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民申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志忠。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晓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冉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冉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龙。
再审申请人叶志忠、刘晓娟因与被申请人王锐、冉鹏、冉聪、王俊、陈川、张小龙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志忠、刘晓娟申请再审称:1.冉聪、王俊、陈川、张小龙对叶炳棚的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如果没有张小龙的起意叫喊,不会发生后面的群殴事件,如果没有王俊、陈川的起哄,整个事件也没有这么严重,张小龙、王俊、陈川、冉聪对叶炳棚的死亡后果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一、二审法院仅判决王锐、冉鹏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本案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叶志忠、刘晓娟提出的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叶志忠、刘晓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经审查,叶炳棚系叶志忠、刘晓娟之子。2013年5月22日晚,冉聪和叶炳棚、陈川、张小龙等人在钟胜刚家三楼参与赌博。冉鹏到钟胜刚家放高利贷,王锐随同。冉鹏见到张小龙后,便向张小龙催收张小龙之前所欠的高利贷,并把张小龙打牌的事告诉了王俊。此后,王俊到钟胜刚家要求张小龙还高利贷,叶炳棚见状后谩骂王俊,冉鹏踢了叶炳棚一脚,叶炳棚遂与冉鹏、王锐和王俊等人发生冲突,冉鹏持刀刺伤叶炳棚手臂。冉鹏、王锐和王俊被他人推出门外走到楼下,叶炳棚等人在楼上向冉鹏等人掷木凳等物,冉聪见叶炳棚被打伤,便和叶炳棚、张小龙、陈川等人持刀、木棒追出门外,并吼叫要打死冉鹏。冉鹏、王锐和王俊躲藏在附近一居民楼,冉鹏听到对方吼叫便与王锐冲出,冉鹏、王锐持刀和对方叶炳棚、冉聪等人发生斗殴,冉鹏被捅后退,冉聪持刀追砍,二人对打至公路下沟,直至冉鹏求饶冉聪才停止追砍。王锐和叶炳棚等人继续在公路上斗殴,王锐头部被对方人员用木棒击打后,遂持单刃猎刀从自己左肩部向后捅了叶炳棚上半身一刀。叶炳棚伤后由冉聪等人送往武隆县羊角卫生院再转武隆县福康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冉鹏、王锐、冉聪被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2014年8月6日,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法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判决王锐、冉鹏、冉聪犯故意伤害罪,王锐、冉鹏、冉聪被判处年限不等的有期徒刑。冉鹏等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2月9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志忠、刘晓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冉鹏、冉聪、王锐、张小龙、王俊、陈川连带赔偿叶炳棚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813063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冉聪、王俊、陈川、张小龙对叶炳棚的死亡后果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造成叶炳棚受伤死亡的后果,系冉鹏、王锐的侵权行为所致,冉鹏、王锐应当对叶炳棚受伤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叶志忠、刘晓娟并未举证证明叶炳棚受伤死亡的损害后果系由冉聪、王俊、陈川、张小龙实施了侵权行为所致,叶志忠、刘晓娟所称的张小龙的叫喊以及王俊、陈川的起哄等行为,并非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行为,亦与叶炳棚受伤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由王锐、冉鹏对叶炳棚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判决冉聪、王俊、陈川、张小龙对叶炳棚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叶炳棚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该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界定在“物质损失”的范围内,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而不论是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相同的裁判规则。从性质上讲,“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根据前述规定,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对被害人的近亲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法院亦不应支持。本案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叶志忠、刘晓娟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叶志忠、刘晓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前述规定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案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叶志忠、刘晓娟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叶志忠、刘晓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志忠、刘晓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龙
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
代理审判员 谭 灵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锶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民申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志忠。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晓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冉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冉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龙。
再审申请人叶志忠、刘晓娟因与被申请人王锐、冉鹏、冉聪、王俊、陈川、张小龙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志忠、刘晓娟申请再审称:1.冉聪、王俊、陈川、张小龙对叶炳棚的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如果没有张小龙的起意叫喊,不会发生后面的群殴事件,如果没有王俊、陈川的起哄,整个事件也没有这么严重,张小龙、王俊、陈川、冉聪对叶炳棚的死亡后果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一、二审法院仅判决王锐、冉鹏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本案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叶志忠、刘晓娟提出的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叶志忠、刘晓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经审查,叶炳棚系叶志忠、刘晓娟之子。2013年5月22日晚,冉聪和叶炳棚、陈川、张小龙等人在钟胜刚家三楼参与赌博。冉鹏到钟胜刚家放高利贷,王锐随同。冉鹏见到张小龙后,便向张小龙催收张小龙之前所欠的高利贷,并把张小龙打牌的事告诉了王俊。此后,王俊到钟胜刚家要求张小龙还高利贷,叶炳棚见状后谩骂王俊,冉鹏踢了叶炳棚一脚,叶炳棚遂与冉鹏、王锐和王俊等人发生冲突,冉鹏持刀刺伤叶炳棚手臂。冉鹏、王锐和王俊被他人推出门外走到楼下,叶炳棚等人在楼上向冉鹏等人掷木凳等物,冉聪见叶炳棚被打伤,便和叶炳棚、张小龙、陈川等人持刀、木棒追出门外,并吼叫要打死冉鹏。冉鹏、王锐和王俊躲藏在附近一居民楼,冉鹏听到对方吼叫便与王锐冲出,冉鹏、王锐持刀和对方叶炳棚、冉聪等人发生斗殴,冉鹏被捅后退,冉聪持刀追砍,二人对打至公路下沟,直至冉鹏求饶冉聪才停止追砍。王锐和叶炳棚等人继续在公路上斗殴,王锐头部被对方人员用木棒击打后,遂持单刃猎刀从自己左肩部向后捅了叶炳棚上半身一刀。叶炳棚伤后由冉聪等人送往武隆县羊角卫生院再转武隆县福康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冉鹏、王锐、冉聪被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2014年8月6日,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法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判决王锐、冉鹏、冉聪犯故意伤害罪,王锐、冉鹏、冉聪被判处年限不等的有期徒刑。冉鹏等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2月9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志忠、刘晓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冉鹏、冉聪、王锐、张小龙、王俊、陈川连带赔偿叶炳棚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813063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冉聪、王俊、陈川、张小龙对叶炳棚的死亡后果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造成叶炳棚受伤死亡的后果,系冉鹏、王锐的侵权行为所致,冉鹏、王锐应当对叶炳棚受伤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叶志忠、刘晓娟并未举证证明叶炳棚受伤死亡的损害后果系由冉聪、王俊、陈川、张小龙实施了侵权行为所致,叶志忠、刘晓娟所称的张小龙的叫喊以及王俊、陈川的起哄等行为,并非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行为,亦与叶炳棚受伤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由王锐、冉鹏对叶炳棚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判决冉聪、王俊、陈川、张小龙对叶炳棚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叶炳棚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该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界定在“物质损失”的范围内,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而不论是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相同的裁判规则。从性质上讲,“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根据前述规定,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对被害人的近亲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法院亦不应支持。本案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叶志忠、刘晓娟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叶志忠、刘晓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前述规定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案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叶志忠、刘晓娟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叶志忠、刘晓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志忠、刘晓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龙
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
代理审判员 谭 灵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