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立案与诉前调解的衔接

登记立案与诉前调解的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已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意见》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同时指出:“进一步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效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纠纷解决方式。”这就产生这样一个疑问:在实行当场登记立案制的背景下,应当如何解决当场登记立案与诉前调解的衔接问题?

当场登记立案与诉前调解乍看似乎存在矛盾冲突: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须当场登记立案,而诉前调解按最高人民法院之前相关规定的本义是在案件起诉之后立案之前由法院专职调解员、聘任调解员或者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非诉调解组织对案件进行调解。这样一来,当场登记立案着实没有给诉前调解留空隙。那么,可否理解为诉前调解适用于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场合,或者将诉前调解的含义改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非诉调解组织在案件起诉之前的调解?前者显然是行不通的。因为由法院专职调解员、聘任调解员,或者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非诉调解组织对案件进行调解,必须是法院可以受理也即必须是属于法院主管且由法院管辖的案件。而当场不

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也就意味着该案件是否可以受理尚未确定,因而接收起诉状的法院还无权组织调解或委派调解。至于后者,将诉前调解中的“诉前”理解为“起诉之前”而不再理解为“诉讼之前”(立案受理后才进入诉讼阶段),这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还是有一定道理的。然而,法律术语是约定俗成的并有相对固定的含义,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表示改变诉前调解的含义之前,不宜贸然改变其本义。

依笔者之见,解决的路径仍应基于“当场”与“诉前”之上,但是需要结合当场登记立案的目的和诉前调解的前提条件来考虑,进而寻找两者的最佳契合点。当场登记立案的目的,在于方便立案、保障诉权。而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当事人有行使与不行使即放弃该权利的选择权。诉前调解不仅仅是“诉前”这一时段上的特征,它还须以当事人的“同意/选择”为前提条件。当事人不同意的,也就不能强制进行诉前调解。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强调当事人对诉前调解的选择和同意:“当事人选择非诉讼调解的,应当暂缓立案;当事人不同意选择非诉讼调解的,或者经非诉讼调解未达成协议,坚持起诉的,经审查符合相关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为进行诉前调解的条件之一。如果当事人选择或同意诉前调解的,当然也就可以不当场登记立案了。

可见,当场登记立案与诉前调解并非绝对对立和不可调和,两者之间存在的是辩证统一关系。实务上应当按照《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对于未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调处的案件,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先行就近、就地选择非诉讼调解组织解决纠纷,力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而“积极引导”在具体方法上,就是要加强释明和说服工作,向当事人解释选择诉前调解的好处和根据,并告知诉前调解达成协议后可以申请法院司法确认,从而使调解协议获得法律强制执行力。

今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全国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工作推进会上强调:“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因此,实践中,一方面必须重视当场登记立案规定的落实,不得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起诉拒绝立案、推诿受理;另一方面又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这既有利于便捷快速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也有利于克服不分案件的大小难易一律涌进法院,从而造成诉讼爆炸、人案矛盾的难题。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登记立案与诉前调解的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已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意见》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同时指出:“进一步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效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纠纷解决方式。”这就产生这样一个疑问:在实行当场登记立案制的背景下,应当如何解决当场登记立案与诉前调解的衔接问题?

当场登记立案与诉前调解乍看似乎存在矛盾冲突: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须当场登记立案,而诉前调解按最高人民法院之前相关规定的本义是在案件起诉之后立案之前由法院专职调解员、聘任调解员或者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非诉调解组织对案件进行调解。这样一来,当场登记立案着实没有给诉前调解留空隙。那么,可否理解为诉前调解适用于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场合,或者将诉前调解的含义改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非诉调解组织在案件起诉之前的调解?前者显然是行不通的。因为由法院专职调解员、聘任调解员,或者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非诉调解组织对案件进行调解,必须是法院可以受理也即必须是属于法院主管且由法院管辖的案件。而当场不

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也就意味着该案件是否可以受理尚未确定,因而接收起诉状的法院还无权组织调解或委派调解。至于后者,将诉前调解中的“诉前”理解为“起诉之前”而不再理解为“诉讼之前”(立案受理后才进入诉讼阶段),这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还是有一定道理的。然而,法律术语是约定俗成的并有相对固定的含义,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表示改变诉前调解的含义之前,不宜贸然改变其本义。

依笔者之见,解决的路径仍应基于“当场”与“诉前”之上,但是需要结合当场登记立案的目的和诉前调解的前提条件来考虑,进而寻找两者的最佳契合点。当场登记立案的目的,在于方便立案、保障诉权。而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当事人有行使与不行使即放弃该权利的选择权。诉前调解不仅仅是“诉前”这一时段上的特征,它还须以当事人的“同意/选择”为前提条件。当事人不同意的,也就不能强制进行诉前调解。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强调当事人对诉前调解的选择和同意:“当事人选择非诉讼调解的,应当暂缓立案;当事人不同意选择非诉讼调解的,或者经非诉讼调解未达成协议,坚持起诉的,经审查符合相关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为进行诉前调解的条件之一。如果当事人选择或同意诉前调解的,当然也就可以不当场登记立案了。

可见,当场登记立案与诉前调解并非绝对对立和不可调和,两者之间存在的是辩证统一关系。实务上应当按照《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对于未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调处的案件,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先行就近、就地选择非诉讼调解组织解决纠纷,力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而“积极引导”在具体方法上,就是要加强释明和说服工作,向当事人解释选择诉前调解的好处和根据,并告知诉前调解达成协议后可以申请法院司法确认,从而使调解协议获得法律强制执行力。

今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全国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工作推进会上强调:“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因此,实践中,一方面必须重视当场登记立案规定的落实,不得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起诉拒绝立案、推诿受理;另一方面又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这既有利于便捷快速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也有利于克服不分案件的大小难易一律涌进法院,从而造成诉讼爆炸、人案矛盾的难题。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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