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免证范围

关于免证的范围尽管“谁主张, 谁举证”是一般的原则, 但法律为了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规定当出现某些特殊情形下, 当事人可以无须举证, 这就是所谓免证的问题。规则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 众所周知的事实;(二) 自然规律及定理;(三)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 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 、(三) 、(四) 、(五) 、(六) 项,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规则》第9条规定的免证的范围实际上包括两类, 一是所谓司法认知, 是指对于众所周知的、无证自明的事实和自然规律等, 无须当事人举证, 法官可以直接认定。二是法律上与事实上的推定, 事实上的推定属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范围内心证的事项, 也是法官的一种职权行为。它是在当事人对基础事实举证基础上, 由法官依据一定法则直接作出判断, 而免除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举证负担; 关于《规则》第9条的规定, 有以下几点值得讨论:

第一, 《规则》第9条所规定的有关司法认知的事项, 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也就是说, 如果一方就司法认知事项提出免证申请, 并且提供了必要的证据时, 法院应当决定是否就申请事项采用司法认知。但当一方当事人就有关事项申请司法认知时, 可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对此进行辩论。法院在裁判作出前的任何诉讼阶段都可以采用司法认知。对此, 需要在规则中予以明确。

第二, 关于推定, 推定可分为二种情况:一是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作的推定。法律关于推定的规定, 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中。例如《合同法》第47条第2款中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 视为拒绝追认。”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推定, 也是法官所应尽的职责。二是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在特定情况下进行推定。实行推定的基础和理由是, 已知的事实和未知的事实之间存在着高度的因果关系或逻辑关系, 证明未知事实很困难, 而证明已知事实较容易, 从而根据已知事实推断出未知事实的存在或真伪, 这样可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和便于法官认定事实。《规则》第9条第1款之(三) 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该条规定即被认为是推定概念规定。但问题在于, 该规则将推定作为免证事由, 这是值得商榷的, 因为一方面, 即使是法律上的推定, 当事人也可举证证明推定的事实不存在, 从而否定法律上的推定, 因此举证责任仍然存在; 另一方面, 事实上的推定更没有排除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因为事实推定法官是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和生活经验所进行的推定, 因为待证事实(未知事实) 难以证明、基础事实真实可靠;(注:陈朝阳:《民事推定证据制度的完善》, 《中国律师》1999年第12期。) 因此法官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和生活经验可以认为, 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的盖然联系。然而事实推定毕竟只是对盖然联系的推定, 应当允许当事人反证予以推翻, 所以事实的推定都是可以被推翻的推定, 正是这一原因, 事实的推定仍然需要当事人举证, 而不能将其放人免证的范围。

第三, 根据该条第2款, “前款(一) 、(三) 、(四) 、(五) 、(六) 项,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规定本身是值得商榷的, 一方面, 免证范围就是指无须当事人举证的事由。该规则第9条第1款已对此作出规定, 但第9条第2款又规定可以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 这本身是自相矛盾的。另一方面, 象众所周知的事实等也不能被推翻, 尤其是第9条第1款第4、5项, 更不能被推翻。根据该条第2款, 只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所认定的事实, 也有权通过提出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这一规定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因为从程序上讲, 如何推翻本身就是问题,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 如果要推翻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 需要通过再审程序来进行。如果当事人可以对生效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举证推翻, 从而否定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将使得裁判失去稳定性和可执行性。以反证推翻生效裁判的行为性质, 将会损害判决的既判力, 与其这样规定, 不如不规定为好。所以, 我认为当事人即使有相反的证据, 也不能够轻易地推翻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所认定的事实。

第四, 关于事实自证, 应当在免证事实中作出规定。因为事实的发生本身是显而易见的表明了某种结果的存在, 在任何人看来, 事实和结果之间都具有一种直接的逻辑联系。这就没有必要进一步要求当事人举证。例如, 某人在人行道上开车撞伤行人, 事实本身就已证明了行为人的过错, 不需要受害人就此举证。再如, 医生做手术时, 将手术刀遗留在病人的身体内, 这也不需要就医院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进行举证, 因为事实本身就已经证明了一切。在英美法中采取了“事实本身证明(res ipsa loquitur) ”的原则, 以避免原告举证的困难。依据这一原则, 若损害事实的发生, 是由于被告所致, 而事情经过只有被告能够得知, 原告无从知晓, 原告仅能证明事实之发生, 而不能证明发生的原因, 在此情况下, 可认为事实本身已推定被告有过失的可能, 该案无须由法官审核, 可以交由陪审员裁决。但是, 被告如果能够对此提出疑问, 则原告对于被告的过失仍不能免除举证之责。大陆法的证据规则也采纳了事实自证的规定。上述经验值得借鉴, 为此, 我们应当区分可以推翻的推定和不可推翻的推定, 事实本身证明属于不可推翻的推定, 可以放人免证的范围。

关于免证的范围尽管“谁主张, 谁举证”是一般的原则, 但法律为了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规定当出现某些特殊情形下, 当事人可以无须举证, 这就是所谓免证的问题。规则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 众所周知的事实;(二) 自然规律及定理;(三)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 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 、(三) 、(四) 、(五) 、(六) 项,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规则》第9条规定的免证的范围实际上包括两类, 一是所谓司法认知, 是指对于众所周知的、无证自明的事实和自然规律等, 无须当事人举证, 法官可以直接认定。二是法律上与事实上的推定, 事实上的推定属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范围内心证的事项, 也是法官的一种职权行为。它是在当事人对基础事实举证基础上, 由法官依据一定法则直接作出判断, 而免除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举证负担; 关于《规则》第9条的规定, 有以下几点值得讨论:

第一, 《规则》第9条所规定的有关司法认知的事项, 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也就是说, 如果一方就司法认知事项提出免证申请, 并且提供了必要的证据时, 法院应当决定是否就申请事项采用司法认知。但当一方当事人就有关事项申请司法认知时, 可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对此进行辩论。法院在裁判作出前的任何诉讼阶段都可以采用司法认知。对此, 需要在规则中予以明确。

第二, 关于推定, 推定可分为二种情况:一是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作的推定。法律关于推定的规定, 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中。例如《合同法》第47条第2款中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 视为拒绝追认。”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推定, 也是法官所应尽的职责。二是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在特定情况下进行推定。实行推定的基础和理由是, 已知的事实和未知的事实之间存在着高度的因果关系或逻辑关系, 证明未知事实很困难, 而证明已知事实较容易, 从而根据已知事实推断出未知事实的存在或真伪, 这样可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和便于法官认定事实。《规则》第9条第1款之(三) 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该条规定即被认为是推定概念规定。但问题在于, 该规则将推定作为免证事由, 这是值得商榷的, 因为一方面, 即使是法律上的推定, 当事人也可举证证明推定的事实不存在, 从而否定法律上的推定, 因此举证责任仍然存在; 另一方面, 事实上的推定更没有排除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因为事实推定法官是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和生活经验所进行的推定, 因为待证事实(未知事实) 难以证明、基础事实真实可靠;(注:陈朝阳:《民事推定证据制度的完善》, 《中国律师》1999年第12期。) 因此法官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和生活经验可以认为, 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的盖然联系。然而事实推定毕竟只是对盖然联系的推定, 应当允许当事人反证予以推翻, 所以事实的推定都是可以被推翻的推定, 正是这一原因, 事实的推定仍然需要当事人举证, 而不能将其放人免证的范围。

第三, 根据该条第2款, “前款(一) 、(三) 、(四) 、(五) 、(六) 项,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规定本身是值得商榷的, 一方面, 免证范围就是指无须当事人举证的事由。该规则第9条第1款已对此作出规定, 但第9条第2款又规定可以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 这本身是自相矛盾的。另一方面, 象众所周知的事实等也不能被推翻, 尤其是第9条第1款第4、5项, 更不能被推翻。根据该条第2款, 只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所认定的事实, 也有权通过提出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这一规定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因为从程序上讲, 如何推翻本身就是问题,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 如果要推翻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 需要通过再审程序来进行。如果当事人可以对生效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举证推翻, 从而否定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将使得裁判失去稳定性和可执行性。以反证推翻生效裁判的行为性质, 将会损害判决的既判力, 与其这样规定, 不如不规定为好。所以, 我认为当事人即使有相反的证据, 也不能够轻易地推翻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所认定的事实。

第四, 关于事实自证, 应当在免证事实中作出规定。因为事实的发生本身是显而易见的表明了某种结果的存在, 在任何人看来, 事实和结果之间都具有一种直接的逻辑联系。这就没有必要进一步要求当事人举证。例如, 某人在人行道上开车撞伤行人, 事实本身就已证明了行为人的过错, 不需要受害人就此举证。再如, 医生做手术时, 将手术刀遗留在病人的身体内, 这也不需要就医院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进行举证, 因为事实本身就已经证明了一切。在英美法中采取了“事实本身证明(res ipsa loquitur) ”的原则, 以避免原告举证的困难。依据这一原则, 若损害事实的发生, 是由于被告所致, 而事情经过只有被告能够得知, 原告无从知晓, 原告仅能证明事实之发生, 而不能证明发生的原因, 在此情况下, 可认为事实本身已推定被告有过失的可能, 该案无须由法官审核, 可以交由陪审员裁决。但是, 被告如果能够对此提出疑问, 则原告对于被告的过失仍不能免除举证之责。大陆法的证据规则也采纳了事实自证的规定。上述经验值得借鉴, 为此, 我们应当区分可以推翻的推定和不可推翻的推定, 事实本身证明属于不可推翻的推定, 可以放人免证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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