国现无 电子商务 特别立法具 有重大 意义 。 ( 作 者 单位 :重庆大学法学院) 一参考文献 : 下,通过 网 络服务提供商规制 主体资格 ,就成为了重要的措施之一。 因买方主体资格导致合同: 礅 时, 所带来的影响只是及于单个合同, 造 成的损失相对较小。而卖方则 然,因为卖方所针对的是广泛的不特定的网 络买家,这种影响将是普遍 的,及于若 干合同的,损失较大。因此 ,网络 服务提供商在进行主体资格审查 时对于卖方应 当更加 严格。 1 . 建 立 市 场 准 人 机 制 [ 1 ] 曾宪义、王利 明、张楚.电子 商务 法 [ M] . 第三版. 北京 :中 [ 2 ] [ 3 ] [ 4 ] [ 5 ] 国人 民大学出版社 ,2 0 1 1 郭卫华.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 其对策 [ M] .北京:法律出 版社 , 2 0 0 1 何博.论 电子合 同的主体 [ D ] .对外经济 贸易大学, 2 0 1 0 周姚平.电子商务合同立法研究 [ D ]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 0 0 6 宋文静 .e 2 c 网络 购物合 同研 究 [ D ] . 河北经贸大学, 2 0 1 4 B u s s I . 2 2 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