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收费权质押法理及实务探讨_刘莹

内容摘要:公路收费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合法拥有的公路项目收费权出质,向债权人提供的权利质押担保方式。《物权法》实施前,公路收费权质押已出现在零零总总的各类规定中,并已被许多金融机构在贷款担保实务中运用。本文旨在厘清公路收费权质押的概念及法理归属的基础上,对其在现行规定和实务操作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做一探讨,并尝试提出几点法律建议和风险防范措施。

关键词:公路收费权质押

法理

实务

探讨

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不得成为质权客体;准物权,如采矿权、捕捞权等不得成为质权客体。另外担保物权由于其从属性质,不得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因此也不得单独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截至目前,尚未见有将公路收费权确定为可抵押财产的规定,因此,公路收费权尚不存在“是否适于设质”的法律障碍。

笔者认为,收费权质押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质押类型,不能为其他权利质押或抵押所涵盖,具备可转让性、适合于设质的收费权应当纳入法律规定权利质押的范围。

法理分析

(一)概念

收费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政府的行政特许而享有的就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等收取费用的权利。债权是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法上权利。①当公路收费权义务人的车辆进入收费路段后,其与收费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已确定,双方构成债权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公路收费权是一种典型的债权。

《物权法》依标的物不同为标准将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权利质权是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权。②债权质押作为权利质押之一类,是指出质人以自己拥有的可以让与的债权作为标的,为自己或第三人债务进行担保设定的质押。

笔者认为,公路收费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合法拥有的公路项目收费权出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执行出质人收费、保证债权优先受偿。

(二)法律性质

权利质权的标的是具有让与性的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通常来说,一项权利可否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须具备下列性质:

一是须为财产权,即具有经济价值,可用货币来估价。不具有经济价

值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等权利无从供债权优先受清偿,不能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从公路收费权的特征来看,收费权的实现在外观上表现为权利人获得现金收益,因此其符合权利质权标的之“财产性”特征。

二是须具备可转让性,即该权

利按照规定可以让与,从而实现其价值,以使债权得以优先受偿。民法上所谓不得转让的权利,有依权利性质不得转让、依法不得转让和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种。第一种如以雇佣合同之存在为前提的退休金请求权、以亲属关系之存在为前提的扶养请求权等权利。第二种如法律禁止转让的权利,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三种如票据上记载有不得转让限制的票据权利等。③可以出质的公路收费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

三是须为法律规定适合设质的权利,即应有权利凭证和较好的流通性。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见,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才能成为质权标的。而对于不动产用益物权甚至不动产上的特许物权,传统民法一般都采用抵押制度来设定担保。④基于此,《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

对现行规定的探讨

(一)现行关于公路收费权质押的单项规定主要有:

1、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

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明确公路收费权可以质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九十七条,明确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按照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类型操作)。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第五条第十三项,肯定了农村电网收益权与公路收费权质押

贷款的现实可行性,并指明未来可以逐步开展收费权质押贷款的供水、供热、公交、电信等基础设施项目类型。

4、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

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第四条第二款,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纳入可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范围。

(二)现行规定的特点1、立法层次普遍不高。从立法主体上来讲,有关公路收费权质押的规定包括司法解释、部门规章、通知等,立法层级最高的当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且根据《立法法》规定,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同时,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虽界定应收账款包括公路收费权,但其仅为部门规章,现行物权立法层级最高的《物权法》并未对收费权质押的具体类型做出明确规定。

2、缺乏适用上的统一性。关于收费权质押的规定大部分是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人民银行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分别制定,它们各有区别且性质单一,在权利取得、登记、实现等方面的规定较为零散,缺乏适用上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实务中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关于登记部门的规定。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规定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部门为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而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则规定质押登记部门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与其同时生效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也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造成在实践中相关申请人因担心仅办理一个

登记手续会被按另一规定而判定质押无效,于是既要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又要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从而增大了交易成本。

3、部分规定之间相互冲突。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界满,质押登记失效。”同时,征信中心的登记公示系统已从程序上设定了质押登记办理时须输入的起止时间,否则登记程序将无法进展下去;如果登记期限届满未展期的,登记将自动失效。该规定实质上为质权设定了期间。而根据《物权法》规定,质权由于其从属性,并不因相关期间届满而消灭,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与《物权法》是相冲突的。

(三)现行规定下的法律和事实风险

1、权利的有效性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收费权利才可办理收费权质押担保。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收费权质押的明确规定。从法理上来讲,依现有规定办理的,在层次较高的立法有相反的新规定时,收费权质押可能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无效。因此,收费权质押首先面临担保是否有效的法律风险。

2、权利的价值问题。

目前对于公路收费权尚无统一的价值评估依据,银行以公路收费权质押发放贷款时,收费公路往往处于建设期,尚未建成投入运营,因此仅能通过对未来数年内收费收益的预测来评估权利价值。但大多数收费权的取得需经行政许可,具有较浓的行政化色彩,收费价格受政策和外部环境变化的影响较大,存在不确定性,另外,对于收费权利主体来说,收费项目的盈利能力强弱、市场需求的大小、义务人的履约能力等因素均会对权利价值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对

收费权价值的评估难度较大。

3、权利的存续问题。

上文中提到,根据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到征信中心办理收费权质押登记,将不得不接受质押期间及期限届满未展期的不利后果,致使质押面临事实上的风险。从法理角度分析,作为下位法,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与《物权法》相冲突的的此项规定应为无效。

4、权利的实现问题。

公路项目大多具有垄断性,受让主体或需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设立了条件要求,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19号)第六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二级公路;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类似规定都给公路收费权质押的权利转让和实现带来较大的不确定性。

几点法律建议

(一)统一收费权质押的法律规定,从根本上解决公路收费权质押的有效性问题。

从法理上来讲,收费权质押不存在理论障碍。从立法实践看,《物权法》已经明确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收费权利才可办理收费权质押担保。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应单独对可纳入出质范围的收费权类型和范围进行明确规定。收费权质押的设立、登记、实现

与消灭应适用《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押的一般规定。上位法的明确规定使各类关于公路收费权质押的部门规章、通知、司法解释在实践操作中具备了统一的法律依据,避免了适用上的模糊和不确定性。

(二)统一公路收费权质押权利公示制度,避免重复登记带来的成本浪费和操作混乱。

登记作为权利质权设立的标志,现行各项重复的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往往导致交易成本增加,成为受争议和诟病的焦点。因此,有必要对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做出统一规定。基于人民银行已经建立起了征信中心作为权威的信贷征信机构,建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统一的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一是节约交易成本,减少操作混乱;二是保护交易安全,符合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令2008年第11号)中对收费公路的权利转让进行了具体规定。

(二)要求同时办理收费权质押和收费账户质押。

账户质押是指账户的权利人以账户向债权人出质,承诺将账户中的资金作为偿还债务担保的担保方式。⑤账户质押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质押等。⑥收费权质押为权利质押之一类,而收费账户质押则为动产质押之一类。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收费权质押本质在于控制出质人在未来一段时期内行使收费权所产生的经济收益,并不一定必然取得对出质人现实取得的收益的控制,而收费账户质押本质在于控制出质人在现实行使收费权已经产生的经济收益,从银行防范风险的角度来讲,收费账户质押更具有可操作意义。因此,银行应双管齐下,除要求办理收费权质押外,还应要求出质人在贷款银行开立收费收入归集专户,全部或与银行贷款占比同比例的收费收入要存入该账户,由银行监督其使用,出质人同时以该专户为借款人贷款提供账户质押担保,以此对抗第三人行使抵消权的风险。

(三)采取“双登记”措施,防范登记风险。

在法律、行政法规未对公路收费权质押作出规定前,银行应严格按照现行各项规定,分别在多个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且必须注意登记期限及展期、变更上的要求,及时办理展期登记手续,严防登记失效之风险。除应按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登记以外,为避免法律冲突造成的风险,应同时按照《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的规定,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公路收费权的权利证书,在地市

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四)规范权利价值评估。一是加强贷前调查与评估,综合考虑各类因素,科学评估收费权价值。如对未建成的收费公路发放贷款的,应根据收费起止时间、未来车流量预测、与同类已收费公路的收费情况比较等方法评估收费权价值,尽量避免评估价值虚高。二是规范贷中审查与审批,要从收费起止时间和收费标准的合理性、是否经依法许可、外部环境变化、受让主体条件等方面入手,全面判断收费权的合法性、价值的可实现性,严防政策性风险。三是严格贷后管理,密切关注收费权在政策、外部环境等方面可能发生的变化,如收费起止时间上的变动、收费价格的变化,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或化解风险,尽可能减少损失的发生。同时,进行实时监督,确保已实现的收费收入及时存入归集专户并有足够比例用于归还贷款,保障银行债权。■

当前银行的风险防范措施

在当前法律、行政法规仍未对公路项目收费权质押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银行应当如何尽量避免其所带来的各种风险呢?

(一)明确公路项目收费权质押的范围。

权利出质应满足的三个法律特征,是一项收费权利可否质押的标准。对公路收费权的财产性质和“适合设质”的问题在此不再赘述,银行需要的是对公路收费权的“可转让性”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政府行政特许是否允许收费权转让或质押”作出判断。一是在贷前须全面调查和准确审核有关收费权的材料或文件。二是熟知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明确收费权转让的条件和要求,受让主体的范围和现实可能性。现行的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

【注释】

①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5页。

②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52页。

③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53页。

④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9页。

⑤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根据物权法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02页。

⑥刘萍:《应收账款担保融资创新与监管》,中信出版社2009年版,第42页。

(作者单位:审计局武汉分局)

责任编辑:欧阳姝

内容摘要:公路收费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合法拥有的公路项目收费权出质,向债权人提供的权利质押担保方式。《物权法》实施前,公路收费权质押已出现在零零总总的各类规定中,并已被许多金融机构在贷款担保实务中运用。本文旨在厘清公路收费权质押的概念及法理归属的基础上,对其在现行规定和实务操作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做一探讨,并尝试提出几点法律建议和风险防范措施。

关键词:公路收费权质押

法理

实务

探讨

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不得成为质权客体;准物权,如采矿权、捕捞权等不得成为质权客体。另外担保物权由于其从属性质,不得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因此也不得单独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截至目前,尚未见有将公路收费权确定为可抵押财产的规定,因此,公路收费权尚不存在“是否适于设质”的法律障碍。

笔者认为,收费权质押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质押类型,不能为其他权利质押或抵押所涵盖,具备可转让性、适合于设质的收费权应当纳入法律规定权利质押的范围。

法理分析

(一)概念

收费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政府的行政特许而享有的就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等收取费用的权利。债权是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法上权利。①当公路收费权义务人的车辆进入收费路段后,其与收费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已确定,双方构成债权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公路收费权是一种典型的债权。

《物权法》依标的物不同为标准将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权利质权是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权。②债权质押作为权利质押之一类,是指出质人以自己拥有的可以让与的债权作为标的,为自己或第三人债务进行担保设定的质押。

笔者认为,公路收费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合法拥有的公路项目收费权出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执行出质人收费、保证债权优先受偿。

(二)法律性质

权利质权的标的是具有让与性的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通常来说,一项权利可否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须具备下列性质:

一是须为财产权,即具有经济价值,可用货币来估价。不具有经济价

值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等权利无从供债权优先受清偿,不能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从公路收费权的特征来看,收费权的实现在外观上表现为权利人获得现金收益,因此其符合权利质权标的之“财产性”特征。

二是须具备可转让性,即该权

利按照规定可以让与,从而实现其价值,以使债权得以优先受偿。民法上所谓不得转让的权利,有依权利性质不得转让、依法不得转让和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种。第一种如以雇佣合同之存在为前提的退休金请求权、以亲属关系之存在为前提的扶养请求权等权利。第二种如法律禁止转让的权利,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三种如票据上记载有不得转让限制的票据权利等。③可以出质的公路收费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

三是须为法律规定适合设质的权利,即应有权利凭证和较好的流通性。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见,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才能成为质权标的。而对于不动产用益物权甚至不动产上的特许物权,传统民法一般都采用抵押制度来设定担保。④基于此,《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

对现行规定的探讨

(一)现行关于公路收费权质押的单项规定主要有:

1、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

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明确公路收费权可以质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九十七条,明确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按照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类型操作)。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第五条第十三项,肯定了农村电网收益权与公路收费权质押

贷款的现实可行性,并指明未来可以逐步开展收费权质押贷款的供水、供热、公交、电信等基础设施项目类型。

4、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

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第四条第二款,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纳入可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范围。

(二)现行规定的特点1、立法层次普遍不高。从立法主体上来讲,有关公路收费权质押的规定包括司法解释、部门规章、通知等,立法层级最高的当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且根据《立法法》规定,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同时,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虽界定应收账款包括公路收费权,但其仅为部门规章,现行物权立法层级最高的《物权法》并未对收费权质押的具体类型做出明确规定。

2、缺乏适用上的统一性。关于收费权质押的规定大部分是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人民银行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分别制定,它们各有区别且性质单一,在权利取得、登记、实现等方面的规定较为零散,缺乏适用上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实务中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关于登记部门的规定。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规定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部门为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而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则规定质押登记部门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与其同时生效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也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造成在实践中相关申请人因担心仅办理一个

登记手续会被按另一规定而判定质押无效,于是既要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又要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从而增大了交易成本。

3、部分规定之间相互冲突。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界满,质押登记失效。”同时,征信中心的登记公示系统已从程序上设定了质押登记办理时须输入的起止时间,否则登记程序将无法进展下去;如果登记期限届满未展期的,登记将自动失效。该规定实质上为质权设定了期间。而根据《物权法》规定,质权由于其从属性,并不因相关期间届满而消灭,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与《物权法》是相冲突的。

(三)现行规定下的法律和事实风险

1、权利的有效性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收费权利才可办理收费权质押担保。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收费权质押的明确规定。从法理上来讲,依现有规定办理的,在层次较高的立法有相反的新规定时,收费权质押可能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无效。因此,收费权质押首先面临担保是否有效的法律风险。

2、权利的价值问题。

目前对于公路收费权尚无统一的价值评估依据,银行以公路收费权质押发放贷款时,收费公路往往处于建设期,尚未建成投入运营,因此仅能通过对未来数年内收费收益的预测来评估权利价值。但大多数收费权的取得需经行政许可,具有较浓的行政化色彩,收费价格受政策和外部环境变化的影响较大,存在不确定性,另外,对于收费权利主体来说,收费项目的盈利能力强弱、市场需求的大小、义务人的履约能力等因素均会对权利价值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对

收费权价值的评估难度较大。

3、权利的存续问题。

上文中提到,根据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到征信中心办理收费权质押登记,将不得不接受质押期间及期限届满未展期的不利后果,致使质押面临事实上的风险。从法理角度分析,作为下位法,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与《物权法》相冲突的的此项规定应为无效。

4、权利的实现问题。

公路项目大多具有垄断性,受让主体或需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设立了条件要求,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19号)第六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二级公路;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类似规定都给公路收费权质押的权利转让和实现带来较大的不确定性。

几点法律建议

(一)统一收费权质押的法律规定,从根本上解决公路收费权质押的有效性问题。

从法理上来讲,收费权质押不存在理论障碍。从立法实践看,《物权法》已经明确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收费权利才可办理收费权质押担保。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应单独对可纳入出质范围的收费权类型和范围进行明确规定。收费权质押的设立、登记、实现

与消灭应适用《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押的一般规定。上位法的明确规定使各类关于公路收费权质押的部门规章、通知、司法解释在实践操作中具备了统一的法律依据,避免了适用上的模糊和不确定性。

(二)统一公路收费权质押权利公示制度,避免重复登记带来的成本浪费和操作混乱。

登记作为权利质权设立的标志,现行各项重复的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往往导致交易成本增加,成为受争议和诟病的焦点。因此,有必要对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做出统一规定。基于人民银行已经建立起了征信中心作为权威的信贷征信机构,建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统一的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一是节约交易成本,减少操作混乱;二是保护交易安全,符合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令2008年第11号)中对收费公路的权利转让进行了具体规定。

(二)要求同时办理收费权质押和收费账户质押。

账户质押是指账户的权利人以账户向债权人出质,承诺将账户中的资金作为偿还债务担保的担保方式。⑤账户质押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质押等。⑥收费权质押为权利质押之一类,而收费账户质押则为动产质押之一类。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收费权质押本质在于控制出质人在未来一段时期内行使收费权所产生的经济收益,并不一定必然取得对出质人现实取得的收益的控制,而收费账户质押本质在于控制出质人在现实行使收费权已经产生的经济收益,从银行防范风险的角度来讲,收费账户质押更具有可操作意义。因此,银行应双管齐下,除要求办理收费权质押外,还应要求出质人在贷款银行开立收费收入归集专户,全部或与银行贷款占比同比例的收费收入要存入该账户,由银行监督其使用,出质人同时以该专户为借款人贷款提供账户质押担保,以此对抗第三人行使抵消权的风险。

(三)采取“双登记”措施,防范登记风险。

在法律、行政法规未对公路收费权质押作出规定前,银行应严格按照现行各项规定,分别在多个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且必须注意登记期限及展期、变更上的要求,及时办理展期登记手续,严防登记失效之风险。除应按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登记以外,为避免法律冲突造成的风险,应同时按照《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的规定,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公路收费权的权利证书,在地市

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四)规范权利价值评估。一是加强贷前调查与评估,综合考虑各类因素,科学评估收费权价值。如对未建成的收费公路发放贷款的,应根据收费起止时间、未来车流量预测、与同类已收费公路的收费情况比较等方法评估收费权价值,尽量避免评估价值虚高。二是规范贷中审查与审批,要从收费起止时间和收费标准的合理性、是否经依法许可、外部环境变化、受让主体条件等方面入手,全面判断收费权的合法性、价值的可实现性,严防政策性风险。三是严格贷后管理,密切关注收费权在政策、外部环境等方面可能发生的变化,如收费起止时间上的变动、收费价格的变化,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或化解风险,尽可能减少损失的发生。同时,进行实时监督,确保已实现的收费收入及时存入归集专户并有足够比例用于归还贷款,保障银行债权。■

当前银行的风险防范措施

在当前法律、行政法规仍未对公路项目收费权质押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银行应当如何尽量避免其所带来的各种风险呢?

(一)明确公路项目收费权质押的范围。

权利出质应满足的三个法律特征,是一项收费权利可否质押的标准。对公路收费权的财产性质和“适合设质”的问题在此不再赘述,银行需要的是对公路收费权的“可转让性”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政府行政特许是否允许收费权转让或质押”作出判断。一是在贷前须全面调查和准确审核有关收费权的材料或文件。二是熟知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明确收费权转让的条件和要求,受让主体的范围和现实可能性。现行的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

【注释】

①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5页。

②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52页。

③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53页。

④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9页。

⑤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根据物权法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02页。

⑥刘萍:《应收账款担保融资创新与监管》,中信出版社2009年版,第42页。

(作者单位:审计局武汉分局)

责任编辑:欧阳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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