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swot分析

建立独立行政法院的swot 分析

优势分析: 我国目前的行政审判组织内含在普通的司法组织之中。实践表明,这种体制安排的社会效果并不好,设立行政法院对目前和将来都存在某种必要性。有学者认为,“如果能够建立行政法院,当有利于从深层次上解决行政审判中存在的多方面问题,并促进行政职能的充分发挥。”

1.设立行政法院有利于提高司法权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体系,除了能大大提升行政审判的独立性,加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能力,有利于实现行政审判目的外,这种体制上的改变还可以打破目前司法权对行政权角力中弱势的局面,从整体上逐步扭转司法权与行政权在国家权力中的地位对比,提高司法权的权威地位。同时,通过独立的行政审判体制尝试也可以为全面实现审判独立奠定基础。对于司法权本身来说,其最重要的基础来自于人民群众的拥护,来自于被广泛地信仰。正所谓“公生明,廉生威”。目前人民法院权威性和公正性因司法腐败和不公不断遭受公众质疑,如果独立的行政法院能够排除干扰,公正地裁决行政争议,切实地保障合法权益,忠实地履行监督行政权的职能,这将有助于确立法院是“人民权利庇护人”的形象,重新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进而可能整体性地改善我国法治的现状。

2.设立行政法院是推进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突破口

设立行政法院不仅是改革行政审判体制的具体内容,从发展行政诉讼制度的全局来看,其关系到行政诉讼制度的内容、步骤与方向的改革。由于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始终难以推进,在《行政诉讼法》面临修改之际,欲使改革确有成效,必须在步骤、方向和具体领域等方面寻找到一个合适的突破口。行政诉讼作为我国目前唯一的“以权制权”的诉讼形态,对审判权的独立性与权威性要求相对较高。基于此,现行行政审判所处的窘境是当前体制缺陷最集中、最深刻的显现,是影响审判权独立最主要的矛盾所在,从而是司法体制改革最需要突破的领域。所以,以行政审判体制为改革的方向是可行的,设立行政法院的行政审判体制是必要的。

3.设立行政法院是克服行政审判体制障碍的需要

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是行政审判公正有效的必要条件。现有体制

下,法院面临“受理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种种障碍,当受到行政权干预时司法权所处的弱势地位暴露无遗。同样,就原告方而言,行政诉讼极高的申诉率、上诉率和撤诉率则反映出公众对司法权威不信任的心态以及被告行政机关对原告依法维权的不容忍态度。为此,通过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一方面可以为行政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提供制度保障,从而使行政法院有能力拒绝行政机关的非法干预,客观上也使行政机关有所忌惮;另一方面,独立的行政法院也会使得行政审判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与评价,有利于防止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

4.设立行政法院可以有效处理专业性较强的行政争议

随着行政争议的专业化程度日益明显,由法院行政庭审理行政案件的体制越来越不适应。特别是诸如税务、专利、商标、土地、海关、质检等领域的案件逐年增多,靠普通法院的行政庭审理这类案件就显得力有不逮。在目前的法官管理体制下,对于行政法官的知识构成和技能培训并无特别要求,法官在普通法院内部不同审判庭之间的流动性非常大,队伍极不稳定,而且普通法院法官大多没有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经验,其专业化水准比较低,不能适应行政审判日益复杂的专业性要求。如果由独立的行政法院来进行行政审判,这在技术上可以突出行政审判的特殊性,对行政法官提出明确的专业标准,突出对行政法官法律专业知识和实际行政经验的要求和培养,更有效地实现对行政法官的选任和管理,有利于造就高素质的行政法官队伍,更好地适应解决行政争议的专业性需要,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还有利于从制度上保障行政审判队伍的稳定性。

弱势:行政审判独立性不强会阻碍独立法院的建立。

首先体现在法官的任用上。行政审判工作对于法官的要求有其特殊性:行政争议所蕴含的问题有时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且往往涉及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其性质并非纯粹的法律争议;而行政审判就其运行机制而言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这种制约不可避免的在一定程度上要影响行政的效率,并可能影响行政权运行的自主性。行政审判的这种特殊性更要求审判人员具有全面的素质和有关于审判的广博的知识。但目前行政审判队伍的门槛不高,加上法官职位多出于行政安排,造成现有的法官队伍来源复杂,教育程度参差不齐,整体素质不高。这种局面直接会导致法官在行政审判实务中独立性不强。

其次体现在法院上下级关系的行政化上。我国《宪法》第17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里用的不是领导,而是监督,而且这种监督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并不表明他们之间存在着行政意义上的上下级关系,而现行法院内的一些做法实际上违反了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再次,法官的等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成为行政独立审判的干扰因素。法官是一种反等级职业,“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最重要的品格是独立。我国现行的法官等级制度过于强化级别意识,会导致法官因个人利益的得失考虑更多的人为因素或上级意志而违背审判的独立。

同时行政法院的活动经费由国家财政直接拨付,行政法院的人、财、物权由最高行政法院集中掌握,不再受行政机关控制。只有当行政法院自己掌握了自己的命运,才能独立运用其手中的审判权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予以公正的裁判。

机会 :第一,独特的司法功能需要由相对独特的审判组织-行政法院来执掌。审判制度的首要任务是纠纷的解决,随着法院制度的现代化,司法的功能也由单一延伸到权力制约功能;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精神就在于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目前的普通司法体制对于这种功能的执掌不太适应,这种情况下单设专门的行政法院执掌权力制约功能显属必要,并且单设行政法院具有权力制约功能的重要宣示作用。

第二,行政审判庭内设于人民法院中已经暴露了种种弊端。有法官指出,行政审判庭及行政审判法官就其单位规格和个人职务都低于同级行政机关,故被政府或其他行政机关漠视或冷遇;普通法院的行政庭,因种种原因,办公条件、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普遍较差;普通法院法官大多没有从事过行政执法,行政审判法官流动性大,队伍不稳定,故行政法官专业化程度不高。

第三,西方在行政审判模式上存在着单轨制和双轨制两种,双轨制的单设行政法院更适合于我国国情。在英美法系国家,行政审判权由普通司法机关掌握,为单轨制;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审判权由专门的行政法院执掌,与普通的民刑事法院分立,为双轨制。我国有着和法国、

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相似的成文法传统,并且推翻清朝后在司法制度上一直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所以单设专门的行政法院比较符合我国国情。

威胁:近几年来,随着社会和经济快速发展,各类纠纷不断增多,“官民矛盾”激化形成了大量行政争议。但是,由于受到现有行政审判体制的制约,无法有效解决大量的行政争议,使得人民群众往往通过信访等途径进行维权,造成了“信访不信法”的现象,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 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受到地方党政机关的各种干预,出现了“受案难、审理难、判决难、执行难”等问题,难以发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也造成了法律实施不良、中央政令不通、违法行为无法纠正的现象。

行政诉讼制度面临困境的最主要原因在于行政审判体制出现了问题。由于行政争议的特殊性,行政审判体制所暴露的问题相较于我国司法体制一般性问题具有独特性,这些问题严重限制了行政诉讼功能的发挥。具体表现如下。

(一)行政审判难以排除干预,严重阻碍了行政审判的公正性

独立的司法机关是行政审判得以公正有效的必要条件。然而在现有的体制下,一方面,地方政府占有优势地位,法院的人事和财物皆受制于地方政府,因而在以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争议中,法院要做到“公正无私”就显得底气不足,难以排除来自行政权的干预;另一方面,行政审判庭作为法院的一个内设机构,同样受制于法院内部行政化的不合理干预。一些法院为获得来自地方党政机关在人事安排、财政拨款等方面的利益,往往迫使法官在行政审判方面加以让步,做出对被告有利的判决。正是由于法院的不独立为行政权干预行政审判打开方便之门并最终得以实现。

(二)行政诉讼执行问题已成行政审判中法院面临的难题

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方, 因其自身利益的驱使,加之法治思维的欠缺,使其天然具有对行政诉讼的抵触情绪。这不仅表现在行政机关对法院受案、审理、判决阶段的种种干预,还表现在败诉后对法院判决的抗拒执行、抵制执行,甚至故意刁难。使得原告相对人通过行政诉讼获得的公正判决,遭到被告行政机关的无视,原告本已经通过胜诉判决获得的合法权益因为无法执行而化为乌有,造成“政府败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如同废纸”的现象普遍存在。

(三)行政审判效率低下,质量难以保证

在行政案件的审判中,有些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超审理期限审结案件的情况比较普遍。法院、相对人、行政机关就一个案子一再协调,往往耗时非常长。法院的裁判率过低,相对人撤诉率过高,其中大多数为“非正常撤诉”。此外,

在行政案件审判中,相较于民事、刑事审判,原告的上诉率和申诉率都要高出许多,法律适用不正确的问题也比较普遍。另一方面,审判资源存也在浪费现象。对大多数基层法院的行政庭来说,案件比较少,法官待遇也相对较差,加之行政审判中的种种阻碍,这导致基层行政庭难以留住专业的、 优秀的审判人员,原有的行政审判人员专业性也较差,进一步导致了案件审理质量的低下。

(四)司法权威缺失,在行政审判中尤其突出

在行政审判中,法院受制于党政机关,法官更是难以具备足够的抵御外来的不正当干预的能力。这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一方面,行政机关的特权意识越来越严重,不把法院放在眼里,法院对其也束手无策,司法的权威性在行政权面前不值一提;另一方面,行政审判质量不高,司法腐败现象滋生,造成人民群众更加对法院和行政诉讼不信任、不认可,使得司法的权威性不被信仰。 正是一件件不公正的行政争议案件的不断累积, 才最终造成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流失。

建立独立行政法院的swot 分析

优势分析: 我国目前的行政审判组织内含在普通的司法组织之中。实践表明,这种体制安排的社会效果并不好,设立行政法院对目前和将来都存在某种必要性。有学者认为,“如果能够建立行政法院,当有利于从深层次上解决行政审判中存在的多方面问题,并促进行政职能的充分发挥。”

1.设立行政法院有利于提高司法权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体系,除了能大大提升行政审判的独立性,加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能力,有利于实现行政审判目的外,这种体制上的改变还可以打破目前司法权对行政权角力中弱势的局面,从整体上逐步扭转司法权与行政权在国家权力中的地位对比,提高司法权的权威地位。同时,通过独立的行政审判体制尝试也可以为全面实现审判独立奠定基础。对于司法权本身来说,其最重要的基础来自于人民群众的拥护,来自于被广泛地信仰。正所谓“公生明,廉生威”。目前人民法院权威性和公正性因司法腐败和不公不断遭受公众质疑,如果独立的行政法院能够排除干扰,公正地裁决行政争议,切实地保障合法权益,忠实地履行监督行政权的职能,这将有助于确立法院是“人民权利庇护人”的形象,重新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进而可能整体性地改善我国法治的现状。

2.设立行政法院是推进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突破口

设立行政法院不仅是改革行政审判体制的具体内容,从发展行政诉讼制度的全局来看,其关系到行政诉讼制度的内容、步骤与方向的改革。由于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始终难以推进,在《行政诉讼法》面临修改之际,欲使改革确有成效,必须在步骤、方向和具体领域等方面寻找到一个合适的突破口。行政诉讼作为我国目前唯一的“以权制权”的诉讼形态,对审判权的独立性与权威性要求相对较高。基于此,现行行政审判所处的窘境是当前体制缺陷最集中、最深刻的显现,是影响审判权独立最主要的矛盾所在,从而是司法体制改革最需要突破的领域。所以,以行政审判体制为改革的方向是可行的,设立行政法院的行政审判体制是必要的。

3.设立行政法院是克服行政审判体制障碍的需要

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是行政审判公正有效的必要条件。现有体制

下,法院面临“受理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种种障碍,当受到行政权干预时司法权所处的弱势地位暴露无遗。同样,就原告方而言,行政诉讼极高的申诉率、上诉率和撤诉率则反映出公众对司法权威不信任的心态以及被告行政机关对原告依法维权的不容忍态度。为此,通过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一方面可以为行政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提供制度保障,从而使行政法院有能力拒绝行政机关的非法干预,客观上也使行政机关有所忌惮;另一方面,独立的行政法院也会使得行政审判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与评价,有利于防止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

4.设立行政法院可以有效处理专业性较强的行政争议

随着行政争议的专业化程度日益明显,由法院行政庭审理行政案件的体制越来越不适应。特别是诸如税务、专利、商标、土地、海关、质检等领域的案件逐年增多,靠普通法院的行政庭审理这类案件就显得力有不逮。在目前的法官管理体制下,对于行政法官的知识构成和技能培训并无特别要求,法官在普通法院内部不同审判庭之间的流动性非常大,队伍极不稳定,而且普通法院法官大多没有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经验,其专业化水准比较低,不能适应行政审判日益复杂的专业性要求。如果由独立的行政法院来进行行政审判,这在技术上可以突出行政审判的特殊性,对行政法官提出明确的专业标准,突出对行政法官法律专业知识和实际行政经验的要求和培养,更有效地实现对行政法官的选任和管理,有利于造就高素质的行政法官队伍,更好地适应解决行政争议的专业性需要,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还有利于从制度上保障行政审判队伍的稳定性。

弱势:行政审判独立性不强会阻碍独立法院的建立。

首先体现在法官的任用上。行政审判工作对于法官的要求有其特殊性:行政争议所蕴含的问题有时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且往往涉及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其性质并非纯粹的法律争议;而行政审判就其运行机制而言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这种制约不可避免的在一定程度上要影响行政的效率,并可能影响行政权运行的自主性。行政审判的这种特殊性更要求审判人员具有全面的素质和有关于审判的广博的知识。但目前行政审判队伍的门槛不高,加上法官职位多出于行政安排,造成现有的法官队伍来源复杂,教育程度参差不齐,整体素质不高。这种局面直接会导致法官在行政审判实务中独立性不强。

其次体现在法院上下级关系的行政化上。我国《宪法》第17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里用的不是领导,而是监督,而且这种监督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并不表明他们之间存在着行政意义上的上下级关系,而现行法院内的一些做法实际上违反了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再次,法官的等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成为行政独立审判的干扰因素。法官是一种反等级职业,“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最重要的品格是独立。我国现行的法官等级制度过于强化级别意识,会导致法官因个人利益的得失考虑更多的人为因素或上级意志而违背审判的独立。

同时行政法院的活动经费由国家财政直接拨付,行政法院的人、财、物权由最高行政法院集中掌握,不再受行政机关控制。只有当行政法院自己掌握了自己的命运,才能独立运用其手中的审判权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予以公正的裁判。

机会 :第一,独特的司法功能需要由相对独特的审判组织-行政法院来执掌。审判制度的首要任务是纠纷的解决,随着法院制度的现代化,司法的功能也由单一延伸到权力制约功能;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精神就在于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目前的普通司法体制对于这种功能的执掌不太适应,这种情况下单设专门的行政法院执掌权力制约功能显属必要,并且单设行政法院具有权力制约功能的重要宣示作用。

第二,行政审判庭内设于人民法院中已经暴露了种种弊端。有法官指出,行政审判庭及行政审判法官就其单位规格和个人职务都低于同级行政机关,故被政府或其他行政机关漠视或冷遇;普通法院的行政庭,因种种原因,办公条件、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普遍较差;普通法院法官大多没有从事过行政执法,行政审判法官流动性大,队伍不稳定,故行政法官专业化程度不高。

第三,西方在行政审判模式上存在着单轨制和双轨制两种,双轨制的单设行政法院更适合于我国国情。在英美法系国家,行政审判权由普通司法机关掌握,为单轨制;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审判权由专门的行政法院执掌,与普通的民刑事法院分立,为双轨制。我国有着和法国、

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相似的成文法传统,并且推翻清朝后在司法制度上一直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所以单设专门的行政法院比较符合我国国情。

威胁:近几年来,随着社会和经济快速发展,各类纠纷不断增多,“官民矛盾”激化形成了大量行政争议。但是,由于受到现有行政审判体制的制约,无法有效解决大量的行政争议,使得人民群众往往通过信访等途径进行维权,造成了“信访不信法”的现象,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 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受到地方党政机关的各种干预,出现了“受案难、审理难、判决难、执行难”等问题,难以发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也造成了法律实施不良、中央政令不通、违法行为无法纠正的现象。

行政诉讼制度面临困境的最主要原因在于行政审判体制出现了问题。由于行政争议的特殊性,行政审判体制所暴露的问题相较于我国司法体制一般性问题具有独特性,这些问题严重限制了行政诉讼功能的发挥。具体表现如下。

(一)行政审判难以排除干预,严重阻碍了行政审判的公正性

独立的司法机关是行政审判得以公正有效的必要条件。然而在现有的体制下,一方面,地方政府占有优势地位,法院的人事和财物皆受制于地方政府,因而在以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争议中,法院要做到“公正无私”就显得底气不足,难以排除来自行政权的干预;另一方面,行政审判庭作为法院的一个内设机构,同样受制于法院内部行政化的不合理干预。一些法院为获得来自地方党政机关在人事安排、财政拨款等方面的利益,往往迫使法官在行政审判方面加以让步,做出对被告有利的判决。正是由于法院的不独立为行政权干预行政审判打开方便之门并最终得以实现。

(二)行政诉讼执行问题已成行政审判中法院面临的难题

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方, 因其自身利益的驱使,加之法治思维的欠缺,使其天然具有对行政诉讼的抵触情绪。这不仅表现在行政机关对法院受案、审理、判决阶段的种种干预,还表现在败诉后对法院判决的抗拒执行、抵制执行,甚至故意刁难。使得原告相对人通过行政诉讼获得的公正判决,遭到被告行政机关的无视,原告本已经通过胜诉判决获得的合法权益因为无法执行而化为乌有,造成“政府败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如同废纸”的现象普遍存在。

(三)行政审判效率低下,质量难以保证

在行政案件的审判中,有些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超审理期限审结案件的情况比较普遍。法院、相对人、行政机关就一个案子一再协调,往往耗时非常长。法院的裁判率过低,相对人撤诉率过高,其中大多数为“非正常撤诉”。此外,

在行政案件审判中,相较于民事、刑事审判,原告的上诉率和申诉率都要高出许多,法律适用不正确的问题也比较普遍。另一方面,审判资源存也在浪费现象。对大多数基层法院的行政庭来说,案件比较少,法官待遇也相对较差,加之行政审判中的种种阻碍,这导致基层行政庭难以留住专业的、 优秀的审判人员,原有的行政审判人员专业性也较差,进一步导致了案件审理质量的低下。

(四)司法权威缺失,在行政审判中尤其突出

在行政审判中,法院受制于党政机关,法官更是难以具备足够的抵御外来的不正当干预的能力。这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一方面,行政机关的特权意识越来越严重,不把法院放在眼里,法院对其也束手无策,司法的权威性在行政权面前不值一提;另一方面,行政审判质量不高,司法腐败现象滋生,造成人民群众更加对法院和行政诉讼不信任、不认可,使得司法的权威性不被信仰。 正是一件件不公正的行政争议案件的不断累积, 才最终造成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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