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去世后,耕种的土地可否继承? 基本案情:
村民徐某夫妇有2个儿子,家里共有承包地8亩。2010年,大儿子徐某甲结婚,后便与父亲徐某分家生活,自己分得3亩的承包地,小儿子与父母一起生活。2014年徐某夫妇因一次交通事故意外去世,大儿子徐某甲主张按照遗产继承剩余的5亩耕地,小儿子徐某乙不同意,徐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耕地。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甲于2010年与父亲徐某分家生活,独自成立一户,并且自己一直独立耕种当时分得的3亩耕地,并未与其父母共同耕种其余的5亩耕地;而徐某乙与徐某夫妇共同生活并耕种上述耕地,徐某乙未婚也没有与父母分家,还同徐某夫妇登记在一个户口本上,属于独立的一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即使徐某夫妇去世,作为该户的成员之一徐某乙仍然存在,承包主体并未消灭,徐某乙仍然可以继续耕种,法院驳回了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当中争议的特殊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性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而这种财产性权利能否继承呢?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未予支持,而确定了以“户”为生产经营单
位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模式。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即用益物权的共有。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所谓承包土地“生不添,死不去”。
若承包人死亡,作为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因为耕地不属于该户的私有财产,其承包经营权不允许继承,该承包经营合同因“户”这一主体消亡而终止,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或另行发包,或严格用于解决农村新增人口的生活用地矛盾。只是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回耕地时应当将土地上的收益抵偿给继承人。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村土地的类型分为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将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类。“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的主体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针对“其他方式的承包”,该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权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该项规定实际上是针对上述“四荒”地做出的,并不包含耕地,对于耕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现有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法条链接:
什么是遗产?那些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老人去世后,耕种的土地可否继承? 基本案情:
村民徐某夫妇有2个儿子,家里共有承包地8亩。2010年,大儿子徐某甲结婚,后便与父亲徐某分家生活,自己分得3亩的承包地,小儿子与父母一起生活。2014年徐某夫妇因一次交通事故意外去世,大儿子徐某甲主张按照遗产继承剩余的5亩耕地,小儿子徐某乙不同意,徐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耕地。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甲于2010年与父亲徐某分家生活,独自成立一户,并且自己一直独立耕种当时分得的3亩耕地,并未与其父母共同耕种其余的5亩耕地;而徐某乙与徐某夫妇共同生活并耕种上述耕地,徐某乙未婚也没有与父母分家,还同徐某夫妇登记在一个户口本上,属于独立的一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即使徐某夫妇去世,作为该户的成员之一徐某乙仍然存在,承包主体并未消灭,徐某乙仍然可以继续耕种,法院驳回了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当中争议的特殊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性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而这种财产性权利能否继承呢?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未予支持,而确定了以“户”为生产经营单
位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模式。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即用益物权的共有。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所谓承包土地“生不添,死不去”。
若承包人死亡,作为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因为耕地不属于该户的私有财产,其承包经营权不允许继承,该承包经营合同因“户”这一主体消亡而终止,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或另行发包,或严格用于解决农村新增人口的生活用地矛盾。只是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回耕地时应当将土地上的收益抵偿给继承人。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村土地的类型分为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将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类。“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的主体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针对“其他方式的承包”,该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权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该项规定实际上是针对上述“四荒”地做出的,并不包含耕地,对于耕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现有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法条链接:
什么是遗产?那些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