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夫妻共立遗嘱,法院认定有效(附相关法律规定)

​外孙女起诉妈和舅舅,要继承姥姥姥爷遗产

基本案情

路某与翟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两名子女,路某A、路某B。其中路某A之女为尹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的一套房产系路某与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路某名下。路某于2008年10月15日去世,翟某于2012年4月7日去世。

路某与翟某生前共同于2008年5月22日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路某,老伴翟某,我俩经过深思熟虑,一致同意百年之后,将座落在北京市通州区X小区X号楼X号路某名下的两居室住房,无偿赠与外孙女尹某。特立遗嘱。立遗嘱人:姥爷路某 姥姥翟某。见证人:柯某 胡某”。

经法院审理查明,以上遗嘱设立时有路某、翟某、柯某、胡某四人在场,遗嘱由路某执笔书写,书写完毕后路某、翟某及见证人胡某、柯某均在遗嘱上亲笔签名。

争议焦点

尹某起诉路某A和路某B要求按遗嘱继承遗产,路某A(即尹某母亲)表示同意,路某B(尹某舅舅)不认可遗嘱效力,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路某B提出遗嘱签名非路某与翟某亲笔所签,但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杨律师提示:在法庭上不认可签字或印章的真实性,却又不申请鉴定,实际上等于认可真实性。因为,如果有异议,必须提出鉴定申请。)

由于路某B不申请笔迹鉴定,其所不认可遗嘱真实性的主张肯定不能被法院所认可。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上就是路某和翟某共同所立的这份遗嘱是否有效。

共立遗嘱的效力问题在我国《继承法》并无明确规定,严格从形式上看并不完全符合现在继承法规定的相关遗嘱中的形式条件,以往司法实践中也对共同遗嘱的效力也有不同的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结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争议房屋系被继承人路某与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生前所立遗嘱由立遗嘱人之一的路某在另一位立遗嘱人翟某及两名见证人柯×、胡×见证下亲笔书写,并在遗嘱落款处由路某、翟某和两位见证人亲笔签名,该遗嘱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尹某依据遗嘱要求继承争议房屋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案例资料来源于:(2014)通民初字第6338号民事判决书,审判员:齐松)

杨文战律师观点:共同遗嘱效力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什么是共同遗嘱?

所谓共同遗嘱(合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立遗嘱人共同出具一份遗嘱,表达共同或各自对遗产的处分意见。

共同遗嘱多形成于夫妻之间,依传统继承习惯,父母一方过世时,通常子女不会急于立刻分割去世一方遗产,很可能会等到父母双方均死亡后才进行遗产分割。基于这种习惯和认知,父母也可能会共同设立遗嘱。

二、共同遗嘱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否有效?

我国《继承法》没有共同遗嘱的相关法律规定。《继承法》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关于各种遗嘱的形式要求等相关法律知识,可阅读本文后附的关联链接详细了解。

但是在司法部出台的《继承公证细则》规定了设立共同遗嘱的程序内容,也就是说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但是该规定仅为效力级别仅为“部门规章”并不具备对抗《继承法》的效力,而且公证处所协助设立的共同遗嘱,实际上性质属于公证遗嘱。因此,法律上并不能因为存在该细则而确保法院认可未经公证的共同遗嘱有效。

因此,从法律上看设立共同遗嘱,确实可能面临法律上无效的风险!

三、本案共同遗嘱为什么认定为有效?

本案遗嘱处分的房产是立嘱人路某与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从立遗嘱的角度讲,二人均拥有一半的处分权,这一点并争议。

本案遗嘱是由路某书写,且有路某签字。对路某而言,符合《继承法》自书遗嘱的形式规定。如果考虑到路某个人的处分权限,其所书写的遗嘱中的房产,路某实际上只能处分一半。

也就是说,按上述条件,至少应认定路某处分其一半房产份额的遗嘱内容应为有效。

我们再来看另一半份额,即翟某有权处分的那一半份额。翟某在非本人书写的遗嘱上签字,又未公证,法律上只能按照代书遗嘱的条件来考虑其效力。

按《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严格按该条款的规定,本案对翟某来讲,是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条件的,因为遗嘱的书写人是路某,而路某是与遗嘱有利害关系的人,并不符合《继承法》见证人的条件。

本案,法院最终认定遗嘱全部有效,应该是考虑到本案另有两名符合条件的见证人,且经见证人出庭核实立遗嘱的过程,可以认定该遗嘱内容符合翟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考虑到案件特殊性,故作出遗嘱全部有效的判决。

四、夫妻想立遗嘱,应该怎么办?

杨律师需要强调的是,本案共同遗嘱被认定为有效,并不能说明所有的共同遗嘱都会被认定为效,以前也不乏共同遗嘱被认定无效的情形。

如果涉及夫妻双方想共同以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杨律师的建议是不要立共同遗嘱,不管是用什么遗嘱方式,还是分别立遗嘱处分自己的份额为好,如果为了保证在世一方的利益,怎么设定自己的遗嘱内容是可以具体考虑的。分别设立遗嘱可以避免遗嘱发生效力风险。

就比如本案来讲,法院认定共同遗嘱全部有效,很多人感觉是合理的、可以接受的。但是,如果法官严格按法律条文内容审查,认定因代书有与遗嘱有利害关系而导致代书遗嘱无效,单纯从法律上看,也是有依据的,这样的结果也不是不可能发生。所以,在法律没有作出统一、明确规定前,安全起见,还是应该严格按现行法律规定设立遗嘱。

而且,法律上规定设立共同遗嘱也不是简单地增加一条法律规定就能解决的,同时要解决很多问题问题才可以。比如夫妻共同设立一份遗嘱,共同处分了财产。其中一方先去世,而另一方还可能会在世很多年,这时在世一方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想改变原来共同设立的遗嘱内容。这时就会涉及到,在世一方的改变不符合原共同遗嘱的去世一方的愿意的情况,如何认定和处理,问题一下就复杂了,修法或作司法解释,也不是一件简单的事儿。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继承公证细则》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

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外孙女起诉妈和舅舅,要继承姥姥姥爷遗产

基本案情

路某与翟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两名子女,路某A、路某B。其中路某A之女为尹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的一套房产系路某与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路某名下。路某于2008年10月15日去世,翟某于2012年4月7日去世。

路某与翟某生前共同于2008年5月22日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路某,老伴翟某,我俩经过深思熟虑,一致同意百年之后,将座落在北京市通州区X小区X号楼X号路某名下的两居室住房,无偿赠与外孙女尹某。特立遗嘱。立遗嘱人:姥爷路某 姥姥翟某。见证人:柯某 胡某”。

经法院审理查明,以上遗嘱设立时有路某、翟某、柯某、胡某四人在场,遗嘱由路某执笔书写,书写完毕后路某、翟某及见证人胡某、柯某均在遗嘱上亲笔签名。

争议焦点

尹某起诉路某A和路某B要求按遗嘱继承遗产,路某A(即尹某母亲)表示同意,路某B(尹某舅舅)不认可遗嘱效力,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路某B提出遗嘱签名非路某与翟某亲笔所签,但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杨律师提示:在法庭上不认可签字或印章的真实性,却又不申请鉴定,实际上等于认可真实性。因为,如果有异议,必须提出鉴定申请。)

由于路某B不申请笔迹鉴定,其所不认可遗嘱真实性的主张肯定不能被法院所认可。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上就是路某和翟某共同所立的这份遗嘱是否有效。

共立遗嘱的效力问题在我国《继承法》并无明确规定,严格从形式上看并不完全符合现在继承法规定的相关遗嘱中的形式条件,以往司法实践中也对共同遗嘱的效力也有不同的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结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争议房屋系被继承人路某与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生前所立遗嘱由立遗嘱人之一的路某在另一位立遗嘱人翟某及两名见证人柯×、胡×见证下亲笔书写,并在遗嘱落款处由路某、翟某和两位见证人亲笔签名,该遗嘱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尹某依据遗嘱要求继承争议房屋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案例资料来源于:(2014)通民初字第6338号民事判决书,审判员:齐松)

杨文战律师观点:共同遗嘱效力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什么是共同遗嘱?

所谓共同遗嘱(合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立遗嘱人共同出具一份遗嘱,表达共同或各自对遗产的处分意见。

共同遗嘱多形成于夫妻之间,依传统继承习惯,父母一方过世时,通常子女不会急于立刻分割去世一方遗产,很可能会等到父母双方均死亡后才进行遗产分割。基于这种习惯和认知,父母也可能会共同设立遗嘱。

二、共同遗嘱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否有效?

我国《继承法》没有共同遗嘱的相关法律规定。《继承法》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关于各种遗嘱的形式要求等相关法律知识,可阅读本文后附的关联链接详细了解。

但是在司法部出台的《继承公证细则》规定了设立共同遗嘱的程序内容,也就是说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但是该规定仅为效力级别仅为“部门规章”并不具备对抗《继承法》的效力,而且公证处所协助设立的共同遗嘱,实际上性质属于公证遗嘱。因此,法律上并不能因为存在该细则而确保法院认可未经公证的共同遗嘱有效。

因此,从法律上看设立共同遗嘱,确实可能面临法律上无效的风险!

三、本案共同遗嘱为什么认定为有效?

本案遗嘱处分的房产是立嘱人路某与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从立遗嘱的角度讲,二人均拥有一半的处分权,这一点并争议。

本案遗嘱是由路某书写,且有路某签字。对路某而言,符合《继承法》自书遗嘱的形式规定。如果考虑到路某个人的处分权限,其所书写的遗嘱中的房产,路某实际上只能处分一半。

也就是说,按上述条件,至少应认定路某处分其一半房产份额的遗嘱内容应为有效。

我们再来看另一半份额,即翟某有权处分的那一半份额。翟某在非本人书写的遗嘱上签字,又未公证,法律上只能按照代书遗嘱的条件来考虑其效力。

按《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严格按该条款的规定,本案对翟某来讲,是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条件的,因为遗嘱的书写人是路某,而路某是与遗嘱有利害关系的人,并不符合《继承法》见证人的条件。

本案,法院最终认定遗嘱全部有效,应该是考虑到本案另有两名符合条件的见证人,且经见证人出庭核实立遗嘱的过程,可以认定该遗嘱内容符合翟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考虑到案件特殊性,故作出遗嘱全部有效的判决。

四、夫妻想立遗嘱,应该怎么办?

杨律师需要强调的是,本案共同遗嘱被认定为有效,并不能说明所有的共同遗嘱都会被认定为效,以前也不乏共同遗嘱被认定无效的情形。

如果涉及夫妻双方想共同以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杨律师的建议是不要立共同遗嘱,不管是用什么遗嘱方式,还是分别立遗嘱处分自己的份额为好,如果为了保证在世一方的利益,怎么设定自己的遗嘱内容是可以具体考虑的。分别设立遗嘱可以避免遗嘱发生效力风险。

就比如本案来讲,法院认定共同遗嘱全部有效,很多人感觉是合理的、可以接受的。但是,如果法官严格按法律条文内容审查,认定因代书有与遗嘱有利害关系而导致代书遗嘱无效,单纯从法律上看,也是有依据的,这样的结果也不是不可能发生。所以,在法律没有作出统一、明确规定前,安全起见,还是应该严格按现行法律规定设立遗嘱。

而且,法律上规定设立共同遗嘱也不是简单地增加一条法律规定就能解决的,同时要解决很多问题问题才可以。比如夫妻共同设立一份遗嘱,共同处分了财产。其中一方先去世,而另一方还可能会在世很多年,这时在世一方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想改变原来共同设立的遗嘱内容。这时就会涉及到,在世一方的改变不符合原共同遗嘱的去世一方的愿意的情况,如何认定和处理,问题一下就复杂了,修法或作司法解释,也不是一件简单的事儿。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继承公证细则》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

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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