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际法上条约的保留

  【摘 要】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为基础,首先阐释关于条约保留的内在涵义,特别是对公约中“旨在讲该条约的某些规定在对该国的适用上排除或改变其法律效果”的理解和公约对条约保留所作出的限制的特别规定,其中特别提到西方国际法学者对“保留的范围”的观点,并对其作出一定评价;其次,以《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签署作为分水岭来看保留原则从传统国际法到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以及随之而改变的保留的法律效果的问题;最后,结合我国在国际条约上的实践来看保留制度。通篇论文注重以各国的实践案例来明理。   【关键词】条约保留;法律效果;多边条约   一、对条约保留概念的理解   1969年签署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保留的提出、接受与反对,保留及反对保留的法律效果,保留及反对保留的撤回和保留的程序。公约对保留的规定使保留的相关规则从不成文走到成文甚至对缔约方具有强制约束力。按照该公约第二条第一项四款,“保留”意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出的单方声明,不论怎样措辞或命名,旨在将该条约的某些规定在对该国的适用上排除或改变其法律效果。i   怎样理解“旨在讲该条约的某些规定在对该国的适用上排除或改变其法律效果”?   李浩培先生指出:在实质上,保留国所提出的保留,必须使条约的某一规定的法律效果在对保留国的适用上被排除或改变,否则就不是保留。ii一项条约签订及生效前后,各缔约国可能会就该条约提出各种各样名称不同的声明,判断这些声明是否构成保留的根本标准,就是其实质和核心内容是否在于排除或改变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的法律效果。如果国家作出的主要声明仅具有政治意义而不涉及条约对该国适用的法律效果,那么这种声明是不能具有保留的法律效果的。例如,对于1961年4月18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提出如下的保留:“苏联认为自己应当提请注意该公约第48和第50条规定的歧视性,按照这些条文的规定,有些国家被阻止加入该公约。该公约处理涉及一切国家的利益的事项,所以应对一切国家的加入开放。按照主权平等原则,没有一个国家有权阻碍其他国家加入这种性质的公约。”显然,这一所谓保留仅仅是对公约规定政治意义层面上的异议,而并不涉及对公约适用之法律效果的任何排除或改变,对公约第48条和第50条提出“保留”的苏联和东欧国家在该条款下的义务并不因这一名义上的“保留”而有所变动。所以,这一声明虽有保留之名,而无保留之实,不能构成真正的保留。排除或改变条约对一国的法律效果,具体言之,即是排除或改变一国在条约拘束下本应承担的义务。从排除的意义上讲,因为排除的条款不对保留国产生拘束力,所以其他缔约国也就无权要求该国履行此款义务。例如,我国于1975年11月25日加入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时,对公约第14条和第16条提出声明,摒除其中教廷使节之规定对中国的适用。又如我国在加入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国际私法导致适用”规定提出了保留,排除了该条款对我国的适用,因此在我国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指一国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范。从更改的意义上讲,保留改变了保留条款的规定,从而更改了该条款对保留国的义务。它可以通过限制条约的某项义务范围,使该义务只适用于原规定情形的一部分,或者修改条款的规定,使条约义务适用的范围缩小,还可以用新的情形代替保留条款规定的情形。例如美国对于1965年12月21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提出了下列保留:《美国宪法》有关于保护个人权利(例如言论自由权)的规定,本公约的条款不得被认为要求或授权美国采取与《美国宪法》规定不相容的立法或其他行动的义务。通过这一保留,公约对美国的适用受到了限制,美国在公约应承担的义务缩小到与《美国宪法》规定相容的这一范围内。   二、从《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签订来看保留的历史发展和法律效果   保留作为条约法中的现象, 最早是在18 世纪末19 世纪初出现的。在签署1815 年《维也纳公会最后文件》时, 瑞典暨挪威的全权代表罗文汉姆提出了一项正式声明, 声称瑞典政府将不会接受有关卢卡地区主权和承认斐迪南四世为西西里国王的第101 、102 和104 条。这被人称为历史上第一个对多边条约提出保留的事例。后来保留规则随着多边条约的发展,逐渐被广泛应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保留问题大都在多边条约部分中讨论。这是因为保留问题在双边条约中很少发生。在缔结双边条约时,如果缔约双方对条约的全部条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条约就根本不能成立。但是,这并不代表在双边条约中就没有保留问题的发生。   保留规则的发展大致以1951年国际法院就保留问题作出咨询意见作为分界线划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在1951年以前(包括国际联盟时代),传统国际法以及国际实践对多边条约保留都采取全体当事国一致原则,即提出的保留必须得到其他全部缔约国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只要有一个缔约国表示反对,提出的保留即被否决,这时若保留国不放弃保留,则不能参加该条约。iii这种观念得到契约理论的支持,作为一条原则具有无可争辩的价值。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多边条约的签订和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到国际条约中来,全体当事国一致原则的弊端也显现出来,其规定过于死板严格,缺乏灵活性,与国际条约适用的广泛性不一致,导致多边条约缔结时很多问题的出现。   第二阶段:1951年国际法院就保留问题作出咨询意见以后。下面我们来自习看看这个著名案例:   【案情】   1948年缔结的《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没有关于保留的条款。一些国家对它提出了保留,另一些国家以这些保留损害了公约基础为由予以反对,由此引起对条约保留的效力问题的争议。1950年11月16日,联合国大会就此向国际法院提出三个问题,请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摘 要】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为基础,首先阐释关于条约保留的内在涵义,特别是对公约中“旨在讲该条约的某些规定在对该国的适用上排除或改变其法律效果”的理解和公约对条约保留所作出的限制的特别规定,其中特别提到西方国际法学者对“保留的范围”的观点,并对其作出一定评价;其次,以《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签署作为分水岭来看保留原则从传统国际法到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以及随之而改变的保留的法律效果的问题;最后,结合我国在国际条约上的实践来看保留制度。通篇论文注重以各国的实践案例来明理。   【关键词】条约保留;法律效果;多边条约   一、对条约保留概念的理解   1969年签署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保留的提出、接受与反对,保留及反对保留的法律效果,保留及反对保留的撤回和保留的程序。公约对保留的规定使保留的相关规则从不成文走到成文甚至对缔约方具有强制约束力。按照该公约第二条第一项四款,“保留”意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出的单方声明,不论怎样措辞或命名,旨在将该条约的某些规定在对该国的适用上排除或改变其法律效果。i   怎样理解“旨在讲该条约的某些规定在对该国的适用上排除或改变其法律效果”?   李浩培先生指出:在实质上,保留国所提出的保留,必须使条约的某一规定的法律效果在对保留国的适用上被排除或改变,否则就不是保留。ii一项条约签订及生效前后,各缔约国可能会就该条约提出各种各样名称不同的声明,判断这些声明是否构成保留的根本标准,就是其实质和核心内容是否在于排除或改变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的法律效果。如果国家作出的主要声明仅具有政治意义而不涉及条约对该国适用的法律效果,那么这种声明是不能具有保留的法律效果的。例如,对于1961年4月18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提出如下的保留:“苏联认为自己应当提请注意该公约第48和第50条规定的歧视性,按照这些条文的规定,有些国家被阻止加入该公约。该公约处理涉及一切国家的利益的事项,所以应对一切国家的加入开放。按照主权平等原则,没有一个国家有权阻碍其他国家加入这种性质的公约。”显然,这一所谓保留仅仅是对公约规定政治意义层面上的异议,而并不涉及对公约适用之法律效果的任何排除或改变,对公约第48条和第50条提出“保留”的苏联和东欧国家在该条款下的义务并不因这一名义上的“保留”而有所变动。所以,这一声明虽有保留之名,而无保留之实,不能构成真正的保留。排除或改变条约对一国的法律效果,具体言之,即是排除或改变一国在条约拘束下本应承担的义务。从排除的意义上讲,因为排除的条款不对保留国产生拘束力,所以其他缔约国也就无权要求该国履行此款义务。例如,我国于1975年11月25日加入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时,对公约第14条和第16条提出声明,摒除其中教廷使节之规定对中国的适用。又如我国在加入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国际私法导致适用”规定提出了保留,排除了该条款对我国的适用,因此在我国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指一国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范。从更改的意义上讲,保留改变了保留条款的规定,从而更改了该条款对保留国的义务。它可以通过限制条约的某项义务范围,使该义务只适用于原规定情形的一部分,或者修改条款的规定,使条约义务适用的范围缩小,还可以用新的情形代替保留条款规定的情形。例如美国对于1965年12月21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提出了下列保留:《美国宪法》有关于保护个人权利(例如言论自由权)的规定,本公约的条款不得被认为要求或授权美国采取与《美国宪法》规定不相容的立法或其他行动的义务。通过这一保留,公约对美国的适用受到了限制,美国在公约应承担的义务缩小到与《美国宪法》规定相容的这一范围内。   二、从《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签订来看保留的历史发展和法律效果   保留作为条约法中的现象, 最早是在18 世纪末19 世纪初出现的。在签署1815 年《维也纳公会最后文件》时, 瑞典暨挪威的全权代表罗文汉姆提出了一项正式声明, 声称瑞典政府将不会接受有关卢卡地区主权和承认斐迪南四世为西西里国王的第101 、102 和104 条。这被人称为历史上第一个对多边条约提出保留的事例。后来保留规则随着多边条约的发展,逐渐被广泛应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保留问题大都在多边条约部分中讨论。这是因为保留问题在双边条约中很少发生。在缔结双边条约时,如果缔约双方对条约的全部条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条约就根本不能成立。但是,这并不代表在双边条约中就没有保留问题的发生。   保留规则的发展大致以1951年国际法院就保留问题作出咨询意见作为分界线划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在1951年以前(包括国际联盟时代),传统国际法以及国际实践对多边条约保留都采取全体当事国一致原则,即提出的保留必须得到其他全部缔约国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只要有一个缔约国表示反对,提出的保留即被否决,这时若保留国不放弃保留,则不能参加该条约。iii这种观念得到契约理论的支持,作为一条原则具有无可争辩的价值。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多边条约的签订和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到国际条约中来,全体当事国一致原则的弊端也显现出来,其规定过于死板严格,缺乏灵活性,与国际条约适用的广泛性不一致,导致多边条约缔结时很多问题的出现。   第二阶段:1951年国际法院就保留问题作出咨询意见以后。下面我们来自习看看这个著名案例:   【案情】   1948年缔结的《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没有关于保留的条款。一些国家对它提出了保留,另一些国家以这些保留损害了公约基础为由予以反对,由此引起对条约保留的效力问题的争议。1950年11月16日,联合国大会就此向国际法院提出三个问题,请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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