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案例77 | 举办者不得侵占民办学校的财产

本案要旨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案情简述

早某某咨询公司于2011年1月7日成立,早某某培训学校系早某某咨询公司投资设立,于2011年11月7日取得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于2012年6月14日经重庆市江北区民政局批准,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2013年5月2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早某某咨询公司签订《标准课程合同书》(以下简称《课程合同》)。《课程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接受英语培训(早某某培训学校实际上为原告提供具体培训),总课时376节,总课时费22800元。《课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全部费用。

2014年9月19日,早某某培训学校突然宣布停课,在相关部门协调下,由重庆吉善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善公司)接受对原告及众多学生进行英语培训(但不承担退款义务),吉善公司培训不久就拒绝继续进行培训,欲将培训转让给其他公司,且对原告等学生提出无理要求。在起诉前,原告尚有281.5节课未上,后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早某某咨询公司签订的《课程合同》,判令两被告(早某某咨询公司与早某某培训学校)退还原告剩余课时费17069.68元。经法院审理查明,自早某某培训学校成立以来,与早某某咨询公司有大额资金往来,部分学生的学费由早某某咨询公司收取,早某某培训学校收取的部分学费亦划入早某某咨询公司账户。

判决摘要

审理法院认为,早某某咨询公司与王某签订合同,双方建立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早某某培训学校宣布停课,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王某作为合同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课时费。

虽然合同约定早某某咨询公司是履行培训义务的一方,但实际上是由早某某培训学校为王某提供具体的培训,并在学校无法继续经营时,在王某的退费申请书上加盖公章,确认王某应退的学费数额。早某某培训学校系由早某某咨询公司投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早某某培训学校对早某某咨询公司投入办学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早某某咨询公司在早某某培训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早某某培训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但早某某咨询公司不仅自己收取学费,且将早某某培训学校收取的学费划入其公司账户,早某某咨询公司与早某某培训学校间有大额资金往来,存在资金混同的情况。综上,早某某培训学校应当与早某某咨询公司共同承担退还王某剩余课时费的责任。

早某某培训学校宣布停课后,与王某签订《退费申请书》,经老师确认,王某的剩余课时为281.5,按照总课时376,总费用22800元,剩余课时费为17069.68元,故原审法院确认早某某咨询公司与早某某培训学校应退还给王某的剩余课时费为17069.68元。故王某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课时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评析

本案中可延伸的第一个问题,是教育培训合同中常见的退款纠纷。市场上培训机构百花齐放,纷繁复杂,在签署培训合同时约定的课程往往在实践中无法得到满足,消费者因此会要求退款并解除教育培训合同。本案中,被告早某某咨询公司作为学校的举办者,以及签署培训合同的主体,在签署合同后,明确通知原告不再继续提供培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就教育培训合同而言,均会有具体课时数和总费用的描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被告应当退回原告支付的相应报名费用。

此外,本案中提供培训服务的是学校,但收取费用或者与学员签署教学培训合同的主体却是早某某咨询公司,这个学校的举办者。而且经法院审理查明,自早某某培训学校成立以来,其与早某某咨询公司有大额资金往来,部分学生的学费由早某某咨询公司收取,早某某培训学校收取的部分学费亦划入早某某咨询公司账户。这个其实是很多民办培训学校都存在的问题,即举办者在学校投资资产与收取其据此产生收益的矛盾。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民办学校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他对于举办者投入的资产享有财产权,应当独立经营,由此产生的收益也应当用于学校自身的建设管理和教学活动的开展。被告直接参与原告的经营过程,与学员签署教育培训合同,直接收取或者从学校直接划走学费,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尽管举办者的意思是,开办学校的资金都是自己出的,那么直接收取学校产生的收益也是理所应当的。

对此,举办者应当认识到,培训学校的性质是民办非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能够独立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更何况同样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民办学校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如果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出现挪用办学资金行为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办学校在日常经营中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尽量避免出现纠纷。如出现学员退款纠纷的情况,更应当积极解决,妥善处置。

本案要旨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案情简述

早某某咨询公司于2011年1月7日成立,早某某培训学校系早某某咨询公司投资设立,于2011年11月7日取得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于2012年6月14日经重庆市江北区民政局批准,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2013年5月2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早某某咨询公司签订《标准课程合同书》(以下简称《课程合同》)。《课程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接受英语培训(早某某培训学校实际上为原告提供具体培训),总课时376节,总课时费22800元。《课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全部费用。

2014年9月19日,早某某培训学校突然宣布停课,在相关部门协调下,由重庆吉善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善公司)接受对原告及众多学生进行英语培训(但不承担退款义务),吉善公司培训不久就拒绝继续进行培训,欲将培训转让给其他公司,且对原告等学生提出无理要求。在起诉前,原告尚有281.5节课未上,后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早某某咨询公司签订的《课程合同》,判令两被告(早某某咨询公司与早某某培训学校)退还原告剩余课时费17069.68元。经法院审理查明,自早某某培训学校成立以来,与早某某咨询公司有大额资金往来,部分学生的学费由早某某咨询公司收取,早某某培训学校收取的部分学费亦划入早某某咨询公司账户。

判决摘要

审理法院认为,早某某咨询公司与王某签订合同,双方建立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早某某培训学校宣布停课,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王某作为合同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课时费。

虽然合同约定早某某咨询公司是履行培训义务的一方,但实际上是由早某某培训学校为王某提供具体的培训,并在学校无法继续经营时,在王某的退费申请书上加盖公章,确认王某应退的学费数额。早某某培训学校系由早某某咨询公司投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早某某培训学校对早某某咨询公司投入办学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早某某咨询公司在早某某培训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早某某培训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但早某某咨询公司不仅自己收取学费,且将早某某培训学校收取的学费划入其公司账户,早某某咨询公司与早某某培训学校间有大额资金往来,存在资金混同的情况。综上,早某某培训学校应当与早某某咨询公司共同承担退还王某剩余课时费的责任。

早某某培训学校宣布停课后,与王某签订《退费申请书》,经老师确认,王某的剩余课时为281.5,按照总课时376,总费用22800元,剩余课时费为17069.68元,故原审法院确认早某某咨询公司与早某某培训学校应退还给王某的剩余课时费为17069.68元。故王某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课时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评析

本案中可延伸的第一个问题,是教育培训合同中常见的退款纠纷。市场上培训机构百花齐放,纷繁复杂,在签署培训合同时约定的课程往往在实践中无法得到满足,消费者因此会要求退款并解除教育培训合同。本案中,被告早某某咨询公司作为学校的举办者,以及签署培训合同的主体,在签署合同后,明确通知原告不再继续提供培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就教育培训合同而言,均会有具体课时数和总费用的描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被告应当退回原告支付的相应报名费用。

此外,本案中提供培训服务的是学校,但收取费用或者与学员签署教学培训合同的主体却是早某某咨询公司,这个学校的举办者。而且经法院审理查明,自早某某培训学校成立以来,其与早某某咨询公司有大额资金往来,部分学生的学费由早某某咨询公司收取,早某某培训学校收取的部分学费亦划入早某某咨询公司账户。这个其实是很多民办培训学校都存在的问题,即举办者在学校投资资产与收取其据此产生收益的矛盾。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民办学校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他对于举办者投入的资产享有财产权,应当独立经营,由此产生的收益也应当用于学校自身的建设管理和教学活动的开展。被告直接参与原告的经营过程,与学员签署教育培训合同,直接收取或者从学校直接划走学费,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尽管举办者的意思是,开办学校的资金都是自己出的,那么直接收取学校产生的收益也是理所应当的。

对此,举办者应当认识到,培训学校的性质是民办非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能够独立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更何况同样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民办学校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如果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出现挪用办学资金行为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办学校在日常经营中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尽量避免出现纠纷。如出现学员退款纠纷的情况,更应当积极解决,妥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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