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在我们日常生活中,许多方面都涉及到侵权责任,如产品、用人单位、 医疗损害、 环境污染„„总之,侵权行为与我们息息相关,我们要学会利用侵权责任法维护我们的利益。
(一)、产品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因产品质量问题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因此,深入研究产品侵权责任,对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商品流通秩序,正确适用法律,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产品责任是指由于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了产品的消费者. 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依法应由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承担的特殊的侵权法律责任。零售商、批发商和制造商对由离开销售和生产场所的商品的使用或消费引起的伤害被认为是负有法律责任的。
2001年12月,北京海淀区一位老人过70大寿时,儿孙们给他买了一条安徽省桐城某家电厂生产的电热毯,送给老人祝寿。正巧当晚大雪纷飞,气温骤然降至零下。晚11时,大儿子为老人铺好电热毯,安顿老人安然入梦。第二天,大儿子起床后闻到老人屋里传出刺鼻的焦味,他急忙叫醒众人,撞开门,只见满屋浓烟滚滚,老人躺在床上已死去,全身烧焦,屋内物品均化为灰烬。案发后,海淀区技术监督部门对电热毯进行了质量监督检验。检验发现电热毯有7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属劣质品。老人的后辈多次找家电厂协商未果,一纸诉状把家电厂告上法院。
本案涉及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电热毯属于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我国对其有专门的国家标准。在本案中,桐城某家电厂生产的电热毯有7项技术指标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违反了强制性产品标准,属于有缺陷的劣质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型产品进入到流通领域,有的生产厂家,
不重视产品质量,构成了对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威胁,缺陷产品对人身和财产伤害的案件呈上升趋势,一旦发生这类纠纷,不仅对企业的声誉有较大的影响。更加侵害了消费者的自身的权力,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
(二)、用人单位责任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会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现在不少用人单位无视法律规定,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陈女士,2006年4月进入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会计一职。2008年1月13日,陈女士符合计划生育生育第一胎。2008年3月6日,公司无故将处于哺乳期内的陈女士口头辞退,并且没有给陈女士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陈女士2008年3月1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和哺乳期间的工资。
本案中的用人单位违法辞退劳动者,没有支持劳动者代通金,严重违反劳动法关于对“三期”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的规定。依法,女职工在“三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例中用人单位单方裁员辞退劳动者,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
用人单位要恰当处理与劳动者之间的矛盾,将劳务关系转化一个较为双赢的关系,要捉到这一点,就要及时解决不符合法律的规章制度,并了解自己的责任,规范在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方面的管理,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利,努力实现企业和员工利益的共赢。
(三)、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形成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医患法律关系中,医疗损害责任是一种综合性的责任, 要想对此进行完整的规范、做出具体的界定,是有一定难度的,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中针对其中的不合理逐渐进行改进。
2011年7月17日,原告陈某到被告上海某医院进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出院后原告感到左眼上睑下垂,不能睁眼,遂再次至被告医院就诊,并行左眼上睑下垂矫正术,原告左眼仍然只能微睁,功能受限。随后,原告至XX 医院就诊,被告知其左上睑下垂系提上睑肌损伤所致。XX 区医学会鉴定结论:某医院的诊断和治疗原则无不当;病员左眼上睑下垂属术后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收到鉴定书后未申请复议,直接诉诸于法院,认为被告医院在术前未向本人告知术后有关并发症,且在手术中割断了提上睑肌,要求被告医院承担过错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在这个案例中被告上海某医院在手术前,凭其专业能力应当能够预见手术所可能发生的风险,然而医院却没有将该风险充分告知原告,违背了医院的法定义务,使病人失去了权衡利益轻重以选择是否接受治疗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法定权利即知情权。
社会飞速发展,人们的医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使得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不断出现。为了更好的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解决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的纠纷,缓和医患之间紧张的气氛,要不断解决问题,解决司法实务中遇到的侵权责任问题,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专门的规定,对侵权责任进一步补充。
(四)、环境侵权责任
环境侵权在我国已经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严重威胁和侵害人们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近年来, 环境污染和由此引起的环境侵权与维权纠纷, 在许多地方已成为影响稳定的突出问题。
林某多年从事乌油生意。某晚,林某的油罐被人打开阀门,导致乌油流失殆尽而污染了下游的农田、鱼塘,造成损失数千元。 第二天林某发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派出所报案,但至1998年1月24日还没有破案。被污染的受害者向环保部门投诉,要求林某赔偿损失,林某则以乌油是被第三人故意打开而造成他人污染,并以本人也同样损失了五六千元为由拒绝赔偿
油灌为污染源,尽管打开油灌的行为是第三人所为,但油灌设置不当是污染损害的直接原因。虽然林某不是对环境污染事件发生的主导者,但是由于林某的过失将作为污染源的油罐车放于没有经过环保部门审批的位置,使环境遭受污染,这其中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林某应该对污染事件负责。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指排污者因污染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或者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权,从而导致的民事法律责任。在现代社会,环境污染已经成为人类共同关注的重大问题。责任社会化虽然在解决环境污染损害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并非解决环境污染损害的唯一途径。因此,在强化环境保护法的预防功能的同时,还应注重不可或缺的侵权法的二次规范作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开始意识到自己的权益是受保护的,我国对侵权责任法也不断的完善,涵盖了生活中的许多方面,上述产品责任、用人单位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都是对侵权责任的补充和完善,是对我国法律体系的丰富。
生活中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在我们日常生活中,许多方面都涉及到侵权责任,如产品、用人单位、 医疗损害、 环境污染„„总之,侵权行为与我们息息相关,我们要学会利用侵权责任法维护我们的利益。
(一)、产品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因产品质量问题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因此,深入研究产品侵权责任,对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商品流通秩序,正确适用法律,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产品责任是指由于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了产品的消费者. 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依法应由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承担的特殊的侵权法律责任。零售商、批发商和制造商对由离开销售和生产场所的商品的使用或消费引起的伤害被认为是负有法律责任的。
2001年12月,北京海淀区一位老人过70大寿时,儿孙们给他买了一条安徽省桐城某家电厂生产的电热毯,送给老人祝寿。正巧当晚大雪纷飞,气温骤然降至零下。晚11时,大儿子为老人铺好电热毯,安顿老人安然入梦。第二天,大儿子起床后闻到老人屋里传出刺鼻的焦味,他急忙叫醒众人,撞开门,只见满屋浓烟滚滚,老人躺在床上已死去,全身烧焦,屋内物品均化为灰烬。案发后,海淀区技术监督部门对电热毯进行了质量监督检验。检验发现电热毯有7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属劣质品。老人的后辈多次找家电厂协商未果,一纸诉状把家电厂告上法院。
本案涉及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电热毯属于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我国对其有专门的国家标准。在本案中,桐城某家电厂生产的电热毯有7项技术指标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违反了强制性产品标准,属于有缺陷的劣质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型产品进入到流通领域,有的生产厂家,
不重视产品质量,构成了对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威胁,缺陷产品对人身和财产伤害的案件呈上升趋势,一旦发生这类纠纷,不仅对企业的声誉有较大的影响。更加侵害了消费者的自身的权力,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
(二)、用人单位责任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会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现在不少用人单位无视法律规定,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陈女士,2006年4月进入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会计一职。2008年1月13日,陈女士符合计划生育生育第一胎。2008年3月6日,公司无故将处于哺乳期内的陈女士口头辞退,并且没有给陈女士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陈女士2008年3月1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和哺乳期间的工资。
本案中的用人单位违法辞退劳动者,没有支持劳动者代通金,严重违反劳动法关于对“三期”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的规定。依法,女职工在“三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例中用人单位单方裁员辞退劳动者,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
用人单位要恰当处理与劳动者之间的矛盾,将劳务关系转化一个较为双赢的关系,要捉到这一点,就要及时解决不符合法律的规章制度,并了解自己的责任,规范在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方面的管理,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利,努力实现企业和员工利益的共赢。
(三)、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形成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医患法律关系中,医疗损害责任是一种综合性的责任, 要想对此进行完整的规范、做出具体的界定,是有一定难度的,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中针对其中的不合理逐渐进行改进。
2011年7月17日,原告陈某到被告上海某医院进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出院后原告感到左眼上睑下垂,不能睁眼,遂再次至被告医院就诊,并行左眼上睑下垂矫正术,原告左眼仍然只能微睁,功能受限。随后,原告至XX 医院就诊,被告知其左上睑下垂系提上睑肌损伤所致。XX 区医学会鉴定结论:某医院的诊断和治疗原则无不当;病员左眼上睑下垂属术后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收到鉴定书后未申请复议,直接诉诸于法院,认为被告医院在术前未向本人告知术后有关并发症,且在手术中割断了提上睑肌,要求被告医院承担过错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在这个案例中被告上海某医院在手术前,凭其专业能力应当能够预见手术所可能发生的风险,然而医院却没有将该风险充分告知原告,违背了医院的法定义务,使病人失去了权衡利益轻重以选择是否接受治疗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法定权利即知情权。
社会飞速发展,人们的医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使得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不断出现。为了更好的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解决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的纠纷,缓和医患之间紧张的气氛,要不断解决问题,解决司法实务中遇到的侵权责任问题,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专门的规定,对侵权责任进一步补充。
(四)、环境侵权责任
环境侵权在我国已经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严重威胁和侵害人们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近年来, 环境污染和由此引起的环境侵权与维权纠纷, 在许多地方已成为影响稳定的突出问题。
林某多年从事乌油生意。某晚,林某的油罐被人打开阀门,导致乌油流失殆尽而污染了下游的农田、鱼塘,造成损失数千元。 第二天林某发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派出所报案,但至1998年1月24日还没有破案。被污染的受害者向环保部门投诉,要求林某赔偿损失,林某则以乌油是被第三人故意打开而造成他人污染,并以本人也同样损失了五六千元为由拒绝赔偿
油灌为污染源,尽管打开油灌的行为是第三人所为,但油灌设置不当是污染损害的直接原因。虽然林某不是对环境污染事件发生的主导者,但是由于林某的过失将作为污染源的油罐车放于没有经过环保部门审批的位置,使环境遭受污染,这其中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林某应该对污染事件负责。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指排污者因污染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或者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权,从而导致的民事法律责任。在现代社会,环境污染已经成为人类共同关注的重大问题。责任社会化虽然在解决环境污染损害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并非解决环境污染损害的唯一途径。因此,在强化环境保护法的预防功能的同时,还应注重不可或缺的侵权法的二次规范作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开始意识到自己的权益是受保护的,我国对侵权责任法也不断的完善,涵盖了生活中的许多方面,上述产品责任、用人单位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都是对侵权责任的补充和完善,是对我国法律体系的丰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