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细则

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细则

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

许可证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辽宁省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部门及人员,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材料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须具备《规定》第四条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其中取得安全生产考

核合格证书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应符合本细则附件四的要求。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填写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一式二份,并提供下列附件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企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和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人员名单、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四)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操作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计划、培训考核人员明细;

(六)企业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证明和当年施工项目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收据复印件;

(七)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

(八)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措施、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救援组织人员名单;

(九)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安全生产指标;

(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文件及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目录;

(十一)企业保证安全生产制定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本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及实施情况;

(十二)针对本企业业务特点可能会导致的职业病种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十三)根据本企业业务特点,详细列出下列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支护与降水工程;

2、土方开挖工程;

3、模板工程;

4、起重吊装工程;

5、脚手架工程;

6、拆除、爆破工程;

7、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附件材料要用A4纸分别装订成册。其中,附件材料中

(一)至(八)装订一册、(九)至(十三)装订一册。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

第八条 申报单位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填写申请表,在规定时间内将申请表及附件材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实,并在复印件上注明“经核实与原件无误”或“经核实与原件不符”,审核人要签字盖章。三日之内将原件返回申报企业。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申报材料核实后,填写《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汇总表》、《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明细表》(见附件二),并编制

软盘,连同企业申请表及本细则第七条中(一)至(八)的附件材料于10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它附件材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留查。

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到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进行抽查。自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3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应当进行整改,经整改合格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经审查发现申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不予颁发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该企业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统一样式,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实行全国统一编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每个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取得一套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包括一个正本,两个副本;企业需要增加副本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增加。

第十五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填写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见附件三 ),持原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和变更后的

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按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发生死亡事故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 年。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企业,不得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持申请补办报告及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自2005年1月13日起,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作为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必备条件。对于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中,应包括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在本地区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包括跨省、市、县在本地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企

业有违反本细则行为的,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其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抄告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按照《规定》,对企业进行相应处罚,并将结果通报原报告或抄告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以及撤销、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据《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至2004年12月10日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继续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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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

许可证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辽宁省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部门及人员,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材料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须具备《规定》第四条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其中取得安全生产考

核合格证书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应符合本细则附件四的要求。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填写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一式二份,并提供下列附件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企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和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人员名单、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四)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操作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计划、培训考核人员明细;

(六)企业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证明和当年施工项目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收据复印件;

(七)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

(八)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措施、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救援组织人员名单;

(九)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安全生产指标;

(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文件及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目录;

(十一)企业保证安全生产制定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本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及实施情况;

(十二)针对本企业业务特点可能会导致的职业病种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十三)根据本企业业务特点,详细列出下列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支护与降水工程;

2、土方开挖工程;

3、模板工程;

4、起重吊装工程;

5、脚手架工程;

6、拆除、爆破工程;

7、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附件材料要用A4纸分别装订成册。其中,附件材料中

(一)至(八)装订一册、(九)至(十三)装订一册。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

第八条 申报单位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填写申请表,在规定时间内将申请表及附件材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实,并在复印件上注明“经核实与原件无误”或“经核实与原件不符”,审核人要签字盖章。三日之内将原件返回申报企业。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申报材料核实后,填写《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汇总表》、《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明细表》(见附件二),并编制

软盘,连同企业申请表及本细则第七条中(一)至(八)的附件材料于10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它附件材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留查。

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到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进行抽查。自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3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应当进行整改,经整改合格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经审查发现申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不予颁发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该企业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统一样式,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实行全国统一编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每个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取得一套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包括一个正本,两个副本;企业需要增加副本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增加。

第十五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填写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见附件三 ),持原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和变更后的

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按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发生死亡事故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 年。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企业,不得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持申请补办报告及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自2005年1月13日起,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作为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必备条件。对于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中,应包括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在本地区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包括跨省、市、县在本地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企

业有违反本细则行为的,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其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抄告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按照《规定》,对企业进行相应处罚,并将结果通报原报告或抄告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以及撤销、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据《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至2004年12月10日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继续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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