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安全生产法》立法背景及目的
1、安全生产立法根源于安全生产十分重要;
2、法律手段是保障安全生产必不可少的手段;
3、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依法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前提和基础;
4、保障安全生产中运用法律手段与运用其他手段的关系。
1、安全生产立法根源于安全生产十分重要
(1)直接关系到广大从业人员的生命和健康;
(2)直接关系到国家、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个人的财产安全;
(3)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能否继续进行,经济能否顺利发展;
(4)直接关系到人民的安居乐业,保持社会稳定。
正是由于安全生产的这种重要性,从而决定了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必须将安全生产纳入国家的法制轨道,将其列为国家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实际上也就是采用国家管理中最强有力的、最权威的手段来保障安全生产,管理社会经济生活中最重要的事项之一。
2、法律手段是保障安全生产必不可少的手段
(1)安全生产是一个普遍的要求,即事事、处处、人人都必须重视和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这种普遍要求正需要法律的这种普遍约束力,对法律所列入的调整对象,都具有无可置疑的约束力;
(2)安全生产的要求是必须切实遵守的,也就是一定要认真的执行,不能有随意性,不得违反。而法律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具有强制性,用国家的力量强制执行法律的规定,一旦安全生产的要求以法律的形式来体现,即作为法律的规定,就必须严格执行,切实遵守,谁也不得违反,违反者就要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担法律责任;
(3)安全生产事关重大,需要有权威的力量加以支持与保障。而法律的一个特有优势就是具有权威性。
3、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依法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前提和基础
用法律手段保障安全生产,必须是有法可依,有相适应的法律规范,这是必要的前提和不可缺少的基础。我国在安全生产方面虽然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但是需要完善和充实,使之更为健全,特别需要一部确立基本规范,体例完整,系统总结安全生产实践经验,系统反映当前安全生产需要的法律,使之成为规范安全生产基本事项、调整安全生产基本关系、强化安全生产基本规则的法律。制定《安全生产法》正是适应了这种需要,是为保障安全生产确立了基本法律规范,是为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安全生产提供了法律依据,将大大推进安全生产依法治理的进程。
关于安全生产虽然已经有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但制定安全生产法与之并不矛盾,而是相互衔接协调的并且在这种协调中得到加强,有关内容将在后面的有关部分述及。
4、保障安全生产中运用法律手段与运用其他手段的关系保障安全生产,不仅需要强调法律手段,而且还需要运用经济手段、技术手段、行政手段、教育手段等。这些手段与法律手段并不冲突,而是有赖于法律手段的支持和保证,使之更有规范性和更有效力。比如,经济手段与法律手段相结合,会使之规范而有效的实施,形成有效的经济激励和经济处罚机制;在技术手段中如果得到法律手段的支持,技术措施会在有效的实施中发挥更明显的效力;行政手段的运用是以依法行政为前提的,有法可依才能依法行政,健全的法制会使行政手段更充分地发挥作用;教育手段在安全生产管理中也是必要的,如果有法律手段为之保障,教育才会更有普遍的效力。总之,各种手段各有作用,但都需要法律手段的保障、支持、规范和引导。在运用其他手段时,还应重视法律手段,认真实施《安全生产法》。
二、《安全生产法》立法特点
1、 强制性的规范多;
这是由于安全生产事关生命财产,要保障安全生产,消除能导致人员伤害、发生死亡,造成财产破坏、损害,酿成其他恶果的危
险,就必须在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系列方面或一系列环节中,遵守各项保证安全的规则,这些规则体现在法律中就是强制性的规范。
2、 禁止性的规范多;
它反映了安全生产中必须禁止或者消除不安全的人的行为和物的状态的要求,消除事故隐患和危害因素,严格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法律上的禁止性规范,将在安全生产中不允许有的行为和不允许存在的状态明确地表现出来,若是违反即触犯法律,这将促使人们更严肃地对待禁止的事项,并对违反禁止性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且心中存有威慑力,这对保障安全生产是有重要作用的。
3、 义务性的规定多;
这种义务不是任意的,而是法定的,即必须是忠实履行的,所以在《安全生产法》中有许多关于履行义务的规定,是这部法律在内容上的又一个特点。
4、 明确地规定有关的责任,即责任有确定性;
安全生产与许多责任是联系在一起的,只有有了明确的责任,安全生产中的种种保障措施才有可能落实。因此在《安全生产法》中,不但将安全生产责任制定确定为一种法定的制度,而且对多种相关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之有确定性,有应当承担责任的内容,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5、 在法律规范中体现处罚严明的要求。
这是由于安全生产事关重大,而有些单位、有些人员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甚至有意违法,干扰破坏安全生产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对于这种行为必须严加惩处,让违法者对其违法行为造成后果承担应有的责任是必不可少的。只有依法惩处违法者,才能有效地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立起有安全保障的生产经营秩序,所以《安全生产法》的这个特点是安全生产的客观需要所决定的。
《安全生产法》的上述几个特点的形成,实质上是安全生产所具有的一些重要特点在法律上的反映,也就是为法律所承认,在法律上作出了符合安全生产实际需要的规定。
三、关于《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法律的适用范围就是指法律在什么范围内产生效力。《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为一般规定,第二层次为“另有规定”。
第一层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理解
1、各种所有制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国有的、集体的、混合经济的、私营的、个体经营的、中外合资的、外商独资的等,都在适用范围之列;
2、各个地区、各种行业、各个部门、各个系统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都应当在适用范围之列;
3、《安全生产法》所指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生产活动又包括经营活动,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商业的、服务性的都包括在内;
4、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是指在社会生产经营活动中作为一个基本单位出现的实体,比如一个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活动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是社会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仍要遵守《安全生产法》;
5、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这个概念的分析来看,《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是从保障安全生产的普遍要求来确定,这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第二层次 对《安全生产法》适用范围中“另
有规定”的理解
1、有一部分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安全事项具有特殊性,国家对其另行立法进行规范是必要的,对这部分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我国安全生产立法的状况和法律间的衔接。
一是,特殊领域内的有关立法;如:《消防法》、《民用航空法》、《海上交通安全法》
二是,在已有的立法中,有专门为安全生产立法或作出规定的。如《矿山安全法》有一些有关法律中对安全生产作出规定的,如《劳动法》中对劳动安全、《煤炭法》对煤矿安全、《建筑法》对建筑安全生产等都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与《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为了减少法律与法律之间不必要的重复,对有些法律中已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的,《安全生产法》就采取了从简的办法,只作出基本规定或原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应作为安全生产的基本法、母法。
四、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基本制度
1、基本方针;
2、基本原则;
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4、建立从业人员获得安全保障并履行应尽义务的机制;
5、建立安全生产领导、监督管理的法定体制;
6、建立、健全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体系;
7、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8、建立为安全生产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9、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10、鼓励对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奖励保障安全生产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1、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安全第一”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处理保证安全与实现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各项目标的关系上,要始终把安全特别是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放在首要位置,实行“安全优先”的原则。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实现生产经营的其他目标。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
从实际情况来看:1、由于受利益驱动,片面追求发展速度,忽视甚至放弃安全生产管理,致使一些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薄弱,规章制度松弛,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形同虚设,不具备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2、一些企业没有必要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企业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不明确,有关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不落实;3、一些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企业安全技术装备老化、落后,甚至带病运转,存在大量事故隐患。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仅国有重点煤矿“一通三防”欠账就高达40多亿元;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问题就更加突出,一些私营企业老板见利忘义,要钱不要命,公然违法生产经营,导致事故不断发生。据统计,2001年全国发生
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特大事故的80%发生在集体、私营或者个人承包企业。其中以小煤矿、小工厂、小运输(公路、水路)等“三小企业”安全条件最差、管理最乱、事故最多。)
“预防为主”是指,对安全生产的管理,主要不是在发生事故后去组织抢救,进行事故调查,找原因、追责任、堵漏洞。更为重要的,是要谋事在先,尊重科学、探索规律,采取有效的事前控制措施,千方百计预防事故的发生,做到防范于未然,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法律制度上保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
针落实的有关基本制度和措施:
(1)安全生产的市场准入制度;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制度;
(3)企业必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制度;
(4)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的制度;
(6)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7)对部分危险性较大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和安全措施验收的制度;
(8)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和报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制度;
(9)对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证和使用许可,非经认证和许可不得使用的制度;
(10)对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前置审批和严格监管的制度;
(11)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的制度;
(12)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及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的制度;
(13)对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14)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经常性检查、处理、报告和记录的制度。
2、基本原则
在保障安全生产的各个方面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安全生产法》中作出了明确的多项的规定(如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等),就是依法管理、依法采取保障措施。
依法管理、依法保障,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具体体现,只有在遵守安全生产的共同行为规则的基础上,才会有统一的行动,才能有效地保障安全生产,所以遵守法律、执行法律是实现安全生产所不可缺少的基本原则。
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指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应负的安全生产责任,其他各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职能部门应负的安全生产责任,直到各岗位操作人员应负的本岗位安全生产责任所构成的企业全员安全生产制度,是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奖惩制度挂钩)
在《安全生产法》中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作出规定,它的重要意义在于,在法律上肯定这项制度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这项制度。
4、建立从业人员获得安全保障并履行应尽义
务的机制
安全生产的基本权利
•有关安全生产的知情权;
•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保用品;
•有对安全问题提出批评、建议权;
•有对违章指挥的拒绝权;
•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权;
•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获得及时抢救和医疗救治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权利。
安全生产的基本义务
•在作业时遵守安全规程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不违章作业;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安全生产知
识;
•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正确佩戴和使用劳保用品。
5、建立安全生产领导、监督管理的法定体制 安全生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是一项重要的事务,国家管理职能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将安全生产与国家管理社会事务联系在一起,并不仅仅将其看做是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管理的事务。
(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职能的转变;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无一例外地都对安全生产实施政府监督管理;我国专门组建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充分表明了国务院对市场经济条件小政府职能的准确定位,表明了中央政府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领导的高度重视。)
《安全生产法》中确立的法定体制的主要内
容:
(1)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3)政府中的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上述三个层次即政府、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的职责形成一个协调统一的体制,这对保障安全生产提供了有效的组织指挥的力量,保证国家管理职能的具体实现。
6、建立、健全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体系 •作业场所的安全标准;
•生产作业、施工的工艺安全标准;
•安全设备、设施、器材和安全防护用品的产品安全标准; •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性、通用性标准等。
第十条的规定(略)的含义:
(1)重视在保障安全生产中标准的作用;
(2)完善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体系;
(3)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应及时制定和修订;
(4)制定的标准必须执行。
这里讲的“依法”主要是指依照《标准化法》的规定。按照我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对工业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要求以及建设工程的安全要求等,应当制定标准;其中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按照现行的国务院机构设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标准化法》同时还规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
识
8、建立为安全生产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对中介服务机构有自主选择权。
9、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1)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其直接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造成这些直接原因的原因,即事故的间接原因,则大多是因为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技术规程、规范等人为因素造成的。
(2)责任追究的形式:
•行政责任:是指有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又分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刑事责任:是指有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所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按照行政监察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
“行政处罚”――是对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行政制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拘留等。)
10、鼓励对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奖励保障安全生产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安全生产保障的主要规范
1、只有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才能从事生产经营;
2、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3、保证安全生产的投入;
4、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
5、保证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化;
6、保证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
7、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8、从法律上保证安全设备必须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9、危险物品的特别管理;
10、危险作业、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
11、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规范;
12、对安全生产管理中发包、出租事项的禁止和承包、承租的规范。
1、只有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才能从事生产经营
(1)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2)衡量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标准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除此以外其他的根据不足为凭,更不能自定条件,降低要求;
(3)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4)《安全生产法》中所指的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对所有的生产经营单位而言的,并不是只指新设立的单位,原来已经设立的也要按照这项规定办理。
新华社贵阳电(2003.12.02)为提高中下型煤矿的综合素质,缓解
煤矿专业技术人才奇缺的状况,贵州省将实行煤矿职业矿长制度。至2005年,所有煤矿矿长必须持证上岗。
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办公室主任顾建设说,今后所有的煤矿矿长经过培训合格后,都要发给矿长资格证,列入矿长人才库。煤矿主可以从人才库里聘用矿长。今后,社会上将逐渐形成一支职业矿长队伍,矿长可以公开招聘。通过这种制度,提高煤矿矿长队伍的整体素质。
据了解,专业人才奇缺、技术进行缓慢、管理方式落后,已严重阻碍了贵州煤炭业的发展。二煤炭业是一个风险性高、技术性强的行业,没有专业知识根本不能保证安全生产和科学利用资源。
顾建设说,煤炭管理局将对矿长实施积分制跟踪管理。并根据规定及时取消违规矿长的资格。被取消矿长资格的人必须经过再培训,考试合格后还可以再获得资格证。
贵州省目前已经有891人参加了煤矿矿长培训,其中有626人取得了矿长资格。
新华社贵阳电(2003.12.02)贵州省5年内将关闭至少800个小型煤矿,以提高煤炭行业的整体素质,增强煤矿抗风险能力,提高产业集中度和资源回收率。
贵州是我国南方最大的产煤省和唯一的煤炭净调出省,但是生产集中度低,结构不合理,到去年底,大中型煤矿仅占全省煤矿总数的1%,小煤矿占99%。我国国有大型煤矿的资源回收率一般都达到了60%,而贵州小型煤矿的资源回收率平均低于20%,造成了严重的资源浪费。同时小型煤矿的抗风险能力、抗市场风险能力等都比较差。
贵州省将通过四条途径关闭小型煤矿。通过新建矿井取代一部分小矿井;通过对部分小矿井的 技术改造,淘汰一部分生产能力较低的小矿。鼓励一部分乡镇煤矿通过联合、兼并、股份制改造,扩大规模,减少数量;通过对一些特大事故的处理,关闭一些小煤矿。
2、违反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应承担的责
任或给予的处罚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要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指构成《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的犯罪,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严重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77条)
(2)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2、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
职责(第17条)
主要负责人:包括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如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也包括其全面负责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总经理,以及非法人单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正职领导,如厂长、经理等。
在立法过程中曾有意见要明确主要负责人的含义,特别是列出其称谓,后经研究认为,考虑到生产经营单位有多种多样的形式,其主要负责人也有多种称谓,有法定的但也有许多是自行决定的,一一在法律上列举有一定难度,因而在法律上用主要负责人一词加以概括,在现实中可以据以具体界定,这样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也防止有些人借口具体名称而逃避法律,逃避责任。
主要负责人未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的法
律责任 :(第91条)
3、保证安全生产的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要达到十六条的要求,必须要有一定的资金保证,用于安全设施的建设、为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等;
•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资金保障。
法律责任:第80条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承但的法律责任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指的犯罪,主要指《刑法》的135条规定的重
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构成犯罪的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经单位职工或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然不采取措施;
•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4、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的配备(第19条)
法律责任:第82条第一款
5、保证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制定化
第20、21、22、23条
第二十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要求
•熟悉并能认真贯彻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与本单位有关的安全标准;
•基本掌握安全分析、安全决策及事故预测和防护知识;
•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受过一定的安全技术培训,具有一定的从事本行业工作的经验,较熟练的掌握与本单位有关的安全技术知识;
•熟悉安全管理知识,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安全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我国目前一般实行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现场教育的三级教育和培训;
•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和培训,包括一般性安全技术知识如预防事故的基本知识,以及专业安全技术知识,如防火、防爆、防毒等;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特种作业人员
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
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
主要包括:电工作业;金属焊接切割作业;
启重机械(含电梯)作业;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登高架设作业;锅炉(含水质化验)作业;
压力容器操作;制冷作业;爆破作业; 矿山通风(含瓦斯检查)作业;矿山排水(含尾矿坝作业);
法律责任:第82条
必须严肃对待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它不仅是一种教育手段,而是一种教育与法律相结合的手段,或者说是一种包含教育内容的法律手段
6、保证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
(1)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2)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3)对于按照有关规定项目设计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要求具体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5)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6)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7)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与“三同时”有关或者是其组成部分的一些措
施在《安全生产法中的规定
第25、26、27条
第二十五条安全条件论证 和安全评价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一般是指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该项目的安全条件进行分析、论证,为编制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
及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告提供依据;
•建设项目的评价,主要是指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安全预评价,即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危害、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危险、危害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和管理对策,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主要依据。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2003年8月1日起实
施
第二章安全评价
第九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第十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承担。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评价,提出评价报告,并在提出评价报告30日内案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
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的可能性评价;
(三)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五)预评价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验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
以下内容
(一)安全设施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的评价;
(二)安全设施在生产或使用中的有效性评价;
(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评价;
(四)建设项目的整体安全性评价;
(五)存在的安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验收评价结论;
(七)有关试运转期间的技术资料、现场检测、检验数据和统计分析资料;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以及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
全设施设计的审查部门及人员的责任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办法》2003年8月1日起实
施
第三章设计审查
第十五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七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九条申请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
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设计未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二)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防治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四)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五)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七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煤矿企业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从事施工的煤矿企业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和竣工验收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办法》
第四章施工和联合试运转
第二十三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点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煤矿企业。煤矿企业需对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审查。
第二十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竣工完成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的时间应不少于1个月,但最长不的超过6个月。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申请验收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
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安全设施工程质量认证书复印件;
(四)施工期间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五)安全管理机构、矿长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六)联合试运转报告;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或未通过工程质量认证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降级或者撤职;
•刑事责任:指构成《刑法》第397条的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可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8月1日起
实施
第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7、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一般由安全色、几何图形和图形符号构成,其目的是要引起人们对危险因素的注意。(1)、红色,表示禁止、停止,也代表防火;(2)、蓝色,表示指令或必须遵守的
规定;(3)黄色,表示警告、注意;(4)绿色,表示安全状态、提示或通行。
煤矿常见安全警示标志
法律责任(第83条)
8、从法律上保证安全设备必须符合保障安全
生产的要求
第29、30、31条
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
安全设备,主要是指为了保护劳动者安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以及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用于救援而安装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器械。
煤矿常见的安全设备如自救器、瓦检器、测风仪表、氧气检测仪、顶板压力监测仪、防爆电器设备等。
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的必要性及其制度化。
安全设备安装后,还必须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保养,以保证其处于正常运转的状态。如煤矿用的防爆电器设备,由于运输、闲置等原因的影响,可能会造成防爆面以及某个元件的损坏或变形,致使设备不密封而达不到防爆性能,因此一般要求企业必须每月检查一次;矿山用的瓦斯检测仪器,无论是光学原理,还是催化元件原理的,使用时间长了,就会出现零点漂移,影响应有的精度,必须定期校正。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第三十条对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
工具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淘汰制
一、落后工艺或生产设备的危险
1999年1月,国家经贸委发布《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第一批)》分不同情况立即淘汰或限期淘汰20种生产能力、36种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58种落后产品。
1999年12月,国家经贸委发布《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第二批)》,涉及钢铁、有色、轻工、纺织、石化、建材、机械、印刷的8个行业,共119种。
二、家明令淘汰的并命令禁止使用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生产经营单位不的使用,违反者,要根据本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第83条
9、危险物品的特别管理
(1)建立审批制度;(第32条)
(2)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第32条)
(3)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第33条)
(4)安全距离与安全出口。(第34条)2000年3月29日,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天堂音像俱乐部火灾事故,造成74人死亡,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该录像厅的老板放映淫秽影碟,为了逃避检查而关闭了该录像厅唯一的出口,致使火灾发生后观看录像的人员无法自救和逃走而被烧死。
法律责任:第84条、85条第1、2款、第88条。
10、危险作业、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
(1) 关于危险作业;(第35条)
2001年7月17日,在上海市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由上海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的600吨门式起重机在吊装过程中,由于没有现场安全管理人员,g各作业人员之间缺乏协调,导致操作上的失误,使龙门吊坠地,造成36人死亡、3人受伤的特大事故。
(2)关于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第40条)
法律责任:第85条第3款、第87条
11、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规范
(1)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第36条)
(2)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第37条)
(3)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39条)
(4)必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第43条)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保障从业人员职业安全知情权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方面的规章制度;
•安全操作规程是指在生产活动中,为消除能导致人身伤亡造成设备、财产破坏以及危害环境的因素而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的统一规定。
知情权是一种基本人权,知情权告知的内容包括:
•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的种类、性质以及可能导致和种生产安全事故;
•对这些危险因素的防范措施;
•针对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可能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和特点、事先制定的,这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的组织、技术措施和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对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认识:
(1)劳动防护用品是劳动者防止职业伤害的最后一项措施;
(2)劳动防护用品不能视作福利品。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经费
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安全生产工作,是实践中的一贯做法。
如:根据《矿山安全法》矿山企业必须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1)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2)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3)职工的安全培训;(4)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这部分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参加工伤社
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国家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暂时失业时,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工伤保险具法律强制性;
•工伤保险费由生产经营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
12、对安全生产管理中发包、出租事项的禁止和承包、
承租的规范(第41条)
(1)禁止发包、出租的行为;(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2)明确承包、承租中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就安全管理问题进行的约定不具对外效力,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然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法律责任:第86条
六、关于从业人员权利、义务的基本规范
1、劳动合同中的安全事项是必备事项;
2、禁止订立非法协议;
3、从业人员的知情权、建议权;
4、从业人员为保障安全生产享有的特定权利;
5、从业人员有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
6、在保障安全生产中从业人员的法定义务。
从业人员的指代
从业人员是指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岗位工人,也包括临时聘用的人员。
1、劳动合同中的安全事项是必备事项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此协议中必须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2、禁止订立非法协议
《劳动法》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订立非法协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89条
(1)该协议不具合法性;
(2)不但依然要承担责任,而且要对责任人(直接个人业主,而不是他所招用的管理人员)处以罚款。
5、从业人员有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
这项规定的实质在于,受损害的从业人员所受损害严重,工伤社会保障已难于补偿其受到的全班损害,而依照民事法律仍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杂这种情况下,既有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又有向本单位要求进一步赔偿的权利。
第48条、第95条
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本规范
1.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职责;
2. 安全事项的审批、验收和责任承担;
3.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职权;
4.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有关规则;
5. 关于对中介机构监督管理的基本规定;
6. 有关安全生产的监督和报告。
1、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职责(第
53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督促、协调是很重要的,这在某种程度上对一个地区的安全生产状况有很大的影响。其主要职责有:
一、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是宪法规定的原责。(宪法第42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二、依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包括:
(1)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有关部门”的指代)
监督检查的依据,是本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检查的重点,是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如矿山企业,从事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的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游乐场、歌舞厅、大型商场等公众聚集经营场所等。
检查的主要方面:查制度、查设备、查安全知识、查纪律、查事故隐患、查劳保用品、其它事项。(安全检查五忌)
检查可以定期,也可以不定期,可以是综合性的,也可以是专项的。
监督检查应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2、 安全事项的审批、验收和责任
承担
(1)审批、验收的依据(第53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除此之外的其他如部门、地方自定的一些条件不能作为审批、验收的依据。上面所指的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形式。
(2)审批、验收遵循的原则
原则就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第53、77条)
(3)违法生产经营的处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第53、77条)
(4)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撤销(第53、77条)
(5)审批、验收中的禁止事项(第55条、78条)
3、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
查的职权(第56条)
(1)为了确保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有以下权力:
a、现场调查取证权。
b、现场处理权。
c、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权。
本法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一是为了防止这些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的继续使用造成安全事故;二是可以为进一步查处该违法行为保留必要的证据。
这里所讲“查封”,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张贴封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封、动用。
这里所讲“扣押”,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押。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采取有关的行政措施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例如,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有关的程序规定,如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必须要有足够的根据,认为查封、扣押的物品确属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经过部门负责人的批准;执行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清点、登记;对扣押物品办好交接手续;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等。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行政处罚规定的程序。
4、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有关规则
对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必须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法》为此确立了有关的规则,使被检查人、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程序、部门之间的配合都有一定的规范,主要内容有: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对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这是规定了被检查人的义务。(第57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一)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的;)
二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这是为监督检查人员确定行为规则,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执法者首先要求自身行为是规范的。(第58条)
1、出示证件。目的是为了向相对人表明执法者的身份和执法的合法性。防止他人假冒执法人员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不依法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的,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2、保守相关秘密。这里所讲的技术秘密,包括被检查单位的
技术诀窍、技术配方、工艺流程等。业务秘密,包括有关的经营决策、客户资料等方面的内容。
三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则应由检查人员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这是有关监督检查的一项法定程序,它对如实反映情况、确认实事都是重要的。
1、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是一项重要、细致的工作,需要认真进行,每一个环节都应慎之又慎,不的马马虎虎,不应出现差错。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又是一项具有连续性的工作,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人员之间需要对自己的检查工作有一定的交接手续,防止监督检查工作断档;安全生产的检查情况、工作结果等应便于查询,便于找出监督检查工作本身存在的有关问题的原因;同时,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记录,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也便于查清责任。
2、按照本条规定,安全检查记录必须符合下述两项要求: 一项要求是安全检查记录应当为书面形式,具体内容应当包括:(1)检查的时间,是指检查年、月、日等具体时间。(2)检查的地点。地点的记录应当具体、明确,载明实施检查的具体场所。(3)检查的内容。即指检查的具体事项,比如本次检查了哪些设施、设备等。(4)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检查中发现的被检查单位存在的与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要求不符的情况,如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健全,设施、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是一般的事故隐患还是重大事故隐患问题等,都应如实记录。
(5)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的处理情况(特别是事故隐患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另一项要求是检查记录须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为了确保安全检查的有效性,保证本条的正确执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记录做成标准的格式,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按格式进行填写;如果没有做成标准的
格式的,也应提出具体的记录要求。
四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检查的,也应互通情况,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安全问题,则应及时移送,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及时处理。(第60条)
五是,对安全生产不但要进行监督管理,而且还要防止怠于进行监督管理,特别是不作为的现象,或是滥用职权,违法管理,因此监督者要受监督。(第61条)
一、本条所讲监察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国务院监察机关有权对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实施监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实施监察。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被监督的部门及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监察机关在调查有关部门及人员的违反行政记录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诸如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等措施。
监察机关根据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的检查、调查结果,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监察机关履行机关履行监察职责时需要遵守法定的监察程序。
八、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
的规范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是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也应当有规范的进行,尽可能减轻事故,减少损失,查清事故原因,深查事故隐患,确定事故责任,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措施,教育人们,增强安全生产意识,汲取教训。为此,《安全生产法》对有关事项确定如下规范:
1、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这里所指应急救援体系是指政府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必须有一系列的安排并保证其实施,《安全生产法》作出三方面的具体规定:
一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第68条)
(本条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的职责。
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7条规定,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国务院202年1月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也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2004年5月19日出台(贵州省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17家单位联合组成应急救援队,预案总指挥将由分管副省长任总指挥长,省安委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17家单位为应急救援参与成员单位。当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当地应急救援机构无能力进行处置,影响范围跨地区、跨区域的,属特大以上安全事故的或可能会导致重大社会灾害的,将启动本预安。预案强调,在未搞清危险化学品理化特性时,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对事故进行处理。贵州省要求重点产煤县(市、区)在2004年底组建独立的矿山救护组织。)
二是,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第69条第一款)
(本条是关于对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的规定。
第一款是根据不同行业危险性程度而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原则性规定。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0条中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第18条规定,煤矿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小型煤矿,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三是,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第69条第二款)
(第二款是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管理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除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矿山安全法》第31条规定了矿山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如井下急救站应设在井下调度室附近的硐室内,站内必须有取暖设备,急救电话、氧气袋、担架以及为通畅呼吸道、包扎、止血、固定等必须的急救设备和药品。地面急救站应装备复苏器、电吸引器、麻醉机、抗休克裤、充气止血等急救器材和急救药品。矿务局、矿务医院都应有专用急救救护车,日夜值班,不得安排其他用途。车内应备有急救器材、药品箱和防寒品。这些必要的应急救援救援器材、设备,要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以防止急救时不能正常发挥作用。)
2、建立严格的事故报告制度(第70、71条)
第71条 依照现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作出报告:(1)发生重伤事故、重大伤亡事故,单位负责人必须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规定,立即将事故情况,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伤亡者的姓名、年龄、工种和职称,伤害程度,事故的经过和发生的原因用电话、电报或者其他快速办法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2)特大事故发生后,依照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单位负责人必须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上级归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要在24小时内写出事故包括,报上述有关部门。特大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事故报告单位。《矿山安全法》第46条也规定,矿山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尽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72条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监督职责的部门对事故的报告职责的规定。
一、 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不仅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义务,也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义务。《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7条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16条规定: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的隐瞒不报、慌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调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所谓隐瞒不报,是指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法律规定,既是出于组织抢救的需要,也是针对现实中出现的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企图推卸责任,逃脱罪责而作出的,对违反者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应的规定。(第91、92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26条规定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整顿:(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组织抢救是生产经营单位的首要任务,要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组织抢救包括组织救护组织抢救和从业人员自救。如对于矿山企业来讲,抢救遇难人员是矿山救护队的首要任务。要创造条件以最快的速度、最短的路线,首先将受伤、窒息的人员运到安全的地点进行急救。在专业救护队没有到达以前,辅助救护队应迅速引导和积极协助遇难人员脱离灾区。专业救护队到达后,辅助救护队应积极协助专业救护队完成抢险任务。
组织从业人员自救,对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作用很大。比如对于矿山企业,井下发生事故,现场负责人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积极投入临场抢救。如确实不可能消灭和控制险情,应根据当
时的实际情况,组织井下人员迅速撤离危险区域。如果无法撤退,如冒顶或者被灾害阻碍时,应积极采取避灾措施,等待营救。
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是调查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的重要方面,必须保护好事故现场,保存好有关证据,不得故意破坏。原《劳动部》1991年7月25日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事故调查组未进入事故现场前,企业应派专人看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需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摄影或录像并详细说明。清理事故现场,要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26条规定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整顿:(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一、《安全生产法》立法背景及目的
1、安全生产立法根源于安全生产十分重要;
2、法律手段是保障安全生产必不可少的手段;
3、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依法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前提和基础;
4、保障安全生产中运用法律手段与运用其他手段的关系。
1、安全生产立法根源于安全生产十分重要
(1)直接关系到广大从业人员的生命和健康;
(2)直接关系到国家、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个人的财产安全;
(3)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能否继续进行,经济能否顺利发展;
(4)直接关系到人民的安居乐业,保持社会稳定。
正是由于安全生产的这种重要性,从而决定了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必须将安全生产纳入国家的法制轨道,将其列为国家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实际上也就是采用国家管理中最强有力的、最权威的手段来保障安全生产,管理社会经济生活中最重要的事项之一。
2、法律手段是保障安全生产必不可少的手段
(1)安全生产是一个普遍的要求,即事事、处处、人人都必须重视和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这种普遍要求正需要法律的这种普遍约束力,对法律所列入的调整对象,都具有无可置疑的约束力;
(2)安全生产的要求是必须切实遵守的,也就是一定要认真的执行,不能有随意性,不得违反。而法律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具有强制性,用国家的力量强制执行法律的规定,一旦安全生产的要求以法律的形式来体现,即作为法律的规定,就必须严格执行,切实遵守,谁也不得违反,违反者就要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担法律责任;
(3)安全生产事关重大,需要有权威的力量加以支持与保障。而法律的一个特有优势就是具有权威性。
3、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依法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前提和基础
用法律手段保障安全生产,必须是有法可依,有相适应的法律规范,这是必要的前提和不可缺少的基础。我国在安全生产方面虽然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但是需要完善和充实,使之更为健全,特别需要一部确立基本规范,体例完整,系统总结安全生产实践经验,系统反映当前安全生产需要的法律,使之成为规范安全生产基本事项、调整安全生产基本关系、强化安全生产基本规则的法律。制定《安全生产法》正是适应了这种需要,是为保障安全生产确立了基本法律规范,是为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安全生产提供了法律依据,将大大推进安全生产依法治理的进程。
关于安全生产虽然已经有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但制定安全生产法与之并不矛盾,而是相互衔接协调的并且在这种协调中得到加强,有关内容将在后面的有关部分述及。
4、保障安全生产中运用法律手段与运用其他手段的关系保障安全生产,不仅需要强调法律手段,而且还需要运用经济手段、技术手段、行政手段、教育手段等。这些手段与法律手段并不冲突,而是有赖于法律手段的支持和保证,使之更有规范性和更有效力。比如,经济手段与法律手段相结合,会使之规范而有效的实施,形成有效的经济激励和经济处罚机制;在技术手段中如果得到法律手段的支持,技术措施会在有效的实施中发挥更明显的效力;行政手段的运用是以依法行政为前提的,有法可依才能依法行政,健全的法制会使行政手段更充分地发挥作用;教育手段在安全生产管理中也是必要的,如果有法律手段为之保障,教育才会更有普遍的效力。总之,各种手段各有作用,但都需要法律手段的保障、支持、规范和引导。在运用其他手段时,还应重视法律手段,认真实施《安全生产法》。
二、《安全生产法》立法特点
1、 强制性的规范多;
这是由于安全生产事关生命财产,要保障安全生产,消除能导致人员伤害、发生死亡,造成财产破坏、损害,酿成其他恶果的危
险,就必须在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系列方面或一系列环节中,遵守各项保证安全的规则,这些规则体现在法律中就是强制性的规范。
2、 禁止性的规范多;
它反映了安全生产中必须禁止或者消除不安全的人的行为和物的状态的要求,消除事故隐患和危害因素,严格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法律上的禁止性规范,将在安全生产中不允许有的行为和不允许存在的状态明确地表现出来,若是违反即触犯法律,这将促使人们更严肃地对待禁止的事项,并对违反禁止性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且心中存有威慑力,这对保障安全生产是有重要作用的。
3、 义务性的规定多;
这种义务不是任意的,而是法定的,即必须是忠实履行的,所以在《安全生产法》中有许多关于履行义务的规定,是这部法律在内容上的又一个特点。
4、 明确地规定有关的责任,即责任有确定性;
安全生产与许多责任是联系在一起的,只有有了明确的责任,安全生产中的种种保障措施才有可能落实。因此在《安全生产法》中,不但将安全生产责任制定确定为一种法定的制度,而且对多种相关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之有确定性,有应当承担责任的内容,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5、 在法律规范中体现处罚严明的要求。
这是由于安全生产事关重大,而有些单位、有些人员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甚至有意违法,干扰破坏安全生产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对于这种行为必须严加惩处,让违法者对其违法行为造成后果承担应有的责任是必不可少的。只有依法惩处违法者,才能有效地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立起有安全保障的生产经营秩序,所以《安全生产法》的这个特点是安全生产的客观需要所决定的。
《安全生产法》的上述几个特点的形成,实质上是安全生产所具有的一些重要特点在法律上的反映,也就是为法律所承认,在法律上作出了符合安全生产实际需要的规定。
三、关于《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法律的适用范围就是指法律在什么范围内产生效力。《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为一般规定,第二层次为“另有规定”。
第一层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理解
1、各种所有制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国有的、集体的、混合经济的、私营的、个体经营的、中外合资的、外商独资的等,都在适用范围之列;
2、各个地区、各种行业、各个部门、各个系统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都应当在适用范围之列;
3、《安全生产法》所指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生产活动又包括经营活动,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商业的、服务性的都包括在内;
4、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是指在社会生产经营活动中作为一个基本单位出现的实体,比如一个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活动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是社会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仍要遵守《安全生产法》;
5、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这个概念的分析来看,《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是从保障安全生产的普遍要求来确定,这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第二层次 对《安全生产法》适用范围中“另
有规定”的理解
1、有一部分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安全事项具有特殊性,国家对其另行立法进行规范是必要的,对这部分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我国安全生产立法的状况和法律间的衔接。
一是,特殊领域内的有关立法;如:《消防法》、《民用航空法》、《海上交通安全法》
二是,在已有的立法中,有专门为安全生产立法或作出规定的。如《矿山安全法》有一些有关法律中对安全生产作出规定的,如《劳动法》中对劳动安全、《煤炭法》对煤矿安全、《建筑法》对建筑安全生产等都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与《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为了减少法律与法律之间不必要的重复,对有些法律中已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的,《安全生产法》就采取了从简的办法,只作出基本规定或原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应作为安全生产的基本法、母法。
四、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基本制度
1、基本方针;
2、基本原则;
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4、建立从业人员获得安全保障并履行应尽义务的机制;
5、建立安全生产领导、监督管理的法定体制;
6、建立、健全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体系;
7、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8、建立为安全生产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9、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10、鼓励对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奖励保障安全生产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1、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安全第一”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处理保证安全与实现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各项目标的关系上,要始终把安全特别是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放在首要位置,实行“安全优先”的原则。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实现生产经营的其他目标。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
从实际情况来看:1、由于受利益驱动,片面追求发展速度,忽视甚至放弃安全生产管理,致使一些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薄弱,规章制度松弛,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形同虚设,不具备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2、一些企业没有必要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企业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不明确,有关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不落实;3、一些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企业安全技术装备老化、落后,甚至带病运转,存在大量事故隐患。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仅国有重点煤矿“一通三防”欠账就高达40多亿元;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问题就更加突出,一些私营企业老板见利忘义,要钱不要命,公然违法生产经营,导致事故不断发生。据统计,2001年全国发生
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特大事故的80%发生在集体、私营或者个人承包企业。其中以小煤矿、小工厂、小运输(公路、水路)等“三小企业”安全条件最差、管理最乱、事故最多。)
“预防为主”是指,对安全生产的管理,主要不是在发生事故后去组织抢救,进行事故调查,找原因、追责任、堵漏洞。更为重要的,是要谋事在先,尊重科学、探索规律,采取有效的事前控制措施,千方百计预防事故的发生,做到防范于未然,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法律制度上保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
针落实的有关基本制度和措施:
(1)安全生产的市场准入制度;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制度;
(3)企业必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制度;
(4)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的制度;
(6)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7)对部分危险性较大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和安全措施验收的制度;
(8)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和报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制度;
(9)对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证和使用许可,非经认证和许可不得使用的制度;
(10)对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前置审批和严格监管的制度;
(11)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的制度;
(12)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及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的制度;
(13)对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14)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经常性检查、处理、报告和记录的制度。
2、基本原则
在保障安全生产的各个方面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安全生产法》中作出了明确的多项的规定(如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等),就是依法管理、依法采取保障措施。
依法管理、依法保障,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具体体现,只有在遵守安全生产的共同行为规则的基础上,才会有统一的行动,才能有效地保障安全生产,所以遵守法律、执行法律是实现安全生产所不可缺少的基本原则。
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指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应负的安全生产责任,其他各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职能部门应负的安全生产责任,直到各岗位操作人员应负的本岗位安全生产责任所构成的企业全员安全生产制度,是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奖惩制度挂钩)
在《安全生产法》中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作出规定,它的重要意义在于,在法律上肯定这项制度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这项制度。
4、建立从业人员获得安全保障并履行应尽义
务的机制
安全生产的基本权利
•有关安全生产的知情权;
•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保用品;
•有对安全问题提出批评、建议权;
•有对违章指挥的拒绝权;
•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权;
•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获得及时抢救和医疗救治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权利。
安全生产的基本义务
•在作业时遵守安全规程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不违章作业;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安全生产知
识;
•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正确佩戴和使用劳保用品。
5、建立安全生产领导、监督管理的法定体制 安全生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是一项重要的事务,国家管理职能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将安全生产与国家管理社会事务联系在一起,并不仅仅将其看做是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管理的事务。
(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职能的转变;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无一例外地都对安全生产实施政府监督管理;我国专门组建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充分表明了国务院对市场经济条件小政府职能的准确定位,表明了中央政府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领导的高度重视。)
《安全生产法》中确立的法定体制的主要内
容:
(1)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3)政府中的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上述三个层次即政府、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的职责形成一个协调统一的体制,这对保障安全生产提供了有效的组织指挥的力量,保证国家管理职能的具体实现。
6、建立、健全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体系 •作业场所的安全标准;
•生产作业、施工的工艺安全标准;
•安全设备、设施、器材和安全防护用品的产品安全标准; •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性、通用性标准等。
第十条的规定(略)的含义:
(1)重视在保障安全生产中标准的作用;
(2)完善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体系;
(3)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应及时制定和修订;
(4)制定的标准必须执行。
这里讲的“依法”主要是指依照《标准化法》的规定。按照我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对工业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要求以及建设工程的安全要求等,应当制定标准;其中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按照现行的国务院机构设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标准化法》同时还规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
识
8、建立为安全生产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对中介服务机构有自主选择权。
9、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1)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其直接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造成这些直接原因的原因,即事故的间接原因,则大多是因为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技术规程、规范等人为因素造成的。
(2)责任追究的形式:
•行政责任:是指有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又分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刑事责任:是指有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所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按照行政监察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
“行政处罚”――是对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行政制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拘留等。)
10、鼓励对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奖励保障安全生产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安全生产保障的主要规范
1、只有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才能从事生产经营;
2、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3、保证安全生产的投入;
4、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
5、保证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化;
6、保证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
7、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8、从法律上保证安全设备必须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9、危险物品的特别管理;
10、危险作业、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
11、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规范;
12、对安全生产管理中发包、出租事项的禁止和承包、承租的规范。
1、只有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才能从事生产经营
(1)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2)衡量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标准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除此以外其他的根据不足为凭,更不能自定条件,降低要求;
(3)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4)《安全生产法》中所指的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对所有的生产经营单位而言的,并不是只指新设立的单位,原来已经设立的也要按照这项规定办理。
新华社贵阳电(2003.12.02)为提高中下型煤矿的综合素质,缓解
煤矿专业技术人才奇缺的状况,贵州省将实行煤矿职业矿长制度。至2005年,所有煤矿矿长必须持证上岗。
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办公室主任顾建设说,今后所有的煤矿矿长经过培训合格后,都要发给矿长资格证,列入矿长人才库。煤矿主可以从人才库里聘用矿长。今后,社会上将逐渐形成一支职业矿长队伍,矿长可以公开招聘。通过这种制度,提高煤矿矿长队伍的整体素质。
据了解,专业人才奇缺、技术进行缓慢、管理方式落后,已严重阻碍了贵州煤炭业的发展。二煤炭业是一个风险性高、技术性强的行业,没有专业知识根本不能保证安全生产和科学利用资源。
顾建设说,煤炭管理局将对矿长实施积分制跟踪管理。并根据规定及时取消违规矿长的资格。被取消矿长资格的人必须经过再培训,考试合格后还可以再获得资格证。
贵州省目前已经有891人参加了煤矿矿长培训,其中有626人取得了矿长资格。
新华社贵阳电(2003.12.02)贵州省5年内将关闭至少800个小型煤矿,以提高煤炭行业的整体素质,增强煤矿抗风险能力,提高产业集中度和资源回收率。
贵州是我国南方最大的产煤省和唯一的煤炭净调出省,但是生产集中度低,结构不合理,到去年底,大中型煤矿仅占全省煤矿总数的1%,小煤矿占99%。我国国有大型煤矿的资源回收率一般都达到了60%,而贵州小型煤矿的资源回收率平均低于20%,造成了严重的资源浪费。同时小型煤矿的抗风险能力、抗市场风险能力等都比较差。
贵州省将通过四条途径关闭小型煤矿。通过新建矿井取代一部分小矿井;通过对部分小矿井的 技术改造,淘汰一部分生产能力较低的小矿。鼓励一部分乡镇煤矿通过联合、兼并、股份制改造,扩大规模,减少数量;通过对一些特大事故的处理,关闭一些小煤矿。
2、违反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应承担的责
任或给予的处罚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要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指构成《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的犯罪,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严重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77条)
(2)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2、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
职责(第17条)
主要负责人:包括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如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也包括其全面负责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总经理,以及非法人单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正职领导,如厂长、经理等。
在立法过程中曾有意见要明确主要负责人的含义,特别是列出其称谓,后经研究认为,考虑到生产经营单位有多种多样的形式,其主要负责人也有多种称谓,有法定的但也有许多是自行决定的,一一在法律上列举有一定难度,因而在法律上用主要负责人一词加以概括,在现实中可以据以具体界定,这样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也防止有些人借口具体名称而逃避法律,逃避责任。
主要负责人未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的法
律责任 :(第91条)
3、保证安全生产的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要达到十六条的要求,必须要有一定的资金保证,用于安全设施的建设、为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等;
•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资金保障。
法律责任:第80条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承但的法律责任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指的犯罪,主要指《刑法》的135条规定的重
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构成犯罪的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经单位职工或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然不采取措施;
•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4、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的配备(第19条)
法律责任:第82条第一款
5、保证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制定化
第20、21、22、23条
第二十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要求
•熟悉并能认真贯彻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与本单位有关的安全标准;
•基本掌握安全分析、安全决策及事故预测和防护知识;
•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受过一定的安全技术培训,具有一定的从事本行业工作的经验,较熟练的掌握与本单位有关的安全技术知识;
•熟悉安全管理知识,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安全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我国目前一般实行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现场教育的三级教育和培训;
•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和培训,包括一般性安全技术知识如预防事故的基本知识,以及专业安全技术知识,如防火、防爆、防毒等;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特种作业人员
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
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
主要包括:电工作业;金属焊接切割作业;
启重机械(含电梯)作业;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登高架设作业;锅炉(含水质化验)作业;
压力容器操作;制冷作业;爆破作业; 矿山通风(含瓦斯检查)作业;矿山排水(含尾矿坝作业);
法律责任:第82条
必须严肃对待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它不仅是一种教育手段,而是一种教育与法律相结合的手段,或者说是一种包含教育内容的法律手段
6、保证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
(1)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2)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3)对于按照有关规定项目设计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要求具体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5)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6)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7)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与“三同时”有关或者是其组成部分的一些措
施在《安全生产法中的规定
第25、26、27条
第二十五条安全条件论证 和安全评价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一般是指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该项目的安全条件进行分析、论证,为编制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
及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告提供依据;
•建设项目的评价,主要是指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安全预评价,即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危害、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危险、危害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和管理对策,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主要依据。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2003年8月1日起实
施
第二章安全评价
第九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第十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承担。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评价,提出评价报告,并在提出评价报告30日内案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
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的可能性评价;
(三)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五)预评价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验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
以下内容
(一)安全设施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的评价;
(二)安全设施在生产或使用中的有效性评价;
(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评价;
(四)建设项目的整体安全性评价;
(五)存在的安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验收评价结论;
(七)有关试运转期间的技术资料、现场检测、检验数据和统计分析资料;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以及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
全设施设计的审查部门及人员的责任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办法》2003年8月1日起实
施
第三章设计审查
第十五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七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九条申请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
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设计未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二)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防治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四)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五)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七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煤矿企业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从事施工的煤矿企业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和竣工验收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办法》
第四章施工和联合试运转
第二十三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点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煤矿企业。煤矿企业需对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审查。
第二十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竣工完成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的时间应不少于1个月,但最长不的超过6个月。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申请验收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
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安全设施工程质量认证书复印件;
(四)施工期间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五)安全管理机构、矿长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六)联合试运转报告;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或未通过工程质量认证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降级或者撤职;
•刑事责任:指构成《刑法》第397条的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可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8月1日起
实施
第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7、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一般由安全色、几何图形和图形符号构成,其目的是要引起人们对危险因素的注意。(1)、红色,表示禁止、停止,也代表防火;(2)、蓝色,表示指令或必须遵守的
规定;(3)黄色,表示警告、注意;(4)绿色,表示安全状态、提示或通行。
煤矿常见安全警示标志
法律责任(第83条)
8、从法律上保证安全设备必须符合保障安全
生产的要求
第29、30、31条
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
安全设备,主要是指为了保护劳动者安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以及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用于救援而安装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器械。
煤矿常见的安全设备如自救器、瓦检器、测风仪表、氧气检测仪、顶板压力监测仪、防爆电器设备等。
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的必要性及其制度化。
安全设备安装后,还必须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保养,以保证其处于正常运转的状态。如煤矿用的防爆电器设备,由于运输、闲置等原因的影响,可能会造成防爆面以及某个元件的损坏或变形,致使设备不密封而达不到防爆性能,因此一般要求企业必须每月检查一次;矿山用的瓦斯检测仪器,无论是光学原理,还是催化元件原理的,使用时间长了,就会出现零点漂移,影响应有的精度,必须定期校正。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第三十条对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
工具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淘汰制
一、落后工艺或生产设备的危险
1999年1月,国家经贸委发布《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第一批)》分不同情况立即淘汰或限期淘汰20种生产能力、36种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58种落后产品。
1999年12月,国家经贸委发布《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第二批)》,涉及钢铁、有色、轻工、纺织、石化、建材、机械、印刷的8个行业,共119种。
二、家明令淘汰的并命令禁止使用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生产经营单位不的使用,违反者,要根据本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第83条
9、危险物品的特别管理
(1)建立审批制度;(第32条)
(2)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第32条)
(3)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第33条)
(4)安全距离与安全出口。(第34条)2000年3月29日,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天堂音像俱乐部火灾事故,造成74人死亡,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该录像厅的老板放映淫秽影碟,为了逃避检查而关闭了该录像厅唯一的出口,致使火灾发生后观看录像的人员无法自救和逃走而被烧死。
法律责任:第84条、85条第1、2款、第88条。
10、危险作业、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
(1) 关于危险作业;(第35条)
2001年7月17日,在上海市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由上海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的600吨门式起重机在吊装过程中,由于没有现场安全管理人员,g各作业人员之间缺乏协调,导致操作上的失误,使龙门吊坠地,造成36人死亡、3人受伤的特大事故。
(2)关于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第40条)
法律责任:第85条第3款、第87条
11、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规范
(1)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第36条)
(2)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第37条)
(3)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39条)
(4)必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第43条)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保障从业人员职业安全知情权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方面的规章制度;
•安全操作规程是指在生产活动中,为消除能导致人身伤亡造成设备、财产破坏以及危害环境的因素而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的统一规定。
知情权是一种基本人权,知情权告知的内容包括:
•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的种类、性质以及可能导致和种生产安全事故;
•对这些危险因素的防范措施;
•针对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可能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和特点、事先制定的,这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的组织、技术措施和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对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认识:
(1)劳动防护用品是劳动者防止职业伤害的最后一项措施;
(2)劳动防护用品不能视作福利品。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经费
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安全生产工作,是实践中的一贯做法。
如:根据《矿山安全法》矿山企业必须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1)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2)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3)职工的安全培训;(4)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这部分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参加工伤社
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国家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暂时失业时,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工伤保险具法律强制性;
•工伤保险费由生产经营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
12、对安全生产管理中发包、出租事项的禁止和承包、
承租的规范(第41条)
(1)禁止发包、出租的行为;(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2)明确承包、承租中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就安全管理问题进行的约定不具对外效力,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然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法律责任:第86条
六、关于从业人员权利、义务的基本规范
1、劳动合同中的安全事项是必备事项;
2、禁止订立非法协议;
3、从业人员的知情权、建议权;
4、从业人员为保障安全生产享有的特定权利;
5、从业人员有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
6、在保障安全生产中从业人员的法定义务。
从业人员的指代
从业人员是指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岗位工人,也包括临时聘用的人员。
1、劳动合同中的安全事项是必备事项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此协议中必须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2、禁止订立非法协议
《劳动法》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订立非法协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89条
(1)该协议不具合法性;
(2)不但依然要承担责任,而且要对责任人(直接个人业主,而不是他所招用的管理人员)处以罚款。
5、从业人员有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
这项规定的实质在于,受损害的从业人员所受损害严重,工伤社会保障已难于补偿其受到的全班损害,而依照民事法律仍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杂这种情况下,既有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又有向本单位要求进一步赔偿的权利。
第48条、第95条
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本规范
1.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职责;
2. 安全事项的审批、验收和责任承担;
3.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职权;
4.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有关规则;
5. 关于对中介机构监督管理的基本规定;
6. 有关安全生产的监督和报告。
1、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职责(第
53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督促、协调是很重要的,这在某种程度上对一个地区的安全生产状况有很大的影响。其主要职责有:
一、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是宪法规定的原责。(宪法第42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二、依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包括:
(1)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有关部门”的指代)
监督检查的依据,是本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检查的重点,是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如矿山企业,从事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的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游乐场、歌舞厅、大型商场等公众聚集经营场所等。
检查的主要方面:查制度、查设备、查安全知识、查纪律、查事故隐患、查劳保用品、其它事项。(安全检查五忌)
检查可以定期,也可以不定期,可以是综合性的,也可以是专项的。
监督检查应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2、 安全事项的审批、验收和责任
承担
(1)审批、验收的依据(第53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除此之外的其他如部门、地方自定的一些条件不能作为审批、验收的依据。上面所指的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形式。
(2)审批、验收遵循的原则
原则就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第53、77条)
(3)违法生产经营的处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第53、77条)
(4)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撤销(第53、77条)
(5)审批、验收中的禁止事项(第55条、78条)
3、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
查的职权(第56条)
(1)为了确保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有以下权力:
a、现场调查取证权。
b、现场处理权。
c、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权。
本法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一是为了防止这些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的继续使用造成安全事故;二是可以为进一步查处该违法行为保留必要的证据。
这里所讲“查封”,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张贴封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封、动用。
这里所讲“扣押”,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押。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采取有关的行政措施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例如,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有关的程序规定,如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必须要有足够的根据,认为查封、扣押的物品确属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经过部门负责人的批准;执行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清点、登记;对扣押物品办好交接手续;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等。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行政处罚规定的程序。
4、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有关规则
对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必须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法》为此确立了有关的规则,使被检查人、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程序、部门之间的配合都有一定的规范,主要内容有: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对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这是规定了被检查人的义务。(第57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一)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的;)
二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这是为监督检查人员确定行为规则,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执法者首先要求自身行为是规范的。(第58条)
1、出示证件。目的是为了向相对人表明执法者的身份和执法的合法性。防止他人假冒执法人员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不依法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的,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2、保守相关秘密。这里所讲的技术秘密,包括被检查单位的
技术诀窍、技术配方、工艺流程等。业务秘密,包括有关的经营决策、客户资料等方面的内容。
三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则应由检查人员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这是有关监督检查的一项法定程序,它对如实反映情况、确认实事都是重要的。
1、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是一项重要、细致的工作,需要认真进行,每一个环节都应慎之又慎,不的马马虎虎,不应出现差错。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又是一项具有连续性的工作,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人员之间需要对自己的检查工作有一定的交接手续,防止监督检查工作断档;安全生产的检查情况、工作结果等应便于查询,便于找出监督检查工作本身存在的有关问题的原因;同时,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记录,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也便于查清责任。
2、按照本条规定,安全检查记录必须符合下述两项要求: 一项要求是安全检查记录应当为书面形式,具体内容应当包括:(1)检查的时间,是指检查年、月、日等具体时间。(2)检查的地点。地点的记录应当具体、明确,载明实施检查的具体场所。(3)检查的内容。即指检查的具体事项,比如本次检查了哪些设施、设备等。(4)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检查中发现的被检查单位存在的与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要求不符的情况,如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健全,设施、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是一般的事故隐患还是重大事故隐患问题等,都应如实记录。
(5)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的处理情况(特别是事故隐患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另一项要求是检查记录须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为了确保安全检查的有效性,保证本条的正确执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记录做成标准的格式,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按格式进行填写;如果没有做成标准的
格式的,也应提出具体的记录要求。
四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检查的,也应互通情况,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安全问题,则应及时移送,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及时处理。(第60条)
五是,对安全生产不但要进行监督管理,而且还要防止怠于进行监督管理,特别是不作为的现象,或是滥用职权,违法管理,因此监督者要受监督。(第61条)
一、本条所讲监察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国务院监察机关有权对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实施监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实施监察。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被监督的部门及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监察机关在调查有关部门及人员的违反行政记录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诸如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等措施。
监察机关根据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的检查、调查结果,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监察机关履行机关履行监察职责时需要遵守法定的监察程序。
八、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
的规范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是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也应当有规范的进行,尽可能减轻事故,减少损失,查清事故原因,深查事故隐患,确定事故责任,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措施,教育人们,增强安全生产意识,汲取教训。为此,《安全生产法》对有关事项确定如下规范:
1、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这里所指应急救援体系是指政府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必须有一系列的安排并保证其实施,《安全生产法》作出三方面的具体规定:
一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第68条)
(本条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的职责。
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7条规定,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国务院202年1月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也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2004年5月19日出台(贵州省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17家单位联合组成应急救援队,预案总指挥将由分管副省长任总指挥长,省安委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17家单位为应急救援参与成员单位。当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当地应急救援机构无能力进行处置,影响范围跨地区、跨区域的,属特大以上安全事故的或可能会导致重大社会灾害的,将启动本预安。预案强调,在未搞清危险化学品理化特性时,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对事故进行处理。贵州省要求重点产煤县(市、区)在2004年底组建独立的矿山救护组织。)
二是,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第69条第一款)
(本条是关于对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的规定。
第一款是根据不同行业危险性程度而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原则性规定。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0条中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第18条规定,煤矿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小型煤矿,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三是,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第69条第二款)
(第二款是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管理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除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矿山安全法》第31条规定了矿山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如井下急救站应设在井下调度室附近的硐室内,站内必须有取暖设备,急救电话、氧气袋、担架以及为通畅呼吸道、包扎、止血、固定等必须的急救设备和药品。地面急救站应装备复苏器、电吸引器、麻醉机、抗休克裤、充气止血等急救器材和急救药品。矿务局、矿务医院都应有专用急救救护车,日夜值班,不得安排其他用途。车内应备有急救器材、药品箱和防寒品。这些必要的应急救援救援器材、设备,要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以防止急救时不能正常发挥作用。)
2、建立严格的事故报告制度(第70、71条)
第71条 依照现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作出报告:(1)发生重伤事故、重大伤亡事故,单位负责人必须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规定,立即将事故情况,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伤亡者的姓名、年龄、工种和职称,伤害程度,事故的经过和发生的原因用电话、电报或者其他快速办法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2)特大事故发生后,依照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单位负责人必须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上级归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要在24小时内写出事故包括,报上述有关部门。特大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事故报告单位。《矿山安全法》第46条也规定,矿山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尽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72条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监督职责的部门对事故的报告职责的规定。
一、 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不仅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义务,也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义务。《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7条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16条规定: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的隐瞒不报、慌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调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所谓隐瞒不报,是指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法律规定,既是出于组织抢救的需要,也是针对现实中出现的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企图推卸责任,逃脱罪责而作出的,对违反者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应的规定。(第91、92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26条规定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整顿:(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组织抢救是生产经营单位的首要任务,要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组织抢救包括组织救护组织抢救和从业人员自救。如对于矿山企业来讲,抢救遇难人员是矿山救护队的首要任务。要创造条件以最快的速度、最短的路线,首先将受伤、窒息的人员运到安全的地点进行急救。在专业救护队没有到达以前,辅助救护队应迅速引导和积极协助遇难人员脱离灾区。专业救护队到达后,辅助救护队应积极协助专业救护队完成抢险任务。
组织从业人员自救,对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作用很大。比如对于矿山企业,井下发生事故,现场负责人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积极投入临场抢救。如确实不可能消灭和控制险情,应根据当
时的实际情况,组织井下人员迅速撤离危险区域。如果无法撤退,如冒顶或者被灾害阻碍时,应积极采取避灾措施,等待营救。
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是调查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的重要方面,必须保护好事故现场,保存好有关证据,不得故意破坏。原《劳动部》1991年7月25日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事故调查组未进入事故现场前,企业应派专人看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需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摄影或录像并详细说明。清理事故现场,要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26条规定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整顿:(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