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案例与思考

关于司法鉴定中“重复鉴定”问题的若干思考

2008年6月22日凌晨0时27分,瓮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在县西门河大堰桥处有人跳河。公安局迅速派值班民警赶赴现场,于凌晨3时许将溺水女孩打捞上岸后,急救人员证实其已死亡。溺水女孩名叫李树芬,1991年7月生,系瓮安县三中初二(六)班学生。

6月22日,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科的副主任法医师胡仁强、唐仕平、22岁的见习法医魏鑫、技术科科长周芳沁等4人对尸表进行了第一次全面检查。认为李树芬死亡一事系自己跳河身亡,属自杀,并将调查处理意见及时告诉了死者家属。死者家属不能接受,认为有奸杀的嫌疑,要求进行DNA鉴定。6月25日下午,黔南州公安局派出法医赶到瓮安对死者进行复检,系溺水死亡。死者家属当时表示认可,但不安葬死者,要求公安部门责令王娇、刘言超、陈光权等人赔偿50万元。

7月1日,经反复向死者家属耐心细致的解释,其所有家属同意安葬,但要求下葬前再做一次尸体检验。因此省州县公检法部门法医联合进行复检,7月9日向死者家属和社会公布了瓮安李树芬遗体第三次尸检结果,再次确认死者系溺水死亡。

1、司法鉴定中“重复鉴定”释义

从我国法律现在的规定,司法机关和符合法定条件的法人以及社会团体都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即在司法鉴定的相关问题上,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以及案件的移送、起诉等过程中可以进行案件相关证据的司法鉴定,是由案件侦查机关内部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同时也享有对于案件相关证据的相关司法鉴定。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这种鉴定的时间和次数作出规定。于是就出现了重复鉴定,或者说是多端鉴定。

尤其是《决定》的出台,对于司法坚定机构的设置带来了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明确了司法行政部门和法院内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另一方面,依《决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各方都处于平等地位,并且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和级别范围的限制。因此一方当事人对于鉴定结果不服,仍然可以将鉴定事项提交其他鉴定机构予以重新鉴定,甚至多次启动鉴定程序。

2、司法鉴定中重复鉴定所引发的问题

(一)严重干扰了法庭对案件的审理。

鉴定结论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鉴定应当由依法登记或注册的机构按照法定的程序和科学的方法得出与客观实际相符合的结论。法官根据庭审时质证的证据居中裁判。如果同一案件中的同一个问题,出现由多个鉴定机构做出的多个不同意见的鉴定结论,法官或审判委员会是无法判断到底那个鉴定结论具有更高证明力的。

(二)严重损害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鉴定结论打架”,客观说明鉴定结论存在质量问题。鉴定过程中来自行政的、经济的和其

他方面的干预和影响、鉴定手段的落后以及鉴定人员的鉴定水平、职业道德上存在的问题,造成了鉴定结论的瑕疵。“鉴定结论打架”也加剧了鉴定机构之间的不当竞争,扰乱了司法鉴定的正常秩序,司法鉴定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受到了挑战,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三)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

“鉴定结论打架”使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不满情绪加剧,轻者造成涉案范围内的不稳定,重者造成一个地区的不稳定,甚至酿成群体性事件。本案就引发了“6.28”贵州瓮安震惊中外的群体事件,除了有坏人煽动,当地政府处置不当外,重复鉴定、对死者的死因迟迟没有明确的结论是重要原因。此案前后做了三次鉴定,第一次结论是“溺水死亡”,没有明确是自杀还是他杀,第二次鉴定排除了强奸问题,但死者亲属仍有怀疑“是否有过失杀人的可能?”一些心怀叵测的人正是利用“死因不明”挑起了事端。在群体性事件发生后,省出面做了第三次鉴定,排除了他杀,为平息事态提供了依据。

三、司法鉴定中重复鉴定问题的解决方法

(一)严格限制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

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包括: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结论经过质证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几种情形。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仍然是一种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并且证明的内容和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应当一样。

(二)强调鉴定结论的说理性

审判实践中,有的鉴定人员迫于压力或者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出具的鉴定结论对要求鉴定的事项没有明确的意见,或者只有鉴定结论而没有鉴定过程、鉴定依据、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的说明,造成鉴定结论要么模棱两可,要么缺乏事实根据,使得鉴定结论没有实质意义或者质证困难。鉴定的事项虽经过鉴定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鉴定流于形式,不能给司法裁判提供确切的事实根据。因此,必须强调鉴定结论的事实根据,增强鉴定结论的说理性,使鉴定结论对鉴定的事项能够提供一个明确的科学合理的阐释。

(三)强化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鉴定结论是一种法定证据,鉴定人员是一种专家证人,证人出庭作证是其法定义务。证人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以不出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为例外。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可以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询,及时解答当事人和法官对鉴定结论中存在的专业方面的疑难问题,提高质证的效率和效果。

关于司法鉴定中“重复鉴定”问题的若干思考

2008年6月22日凌晨0时27分,瓮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在县西门河大堰桥处有人跳河。公安局迅速派值班民警赶赴现场,于凌晨3时许将溺水女孩打捞上岸后,急救人员证实其已死亡。溺水女孩名叫李树芬,1991年7月生,系瓮安县三中初二(六)班学生。

6月22日,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科的副主任法医师胡仁强、唐仕平、22岁的见习法医魏鑫、技术科科长周芳沁等4人对尸表进行了第一次全面检查。认为李树芬死亡一事系自己跳河身亡,属自杀,并将调查处理意见及时告诉了死者家属。死者家属不能接受,认为有奸杀的嫌疑,要求进行DNA鉴定。6月25日下午,黔南州公安局派出法医赶到瓮安对死者进行复检,系溺水死亡。死者家属当时表示认可,但不安葬死者,要求公安部门责令王娇、刘言超、陈光权等人赔偿50万元。

7月1日,经反复向死者家属耐心细致的解释,其所有家属同意安葬,但要求下葬前再做一次尸体检验。因此省州县公检法部门法医联合进行复检,7月9日向死者家属和社会公布了瓮安李树芬遗体第三次尸检结果,再次确认死者系溺水死亡。

1、司法鉴定中“重复鉴定”释义

从我国法律现在的规定,司法机关和符合法定条件的法人以及社会团体都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即在司法鉴定的相关问题上,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以及案件的移送、起诉等过程中可以进行案件相关证据的司法鉴定,是由案件侦查机关内部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同时也享有对于案件相关证据的相关司法鉴定。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这种鉴定的时间和次数作出规定。于是就出现了重复鉴定,或者说是多端鉴定。

尤其是《决定》的出台,对于司法坚定机构的设置带来了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明确了司法行政部门和法院内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另一方面,依《决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各方都处于平等地位,并且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和级别范围的限制。因此一方当事人对于鉴定结果不服,仍然可以将鉴定事项提交其他鉴定机构予以重新鉴定,甚至多次启动鉴定程序。

2、司法鉴定中重复鉴定所引发的问题

(一)严重干扰了法庭对案件的审理。

鉴定结论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鉴定应当由依法登记或注册的机构按照法定的程序和科学的方法得出与客观实际相符合的结论。法官根据庭审时质证的证据居中裁判。如果同一案件中的同一个问题,出现由多个鉴定机构做出的多个不同意见的鉴定结论,法官或审判委员会是无法判断到底那个鉴定结论具有更高证明力的。

(二)严重损害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鉴定结论打架”,客观说明鉴定结论存在质量问题。鉴定过程中来自行政的、经济的和其

他方面的干预和影响、鉴定手段的落后以及鉴定人员的鉴定水平、职业道德上存在的问题,造成了鉴定结论的瑕疵。“鉴定结论打架”也加剧了鉴定机构之间的不当竞争,扰乱了司法鉴定的正常秩序,司法鉴定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受到了挑战,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三)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

“鉴定结论打架”使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不满情绪加剧,轻者造成涉案范围内的不稳定,重者造成一个地区的不稳定,甚至酿成群体性事件。本案就引发了“6.28”贵州瓮安震惊中外的群体事件,除了有坏人煽动,当地政府处置不当外,重复鉴定、对死者的死因迟迟没有明确的结论是重要原因。此案前后做了三次鉴定,第一次结论是“溺水死亡”,没有明确是自杀还是他杀,第二次鉴定排除了强奸问题,但死者亲属仍有怀疑“是否有过失杀人的可能?”一些心怀叵测的人正是利用“死因不明”挑起了事端。在群体性事件发生后,省出面做了第三次鉴定,排除了他杀,为平息事态提供了依据。

三、司法鉴定中重复鉴定问题的解决方法

(一)严格限制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

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包括: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结论经过质证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几种情形。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仍然是一种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并且证明的内容和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应当一样。

(二)强调鉴定结论的说理性

审判实践中,有的鉴定人员迫于压力或者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出具的鉴定结论对要求鉴定的事项没有明确的意见,或者只有鉴定结论而没有鉴定过程、鉴定依据、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的说明,造成鉴定结论要么模棱两可,要么缺乏事实根据,使得鉴定结论没有实质意义或者质证困难。鉴定的事项虽经过鉴定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鉴定流于形式,不能给司法裁判提供确切的事实根据。因此,必须强调鉴定结论的事实根据,增强鉴定结论的说理性,使鉴定结论对鉴定的事项能够提供一个明确的科学合理的阐释。

(三)强化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鉴定结论是一种法定证据,鉴定人员是一种专家证人,证人出庭作证是其法定义务。证人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以不出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为例外。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可以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询,及时解答当事人和法官对鉴定结论中存在的专业方面的疑难问题,提高质证的效率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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