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质科技成果奖励办法 发布时间: 2007-7-3 21:39:16 被阅览数: 1045 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和发挥我局广大地质科技工作者找矿的积极性,鼓励地质勘查多出成果,快出成果,出好成果,提高经济效益,提高地质科技水平,促进地勘工作健康、持续、稳定发展。参照国土资源部和青海省科技奖励有关办法,结合我局地质矿产科技工作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是:局属单位承担完成的地质找矿、地质勘查、地质科学研究、地学领域新技术、新方法的开发等方面所取得的优秀成果。
第三条 地质科技成果奖项划分为三类:⑴地质找矿成果奖;(2)地质勘查(察)成果奖;(3) 地质科学研究成果奖。
第四条 地质科技成果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干涉。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五条 地质找矿成果奖
奖励范围:运用新理论、新方法和新技术在金属矿产资源、煤炭资源、地热资源、地下水资源等地质找矿勘查评价方面有重要突破和新发现,或经普查及其以上阶段的工作,矿床规模达到小型(资源储量为小型矿床上限,下同)以上;对已有矿床进一步勘查,资源储量增加量达小型以上或发现新矿种、新类型,其控制规模达小型以上,能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评审标准:按国民经济的需求程度,找矿潜力,矿床规模和价值,开发利用情况,找矿难度,该矿床的发现对进一步找矿的指导意义等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找矿评价难度大,可供近期开发利用的国家重点矿产的大型矿床,具有重大价值的一般矿产的特大型矿床;
二等奖:找矿评价难度较大,可供近期开发利用的国家重点矿产的中型矿床,具有重大价值的一般矿产的大型矿床;
三等奖:经预查发现,通过地表工程控制和少量深部工程验证,估算333+334资源量在中型矿床下限1/2以上,提供的综合资料显现具有较大找矿潜力,可供进一步评价的国家确定的重点矿种的矿产普查地。
第六条 地质勘查(察)成果奖
奖励范围:运用先进的理论、方法和技术开展的区域地质调查(包括矿调)、区域物化探、水工环地质勘查、遥感地质等各种地质勘查以及测绘成果,在科学技术理论、技术方法上有创新并取得重大突破,具有重大研究价值或明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勘查成果。
评审标准:按勘查(察)工作难度、勘查(察)成果的科学价值、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勘查(察)技术创新性、成果质量,对推动勘查技术进步的作用等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勘查(察)工作难度很大,勘查(察)技术有大创新,勘查(察)成果价值重大,调查工作有重大发现,对推动地质勘查(察)研究工作有重大作用,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地质成果。
二等奖:勘查(察)工作难度大,勘查(察)技术有创新,勘查(察)成果价值大,调查工作有重要发现,对推动地质勘查(察)研究工作有很大作用,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地质成果。
三等奖:勘查(察)工作难度较大,勘查(察)技术有一定创新,勘查(察)成果价值较大,调查工作有新发现,对推动地质勘查(察)研究工作有较大作用,取得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地质成果。
第七条 地质科学研究成果奖
奖励范围:地学领域开展的专题性和综合性的研究成果。
评审标准:按成果的理论创新程度,科学技术水平,对推动地质科学研究和地质找矿的作用及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理论研究有重大创新,在解决关键性地质科技问题上做出重大贡献,学术上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对促进地质科学研究和地质找矿有重大的指导作用和实用价值。
二等奖:理论研究有较大创新,在解决关键性地质科技问题上做出很大贡献,学术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促进地质科学研究和地质找矿有较大的指导作用和实用价值。
三等奖:理论研究有创新,在解决关键性地质科技问题上做出较大贡献,学术上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对促进地质科学研究和地质找矿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和实用价值。
第三章 成果奖的申报、审查审批
第八条 报奖项目必须是通过局及其以上部门评审、鉴定。
第九条 同一成果不能重复申请奖项。
第十条 申请成果奖的项目必须符合所规定的奖励范围。
第十一条 推荐局地质科技成果奖的成果由推荐申报单位先进行初评筛选,对推荐项目的主要参与单位及主要完成人按贡献大小排序后在本单位公示,原则上一等奖奖励的主要完成人数不超过7人,二、三等奖成果奖励的主要完成人数不超过5人。
第十二条 申报奖项需填写统一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技术评价证明和应用证明,其内容要完整、真实、可靠。
申报材料包括推荐书、技术评价证明、应用证明、科技成果登记证明等,其中一份为加盖推荐单位红章的归档材料,另附研究报告及有关材料一套。推荐书及附件材料附电子版数据光盘一份。
第十三条 向国家、国土资源部、青海省政府以及其它上级部门申报地质科技成果奖时,由成果完成单位申报,局负责推荐。
第十四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争议的成果,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申报局地质科技成果奖。
第十五条 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原则上以最终提交成果的项目承担单位按整体成果报奖。
第十六条 申报而未获奖的项目也可再次申报奖励,但要有新进展、新成果。
第十七条 地质科技成果奖项目由局属各单位推荐,局地矿处对推荐成果申报材料审查后,报局科学技术委员会评定推荐。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推荐项目由科学技术委员会按其职责组织评审,提出获奖项目并分出等级。
第十九条 评奖委员要认真审阅每个推荐成果的申报材料,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公平。评委以记名投票方式产生结果。评委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投票并二分之一以上票数通过,产生的结果才能有效。
第二十条 评审接受局监察部门的监督,评审结果经公示30日无异议后,报局务会议研究批准。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一条 奖项评定不设定年限,原则上每年评定奖励一次。
第二十二条 奖金从局奖励资金中出资。
第二十三条 每个奖项分一、二、三等奖,奖项可以空缺(包括类别和等级),对有特殊贡献的重大成果,经局批准可授予特等奖。
第二十六条 奖金额度
地质找矿成果奖 一等奖 8—12万元
二等奖 6—8万元
三等奖 4—6万元
地质勘查(察)成果奖、地质科学研究成果奖 一等奖 6—8万元
二等奖 4—6万元
三等奖 2—4万元
第二十七条 获奖成果由局给获奖单位和主要完成人颁发奖状、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八条 各类奖项的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给个人,不搞平均主义,其中60%奖给主要贡献者,其余40%奖给其他直接贡献者。
第二十九条 各类成果奖可作为主要贡献者考核、晋升,职称评聘之业绩依据。
第三十条 凡发现弄虚作假,虚报成果奖、骗取奖金的除全数扣回奖金外,对有关责任人将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经局科学技术委员会评定的获奖成果应于评定后一个月内予以公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如果对获奖项目持有异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涉及获奖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员或名次排列的异议问题,由项目推荐单位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报局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凡属于对申报项目的评定等级提出异议的,由科学技术委员会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 凡异议未及时处理完成的项目,不予授奖。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地矿局。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九日
青海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质科技成果奖励办法 发布时间: 2007-7-3 21:39:16 被阅览数: 1045 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和发挥我局广大地质科技工作者找矿的积极性,鼓励地质勘查多出成果,快出成果,出好成果,提高经济效益,提高地质科技水平,促进地勘工作健康、持续、稳定发展。参照国土资源部和青海省科技奖励有关办法,结合我局地质矿产科技工作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是:局属单位承担完成的地质找矿、地质勘查、地质科学研究、地学领域新技术、新方法的开发等方面所取得的优秀成果。
第三条 地质科技成果奖项划分为三类:⑴地质找矿成果奖;(2)地质勘查(察)成果奖;(3) 地质科学研究成果奖。
第四条 地质科技成果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干涉。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五条 地质找矿成果奖
奖励范围:运用新理论、新方法和新技术在金属矿产资源、煤炭资源、地热资源、地下水资源等地质找矿勘查评价方面有重要突破和新发现,或经普查及其以上阶段的工作,矿床规模达到小型(资源储量为小型矿床上限,下同)以上;对已有矿床进一步勘查,资源储量增加量达小型以上或发现新矿种、新类型,其控制规模达小型以上,能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评审标准:按国民经济的需求程度,找矿潜力,矿床规模和价值,开发利用情况,找矿难度,该矿床的发现对进一步找矿的指导意义等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找矿评价难度大,可供近期开发利用的国家重点矿产的大型矿床,具有重大价值的一般矿产的特大型矿床;
二等奖:找矿评价难度较大,可供近期开发利用的国家重点矿产的中型矿床,具有重大价值的一般矿产的大型矿床;
三等奖:经预查发现,通过地表工程控制和少量深部工程验证,估算333+334资源量在中型矿床下限1/2以上,提供的综合资料显现具有较大找矿潜力,可供进一步评价的国家确定的重点矿种的矿产普查地。
第六条 地质勘查(察)成果奖
奖励范围:运用先进的理论、方法和技术开展的区域地质调查(包括矿调)、区域物化探、水工环地质勘查、遥感地质等各种地质勘查以及测绘成果,在科学技术理论、技术方法上有创新并取得重大突破,具有重大研究价值或明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勘查成果。
评审标准:按勘查(察)工作难度、勘查(察)成果的科学价值、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勘查(察)技术创新性、成果质量,对推动勘查技术进步的作用等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勘查(察)工作难度很大,勘查(察)技术有大创新,勘查(察)成果价值重大,调查工作有重大发现,对推动地质勘查(察)研究工作有重大作用,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地质成果。
二等奖:勘查(察)工作难度大,勘查(察)技术有创新,勘查(察)成果价值大,调查工作有重要发现,对推动地质勘查(察)研究工作有很大作用,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地质成果。
三等奖:勘查(察)工作难度较大,勘查(察)技术有一定创新,勘查(察)成果价值较大,调查工作有新发现,对推动地质勘查(察)研究工作有较大作用,取得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地质成果。
第七条 地质科学研究成果奖
奖励范围:地学领域开展的专题性和综合性的研究成果。
评审标准:按成果的理论创新程度,科学技术水平,对推动地质科学研究和地质找矿的作用及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理论研究有重大创新,在解决关键性地质科技问题上做出重大贡献,学术上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对促进地质科学研究和地质找矿有重大的指导作用和实用价值。
二等奖:理论研究有较大创新,在解决关键性地质科技问题上做出很大贡献,学术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促进地质科学研究和地质找矿有较大的指导作用和实用价值。
三等奖:理论研究有创新,在解决关键性地质科技问题上做出较大贡献,学术上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对促进地质科学研究和地质找矿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和实用价值。
第三章 成果奖的申报、审查审批
第八条 报奖项目必须是通过局及其以上部门评审、鉴定。
第九条 同一成果不能重复申请奖项。
第十条 申请成果奖的项目必须符合所规定的奖励范围。
第十一条 推荐局地质科技成果奖的成果由推荐申报单位先进行初评筛选,对推荐项目的主要参与单位及主要完成人按贡献大小排序后在本单位公示,原则上一等奖奖励的主要完成人数不超过7人,二、三等奖成果奖励的主要完成人数不超过5人。
第十二条 申报奖项需填写统一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技术评价证明和应用证明,其内容要完整、真实、可靠。
申报材料包括推荐书、技术评价证明、应用证明、科技成果登记证明等,其中一份为加盖推荐单位红章的归档材料,另附研究报告及有关材料一套。推荐书及附件材料附电子版数据光盘一份。
第十三条 向国家、国土资源部、青海省政府以及其它上级部门申报地质科技成果奖时,由成果完成单位申报,局负责推荐。
第十四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争议的成果,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申报局地质科技成果奖。
第十五条 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原则上以最终提交成果的项目承担单位按整体成果报奖。
第十六条 申报而未获奖的项目也可再次申报奖励,但要有新进展、新成果。
第十七条 地质科技成果奖项目由局属各单位推荐,局地矿处对推荐成果申报材料审查后,报局科学技术委员会评定推荐。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推荐项目由科学技术委员会按其职责组织评审,提出获奖项目并分出等级。
第十九条 评奖委员要认真审阅每个推荐成果的申报材料,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公平。评委以记名投票方式产生结果。评委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投票并二分之一以上票数通过,产生的结果才能有效。
第二十条 评审接受局监察部门的监督,评审结果经公示30日无异议后,报局务会议研究批准。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一条 奖项评定不设定年限,原则上每年评定奖励一次。
第二十二条 奖金从局奖励资金中出资。
第二十三条 每个奖项分一、二、三等奖,奖项可以空缺(包括类别和等级),对有特殊贡献的重大成果,经局批准可授予特等奖。
第二十六条 奖金额度
地质找矿成果奖 一等奖 8—12万元
二等奖 6—8万元
三等奖 4—6万元
地质勘查(察)成果奖、地质科学研究成果奖 一等奖 6—8万元
二等奖 4—6万元
三等奖 2—4万元
第二十七条 获奖成果由局给获奖单位和主要完成人颁发奖状、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八条 各类奖项的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给个人,不搞平均主义,其中60%奖给主要贡献者,其余40%奖给其他直接贡献者。
第二十九条 各类成果奖可作为主要贡献者考核、晋升,职称评聘之业绩依据。
第三十条 凡发现弄虚作假,虚报成果奖、骗取奖金的除全数扣回奖金外,对有关责任人将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经局科学技术委员会评定的获奖成果应于评定后一个月内予以公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如果对获奖项目持有异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涉及获奖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员或名次排列的异议问题,由项目推荐单位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报局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凡属于对申报项目的评定等级提出异议的,由科学技术委员会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 凡异议未及时处理完成的项目,不予授奖。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地矿局。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