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

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一支适应我国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的教练员队伍,合理使用和促进人才流动,调动广大教练员的积极性、创造性,迅速提高我国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为四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教练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定为:助理教练、教练、主教练。主教练为高级职务,教练为中级职务,助理教练为初级职务。

第三条 助理教练、教练、主教练都是教练员现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名称,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任命制。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四条 助理教练的职责

(一)在主教练、教练指导下完成优秀运动队的教学训练辅助工作,或承担各类体育学校初级水平的运动员教学训练和比赛指导工作。

(二)制定和实施训练计划,积累技术资料,建立训练业务档案。

(三)参加训练法研究和体育科学研究工作。

(四)做好运动员思想政治、文化学习和生活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教练的职责

(一)承担优秀运动队或各类体育学校运动员的教学训练和比赛指导工作。

(二)掌握本项目的发展状况、先进技术、战术和训练方法,制定和实施训练计划,指导运动员攀登运动技术高峰。

(三)参加体育科学及学术研究工作,编写审议训练法和训练参考书。

(四)做好运动员思想政治、文化学习和生活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主教练的职责

(-)负责优秀运动队的教学训练和比赛指导工作。

(二)掌握本项目的世界发展动向、先进技术、战术和训练方法,制定和实施训练计划,指导运动员攀登运动技术高峰。

(三)担任本项目学术指导人或科研课题负责人,主持或参加编写、审议训练法和参考书。负责或参加审阅本项目的学术论文,掌握本项目范围内的学术发展动态。

(四)掌管运动员思想政治、文化学习和生活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七条 被聘任或任命的教练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作风正派,为人师表,有献身体育事业的精神。

第八条 高等院校体育专业毕业生见习一年期满,或中等体育专业毕业的优秀运动员,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或任命为助理教练:

(一)初步掌握训练方法,能够完成一般水平运动员的教学训练任务。

(二)掌握体育基础理论和本项目专业理论。

第九条 助理教练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优秀运动员,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或任命为教练:

(一)熟练地掌握教学训练方法,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和独立培养优秀运动员的教学训练能力。

(二)比较系统地掌握体育基础理论和本项专业理论,并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能力。

(三)从事助理教练工作二至四年。

(四)初步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条 教练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或任命为主教练:

(一)具有较丰富的教学训练实践经验,能够解决训练中技术关键问题,培养国家及世界先进水平的运动员成绩突出。

(二)对本项运动训练有系统的研究和较深的造诣,并有较高水平的学术论著或科研成果。

(三)从事教练工作八年以上。

(四)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要求,在教学训练或科学研究工作方面成绩特别卓著的教练员,可不受学历、任职年限的规定限制,聘任或任命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章 评审委员会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是负责评议、审定专业技术人员任职条件的组织,根据需要可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国家体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建立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所属优秀运动队主教练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教练、助理教练任职条件评审委员会如何建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五章 聘任或任命

第十三条 聘任或任命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由个人申请、用人单位或单项协会推荐,经评审委员会确认,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聘任或任命。

第十四条 对聘任或任命的教练员实行任期制,一般以二至四年为期,根据工作需要可连聘连任。任职期间,在教学训练中成绩突出者,可破格晋升。完不成训练任务或发生重大失误造成严重损失者,可解聘或降职。 第十五条 国家队的主教练由国家体委聘任或任命;省、自治区、直辖市优秀运动队的主教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聘任或任命,报国家体委备案;教练、助理教练由各级行政领导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聘任或任命。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体育系统各级优秀运动队和各类体育学校直接从事教学训练的专职教练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可根据本条例和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实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是对教练员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必须加强领导,认真掌握政策,慎重从事。对借聘任或任命之机打击迫害教练员的,应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专业技术职务的,应予解聘或解任,免除其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并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修改解释权属于国家体委。

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一支适应我国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的教练员队伍,合理使用和促进人才流动,调动广大教练员的积极性、创造性,迅速提高我国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为四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教练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定为:助理教练、教练、主教练。主教练为高级职务,教练为中级职务,助理教练为初级职务。

第三条 助理教练、教练、主教练都是教练员现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名称,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任命制。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四条 助理教练的职责

(一)在主教练、教练指导下完成优秀运动队的教学训练辅助工作,或承担各类体育学校初级水平的运动员教学训练和比赛指导工作。

(二)制定和实施训练计划,积累技术资料,建立训练业务档案。

(三)参加训练法研究和体育科学研究工作。

(四)做好运动员思想政治、文化学习和生活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教练的职责

(一)承担优秀运动队或各类体育学校运动员的教学训练和比赛指导工作。

(二)掌握本项目的发展状况、先进技术、战术和训练方法,制定和实施训练计划,指导运动员攀登运动技术高峰。

(三)参加体育科学及学术研究工作,编写审议训练法和训练参考书。

(四)做好运动员思想政治、文化学习和生活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主教练的职责

(-)负责优秀运动队的教学训练和比赛指导工作。

(二)掌握本项目的世界发展动向、先进技术、战术和训练方法,制定和实施训练计划,指导运动员攀登运动技术高峰。

(三)担任本项目学术指导人或科研课题负责人,主持或参加编写、审议训练法和参考书。负责或参加审阅本项目的学术论文,掌握本项目范围内的学术发展动态。

(四)掌管运动员思想政治、文化学习和生活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七条 被聘任或任命的教练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作风正派,为人师表,有献身体育事业的精神。

第八条 高等院校体育专业毕业生见习一年期满,或中等体育专业毕业的优秀运动员,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或任命为助理教练:

(一)初步掌握训练方法,能够完成一般水平运动员的教学训练任务。

(二)掌握体育基础理论和本项目专业理论。

第九条 助理教练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优秀运动员,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或任命为教练:

(一)熟练地掌握教学训练方法,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和独立培养优秀运动员的教学训练能力。

(二)比较系统地掌握体育基础理论和本项专业理论,并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能力。

(三)从事助理教练工作二至四年。

(四)初步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条 教练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或任命为主教练:

(一)具有较丰富的教学训练实践经验,能够解决训练中技术关键问题,培养国家及世界先进水平的运动员成绩突出。

(二)对本项运动训练有系统的研究和较深的造诣,并有较高水平的学术论著或科研成果。

(三)从事教练工作八年以上。

(四)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要求,在教学训练或科学研究工作方面成绩特别卓著的教练员,可不受学历、任职年限的规定限制,聘任或任命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章 评审委员会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是负责评议、审定专业技术人员任职条件的组织,根据需要可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国家体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建立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所属优秀运动队主教练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教练、助理教练任职条件评审委员会如何建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五章 聘任或任命

第十三条 聘任或任命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由个人申请、用人单位或单项协会推荐,经评审委员会确认,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聘任或任命。

第十四条 对聘任或任命的教练员实行任期制,一般以二至四年为期,根据工作需要可连聘连任。任职期间,在教学训练中成绩突出者,可破格晋升。完不成训练任务或发生重大失误造成严重损失者,可解聘或降职。 第十五条 国家队的主教练由国家体委聘任或任命;省、自治区、直辖市优秀运动队的主教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聘任或任命,报国家体委备案;教练、助理教练由各级行政领导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聘任或任命。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体育系统各级优秀运动队和各类体育学校直接从事教学训练的专职教练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可根据本条例和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实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是对教练员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必须加强领导,认真掌握政策,慎重从事。对借聘任或任命之机打击迫害教练员的,应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专业技术职务的,应予解聘或解任,免除其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并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修改解释权属于国家体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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