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重难点
三、难点解决
(一)总分机构间移送货物如何缴税
统一核算方式下总分机构货物移送的增值税规定
简而言之,统一核算就是由总公司统一核算,以总公司(包括各分支机构)作为一个会计主体进行会计核算,分支机构不独立核算。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必须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同时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如果总分支机构为一般纳税人,总分机构应该分别建账,即总分机构如果是一般纳税人,应独立核算,不能统一核算。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一般是小规模纳税人。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应视同销售货物,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对何为“用于销售”作了进一步明确。该文件规定,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总分机构无偿划拨行为的增值税规定
总分机构间移送货物未向对方收取价款的,比如,总分机构间无偿划拨货物行为,属于总分机构将货物无偿赠送给对方。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八)项的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货物。总分机构应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总分机构间货物移送的企业所得税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8]828号)规定,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总分机构间货物移送不需视同销售确认收入。但是,若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该分支机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此时该分支机构向总机构或其他分支机构移送货物,虽然资产所有权属未发生改变,仍需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理解和计算
第一,准确筛选纳入计算范围的进项税额。
“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是指企业在购入原材料时,没有明确用途,即没有明确是用于应税、免税还是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并且在使用时既用于应税,又用于免税或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同时又无法划分混用的进项税部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计算公式要求,应该将当月移送使用的可以准确划分的进项税额剔除,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实际耗用原材料进项税)―当月可准确划分用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及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第二,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销售收入不得进行不含税收入的换算。 在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时,不少企业将取得的免税收入或者非应税收入进行不含税收入的换算。比如某企业生产销售菜籽,当月销售菜籽收入为100万元,在计算时按照100÷1.13作为免税项目销售额,这种计算方式显然违背相关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分摊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免税项目销售额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29号) 规定,纳税人在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对其取得的销售免税货物的销售收入和经营非应税项目的营业收入额,不得进行不含税收入的换算。
第三,注意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是一般纳税人兼营即征即退项目或者按简易办法征税项目而无法划分即征即退项目、按简易办法征税项目应分摊的进项税额的,可以比照该公式进行划分:即征即退项目或者按简易办法征税项目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即征即退项目或者按简易办法征税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
二是按照公式计算应转出的进项税额时,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中不包括既用于应税项目又用于免税项目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进项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混用的机器设备进项税额可以全额抵扣,不需参与进项税划分。
三是出版物进项税额划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广告收入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8号) 规定:“确定文化出版单位用于广告业务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应以广告版面占整个出版物版面的比例为划分标准,凡文化出版单位能准确提供广告所占版面比例的,应按此项比例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因此,对于出版物无法划分的进项税应以广告版面占整个出版物版面的比例为划分标准,而不应按销售货物、提供非应税劳务的收入比例划分。
增值税重难点
三、难点解决
(一)总分机构间移送货物如何缴税
统一核算方式下总分机构货物移送的增值税规定
简而言之,统一核算就是由总公司统一核算,以总公司(包括各分支机构)作为一个会计主体进行会计核算,分支机构不独立核算。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必须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同时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如果总分支机构为一般纳税人,总分机构应该分别建账,即总分机构如果是一般纳税人,应独立核算,不能统一核算。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一般是小规模纳税人。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应视同销售货物,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对何为“用于销售”作了进一步明确。该文件规定,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总分机构无偿划拨行为的增值税规定
总分机构间移送货物未向对方收取价款的,比如,总分机构间无偿划拨货物行为,属于总分机构将货物无偿赠送给对方。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八)项的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货物。总分机构应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总分机构间货物移送的企业所得税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8]828号)规定,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总分机构间货物移送不需视同销售确认收入。但是,若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该分支机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此时该分支机构向总机构或其他分支机构移送货物,虽然资产所有权属未发生改变,仍需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理解和计算
第一,准确筛选纳入计算范围的进项税额。
“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是指企业在购入原材料时,没有明确用途,即没有明确是用于应税、免税还是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并且在使用时既用于应税,又用于免税或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同时又无法划分混用的进项税部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计算公式要求,应该将当月移送使用的可以准确划分的进项税额剔除,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实际耗用原材料进项税)―当月可准确划分用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及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第二,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销售收入不得进行不含税收入的换算。 在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时,不少企业将取得的免税收入或者非应税收入进行不含税收入的换算。比如某企业生产销售菜籽,当月销售菜籽收入为100万元,在计算时按照100÷1.13作为免税项目销售额,这种计算方式显然违背相关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分摊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免税项目销售额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29号) 规定,纳税人在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对其取得的销售免税货物的销售收入和经营非应税项目的营业收入额,不得进行不含税收入的换算。
第三,注意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是一般纳税人兼营即征即退项目或者按简易办法征税项目而无法划分即征即退项目、按简易办法征税项目应分摊的进项税额的,可以比照该公式进行划分:即征即退项目或者按简易办法征税项目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即征即退项目或者按简易办法征税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
二是按照公式计算应转出的进项税额时,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中不包括既用于应税项目又用于免税项目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进项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混用的机器设备进项税额可以全额抵扣,不需参与进项税划分。
三是出版物进项税额划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广告收入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8号) 规定:“确定文化出版单位用于广告业务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应以广告版面占整个出版物版面的比例为划分标准,凡文化出版单位能准确提供广告所占版面比例的,应按此项比例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因此,对于出版物无法划分的进项税应以广告版面占整个出版物版面的比例为划分标准,而不应按销售货物、提供非应税劳务的收入比例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