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自由的原则

  摘要:合同自由原则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其产生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是人类社会从身份到契约运动的高度概括,有其深刻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原因。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贯穿整个合同法的始终。  关键词:合同自由原则;内容;限制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合同主体在进行合同活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合同主体在从事合同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身份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1 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  1.1 缔结合同的自由。 指缔结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约,此种自由是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的自由的前提,因为,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也就谈不上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问题。  1.2 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指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任何人订立合同,或者说自由决定订立合同。因此,这项自由能否在市场交易中实现,关键在于有一个充分的完全竞争市场的存在。  1.3 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指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的自由,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处,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  1.4 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指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首先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既然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当然也可以协商自由解除合同。因此,变更和解除合同自由也是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  1.5 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指缔结合同形式有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权争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合同。  1.6 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争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一方违约后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约定免责条款免除其未来的责任。  1.7 选择裁判的自由。 指契约当事人有选择仲裁或诉讼解决契约争议的自由,换言之,对于契约争议缔结者有依约定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在合同的内容中,一般要包括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条款,此种条款就是对于是否申请仲裁,排除司法管辖的约定,在选择仲裁后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  2 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为了使整个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促使市场对社会资源进行最有效的配置,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国家进行合理的干预,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合理限制。我国在确立合同自由原则的同时,对其进行了必要限制。  2.1 规定一些强制性规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结果,是否订立合同是当事人的一项自由权利,任何个人和机关都不得干预。国家为了实现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合同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限制,其具体方法之一,就是规定一些强制性规范,禁止当事人排斥这些规范的适用。  2.2 对合同缔结的限制。强制订立某些种类的合同,限制和剥夺了某些合同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和选择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要约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2.3 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使合同自由原则得到进一步矫正。诚实信用原则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这一原则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当中,并赋予了十分丰富的内容。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当事人不仅要履行自由约定的义务,而且还要履行随着合同的进展而产生的附随义务。  3 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具体体现在第四条中,根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我国合同法贯彻合同自由原则, 确认当事人的合法的合意具有优先于法定的任意性规范适用的效力, 也就是符合合同法应有的目的。  合同法极大的减少了甚至是消除了有关合同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的订约自由所施加的限制, 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订约伙伴。按照《合同法》第4 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在合同成立的效力认定方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尽量减少了政府不必要的行政干预。为了防止各级行政机关随意颁布有关“红头文件,限制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合同法》第52 条规定,无效合同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同时也只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才能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这就在合同成立的效力认定方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在合同内容的确立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合同法》第12 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如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但并没有对适用于各类合同的必要条款作出统一规定。在合同的形式确立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合同法》第10 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可见,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有关合同的形式问题,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这体现了我国合同法充分贯彻合同自由的原则。《合同法》第77 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违约责任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合同法》第10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实际上废除了传统的实际履行原则,允许非违约方可以选择补救方式,既可以请求违约金和损害赔偿,也可以要求实际履行(除非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发生而不能实际履行)。关于违约金条款,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合同法还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自由选择解决合同的争议方式方面的自由。  参考文献  [1] 李楠.浅述合同自由原则.法制与社会[J].2008:35—36  [2] 张洪进.略论合同自由原则.经济探索[J].2008,(56):76—78  [3] 许均秀.合同自由原则及其实践意义.商业现代化[J].2007:295—296

  摘要:合同自由原则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其产生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是人类社会从身份到契约运动的高度概括,有其深刻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原因。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贯穿整个合同法的始终。  关键词:合同自由原则;内容;限制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合同主体在进行合同活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合同主体在从事合同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身份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1 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  1.1 缔结合同的自由。 指缔结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约,此种自由是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的自由的前提,因为,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也就谈不上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问题。  1.2 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指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任何人订立合同,或者说自由决定订立合同。因此,这项自由能否在市场交易中实现,关键在于有一个充分的完全竞争市场的存在。  1.3 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指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的自由,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处,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  1.4 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指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首先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既然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当然也可以协商自由解除合同。因此,变更和解除合同自由也是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  1.5 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指缔结合同形式有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权争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合同。  1.6 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争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一方违约后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约定免责条款免除其未来的责任。  1.7 选择裁判的自由。 指契约当事人有选择仲裁或诉讼解决契约争议的自由,换言之,对于契约争议缔结者有依约定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在合同的内容中,一般要包括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条款,此种条款就是对于是否申请仲裁,排除司法管辖的约定,在选择仲裁后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  2 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为了使整个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促使市场对社会资源进行最有效的配置,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国家进行合理的干预,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合理限制。我国在确立合同自由原则的同时,对其进行了必要限制。  2.1 规定一些强制性规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结果,是否订立合同是当事人的一项自由权利,任何个人和机关都不得干预。国家为了实现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合同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限制,其具体方法之一,就是规定一些强制性规范,禁止当事人排斥这些规范的适用。  2.2 对合同缔结的限制。强制订立某些种类的合同,限制和剥夺了某些合同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和选择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要约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2.3 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使合同自由原则得到进一步矫正。诚实信用原则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这一原则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当中,并赋予了十分丰富的内容。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当事人不仅要履行自由约定的义务,而且还要履行随着合同的进展而产生的附随义务。  3 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具体体现在第四条中,根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我国合同法贯彻合同自由原则, 确认当事人的合法的合意具有优先于法定的任意性规范适用的效力, 也就是符合合同法应有的目的。  合同法极大的减少了甚至是消除了有关合同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的订约自由所施加的限制, 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订约伙伴。按照《合同法》第4 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在合同成立的效力认定方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尽量减少了政府不必要的行政干预。为了防止各级行政机关随意颁布有关“红头文件,限制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合同法》第52 条规定,无效合同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同时也只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才能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这就在合同成立的效力认定方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在合同内容的确立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合同法》第12 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如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但并没有对适用于各类合同的必要条款作出统一规定。在合同的形式确立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合同法》第10 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可见,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有关合同的形式问题,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这体现了我国合同法充分贯彻合同自由的原则。《合同法》第77 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违约责任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合同法》第10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实际上废除了传统的实际履行原则,允许非违约方可以选择补救方式,既可以请求违约金和损害赔偿,也可以要求实际履行(除非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发生而不能实际履行)。关于违约金条款,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合同法还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自由选择解决合同的争议方式方面的自由。  参考文献  [1] 李楠.浅述合同自由原则.法制与社会[J].2008:35—36  [2] 张洪进.略论合同自由原则.经济探索[J].2008,(56):76—78  [3] 许均秀.合同自由原则及其实践意义.商业现代化[J].2007:295—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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