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自侦体制改革初论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迫在眉睫,为适应新的形势和变化,检察机关的自侦体制必须加快改革。自侦体制改革的重点和方向是:注重发挥现代科技在侦查办案中的作用,坚持科技强侦,硬件强检;注重侦查谋略的运用,摆脱单纯依靠口供突破案件的瓶颈;建立完善侦查监督机制;建立协调高效的一体化侦查办案机制、案件线索管理机制等。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自侦体制 侦查谋略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57-03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是司法机关和刑事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它关系到对犯罪的公正、文明惩治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颁布,1996年3月17日修正,1997年1月1日实施。继1996年对1979年刑诉法进行全面修改后,刑诉法经过十几年的实施业已显露出若干问题,目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针对刑事诉讼法即将修改的现实,检察机关应当率先进行自侦体制的改革,提升办案能力,加大打击职务犯罪力度,维护公平正义。      一、修改刑事诉讼法提出要解决的重点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必将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产生更大的制约作用。就目前而言,法学界、律师界的专家、学者以及人大代表对刑事诉讼法提出的修改建议和意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   有些人大代表和法学专家提出彻底摒弃《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主张像西方国家那样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他们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侦查人员千方百计包括以非人道方式获得口供所仰仗的根本。理由是:由于我国长期奉行以侦查为中心的模式,以嫌疑人口供为定案依据,导致司法实践中,为获取嫌疑人口供而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况时有发生。“国际社会一直盯着我们这个问题。”“要是保留第93条,那么‘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将毫无意义。”“这样还是承认口供为证据之王,刑讯逼供的原动力无法消除。”   (二)进一步完善讯问制度   1.审讯应该在法定的场所进行,不能搞连续审讯,在任何24小时内,连续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得超过12小时。有人甚至提议讯问应在白天,晚上不得进行讯问。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实践中侦查人员讯问中实施“车轮战”、“疲劳战”并不少见。“办案人员可以三班倒,有时几天几夜连续讯问一个嫌疑人”。   2.采取录音录像制度。对那些重大案件,可能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案件,要采取同步录音录像。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规定了“自侦”案件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这对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都是有好处。   (三)保障律师权利   1.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有学者提出应把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定位为辩护人。   2.保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与通讯的权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得被监听,通信不得被检查。   3.增加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有人指出这样不仅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有助于证明侦查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      二、对修改刑事诉讼法建议和意见的评析      首先,应该明确一点,公检法是不是国家机器?如果是,那么,作为一种专政工具,必然要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必然要采取各种手段对破坏社会的各种犯罪行为进行打击。“谈恋爱”是谈不出案件来的。刑事诉讼的权利过多地赋予犯罪人,还是更多地赋予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是每一部刑事诉讼法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公正的诉讼程序不单是考虑了当事人的利益才设置的。如果一种诉讼程序为罪犯逃避惩罚提供了便利,那么这种程序同样也是不公正的。”   其次,职务犯罪是一种高智商的、隐蔽性极强的犯罪。证明犯罪的证据相当匮乏,基本上只有依靠言词证据来定案。可以说,大部分职务犯罪案件,如果没有言词证据,就根本无法证实犯罪。而要获得职务犯罪的尤其是贿赂犯罪的言词证据,并不是如多数法学家们所想象的那样依靠法律的威慑和动人的思想教育就能使他们俯首贴耳的。这些作为“人上人”的职务犯罪行为人,心里十分清楚,一旦犯罪事实被揭露,那么,面临的将是失去自由的铁窗生活,身败名裂,妻离子散,甚至家破人亡。这样的严重后果,必然促使他绝不会轻易地向侦查人员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再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束缚住办案人员的手脚,再赋予这些职务犯罪人以沉默权,一开始办案就告诉他有权保持沉默,可以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如此一来,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必将陷入绝境之中。   当前,有一种观点是很片面的,他们将保障人权,单纯地理解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比如,要赋予他们沉默权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接受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等等。以为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改,就是要突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赋予他们更多的诉讼权利,从而来平衡与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强大的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事实上,法律所保障的人权,绝对不仅仅是犯罪人的人权,还有被害人和其他公民的人权。人权应该是绝大多数人民的人权,而绝不是少数犯罪分子的人权。突出了犯罪人的权利,被害人和其他绝大多数公民的权利保护必然相应地要受到消极影响。   从另一方面来说,保障人权的一些制度是需要一定的打击犯罪能力作为前提条件的。从实行律师在场制度的国家来看,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能力都比较高,取得口供以外证据的能力比较强,讯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工作中并不占重要地位。但在我国当前条件下,侦查工作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依赖性还相当大,这种状况在短期内难以改变。如果规定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就可能有恃无恐,拒绝与侦查机关合作,拒不提供案件情况,许多案件的侦查工作将受到很大影响,难以进行下去。因此,我国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律师力量不足等因素制约,还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所有的刑事案件引入律师在场制度,但可以尝试“命案、重大疑难案件”中引入律师在场制度,而且律师是否在侦查阶段就提早介入案件也有待商榷。   总体而言,刑诉法的修改应立足侦查队伍水平,赋予侦查人员相应的技术和秘密手段,应注意立法不能超前,否则立法作了规定而在实践中得不到执行,后果更为严重。比如刑诉法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由于现实条件所限很少能取得实际效果。贿赂犯罪多依靠言词证据定案,12小时的讯问时间并不符合人思想状况的转变规律。      三、自侦体制改革的初步构想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必将会促进侦查体制自身的改革,但是侦查体制的改革并非要等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才进行,一旦等到刑事诉讼法修改公布,再来进行侦查体制的改革,必然会使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在一段时间内陷入困境。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大势所趋,检察机关应提早进行布局应对。   目前检察机关的侦查水平存在很多不足,如侦查意识、侦查手段单一;硬件落后;干警素质、业务有待提高;缺少专业型、指挥型人才等等。香港廉正公署有资格请人去“喝咖啡”,也正是因为他们有强有力的权利、制度和硬件的保障。没有金刚钻,就揽不了这个瓷器活。西方发达国家的侦查人员可以大量使用监听等特别措施,证人不作证要受到刑事处罚。而对于我国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来说,技侦手段几乎等于零。再加上社会管理控制能力很弱,使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受到很大影响。对于逮捕,由于实践中掌握的条件过高,几乎等同于起诉、审判标准,导致很多工作要到逮捕前完成,也就导致口供的逼取,并且案件缺少口供一般不敢起诉和判决。再比如定位系统,基层检察院办案查找嫌疑人手机定位,一是手续烦琐,二是容易延误时机,三是定位定到机站,方圆数百米,只能知道一个大致的方位,但公安机关却能将嫌疑人定位在方圆5米之内,且能通过手机查找,只要手机没变,即使换号也能找出嫌疑人。

  针对以上不足,同时为了应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必须加快侦查体制的改革:   (一)注重发挥现代科技在侦查办案中的作用,坚持科技强侦   1.突出“硬件强检”。在政策上要重点倾斜,加大硬件投入,增强自侦部门的技术装备力量配置,比如增加监听监视设备的投入,努力靠先进技术手段来提高办案水平,赋予侦查人员相应的技术手段和秘密手段,以强化侦查能力,促进立案数的大幅度提高。   2.加快建立完善信息库。要增加办案的科技含量,把现代科技手段运用到收集信息情报、采集固定证据和组织指挥调度、有效突破案件的过程中。   3.进一步完善审讯“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审讯时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要求对职务案件从侦查到起诉在看守所以审录分开方式进行,严格权利告知义务、保密义务、重新录制情形,严密移送封存程序和技术规范。经过实施,已渐趋成熟。这就要求我们在对证据作用的认识上应从口供本位向物证本位改变。该制度的试行,不但可以很好地遏制翻供,而且可以保护侦查人员免受刑讯逼供的无辜控告。   4.要综合运用司法鉴定、勘验检查、文检痕检、侦查试验、录音录像、特情狱侦、网络监控、通信检查、化装侦查等侦查手段,不断提高侦查办案的综合素质。根据侦查工作需要,必须使用侦查手段时,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商请有关机关予以配合。   (二)注重案件初查工作,增强初查的有效性   要把发现犯罪事实、收集证明材料的重心前移到初查环节,摆脱单纯依靠口供突破案件的瓶颈。   重视侦查谋略的运用,依法灵活运用各种侦查要素和有效利用各种侦查条件突破案件。要强化初查意识,增强查办案件的主动性和预见性,周密制定工作预案,随着侦查工作的进展和变化适时调整思路,把侦查谋略和侦查技能有机地结合起来,把各方面的资源、力量往有利于查办案件的方向凝聚。   (三)建立完善侦查监督机制   1.建立决定权和办理权分离机制。在线索案件分析制度的基础上,对立案案件的侦查工作决定权分别由反贪局长、反渎局长和检察长行使,对案件的定性和决策负责。主办检察官和其他办案人员具体实施侦查工作,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负责。   2.侦查结果的复核机制。建议对立案案件侦查后未最终成案的案件在办结后,应纳入复审范围。从程序、实体和办案纪律等方面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后呈报反贪局长、反渎局长和检察长批准。   3.举报中心与自侦部门的制约机制。举报中心有权对移送反贪、反渎部门线索进行跟踪和催办,对举报人不服自侦不立案决定或立案后决定不起诉的进行复议。   4.上级自侦部门的监督机制。下级自侦部门应将要案线索的受理和初查以及决定立案向上级自侦部门备案。上级自侦部门派员参加下级自侦部门对大要案线索的案情分析和初查及立案后侦查活动。对下级自侦部门已查结未成案的线索进行审查,发现有尚未查清的问题而仍有初查必要的,可指令下级自侦继续侦查。对下级自侦部门经初查决定不予立案或立案后决定不起诉而控告人、举报人不服的,在下级检察院举报中心复议维持后,仍可调阅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决定。   5.加强人大政协、相关部门、群众以及舆论等外部监督,譬如近年来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等等。   (四)建立以最高检为统领,省级检察院为龙头,市院为主体,基层院为基础,上下一体,区域联动,指挥有力,协调高效的一体化的侦查办案机制   市院统一领导,负责掌握、调度所辖区域案件的查办工作,统一管理、审查和统筹分流案件线索;统一调度侦查力量和侦查装备,统一部署初查工作;统一指挥重大复杂、跨县区和基层检察院查办确有困难的案件。基层院要充分发挥积极性和能动性,广泛收集信息,主动摸排案件线索,积极认真查办案件,根据上级要求参办、承办案件,协助相关检察院查办案件。   实行多层次、灵活多样的一体化组织指挥。灵活运用协同办案、交办、指定管辖、参办、督办、互办和提办等方法,实施侦查办案的统一领导。一些案件在本地不好办成或有阻力办不下去的案件,可以由上级院提办或督办,也可以由上级院指定异地办理,充分发挥地市级以上检察机关已成立的特侦队作用。   (五)逐步建立健全与侦查办案一体化机制相适应,以案件线索管理为基础,信息资源共享的线索管理机制   积极主动开拓案件线索来源渠道。要重视和发动群众举报,特别要重视利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和控告。   健全和完善检察机关侦监、公诉、自侦、控申、监所、民行等内设机构与自侦部门的发现和管理线索工作机制。建立发现、移送案件线索的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并纳入工作考评的范围。   (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干警综合素质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合理配置。检察机关应加强对自侦部门的人员配置,配齐配强队伍,加大对自侦工作的各方面投入,提高自侦部门的办案水平,增强其战斗力,真正发挥其“拳头”作用;反贪反渎部门领导高配,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人员的后顾之忧,提升了这两个部门在社会上的影响力。   2.加强对现有自侦部门人员的业务培训。要着力培养一批具有专业技能、善于攻坚克难的高素质的办案精干力量和具有丰富办案经验、善于组织查办大案要案的侦查指挥人才。建立以队伍专业化为核心,分级管理侦查业务骨干和办案指导人才的侦查人才管理机制。   3.加强对自侦部门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通过教育让办案人员树立“敢查、敢办、敢管”的大无畏精神,掌好、用好法律赋予的神圣职权,坚决打击一切职务犯罪行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七)正确理解、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要把严格执行法律与执行刑事政策有机统一起来,该严就严,当宽就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要依法从严查办。对认罪态度好,能够配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要考虑办案的整体效果,少用、慎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要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和侦查进展情况,灵活使用、及时变更强制措施。针对自侦案件的特点,积极探索快速处理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工作机制,讲求办案效率,做到快侦、快捕、快诉,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      参考文献:   [1]李建明.刑事司法改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2]何永星,倪集华.职务犯罪侦查谋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3]刘国清主编.案件线索分析与初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迫在眉睫,为适应新的形势和变化,检察机关的自侦体制必须加快改革。自侦体制改革的重点和方向是:注重发挥现代科技在侦查办案中的作用,坚持科技强侦,硬件强检;注重侦查谋略的运用,摆脱单纯依靠口供突破案件的瓶颈;建立完善侦查监督机制;建立协调高效的一体化侦查办案机制、案件线索管理机制等。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自侦体制 侦查谋略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57-03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是司法机关和刑事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它关系到对犯罪的公正、文明惩治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颁布,1996年3月17日修正,1997年1月1日实施。继1996年对1979年刑诉法进行全面修改后,刑诉法经过十几年的实施业已显露出若干问题,目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针对刑事诉讼法即将修改的现实,检察机关应当率先进行自侦体制的改革,提升办案能力,加大打击职务犯罪力度,维护公平正义。      一、修改刑事诉讼法提出要解决的重点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必将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产生更大的制约作用。就目前而言,法学界、律师界的专家、学者以及人大代表对刑事诉讼法提出的修改建议和意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   有些人大代表和法学专家提出彻底摒弃《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主张像西方国家那样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他们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侦查人员千方百计包括以非人道方式获得口供所仰仗的根本。理由是:由于我国长期奉行以侦查为中心的模式,以嫌疑人口供为定案依据,导致司法实践中,为获取嫌疑人口供而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况时有发生。“国际社会一直盯着我们这个问题。”“要是保留第93条,那么‘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将毫无意义。”“这样还是承认口供为证据之王,刑讯逼供的原动力无法消除。”   (二)进一步完善讯问制度   1.审讯应该在法定的场所进行,不能搞连续审讯,在任何24小时内,连续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得超过12小时。有人甚至提议讯问应在白天,晚上不得进行讯问。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实践中侦查人员讯问中实施“车轮战”、“疲劳战”并不少见。“办案人员可以三班倒,有时几天几夜连续讯问一个嫌疑人”。   2.采取录音录像制度。对那些重大案件,可能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案件,要采取同步录音录像。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规定了“自侦”案件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这对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都是有好处。   (三)保障律师权利   1.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有学者提出应把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定位为辩护人。   2.保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与通讯的权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得被监听,通信不得被检查。   3.增加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有人指出这样不仅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有助于证明侦查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      二、对修改刑事诉讼法建议和意见的评析      首先,应该明确一点,公检法是不是国家机器?如果是,那么,作为一种专政工具,必然要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必然要采取各种手段对破坏社会的各种犯罪行为进行打击。“谈恋爱”是谈不出案件来的。刑事诉讼的权利过多地赋予犯罪人,还是更多地赋予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是每一部刑事诉讼法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公正的诉讼程序不单是考虑了当事人的利益才设置的。如果一种诉讼程序为罪犯逃避惩罚提供了便利,那么这种程序同样也是不公正的。”   其次,职务犯罪是一种高智商的、隐蔽性极强的犯罪。证明犯罪的证据相当匮乏,基本上只有依靠言词证据来定案。可以说,大部分职务犯罪案件,如果没有言词证据,就根本无法证实犯罪。而要获得职务犯罪的尤其是贿赂犯罪的言词证据,并不是如多数法学家们所想象的那样依靠法律的威慑和动人的思想教育就能使他们俯首贴耳的。这些作为“人上人”的职务犯罪行为人,心里十分清楚,一旦犯罪事实被揭露,那么,面临的将是失去自由的铁窗生活,身败名裂,妻离子散,甚至家破人亡。这样的严重后果,必然促使他绝不会轻易地向侦查人员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再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束缚住办案人员的手脚,再赋予这些职务犯罪人以沉默权,一开始办案就告诉他有权保持沉默,可以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如此一来,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必将陷入绝境之中。   当前,有一种观点是很片面的,他们将保障人权,单纯地理解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比如,要赋予他们沉默权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接受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等等。以为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改,就是要突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赋予他们更多的诉讼权利,从而来平衡与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强大的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事实上,法律所保障的人权,绝对不仅仅是犯罪人的人权,还有被害人和其他公民的人权。人权应该是绝大多数人民的人权,而绝不是少数犯罪分子的人权。突出了犯罪人的权利,被害人和其他绝大多数公民的权利保护必然相应地要受到消极影响。   从另一方面来说,保障人权的一些制度是需要一定的打击犯罪能力作为前提条件的。从实行律师在场制度的国家来看,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能力都比较高,取得口供以外证据的能力比较强,讯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工作中并不占重要地位。但在我国当前条件下,侦查工作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依赖性还相当大,这种状况在短期内难以改变。如果规定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就可能有恃无恐,拒绝与侦查机关合作,拒不提供案件情况,许多案件的侦查工作将受到很大影响,难以进行下去。因此,我国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律师力量不足等因素制约,还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所有的刑事案件引入律师在场制度,但可以尝试“命案、重大疑难案件”中引入律师在场制度,而且律师是否在侦查阶段就提早介入案件也有待商榷。   总体而言,刑诉法的修改应立足侦查队伍水平,赋予侦查人员相应的技术和秘密手段,应注意立法不能超前,否则立法作了规定而在实践中得不到执行,后果更为严重。比如刑诉法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由于现实条件所限很少能取得实际效果。贿赂犯罪多依靠言词证据定案,12小时的讯问时间并不符合人思想状况的转变规律。      三、自侦体制改革的初步构想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必将会促进侦查体制自身的改革,但是侦查体制的改革并非要等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才进行,一旦等到刑事诉讼法修改公布,再来进行侦查体制的改革,必然会使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在一段时间内陷入困境。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大势所趋,检察机关应提早进行布局应对。   目前检察机关的侦查水平存在很多不足,如侦查意识、侦查手段单一;硬件落后;干警素质、业务有待提高;缺少专业型、指挥型人才等等。香港廉正公署有资格请人去“喝咖啡”,也正是因为他们有强有力的权利、制度和硬件的保障。没有金刚钻,就揽不了这个瓷器活。西方发达国家的侦查人员可以大量使用监听等特别措施,证人不作证要受到刑事处罚。而对于我国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来说,技侦手段几乎等于零。再加上社会管理控制能力很弱,使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受到很大影响。对于逮捕,由于实践中掌握的条件过高,几乎等同于起诉、审判标准,导致很多工作要到逮捕前完成,也就导致口供的逼取,并且案件缺少口供一般不敢起诉和判决。再比如定位系统,基层检察院办案查找嫌疑人手机定位,一是手续烦琐,二是容易延误时机,三是定位定到机站,方圆数百米,只能知道一个大致的方位,但公安机关却能将嫌疑人定位在方圆5米之内,且能通过手机查找,只要手机没变,即使换号也能找出嫌疑人。

  针对以上不足,同时为了应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必须加快侦查体制的改革:   (一)注重发挥现代科技在侦查办案中的作用,坚持科技强侦   1.突出“硬件强检”。在政策上要重点倾斜,加大硬件投入,增强自侦部门的技术装备力量配置,比如增加监听监视设备的投入,努力靠先进技术手段来提高办案水平,赋予侦查人员相应的技术手段和秘密手段,以强化侦查能力,促进立案数的大幅度提高。   2.加快建立完善信息库。要增加办案的科技含量,把现代科技手段运用到收集信息情报、采集固定证据和组织指挥调度、有效突破案件的过程中。   3.进一步完善审讯“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审讯时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要求对职务案件从侦查到起诉在看守所以审录分开方式进行,严格权利告知义务、保密义务、重新录制情形,严密移送封存程序和技术规范。经过实施,已渐趋成熟。这就要求我们在对证据作用的认识上应从口供本位向物证本位改变。该制度的试行,不但可以很好地遏制翻供,而且可以保护侦查人员免受刑讯逼供的无辜控告。   4.要综合运用司法鉴定、勘验检查、文检痕检、侦查试验、录音录像、特情狱侦、网络监控、通信检查、化装侦查等侦查手段,不断提高侦查办案的综合素质。根据侦查工作需要,必须使用侦查手段时,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商请有关机关予以配合。   (二)注重案件初查工作,增强初查的有效性   要把发现犯罪事实、收集证明材料的重心前移到初查环节,摆脱单纯依靠口供突破案件的瓶颈。   重视侦查谋略的运用,依法灵活运用各种侦查要素和有效利用各种侦查条件突破案件。要强化初查意识,增强查办案件的主动性和预见性,周密制定工作预案,随着侦查工作的进展和变化适时调整思路,把侦查谋略和侦查技能有机地结合起来,把各方面的资源、力量往有利于查办案件的方向凝聚。   (三)建立完善侦查监督机制   1.建立决定权和办理权分离机制。在线索案件分析制度的基础上,对立案案件的侦查工作决定权分别由反贪局长、反渎局长和检察长行使,对案件的定性和决策负责。主办检察官和其他办案人员具体实施侦查工作,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负责。   2.侦查结果的复核机制。建议对立案案件侦查后未最终成案的案件在办结后,应纳入复审范围。从程序、实体和办案纪律等方面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后呈报反贪局长、反渎局长和检察长批准。   3.举报中心与自侦部门的制约机制。举报中心有权对移送反贪、反渎部门线索进行跟踪和催办,对举报人不服自侦不立案决定或立案后决定不起诉的进行复议。   4.上级自侦部门的监督机制。下级自侦部门应将要案线索的受理和初查以及决定立案向上级自侦部门备案。上级自侦部门派员参加下级自侦部门对大要案线索的案情分析和初查及立案后侦查活动。对下级自侦部门已查结未成案的线索进行审查,发现有尚未查清的问题而仍有初查必要的,可指令下级自侦继续侦查。对下级自侦部门经初查决定不予立案或立案后决定不起诉而控告人、举报人不服的,在下级检察院举报中心复议维持后,仍可调阅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决定。   5.加强人大政协、相关部门、群众以及舆论等外部监督,譬如近年来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等等。   (四)建立以最高检为统领,省级检察院为龙头,市院为主体,基层院为基础,上下一体,区域联动,指挥有力,协调高效的一体化的侦查办案机制   市院统一领导,负责掌握、调度所辖区域案件的查办工作,统一管理、审查和统筹分流案件线索;统一调度侦查力量和侦查装备,统一部署初查工作;统一指挥重大复杂、跨县区和基层检察院查办确有困难的案件。基层院要充分发挥积极性和能动性,广泛收集信息,主动摸排案件线索,积极认真查办案件,根据上级要求参办、承办案件,协助相关检察院查办案件。   实行多层次、灵活多样的一体化组织指挥。灵活运用协同办案、交办、指定管辖、参办、督办、互办和提办等方法,实施侦查办案的统一领导。一些案件在本地不好办成或有阻力办不下去的案件,可以由上级院提办或督办,也可以由上级院指定异地办理,充分发挥地市级以上检察机关已成立的特侦队作用。   (五)逐步建立健全与侦查办案一体化机制相适应,以案件线索管理为基础,信息资源共享的线索管理机制   积极主动开拓案件线索来源渠道。要重视和发动群众举报,特别要重视利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和控告。   健全和完善检察机关侦监、公诉、自侦、控申、监所、民行等内设机构与自侦部门的发现和管理线索工作机制。建立发现、移送案件线索的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并纳入工作考评的范围。   (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干警综合素质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合理配置。检察机关应加强对自侦部门的人员配置,配齐配强队伍,加大对自侦工作的各方面投入,提高自侦部门的办案水平,增强其战斗力,真正发挥其“拳头”作用;反贪反渎部门领导高配,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人员的后顾之忧,提升了这两个部门在社会上的影响力。   2.加强对现有自侦部门人员的业务培训。要着力培养一批具有专业技能、善于攻坚克难的高素质的办案精干力量和具有丰富办案经验、善于组织查办大案要案的侦查指挥人才。建立以队伍专业化为核心,分级管理侦查业务骨干和办案指导人才的侦查人才管理机制。   3.加强对自侦部门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通过教育让办案人员树立“敢查、敢办、敢管”的大无畏精神,掌好、用好法律赋予的神圣职权,坚决打击一切职务犯罪行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七)正确理解、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要把严格执行法律与执行刑事政策有机统一起来,该严就严,当宽就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要依法从严查办。对认罪态度好,能够配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要考虑办案的整体效果,少用、慎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要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和侦查进展情况,灵活使用、及时变更强制措施。针对自侦案件的特点,积极探索快速处理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工作机制,讲求办案效率,做到快侦、快捕、快诉,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      参考文献:   [1]李建明.刑事司法改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2]何永星,倪集华.职务犯罪侦查谋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3]刘国清主编.案件线索分析与初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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