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事故隐患的涵义、认定及法律规定
一、重大事故隐患的涵义: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二、重大事故隐患认定:
(一)《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
第三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 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三) 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臵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四) 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五) 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
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四条 "瓦斯超限作业"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 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三) 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五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的;
(二) 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臵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三) 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 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 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六) 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 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第六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
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 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三) 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四) 传感器设臵数量不足、安设位臵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第七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 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 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四)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五) 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六) 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 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臵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臵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臵的。
第八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 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臵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三) 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 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 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第九条 "超层越界开采"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二) 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三) 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
的;
(四)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二) 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十一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二) 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臵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 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五) 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臵采区专用回风巷
的。
第十二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 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 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 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五) 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六) 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七)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三条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单回路供电的;
(二) 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第十四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 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三) 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 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五)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第十五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 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三) 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 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五) 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第十六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二)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三) 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
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第十七条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二)《河南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 未按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和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
(二) 未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的;
(三) 矿井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的;(四) 交通运输工具存在超速、超载、超限运输行为的;
(五)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超药量、超定员、超范围和改变工房用途生产或者使用国家严格禁止的违禁药物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 特种作业人员和现场管理人员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冒险蛮干或者强令作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七) 停工停产停业整顿和技改期间擅自组织生产经
营和建设施工的;
(八)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工艺、设备、原材料或者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的产品的;
(九) 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按规定经设计审查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输油和燃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和尾矿库与居民区(楼) 、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未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
(十一) 重大危险源未按规定安装泄漏报警、监控预警、安全联锁等装臵或者系统, 不能实现实时有效监测监控的;
(十二) 非法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
(十三) 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种类、浓度和强度超过规定范围而没有按规定报告, 也未采取相应处臵措施的; (十四) 井工开采的金属和非金属矿山未按规定采用机械通风或者通风状况不能满足井下作业需要的;
(十五) 采用欺骗手段致使监测、监控、联锁、报警、保险等装臵不能发挥正常作用的;
(十六)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七) 井工开采的矿山未按规定使用取得矿山安全标志的设备、设施或者使用的危险性较大设备、设施未按规定经有规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的;
(十八)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以上事故的防范及整改措施逾期仍没有落实的;
(十九) 对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落实不力, 致使事故隐患存在或者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不能及时解决的;
(二十) 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等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十一) 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其他情形。
(三)《登封市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
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未按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和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
十六、未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的;
十七、特种作业人员和现场管理人员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冒险蛮干或者强令作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十八、停工停产整顿和技改期间擅自组织生产经营和建设施工的;
十九、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按规定经设计审查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二十、采用欺骗手段致使监测、监控等装臵不能发挥正常作用的;
二十一、煤矿未按规定使用取得矿山安全标志的设
备、设施或者使用的危险性较大设备、设施未按规定经有规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的;
二十二、对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落实不
力,致使事故隐患存在或者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不能及时解决的;
二十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
程等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十四、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其他情形。
三、法律规定:
(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
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臵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臵、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
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应该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把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纳入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中加以治理,落实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季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逐级报至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区域重
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报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
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
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七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
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
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
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
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
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河南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
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 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常态化工作机制;
(二) 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 按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整改情况;
(四) 研究制定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和措施;
(五) 保证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的投入;
(六) 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措施和防范措施;
(七) 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或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应当立即停产停业或者停止建设, 研究制定治理方案和整
改措施, 按期治理整改。要按规定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
案、整改措施和整改进展情况, 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
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监
察, 及时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有关问
题, 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并安排专项资金, 用于保障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
管理和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公共隐患治理整改。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
察职责的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中发
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应当依法责令其停产
停业整顿或者停止建设, 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
可证或者经营(销售) 许可证。
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部门进行处理的, 应
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对因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建设而需要
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火工用品等, 县级以上政府负
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及时向有关
部门或者单位提出建议,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和配合, 并实施水、电、气、火工用品等的停供措施。
第九条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存在重大
事故隐患的, 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整改的同时, 应当向县
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报
告。
第十条 对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而逾期没有完成整
改的生产经营单位, 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
员处以上限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
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给予警告、记过
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
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停工停产停业整
顿或者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 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
各类许可证照, 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法予以关闭。生产经营
单位相关责任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
处分; 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依法撤消其有关资格证书;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
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重大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过程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
除处分:
(一)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没有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
位进行治理整改的;
(二) 接到举报、反映或者移送的重大事故隐患问题没
有及时进行依法查处的;
(三) 对重大事故隐患经限期整改而逾期没有完成整
改或者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暂扣或者吊销相
关许可证照, 或者撤消有关责任人员资格证书;
(四)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拒不停工停产停业整顿
或者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提请地方政府予
以关闭的。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落实水、电、气、
火工用品等停供措施而没有落实的, 对负有责任的有关人
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辖
区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未按有关规定向县级政府负有
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的, 对有
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
处罚, 由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
责的有关部门依法作出。
第十六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责任的相关
人员涉及党政纪处分的, 由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
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
察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
监察职责的部门对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的生产
经营单位, 应当自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
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被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 应当自验收
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对未按规定
进行公告的有关负责人, 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记过、
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难以认定或者对重大事故隐
患认定有异议的, 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甲级资质的安
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估或者邀请有关专家论证确定。
(三)《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治理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
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以下
简称重大事故隐患), 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
的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人的不
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技术上的安全缺陷等。
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可能导致重大事故损失的程度
实行分级管理, 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重大事
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相关工作, 适用本办法。 法律、
法规对煤炭、矿山和消防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
规定; 国家对其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未作规定的, 按
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在同级人
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实行单位负责、部门监管、社会
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工作的责任主体, 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
作负全面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
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六条 市、县(市、区) 、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
监督和协调, 及时解决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
题。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在每年预算中安排相应
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用于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
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
专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其他对安全生产负有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 按照管理权限,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事故隐
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 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
及时发现、排除重大事故隐患, 并按月向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
排查情况。书面报告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 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
新材料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 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
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 运用预先危险分析、故
障危险分析、事故树分析、故障树分析等方法, 查找各
类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奖励制度, 鼓励从
业人员发现、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经常性地开
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活动, 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 鼓励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
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
当认真核查。核查属实的, 按照《郑州市生产安全事故
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
故隐患应当记录建档。能够立即排除的, 应当立即排除; 无法立即排除的, 应当采取应急安全保障措施, 落实责任人, 保障生产安全, 并立即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将排除情况记录在档, 并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 无
法立即排除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立即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 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级。
第十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 应当按照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安全生产保障条件进行综合评析, 作出评估报告, 对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作出评估结论, 并对事故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整改资金来源、治理方式、治理期限和临时防范措施等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评估结束, 应当作出评估报告, 并立即
将评估报告送达生产经营单位。 评估报告提出的监控
保障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等建议, 应当客观、适
度。
第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分级后, 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报告, 及时向生
产经营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 并负责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重大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 可能影响的范围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
(三) 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四) 整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五) 整改督办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八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
当成立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小组, 并立即按照整改通知书
的要求, 制定整改方案进行整改, 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
患。整改方案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备案。
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整改期限和目标;
31
(二) 整改措施;
(三) 责任机构、责任人员以及经费和物资保障;
(四) 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由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监管。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管
方案, 明确责任人员, 实行挂牌督办, 监督生产经营单位
落实整改措施; 必要时, 监管部门实行重大事故隐患整
改工作领导分包责任制, 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排除重
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重大
事故隐患整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督促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落实监督职责, 组织检查生产
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重点检查重大事故隐
患整改方案和监控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 生产经营
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验
收。监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验
收, 并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法律、法规、
规章对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重大事故隐患
排除前已经停止生产经营的, 整改完成经验收合格后,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 经验收不合格的, 负
32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
报请批准后予以关闭, 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制度, 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
登记, 对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销案, 并按月将隐患
登记、销案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由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
重大事故隐患的登记、整改和销案等有关情况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安全生产
监督检查, 不得妨碍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
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逾期未改正的, 按照下列规定
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
33
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的,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 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排查、报告重大事故隐
患, 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罚款;
(三)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后未记录建档的,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 瞒报、谎报重大事故隐患的, 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
(五) 未按照整改要求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的,
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改, 整改后未申请整改验收或者经验收未达到整改要求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
证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又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 依法责令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处以30000元罚款; 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市、县(市、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 34
督管理部门决定, 但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评估分
级, 或者未及时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二) 应当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未发现的;
(三) 对检查发现或者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
查处或者核实的;
(四) 未按要求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五) 对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监管方案, 或者对整改
工作监管不力的;
(六) 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未及时组织验收, 或者重
大事故隐患未排除前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经营的;
(七) 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负责直接监管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35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36
重大事故隐患的涵义、认定及法律规定
一、重大事故隐患的涵义: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二、重大事故隐患认定:
(一)《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
第三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 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三) 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臵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四) 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五) 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
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四条 "瓦斯超限作业"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 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三) 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五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的;
(二) 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臵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三) 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 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 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六) 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 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第六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
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 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三) 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四) 传感器设臵数量不足、安设位臵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第七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 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 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四)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五) 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六) 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 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臵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臵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臵的。
第八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 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臵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三) 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 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 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第九条 "超层越界开采"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二) 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三) 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
的;
(四)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二) 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十一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二) 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臵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 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五) 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臵采区专用回风巷
的。
第十二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 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 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 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五) 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六) 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七)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三条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单回路供电的;
(二) 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第十四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 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三) 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 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五)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第十五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 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三) 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 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五) 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第十六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二)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三) 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
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第十七条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二)《河南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 未按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和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
(二) 未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的;
(三) 矿井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的;(四) 交通运输工具存在超速、超载、超限运输行为的;
(五)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超药量、超定员、超范围和改变工房用途生产或者使用国家严格禁止的违禁药物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 特种作业人员和现场管理人员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冒险蛮干或者强令作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七) 停工停产停业整顿和技改期间擅自组织生产经
营和建设施工的;
(八)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工艺、设备、原材料或者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的产品的;
(九) 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按规定经设计审查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输油和燃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和尾矿库与居民区(楼) 、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未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
(十一) 重大危险源未按规定安装泄漏报警、监控预警、安全联锁等装臵或者系统, 不能实现实时有效监测监控的;
(十二) 非法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
(十三) 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种类、浓度和强度超过规定范围而没有按规定报告, 也未采取相应处臵措施的; (十四) 井工开采的金属和非金属矿山未按规定采用机械通风或者通风状况不能满足井下作业需要的;
(十五) 采用欺骗手段致使监测、监控、联锁、报警、保险等装臵不能发挥正常作用的;
(十六)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七) 井工开采的矿山未按规定使用取得矿山安全标志的设备、设施或者使用的危险性较大设备、设施未按规定经有规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的;
(十八)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以上事故的防范及整改措施逾期仍没有落实的;
(十九) 对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落实不力, 致使事故隐患存在或者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不能及时解决的;
(二十) 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等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十一) 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其他情形。
(三)《登封市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
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未按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和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
十六、未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的;
十七、特种作业人员和现场管理人员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冒险蛮干或者强令作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十八、停工停产整顿和技改期间擅自组织生产经营和建设施工的;
十九、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按规定经设计审查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二十、采用欺骗手段致使监测、监控等装臵不能发挥正常作用的;
二十一、煤矿未按规定使用取得矿山安全标志的设
备、设施或者使用的危险性较大设备、设施未按规定经有规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的;
二十二、对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落实不
力,致使事故隐患存在或者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不能及时解决的;
二十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
程等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十四、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其他情形。
三、法律规定:
(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
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臵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臵、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
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应该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把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纳入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中加以治理,落实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季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逐级报至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区域重
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报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
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
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七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
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
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
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
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
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河南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
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 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常态化工作机制;
(二) 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 按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整改情况;
(四) 研究制定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和措施;
(五) 保证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的投入;
(六) 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措施和防范措施;
(七) 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或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应当立即停产停业或者停止建设, 研究制定治理方案和整
改措施, 按期治理整改。要按规定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
案、整改措施和整改进展情况, 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
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监
察, 及时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有关问
题, 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并安排专项资金, 用于保障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
管理和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公共隐患治理整改。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
察职责的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中发
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应当依法责令其停产
停业整顿或者停止建设, 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
可证或者经营(销售) 许可证。
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部门进行处理的, 应
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对因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建设而需要
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火工用品等, 县级以上政府负
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及时向有关
部门或者单位提出建议,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和配合, 并实施水、电、气、火工用品等的停供措施。
第九条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存在重大
事故隐患的, 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整改的同时, 应当向县
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报
告。
第十条 对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而逾期没有完成整
改的生产经营单位, 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
员处以上限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
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给予警告、记过
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
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停工停产停业整
顿或者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 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
各类许可证照, 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法予以关闭。生产经营
单位相关责任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
处分; 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依法撤消其有关资格证书;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
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重大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过程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
除处分:
(一)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没有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
位进行治理整改的;
(二) 接到举报、反映或者移送的重大事故隐患问题没
有及时进行依法查处的;
(三) 对重大事故隐患经限期整改而逾期没有完成整
改或者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暂扣或者吊销相
关许可证照, 或者撤消有关责任人员资格证书;
(四)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拒不停工停产停业整顿
或者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提请地方政府予
以关闭的。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落实水、电、气、
火工用品等停供措施而没有落实的, 对负有责任的有关人
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辖
区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未按有关规定向县级政府负有
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的, 对有
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
处罚, 由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
责的有关部门依法作出。
第十六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责任的相关
人员涉及党政纪处分的, 由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
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
察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
监察职责的部门对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的生产
经营单位, 应当自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
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被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 应当自验收
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对未按规定
进行公告的有关负责人, 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记过、
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难以认定或者对重大事故隐
患认定有异议的, 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甲级资质的安
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估或者邀请有关专家论证确定。
(三)《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治理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
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以下
简称重大事故隐患), 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
的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人的不
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技术上的安全缺陷等。
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可能导致重大事故损失的程度
实行分级管理, 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重大事
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相关工作, 适用本办法。 法律、
法规对煤炭、矿山和消防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
规定; 国家对其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未作规定的, 按
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在同级人
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实行单位负责、部门监管、社会
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工作的责任主体, 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
作负全面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
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六条 市、县(市、区) 、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
监督和协调, 及时解决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
题。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在每年预算中安排相应
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用于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
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
专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其他对安全生产负有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 按照管理权限,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事故隐
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 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
及时发现、排除重大事故隐患, 并按月向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
排查情况。书面报告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 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
新材料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 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
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 运用预先危险分析、故
障危险分析、事故树分析、故障树分析等方法, 查找各
类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奖励制度, 鼓励从
业人员发现、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经常性地开
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活动, 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 鼓励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
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
当认真核查。核查属实的, 按照《郑州市生产安全事故
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
故隐患应当记录建档。能够立即排除的, 应当立即排除; 无法立即排除的, 应当采取应急安全保障措施, 落实责任人, 保障生产安全, 并立即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将排除情况记录在档, 并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 无
法立即排除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立即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 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级。
第十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 应当按照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安全生产保障条件进行综合评析, 作出评估报告, 对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作出评估结论, 并对事故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整改资金来源、治理方式、治理期限和临时防范措施等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评估结束, 应当作出评估报告, 并立即
将评估报告送达生产经营单位。 评估报告提出的监控
保障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等建议, 应当客观、适
度。
第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分级后, 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报告, 及时向生
产经营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 并负责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重大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 可能影响的范围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
(三) 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四) 整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五) 整改督办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八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
当成立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小组, 并立即按照整改通知书
的要求, 制定整改方案进行整改, 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
患。整改方案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备案。
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整改期限和目标;
31
(二) 整改措施;
(三) 责任机构、责任人员以及经费和物资保障;
(四) 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由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监管。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管
方案, 明确责任人员, 实行挂牌督办, 监督生产经营单位
落实整改措施; 必要时, 监管部门实行重大事故隐患整
改工作领导分包责任制, 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排除重
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重大
事故隐患整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督促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落实监督职责, 组织检查生产
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重点检查重大事故隐
患整改方案和监控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 生产经营
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验
收。监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验
收, 并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法律、法规、
规章对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重大事故隐患
排除前已经停止生产经营的, 整改完成经验收合格后,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 经验收不合格的, 负
32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
报请批准后予以关闭, 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制度, 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
登记, 对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销案, 并按月将隐患
登记、销案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由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
重大事故隐患的登记、整改和销案等有关情况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安全生产
监督检查, 不得妨碍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
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逾期未改正的, 按照下列规定
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
33
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的,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 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排查、报告重大事故隐
患, 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罚款;
(三)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后未记录建档的,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 瞒报、谎报重大事故隐患的, 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
(五) 未按照整改要求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的,
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改, 整改后未申请整改验收或者经验收未达到整改要求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
证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又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 依法责令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处以30000元罚款; 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市、县(市、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 34
督管理部门决定, 但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评估分
级, 或者未及时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二) 应当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未发现的;
(三) 对检查发现或者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
查处或者核实的;
(四) 未按要求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五) 对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监管方案, 或者对整改
工作监管不力的;
(六) 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未及时组织验收, 或者重
大事故隐患未排除前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经营的;
(七) 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负责直接监管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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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