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笔记 江 劲主编
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 环境与环境问题
环境:(环境科学中的环境)是指人群周围的环境及其中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总体,也包含了社会和经济等因素。
1、采用概括的方式对环境的内涵进行描述——保加利亚、葡萄牙
2、采用列举的方式对环境的外延进行描述——美国
3、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的方式在立法上对环境的内涵和外延都作出规定——中国 我国1989年《环境保护法》定义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自然资源:《中国自然保护纲要》在一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下,自然界中对人类有用的一切物质和能量都称自然资源
《宪法》与环境融为一体、天然存在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环境要素。 生态系统组成部分:生产者、消费者、分解者、无生命物质。
生态系统的出发点:是以整个地球上的生物及其环境等客观存在为中心,而不是以人类为中心。
环境问题的产生和发展
环境问题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或自然原因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致影响人类是生产和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的现象。
第一环境问题(原生环境问题)——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灾害。
第二环境问题(次生环境问题)——由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18世纪——20世纪60年代)地域环境问题时期
(20世纪60年代——80年代)国际环境问题时期
(20世纪80年代——至今)全球环境问题时期
环境问题的成因——人地关系恶化 1、市场失灵 2、政策失误 3、科学不确定性 4、国际贸易的影响
环境问题的对策
1、环境问题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影响达成共识
2、形成环境保护的可行措施(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法律手段、科学技术的进步) 3、确立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和战略
第二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
外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
1、城市环境污染控制立法时期(生活环境保护)
(18世纪中叶——20世纪初叶)“妨害”与“相邻关系”
2、生活环境与自然环境保护立法并重时期 (20世纪初叶——20世纪60年代)综合有计划控制污染、防治公害 美国《公共汽车尾气控制法》、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环境政策以及监督环境状况
3、整合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时期 (20世纪70年代以后)
全方位环境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预防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
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 秦律中的《田率》强调“以时禁发” 唐律中的“杂律”规定了污染环境、破坏环 境资源的处罚条文
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的颁布实施——发展时期
1989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完善时期
2000年《大气污染防治法》——强化时期 2003年十六届三中全会;科学发展观 2012年十八大报告;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文明“五位一体”
第二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 环境与保护法的概念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指以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侵害为目的,调整人类环境与资源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特征; 1、社会性 (a、环境要素具有公共产品属性、b、破坏与维护环境环境的受害者或获益群体具有广泛性)
政策性 (a/政策的法律化与法律的政策化b/需要环境质量的变化频繁修改c/受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经济政策的影响)
科学技术性 (a/必须遵循生态平衡等自然规律b/以环境科学、生态科学为基础c/依靠环境标准、环境监测等科技手段)
4、综合性 (a/是公法与私法的融合b/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融合c/是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融合)
目的;
一是基础的直接的目的,二是最终的目的,最终目的逐渐演变为“可持续发展”。 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目的 经济发展与环境与资源保护并重,目的二元论的色彩(1989年制定《环境保护法》) 将“可持续发展”作为最终立法目的,逐渐向目的一元论转化(1998年修改《土地管理
法》)
第二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
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的内容包括
国内法渊源;
宪法中的环境与保护法律规范、 环境与资源保护专门法律、
其他法律中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条款、 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有关司法解释等 国际法渊源;
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环境公约、条约、协定和议定书。
第三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人与人的关系
特征;
1、具有多重牵连性质的法律关系
2、以人类平等利用环境的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
3、结合并体现自然生态规律的人类意志
我国公众的环境权益与环境保护义务的内容 公众一般包括公民(自然人)和由公民组成的各种团体。
公民是环境质量和生态效益的受益者,是本能利用环境的主体。 一、公众环境权益的内容 1、优美、舒适环境的享受权
2、开发利用环境决策与行为知悉权 3、开发利用环境决策建言权
4、监督开发利用环境行为及其检举和控告权
5、环境权益侵害救济请求权 义务;
1、关心和保护环境的一般义务
2、忍受一定限度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特别义务
企业及其开发利用环境的权利和义务
一般义务 1、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与业务 2、利用环境容量排污的权利与义务 企业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表现 1、通过环境质量体系认证或获得绿色标签认定 2、推行清洁生产 3、主动对外宣示企业环境保护守则
中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管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渔政、军队、公安、交通、铁道、民航,依法对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 就是人类的环境利用行为、环境要素及其性状。 环境利用行为; 1、行为的主体是人 2、行为在主观上是为了满足人的生存与发
展需要 3、行为的结果是获取环境要素或者从环境要素中谋取利益 环境利用行为的分类; 1、本能利用行为 2、开发利用行为(环境容量利用行为、自然资源利用行为)
第三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与基本制度(重点)
第一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概述 基本原则的依据 ; 1、应当具有法律规范的特征,以便于执法者、司法者解决环境与资源保护实践中可能产生的各种纠纷与矛盾 2、目的不能等同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3、必须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特有原则 4、应当贯穿于整个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范之中,并具有指导与纲领作用
基本原则内容; 1、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原则 2、预防原则 3、受益者负担原则 4、公众参与原则
基本制度的依据; 1、具体体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原则 2、具体反映环境与保护法律的共通性、本质性的法律措施 3、依据基本国情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通过对法的“立、改、废”逐步完善
基本制度的内容 1、环境标准制度 2、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划制度 3、环境费制度 4、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5、治理、恢复与补救制度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的内容 1、总则 2、环境监督管理 3、保护和改善环境 4、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5、法律责任 6、附则
第二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一、协调发展原则
是指经济社会发展要充分考虑环境与资源的承载力,使环境和资源既能满足经济社会的发展目标的需要,又能够使环境资源保持在满足当代人和后代人对环境质量要求的水平上,从而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 互促进,共同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的统一。 内涵;
1、协调发展是指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环境保护在发展过程中的统一协调
2、协调发展的实质是重视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不能为了经济发展而牺牲环境利益 3、协调发展的目的是实现国家的可持续发展
意义;
1、正确处理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
2、有利于实现中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 3、有利于实现社会的长久繁荣与发展
措施;
1、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一体化决策
2、通过“三同时”制度保障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同步进行
3、通过循环经济制度将经济发展建立在环境承载力的基础上
4、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制度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
5、通过清洁能源制度解决环境对经济的制约
6、通过绿色GDP核算等经济政策促进和保障协调发展的实现
二、预付原则(黄金原则)
是指针对一切可能影响环境的活动和行为,事先采取经济、技术、法律、行政等各种手段和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损害结果的发生
意义;
1、采取预防措施可以用较低成本获取较大的环境效益
2、采取预防措施有利于扭转我国环境保护的被动局面 措施;
1、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决策阶段落实预防原则 2、通过“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阶段落实预防原则
3、通过清洁生产制度在生产阶段落实预防原则
4、通过循环经济制度在资源废物循环阶段落实预防原则
5、通过排污许可证制度在排污阶段落实预防原则
三、受益者负担原则
是指开发利用环境和资源或排放污然物,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和危害者,应当支付由其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损害费用,并承担治理其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的责任。
“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四个方面的内容
意义;
1、实现社会公平
2、降低环境保护的成本 3、最大程度地保护环境质量
措施;
1、实行排污收费制度 2、实行生态补偿制度 3、征收环境税
4、实行土地复垦制度
四、公众参与原则(环境民主原则) 依靠群众保护环境原则,是指公众对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开发决策、建设项目有相应的知情、参与决策和监督的权利。 1、参与主体是公众
2、参与对象主要是影响到公众环境利益的建设项目
3、参与方式主要是通过法定的程序进行 4、公众参与的内容包括;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决策权、监督权
措施;
1、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制定
2、环境行政许可和环境行政处罚中的公众参与制定
3、建立环境信息公开与披露制度
4、鼓励各类非政府环保组织代表公众参与环境决策
5、建立公众参与的司法保障制度
第三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制度
一、环境标准制度
是指为了保护人群健康、保护社会财富和维护生态平衡,就环境质量以及污染物的排放、环境监测方法及其他需要的事项,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制定的各种技术与规范的总称。
分类;主要是; 强制性标准;
1、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级、地方级) 2、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允许限度) 推荐性标准;
包括;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标准、环境基础标准
二、规划制度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环境保护篇章、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家各类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专项环境保护规划等的统称。
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的对策好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对象;
1、是政府宏观决策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 2、是对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审批部门;
国务院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 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有省级环保部门提出分级审批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环境保护部。
“三同时”制度
是指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实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三同时”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共同成为国家法律规定中有关预防和控制新污染源的重要手段。
“三同时”制度的主要内容; 1、同时设计 2、同时施工
3、同时投产并使用
四、环境费制度
是对所有环境收费的统称,
环境费通常表现为环境规费、环境公课、环境受益费等形式。
征收排污费制度;
是指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按照环保部门依法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和数量向法律授权的主观部门缴纳的一定费
用,以适当补偿环境损失成本的行为规范。 排污费的类别;
1、废气排污费、2、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3、污水排污费、4、危险废物排污费、5、噪声超标排污费五类
排污费的使用
1、重点污染源防治 2、区域性污染防治 3、污染防治新技术、 4、新工艺的开发 5、示范和应用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自然资源保护费制度
1直接用于自然资源保护的收费,2、间接用于自然保护的收费
环境保护的鼓励措施通常是通过市场方法实现的,(环境标志、ISO14000系列)
五、治理、恢复与补救制度
是指当环境利用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时而对行为人采取的恢复环境与自然的原状为中心的行政命令措施。
对环境污染实行限期治理 是指对于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污染源,以及位于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的超标排污的污染源,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排污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对污染源进行治理并完成治理任务,达到治理目标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限期治理的对象;
第一、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
第二、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对造成大气污染、海洋污染的企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限期治理的决定权,
生态破坏实行的治理 1、限期治理
2、综合治理、专项治理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上的恢复、补救和拯救措施,主要包括;恢复原状、补救或拯救两种措施。
突发环境事件处理
1、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理
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生物物种安全环境事件、辐射环境污染事件、 (I级)特别重大环境事件、(II级)重大环境事件、(III级)环境事件、(IV)一般环境事件
2、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的运行机制; 预防预警、应急响应、应急保障、后期处臵、责任追究五项机制
应急机制主要包括;
1、按照属地为主的原则实行分级响应 2、实行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制度(1小时报告
制)
3、应急保障机制确立了资金保障、装备保障、通信保障、人力资源保障、技术保障等应急保障内容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法(重点)
第一节 环境污染防治法概述
受我国法律控制的污染物;
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 环境污染的分类;
1、工业环境污染、城市环境污染、农业环境污染
2、大气污染、土壤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
3、物质污染、能量污染
特征;
1、环境污染须伴随人类活动而产生
2、环境污染须为物质能量从一定的设施设备向外界排放或者泄漏
3、环境污染须出现环境质量下降的结果
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的体系
从控制对象、目标、方法看,我国环境污染防治的法由;
1、物质污染防治法 2、能量污染防治法
3、污染源头及全过程管理法
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
核心目标是控制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总量控制
第二节 物质污染防治法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
1979年,我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首次对大气污染防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1987年,我国颁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 1995年,第一次修改,增加规定了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制度、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
控制区 2000年,第二次修改,加强了机动车防治超标排污、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许可证制度。 2010年,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
一般规定;
1、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与分部门(县级)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2、大气环境标准制度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1982年首次发布 2012年将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为;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二类,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等 “达标排放、超标违法”的制度
3、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核定制度
A/确定总量控制区
b/确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c/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分配 4、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度
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重点旅游城市
5、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制度
主要内容包括;大气环境污染特征、污染物的种类、污染危险程度等内容 防治燃煤污染
煤炭开采控制、清洁能源推广、锅炉和城市供热管理
防治机动车船舶污染 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等污染
二、水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特指陆地水污染,即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4年我国制定了第一部防治水污染的专门法律《水污染防治法》
一般规定
统一监督管理、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海事部门对船舶污染水域是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 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度
水环境标准制度
包括;地表水质量标准(核心)、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将地表水水域功能区划分为五类;
I类——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
II类——集中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珍惜水生生物栖息地 III类——集中水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
IV类——一般工业用水区、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区
V类——农业用水、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水污染排放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度
按流域、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实施总量。 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
水污染物排污许可制度 排污监测制度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制度 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禁止设臵排污口
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设项目。从事网箱养殖、旅 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不得增加排污量
海洋污染防治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以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为主要内容的专门法律。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该法。
一般规定 管理体制;
国务院——主管全国海洋环境的保护工作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海洋工程、陆源污然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全国)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
国家渔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
海洋环境标准制度
授权国务院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环境质量标准。
第一类;海洋渔业水域、海上自然保护区、珍惜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 第二类;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
第三类;一般工业用水区、滨海风景旅游区 第四类;海洋港口、海洋开发作业 海洋功能区制度
既包括开发利用区,也包括治理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特殊功能保护区、保留区。 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防治陆源污染
设臵入海排污口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保部门的意见。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不得新建排污口。 陆原污染物排放的禁止性措施;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类、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品废物。
限制性措施;
防治海洋工程污染
海岸工程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执行“三同时”制度、必须保 护国家、地方重点野生动植物和海洋水产资源措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我国专门颁布实施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法》
一般规定
固体废物管理的原则
1“三化”管理原则;即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2、全过程管理原则;即从生产、收集、储存、运输、利用直到最终处臵的全过程实行一体化的管理。
3、分类管理原则;将固体废物分为,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三类 管理体制
统一管理与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
存储、运输和处臵的监督管理工作。
固体废物转移及进出口管制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级行政区域,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经接受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同意。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
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自动许可进口的分类管理。 危险废物管理
国家实行危险废物名录、标识制度。
危险废物容器、包装物、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臵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化学物质污染环境防治法 实行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证、安全使用许可证制度 进口登记制度、新化学品申报登记跟踪控制制度。
首次生产或进口申请登记证时效期为5年。
第三节 能量污染防治法 一、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73年国务院颁布《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
1996年我国制定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一般规定
统一监督管理与分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声环境标准制度 我国《声环境质量标准》分五类; 0类——康复疗养区
I类——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区域 II类——商业金融、集市贸易或居住、商业、工业混杂
III类——工业生产、仓储物流
VI类——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之内
噪声污染的限期治理制度 “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偶发性噪声排放控制
必须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工业噪声控制
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等 建筑施工噪声控制
必须符合《建筑施工厂界噪声限值》的规定 城市市区范围内,应当在工程开工以前5天之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非抢修、抢险作业禁止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区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建筑施工。 “因特殊需要”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出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 社会生活噪声控制,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招揽客户。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专门制定《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一般规定
统一监督管理与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保部门对全国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放射性环境标准制度
放射性标识与警示说明义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转移。 其他能量污染防治法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项目,执行环境保护申请登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并接受环保部门的审批及竣工验收。
光污染分成;白亮污染、人工白昼、采光污染等三类。
第四节 清洁生产与循环经济促进法 一、清洁生产促进法
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消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少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法律制度 1、管理体制
统一管理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是支持、促进清洁生产的行政管理者主体,依法规定其主要职权
生产经营者的清洁生产义务
指导性规范、自愿性规范、强制性规范
环境经济促进法
是指在生产、流通、消费等工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激励措施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税收优惠、将节能、节水、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立为重点投资领域。
对资源高效耗行业,实行限制性价格政策。 省级人民政府实行垃圾排放收费制度。 国家实行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
第五章 自然保护与资源保护法(案例)
第一节 自然保护与资源保护概述
自然保护法、自然资源法的异同 相同点;
1、二者都是自然资源保护法的构成部分 2、保护对象存在一部分重合
3、终极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区别;
1、立法目的不同
2、环境要素保护的侧重点不同 3、保护方法不同
我国自然保护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
自然保护主要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等自然资源保护法主要有;《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水法》《草原法》《渔业法》等
第二节 自然保护法
1、我国于1988年颁布《野生动物保护法》 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一般规定
1、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2、国家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保护的法律规定 1、分类保护
2、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 3、野生动物救助及致害补偿制度
资源管理的法律规定
1、实行分部门、分级监督管理的体制
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2、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制度——10年普查一次。
3、实施猎捕许可证及禁限制度
4、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行为的管制——驯养、繁殖、许可证。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产品。
5、外国人从事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批准、备案。 野生植物保护法
1996年国务院颁布了《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野生植物分为;国家级(国家一级、国家二级)、地方级重点野生植物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法律规定
1、建立资源档案 2、采集证管理制定
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控制
国务院颁布《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农业法》、《畜牧法》
引人方式;有意引进、无意引进、自然入侵
自然区域保护法
法律规定;国务院于1994年发布的《自然保护区条例》
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法律规定; 凡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1、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2、珍惜、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3、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森林、草原荒漠
4、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冰川、温泉等自然遗迹
5、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批准机关
国家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分类;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法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所占面积不得低于该自然保护区的1/3。 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实验、参观考察、旅游、驯化、繁殖、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实验区面积不得超过保护区面积1/3
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律规定
1、管理机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 地方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
违法行为的判定及其惩处
1、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
狩猎、采药、挖沙、等活动。 违反者依法给予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处300元~1万元以上的罚款。
2、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违反者处100~5000元罚款。
风景名胜、城市景观、文化遗迹地保护区的法律规定
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久利用的原则
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体制。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性监督管理工作,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工作。
设立——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 规划——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国家级——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2年内编制完成、规划期一般为20年)
自然遗产与文化遗产地保护的法律规定 我国于1985年11月参加联合国科教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于1991年10月当选为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
海洋生态与海岛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海洋生态保护的法律规定 1、海洋生态保护的立法概况 我国将海洋生态、海洋资源保护与海洋污染控制进行综合调整,统一反映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
2、我国实行海洋功能区制度。
一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海洋渔业、海上自然保护区、珍惜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 二类;近海岸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等 三类;一般工业用水区、海滨风景旅游区等 四类;海洋港口水域、海洋开发作业区 各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执行相应类别的海水水质标准。
4、政府保护海洋生态的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海洋生态的责任
5、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中的保护措施。 6、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 A/国家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划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或根据不同对象规定;绝对保护期、相对保护期。 B/
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海岛保护的立法及主要规定
2009年12月,我国制定了《海岛保护法》 国家对海岛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久利用的原则。
1、有居民海岛的生态系统保护
应当划定禁止开发、限制开发区域,并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生物栖息地,防治海岛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样性降低。
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生态保护实施优先建设、或者与工程项目同步建设的原则。
2、无居民海岛的保护
禁止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沙、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由海岛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3、特殊用途海岛的保护
国家对海基点所在的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海基点及其保护范围周边应当设臵明显标志)
禁止在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于2~20万元罚款。
禁止破坏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用于国防无关的目的。
第三节 自然资源保护法
一、土地利用与保护法的法律规定 1986年6月25日通过《土地管理法》 土地利用与保护的一般规定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土地可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
耕地保护的法律规定
1、耕地补贴制度——占多少,垦多少 2、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
3、基本农田保护制度——A/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娘、棉、油、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B/有良好的水利、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C/蔬菜生产基地;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以及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几杯农田应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
4、耕地使用管制——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臵、荒芜耕地。
5、开发未利用土地及三荒土地管理 6、鼓励土地整理、提高耕地质量 7、土地复垦制度
控制建设用地的法律规定
1、建设用地征收管理——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耕地超过35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
征收其他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判。
2、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30%上缴中央财政、70%留给地方人民政府。
3、控制乡镇建设用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神、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水土保持
1991年我国制定了《水土保持法》 水土保持的方针、管理体制
实行预防为主、保持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意效益的方针。
水土流失预防的法律规定
1、水土流失预防的禁止性措施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去、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违反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想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控制措施
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经济林,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防治水土流失。
3、生产建设项目中的预防措施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审批,并按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治理措施。
4、水土流失治理的法律规定
国家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防治工作,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防沙治沙
我国2001年制定颁布了《防沙治沙法》 防沙治沙的工作原则;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分步实施,坚持区域防治与重点防治相结合;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保护、恢复植被与合理利用相结合;遵循生态规律,依靠科技进步;改善生态环境国家支持与对方自力更生相结合,鼓励个人、单位承包防治,及其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沙治沙工 作
土地沙化的预防措施 1、植被营造和维护
2、严格控制采伐防风固沙沙林 3、草原的管理和建设 4、退耕还林还草制度 5、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森林利用与保护的法律规定
1984年制定1998年修正《森林法》
森林利用与保护的一般规定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林业资源权属 1、国家所有权 2、集体所有权
3、个人所有权、使用权——农村居民的房前屋后、自留山、自留地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森林资源经营管理的法律规定
1、森林分类经营的管理制度——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新炭林、特殊用途林 2、档案制度——全国森林资源清查(一类调查)、规划设计调查(二类调查)、作业设计调查(三类调查)
采伐森林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
森林保护的法律规定 1、森林防火 2、森林病虫害防治
草原利用与保护的法律规定
1985年制定,2002年修订《草原法》
草原利用与保护的一般规定
1、草原资源权属——属于国家所有,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除外。 集体所有,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
2、草原监督管理体制
国务院草原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
草原利用管理的法律规定 1、草原规划制度 2、草蓄平衡管理 3、草原征占用的管理
草原保护的法律规定 1、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2、草原自然保护区制度——具有代表性的草原类型、珍惜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经济科研价值的草原地区建立草原自然保护区。
3、禁止开垦、退耕还草、禁牧休牧的规定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 4、草原防火的规定
5、草原生物灭害防治制度
水资源利用与保护的法律规定
1988年制度,2002年修订《水法》 所称的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 水资源保护和利用的一般法律规定
1、水资源权属——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实行水资源取水许可制度、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2、水资源管理体制
实行流域管理、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3、水事纠纷处理
不同行政区,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截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前民事诉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前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水资源利用管理的法律规定 1、水资源规划规定
2、水资源利用的管理规定;
1、第一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第二,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第三,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
2、水资源开发进行科学论证的要求 3、鼓励开发、利用水资源
4、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加强对公民权益的保护。
水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
1、保护水量及生态用水——制定水资源规划、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2、水功能区划制度——是功能区实行有效管理和保证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的重要手段。 3、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臵排污口。
4、地下水禁限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开采地下水。
渔业资源利用与保护的法律规定 1986年制定《渔业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捕捞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国家对渔业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体制。
渔业养殖、捕捞管理的法律规定 1、养殖水域规划制度
2、养殖权的取得与终止——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3、养殖水域的环境保护——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4、捕捞许可证制度——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用的捕捞证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批准放发。内陆水域捕捞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放发。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涂改、伪造、变造。 5、捕捞限制制度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的法律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向收益的单位、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未经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违法捕捞的法律责任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海域利用与保护的法律规定
我国于2001年颁布了《海域使用管理法》
一般规定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养殖用海15年、拆船用海20年、旅游、娱乐用海25年、盐业、矿业用海30年、公益事业用海40年、港口、修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50年。 国务院海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5大海区;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台湾以东海域。
8种海洋功能区;农渔业区、港口航运区、工业与城镇用海区、矿产与能源区、旅游休闲娱乐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 海域使用金的法律规定 海域使用金是国家贯彻海域有偿使用的具体措施。 矿产资源与能源利用与保护的法律规定 1、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国家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 2、勘查、开采登记许可证制度。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3年、石油、天然气最长7年。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采矿权。
3、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利用与保护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1、制定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2、矿山企业准入、退出中的环保措施 3、普查、勘探、开采中环境保护措施 矿产违法行为的制裁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
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可再生能源立法的主要规定 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节约能源立法的主要规定 节约能源的一般规定 节约能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
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对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节能管理的法律规定 1、节能标准、能效标识——强制标注制度 节能产品——自愿认证制度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节能评估、审查制度 3、针对产品、设备、工艺的节能管理制度 4、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第六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法律责任 第一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法律责任概述 定义; 因实施了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行为,造成生态破坏或环境的主体,依据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种类; 行政责任;是环境与资源保护实践中运用最多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 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以“损害赔偿”为主,侧重受害人的救济,最基本的公平、正义 第二节 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行政责任 概述;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主体,在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律规范时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种类; 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两大类 行政处罚; 一般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关闭(各级人民政府)、暂扣、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公安机关)七种 罚款是最常用的处罚方法。
程序; 1、简易程序——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公民处以50元以下、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场合。 2、一般程序——除简易程序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场合。
3、听证程序——适用于责令停产、关闭、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的罚款(个人5000元、单位5万元)、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场合。
责令改正的执行措施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责令改正期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乃处于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不服行政处罚的救济措施
1、行政复议——针对行政处罚相对人对其的行政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处罚之日起60天内,向作出行政处罚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行政复议。
2、相对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先复议后诉讼)
3、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包括;
一是、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是、根据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定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级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诉讼
1、直接可以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于《行政复议法》或者其他单行法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前臵程序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既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又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但是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2、需要前臵程序的行政诉讼
对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作出行为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
复议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作出的决定为最终裁决。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为15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为3个月。
行政处分
六种;警告(六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开除。
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公务员违纪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12个月。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三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事责任 概述;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指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规定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主观方面;故意、过失两种形态。
刑事责任
自由刑、财产刑两大类。
自由刑——拘役、管制、有期徒刑,其中有期徒刑最广泛。
财产刑——罚金、没收财产
我国《刑罚》规定以复合制为主,必并制、选处制为辅。
立法模式——刑法典模式、附属刑罚模式、特别刑法模式
我国《刑罚》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
污染环境罪——主管方面过失;客观方面违反国家规定,导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本罪属于结果犯,只有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才能构成犯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非法处臵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
1、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
2、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
3、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 4、非法狩猎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
5、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
6、非法采矿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
7、破坏性采矿——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
8、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
9、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 10、盗伐林木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
11、滥伐林木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
12、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并处罚金。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相关的犯罪 1、环境监管失职罪
2、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3、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制品罪 追究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事责任的程序 1、移送 2、侦查 3、审查起诉 4、审判
第四节 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导致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并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分类;
环境污染侵权、生态污染侵权两大类
生态污染——是指因开发利用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而造成生态破坏,进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
环境污染侵权——是指因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而造成环境污染,进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
环境污染侵权属于特殊侵权,适用不同于一般侵权的特殊归责原则与规则。 生态破坏侵权属于一般侵权,适用于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与规则。
生态破坏侵权的民事责任
1、生态破坏侵权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2、构成要件——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个要件。
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认定;
1、是对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自然资源的侵害——如超量取水导致沿岸养殖户的损失。 2、是对他人自然资源权利之外的其他财产权、人身权或环境权益的侵犯——违法操作采矿导致他人房屋倒塌。
免责事由; 1、正当理由——是指损害确系行为人所致,但行为人具有正当理由,从而阻却了侵害他人权益的违法性(职务授权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等)
2、外来原因——表面上是行为人所致,但实际上是由一个外在于行为之外的原因造成的(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等)
环境污染侵权的民事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不论污染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对其污染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构成要件
1、损害后果、污染行为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2、污染行为表现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排放噪声的行为、排放固体废物的行为、向土壤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等 3、后果表现为;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公共财产权。
4、采取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臵、因果关系推定等法律上的技术性方法。 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
2、完全由于不可抗据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3、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战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4、不可抗力事由必须是唯一原因时,才可以据此免责。行为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的才予免责。
5、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认定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方式
行政处理——和解、调解、仲裁、裁决 诉讼时效——3年;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6年。
环境侵权诉讼的证据规则
1、举证责任倒臵、因果关系推定、证明标准降低
2、我国,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臵规则。 3、因固体物、水污染、由加害方、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我国《侵权责任法》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章 国际环境法
第一节 国际环境法概述
是调整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过程中所形成的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环境法的渊源
1、国际环境条约
2、国际环境习惯——“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
3、一般法律原则——“善意原则”、“公海自由”
4、辅助性渊源——司法判例、公法学家学说
5、“软法”——《斯德哥尔摩宣言》《内罗毕宣言》《里约宣言》
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和客体
1主体——能够独立参加国际环境关系、具有独立国际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主权国家、联合国系统的全球性国际组织和其专门机构、根据国际条约建立的条约机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2、客体——环境要素、所从事的各种行为
国际环境法的一般原则 特点;
1、它们是大多数国家公认和普遍接受的法律规则
2、它们是国际环境法各个领域的一般法律原则
3、它们是国际环境法的基础性法律原则
国家主权与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原则
1、国家主权与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原则
“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 2、国际环境合作原则 3、防止环境损害原则
4、谨慎原则——《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被称为“谨慎原则宣言” 5、污
染者负担原则
6、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7、可持续发展原则
国际环境法的实施 1、命令与控制措施 2、经济刺激措施 3、综合措施 监督措施
信息报告、监督和监控机制,以确保国际环境法律的实施和遵守。
国际环境法律责任和争端解决
1、政治方式(外交方式)——谈判、协商、调查、斡旋、和解等方法。 2、法律方法——仲裁、司法
第二节 环境与资源的国际法律保护 一、大气环境
1979年制定了第一个解决跨界大气污染多边条约《远程跨界大气污染公约》 1985年达成了《维也纳臭氧层保护公约》(臭氧层)
1987年通过了《蒙特利尔议定书》(臭氧层) 1992年在里约会议上签署《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温室气体效应) 1995年《京都议定书》(温室气体效应)
二、海洋和淡水
1、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 1954年签订了《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简称《油污公约》是第一个防止海洋污染的国际条约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的签订标志着海洋环境保护的条约体系基本建成。又称“海洋法典”
2、国际组织
国际海事组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粮农组织
3、淡水资源保护利用的国际条约
1966年《国际河流利用规则》简称《赫尔辛基规则》 1992年《保护和利用跨界水道和国际湖泊的公约》简称1992《水道公约》
一国不能剥夺其他国家享有的权利,否则就不符合国际法原则。
目前在淡水领域的多边条约是《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
三、危险废弃物和有毒有害物质 1989年签订的最重要的条约《控制危险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其处臵的巴塞尔公约》简称《巴塞尔公约》
1999年第一个关于废弃物关于废弃物造成环境损害与赔偿责任问题的议定书——《危险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其处臵所造成损害与赔偿的问题议定书》
放射性物质管制的国际条约 1994年《核安全公约》是国际上关于实现和维持核设施安全的法律规范体系。
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方面 1960年在法国巴黎签订《核能领域第三方赔偿责任公约》简称《巴黎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规范核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危险化学品、农药国际贸易管制的国际条约 1998年的《关于国际贸易中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公约》简称《鹿特丹公约》
持久有机污染物管制的国际条约 2001年《关于持久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与1989年《巴塞尔公约》、1998年《鹿特丹公约》共同建立一个对危险化学品的“从摇篮到坟墓”全程管制体系。 生物多样性
国际条约——主要是以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为基础的条约体系 2000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简称《卡塔赫纳议定书》议定书宗旨——谨慎原则
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和开发利用的国际条约 1946年《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签订较早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的一般性多边条约, 濒危物种贸易管制的国际条约 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华盛顿公约)
迁途物种保护的国际条约 1979年《养护野生动物迁途物种公约》简称《波恩公
约》
湿地保护的国际公约 1971年《拉姆萨公约》 森林保护的国际条约
1992年《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 防止荒漠化的国际条约
1994年《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 南极和北极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 南极条约体系——1959年《南极条约》、1972年《养护南极海豹公约》、1980年《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公约》、1988年《管制南极矿产资源活动的公约》、1991年的《马德里议定书》
世界文化、自然遗产保护的国际条约 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在巴黎通过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简称《世界遗产公约》。
第三节 中国与国际环境法的实施 一、中国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我国《宪法》《立法法》没有明文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约或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二、中国实施国际环境条约的状况 1、大气环境
中国于1987年颁布《大气污染防治法》 在臭氧层保护方面,中国积极参加相关国际条约,1993年中国成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2002年加入《京都议定书》 2、海洋与淡水
中国几乎参加绝大多数有关海洋事务的四十多部多边条约。
3、危险废弃物与有毒有害物质
中国颁布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并参加了相关国际公约。《鹿特丹公约》 4生物多样性
中国是最早批准《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国家之一。
三、中国对全球环境问题的立场
1、正确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 2、明确国际环境问题的主要责任,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
3、认真履行国际环境保护义务
4、不应把保护环境作为提供发展援助的附加条件。
5、积极参与国际环境合作。
2014年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笔记 江 劲主编
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 环境与环境问题
环境:(环境科学中的环境)是指人群周围的环境及其中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总体,也包含了社会和经济等因素。
1、采用概括的方式对环境的内涵进行描述——保加利亚、葡萄牙
2、采用列举的方式对环境的外延进行描述——美国
3、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的方式在立法上对环境的内涵和外延都作出规定——中国 我国1989年《环境保护法》定义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自然资源:《中国自然保护纲要》在一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下,自然界中对人类有用的一切物质和能量都称自然资源
《宪法》与环境融为一体、天然存在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环境要素。 生态系统组成部分:生产者、消费者、分解者、无生命物质。
生态系统的出发点:是以整个地球上的生物及其环境等客观存在为中心,而不是以人类为中心。
环境问题的产生和发展
环境问题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或自然原因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致影响人类是生产和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的现象。
第一环境问题(原生环境问题)——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灾害。
第二环境问题(次生环境问题)——由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18世纪——20世纪60年代)地域环境问题时期
(20世纪60年代——80年代)国际环境问题时期
(20世纪80年代——至今)全球环境问题时期
环境问题的成因——人地关系恶化 1、市场失灵 2、政策失误 3、科学不确定性 4、国际贸易的影响
环境问题的对策
1、环境问题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影响达成共识
2、形成环境保护的可行措施(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法律手段、科学技术的进步) 3、确立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和战略
第二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
外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
1、城市环境污染控制立法时期(生活环境保护)
(18世纪中叶——20世纪初叶)“妨害”与“相邻关系”
2、生活环境与自然环境保护立法并重时期 (20世纪初叶——20世纪60年代)综合有计划控制污染、防治公害 美国《公共汽车尾气控制法》、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环境政策以及监督环境状况
3、整合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时期 (20世纪70年代以后)
全方位环境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预防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
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 秦律中的《田率》强调“以时禁发” 唐律中的“杂律”规定了污染环境、破坏环 境资源的处罚条文
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的颁布实施——发展时期
1989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完善时期
2000年《大气污染防治法》——强化时期 2003年十六届三中全会;科学发展观 2012年十八大报告;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文明“五位一体”
第二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 环境与保护法的概念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指以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侵害为目的,调整人类环境与资源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特征; 1、社会性 (a、环境要素具有公共产品属性、b、破坏与维护环境环境的受害者或获益群体具有广泛性)
政策性 (a/政策的法律化与法律的政策化b/需要环境质量的变化频繁修改c/受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经济政策的影响)
科学技术性 (a/必须遵循生态平衡等自然规律b/以环境科学、生态科学为基础c/依靠环境标准、环境监测等科技手段)
4、综合性 (a/是公法与私法的融合b/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融合c/是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融合)
目的;
一是基础的直接的目的,二是最终的目的,最终目的逐渐演变为“可持续发展”。 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目的 经济发展与环境与资源保护并重,目的二元论的色彩(1989年制定《环境保护法》) 将“可持续发展”作为最终立法目的,逐渐向目的一元论转化(1998年修改《土地管理
法》)
第二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
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的内容包括
国内法渊源;
宪法中的环境与保护法律规范、 环境与资源保护专门法律、
其他法律中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条款、 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有关司法解释等 国际法渊源;
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环境公约、条约、协定和议定书。
第三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人与人的关系
特征;
1、具有多重牵连性质的法律关系
2、以人类平等利用环境的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
3、结合并体现自然生态规律的人类意志
我国公众的环境权益与环境保护义务的内容 公众一般包括公民(自然人)和由公民组成的各种团体。
公民是环境质量和生态效益的受益者,是本能利用环境的主体。 一、公众环境权益的内容 1、优美、舒适环境的享受权
2、开发利用环境决策与行为知悉权 3、开发利用环境决策建言权
4、监督开发利用环境行为及其检举和控告权
5、环境权益侵害救济请求权 义务;
1、关心和保护环境的一般义务
2、忍受一定限度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特别义务
企业及其开发利用环境的权利和义务
一般义务 1、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与业务 2、利用环境容量排污的权利与义务 企业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表现 1、通过环境质量体系认证或获得绿色标签认定 2、推行清洁生产 3、主动对外宣示企业环境保护守则
中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管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渔政、军队、公安、交通、铁道、民航,依法对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 就是人类的环境利用行为、环境要素及其性状。 环境利用行为; 1、行为的主体是人 2、行为在主观上是为了满足人的生存与发
展需要 3、行为的结果是获取环境要素或者从环境要素中谋取利益 环境利用行为的分类; 1、本能利用行为 2、开发利用行为(环境容量利用行为、自然资源利用行为)
第三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与基本制度(重点)
第一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概述 基本原则的依据 ; 1、应当具有法律规范的特征,以便于执法者、司法者解决环境与资源保护实践中可能产生的各种纠纷与矛盾 2、目的不能等同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3、必须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特有原则 4、应当贯穿于整个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范之中,并具有指导与纲领作用
基本原则内容; 1、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原则 2、预防原则 3、受益者负担原则 4、公众参与原则
基本制度的依据; 1、具体体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原则 2、具体反映环境与保护法律的共通性、本质性的法律措施 3、依据基本国情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通过对法的“立、改、废”逐步完善
基本制度的内容 1、环境标准制度 2、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划制度 3、环境费制度 4、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5、治理、恢复与补救制度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的内容 1、总则 2、环境监督管理 3、保护和改善环境 4、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5、法律责任 6、附则
第二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一、协调发展原则
是指经济社会发展要充分考虑环境与资源的承载力,使环境和资源既能满足经济社会的发展目标的需要,又能够使环境资源保持在满足当代人和后代人对环境质量要求的水平上,从而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 互促进,共同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的统一。 内涵;
1、协调发展是指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环境保护在发展过程中的统一协调
2、协调发展的实质是重视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不能为了经济发展而牺牲环境利益 3、协调发展的目的是实现国家的可持续发展
意义;
1、正确处理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
2、有利于实现中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 3、有利于实现社会的长久繁荣与发展
措施;
1、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一体化决策
2、通过“三同时”制度保障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同步进行
3、通过循环经济制度将经济发展建立在环境承载力的基础上
4、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制度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
5、通过清洁能源制度解决环境对经济的制约
6、通过绿色GDP核算等经济政策促进和保障协调发展的实现
二、预付原则(黄金原则)
是指针对一切可能影响环境的活动和行为,事先采取经济、技术、法律、行政等各种手段和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损害结果的发生
意义;
1、采取预防措施可以用较低成本获取较大的环境效益
2、采取预防措施有利于扭转我国环境保护的被动局面 措施;
1、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决策阶段落实预防原则 2、通过“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阶段落实预防原则
3、通过清洁生产制度在生产阶段落实预防原则
4、通过循环经济制度在资源废物循环阶段落实预防原则
5、通过排污许可证制度在排污阶段落实预防原则
三、受益者负担原则
是指开发利用环境和资源或排放污然物,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和危害者,应当支付由其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损害费用,并承担治理其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的责任。
“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四个方面的内容
意义;
1、实现社会公平
2、降低环境保护的成本 3、最大程度地保护环境质量
措施;
1、实行排污收费制度 2、实行生态补偿制度 3、征收环境税
4、实行土地复垦制度
四、公众参与原则(环境民主原则) 依靠群众保护环境原则,是指公众对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开发决策、建设项目有相应的知情、参与决策和监督的权利。 1、参与主体是公众
2、参与对象主要是影响到公众环境利益的建设项目
3、参与方式主要是通过法定的程序进行 4、公众参与的内容包括;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决策权、监督权
措施;
1、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制定
2、环境行政许可和环境行政处罚中的公众参与制定
3、建立环境信息公开与披露制度
4、鼓励各类非政府环保组织代表公众参与环境决策
5、建立公众参与的司法保障制度
第三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制度
一、环境标准制度
是指为了保护人群健康、保护社会财富和维护生态平衡,就环境质量以及污染物的排放、环境监测方法及其他需要的事项,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制定的各种技术与规范的总称。
分类;主要是; 强制性标准;
1、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级、地方级) 2、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允许限度) 推荐性标准;
包括;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标准、环境基础标准
二、规划制度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环境保护篇章、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家各类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专项环境保护规划等的统称。
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的对策好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对象;
1、是政府宏观决策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 2、是对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审批部门;
国务院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 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有省级环保部门提出分级审批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环境保护部。
“三同时”制度
是指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实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三同时”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共同成为国家法律规定中有关预防和控制新污染源的重要手段。
“三同时”制度的主要内容; 1、同时设计 2、同时施工
3、同时投产并使用
四、环境费制度
是对所有环境收费的统称,
环境费通常表现为环境规费、环境公课、环境受益费等形式。
征收排污费制度;
是指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按照环保部门依法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和数量向法律授权的主观部门缴纳的一定费
用,以适当补偿环境损失成本的行为规范。 排污费的类别;
1、废气排污费、2、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3、污水排污费、4、危险废物排污费、5、噪声超标排污费五类
排污费的使用
1、重点污染源防治 2、区域性污染防治 3、污染防治新技术、 4、新工艺的开发 5、示范和应用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自然资源保护费制度
1直接用于自然资源保护的收费,2、间接用于自然保护的收费
环境保护的鼓励措施通常是通过市场方法实现的,(环境标志、ISO14000系列)
五、治理、恢复与补救制度
是指当环境利用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时而对行为人采取的恢复环境与自然的原状为中心的行政命令措施。
对环境污染实行限期治理 是指对于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污染源,以及位于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的超标排污的污染源,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排污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对污染源进行治理并完成治理任务,达到治理目标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限期治理的对象;
第一、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
第二、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对造成大气污染、海洋污染的企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限期治理的决定权,
生态破坏实行的治理 1、限期治理
2、综合治理、专项治理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上的恢复、补救和拯救措施,主要包括;恢复原状、补救或拯救两种措施。
突发环境事件处理
1、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理
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生物物种安全环境事件、辐射环境污染事件、 (I级)特别重大环境事件、(II级)重大环境事件、(III级)环境事件、(IV)一般环境事件
2、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的运行机制; 预防预警、应急响应、应急保障、后期处臵、责任追究五项机制
应急机制主要包括;
1、按照属地为主的原则实行分级响应 2、实行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制度(1小时报告
制)
3、应急保障机制确立了资金保障、装备保障、通信保障、人力资源保障、技术保障等应急保障内容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法(重点)
第一节 环境污染防治法概述
受我国法律控制的污染物;
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 环境污染的分类;
1、工业环境污染、城市环境污染、农业环境污染
2、大气污染、土壤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
3、物质污染、能量污染
特征;
1、环境污染须伴随人类活动而产生
2、环境污染须为物质能量从一定的设施设备向外界排放或者泄漏
3、环境污染须出现环境质量下降的结果
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的体系
从控制对象、目标、方法看,我国环境污染防治的法由;
1、物质污染防治法 2、能量污染防治法
3、污染源头及全过程管理法
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
核心目标是控制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总量控制
第二节 物质污染防治法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
1979年,我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首次对大气污染防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1987年,我国颁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 1995年,第一次修改,增加规定了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制度、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
控制区 2000年,第二次修改,加强了机动车防治超标排污、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许可证制度。 2010年,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
一般规定;
1、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与分部门(县级)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2、大气环境标准制度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1982年首次发布 2012年将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为;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二类,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等 “达标排放、超标违法”的制度
3、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核定制度
A/确定总量控制区
b/确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c/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分配 4、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度
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重点旅游城市
5、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制度
主要内容包括;大气环境污染特征、污染物的种类、污染危险程度等内容 防治燃煤污染
煤炭开采控制、清洁能源推广、锅炉和城市供热管理
防治机动车船舶污染 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等污染
二、水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特指陆地水污染,即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4年我国制定了第一部防治水污染的专门法律《水污染防治法》
一般规定
统一监督管理、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海事部门对船舶污染水域是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 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度
水环境标准制度
包括;地表水质量标准(核心)、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将地表水水域功能区划分为五类;
I类——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
II类——集中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珍惜水生生物栖息地 III类——集中水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
IV类——一般工业用水区、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区
V类——农业用水、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水污染排放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度
按流域、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实施总量。 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
水污染物排污许可制度 排污监测制度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制度 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禁止设臵排污口
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设项目。从事网箱养殖、旅 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不得增加排污量
海洋污染防治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以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为主要内容的专门法律。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该法。
一般规定 管理体制;
国务院——主管全国海洋环境的保护工作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海洋工程、陆源污然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全国)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
国家渔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
海洋环境标准制度
授权国务院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环境质量标准。
第一类;海洋渔业水域、海上自然保护区、珍惜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 第二类;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
第三类;一般工业用水区、滨海风景旅游区 第四类;海洋港口、海洋开发作业 海洋功能区制度
既包括开发利用区,也包括治理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特殊功能保护区、保留区。 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防治陆源污染
设臵入海排污口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保部门的意见。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不得新建排污口。 陆原污染物排放的禁止性措施;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类、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品废物。
限制性措施;
防治海洋工程污染
海岸工程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执行“三同时”制度、必须保 护国家、地方重点野生动植物和海洋水产资源措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我国专门颁布实施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法》
一般规定
固体废物管理的原则
1“三化”管理原则;即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2、全过程管理原则;即从生产、收集、储存、运输、利用直到最终处臵的全过程实行一体化的管理。
3、分类管理原则;将固体废物分为,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三类 管理体制
统一管理与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
存储、运输和处臵的监督管理工作。
固体废物转移及进出口管制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级行政区域,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经接受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同意。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
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自动许可进口的分类管理。 危险废物管理
国家实行危险废物名录、标识制度。
危险废物容器、包装物、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臵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化学物质污染环境防治法 实行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证、安全使用许可证制度 进口登记制度、新化学品申报登记跟踪控制制度。
首次生产或进口申请登记证时效期为5年。
第三节 能量污染防治法 一、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73年国务院颁布《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
1996年我国制定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一般规定
统一监督管理与分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声环境标准制度 我国《声环境质量标准》分五类; 0类——康复疗养区
I类——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区域 II类——商业金融、集市贸易或居住、商业、工业混杂
III类——工业生产、仓储物流
VI类——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之内
噪声污染的限期治理制度 “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偶发性噪声排放控制
必须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工业噪声控制
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等 建筑施工噪声控制
必须符合《建筑施工厂界噪声限值》的规定 城市市区范围内,应当在工程开工以前5天之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非抢修、抢险作业禁止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区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建筑施工。 “因特殊需要”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出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 社会生活噪声控制,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招揽客户。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专门制定《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一般规定
统一监督管理与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保部门对全国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放射性环境标准制度
放射性标识与警示说明义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转移。 其他能量污染防治法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项目,执行环境保护申请登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并接受环保部门的审批及竣工验收。
光污染分成;白亮污染、人工白昼、采光污染等三类。
第四节 清洁生产与循环经济促进法 一、清洁生产促进法
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消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少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法律制度 1、管理体制
统一管理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是支持、促进清洁生产的行政管理者主体,依法规定其主要职权
生产经营者的清洁生产义务
指导性规范、自愿性规范、强制性规范
环境经济促进法
是指在生产、流通、消费等工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激励措施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税收优惠、将节能、节水、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立为重点投资领域。
对资源高效耗行业,实行限制性价格政策。 省级人民政府实行垃圾排放收费制度。 国家实行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
第五章 自然保护与资源保护法(案例)
第一节 自然保护与资源保护概述
自然保护法、自然资源法的异同 相同点;
1、二者都是自然资源保护法的构成部分 2、保护对象存在一部分重合
3、终极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区别;
1、立法目的不同
2、环境要素保护的侧重点不同 3、保护方法不同
我国自然保护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
自然保护主要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等自然资源保护法主要有;《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水法》《草原法》《渔业法》等
第二节 自然保护法
1、我国于1988年颁布《野生动物保护法》 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一般规定
1、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2、国家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保护的法律规定 1、分类保护
2、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 3、野生动物救助及致害补偿制度
资源管理的法律规定
1、实行分部门、分级监督管理的体制
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2、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制度——10年普查一次。
3、实施猎捕许可证及禁限制度
4、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行为的管制——驯养、繁殖、许可证。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产品。
5、外国人从事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批准、备案。 野生植物保护法
1996年国务院颁布了《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野生植物分为;国家级(国家一级、国家二级)、地方级重点野生植物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法律规定
1、建立资源档案 2、采集证管理制定
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控制
国务院颁布《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农业法》、《畜牧法》
引人方式;有意引进、无意引进、自然入侵
自然区域保护法
法律规定;国务院于1994年发布的《自然保护区条例》
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法律规定; 凡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1、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2、珍惜、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3、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森林、草原荒漠
4、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冰川、温泉等自然遗迹
5、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批准机关
国家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分类;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法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所占面积不得低于该自然保护区的1/3。 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实验、参观考察、旅游、驯化、繁殖、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实验区面积不得超过保护区面积1/3
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律规定
1、管理机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 地方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
违法行为的判定及其惩处
1、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
狩猎、采药、挖沙、等活动。 违反者依法给予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处300元~1万元以上的罚款。
2、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违反者处100~5000元罚款。
风景名胜、城市景观、文化遗迹地保护区的法律规定
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久利用的原则
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体制。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性监督管理工作,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工作。
设立——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 规划——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国家级——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2年内编制完成、规划期一般为20年)
自然遗产与文化遗产地保护的法律规定 我国于1985年11月参加联合国科教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于1991年10月当选为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
海洋生态与海岛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海洋生态保护的法律规定 1、海洋生态保护的立法概况 我国将海洋生态、海洋资源保护与海洋污染控制进行综合调整,统一反映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
2、我国实行海洋功能区制度。
一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海洋渔业、海上自然保护区、珍惜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 二类;近海岸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等 三类;一般工业用水区、海滨风景旅游区等 四类;海洋港口水域、海洋开发作业区 各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执行相应类别的海水水质标准。
4、政府保护海洋生态的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海洋生态的责任
5、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中的保护措施。 6、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 A/国家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划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或根据不同对象规定;绝对保护期、相对保护期。 B/
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海岛保护的立法及主要规定
2009年12月,我国制定了《海岛保护法》 国家对海岛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久利用的原则。
1、有居民海岛的生态系统保护
应当划定禁止开发、限制开发区域,并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生物栖息地,防治海岛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样性降低。
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生态保护实施优先建设、或者与工程项目同步建设的原则。
2、无居民海岛的保护
禁止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沙、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由海岛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3、特殊用途海岛的保护
国家对海基点所在的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海基点及其保护范围周边应当设臵明显标志)
禁止在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于2~20万元罚款。
禁止破坏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用于国防无关的目的。
第三节 自然资源保护法
一、土地利用与保护法的法律规定 1986年6月25日通过《土地管理法》 土地利用与保护的一般规定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土地可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
耕地保护的法律规定
1、耕地补贴制度——占多少,垦多少 2、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
3、基本农田保护制度——A/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娘、棉、油、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B/有良好的水利、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C/蔬菜生产基地;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以及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几杯农田应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
4、耕地使用管制——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臵、荒芜耕地。
5、开发未利用土地及三荒土地管理 6、鼓励土地整理、提高耕地质量 7、土地复垦制度
控制建设用地的法律规定
1、建设用地征收管理——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耕地超过35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
征收其他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判。
2、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30%上缴中央财政、70%留给地方人民政府。
3、控制乡镇建设用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神、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水土保持
1991年我国制定了《水土保持法》 水土保持的方针、管理体制
实行预防为主、保持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意效益的方针。
水土流失预防的法律规定
1、水土流失预防的禁止性措施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去、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违反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想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控制措施
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经济林,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防治水土流失。
3、生产建设项目中的预防措施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审批,并按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治理措施。
4、水土流失治理的法律规定
国家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防治工作,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防沙治沙
我国2001年制定颁布了《防沙治沙法》 防沙治沙的工作原则;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分步实施,坚持区域防治与重点防治相结合;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保护、恢复植被与合理利用相结合;遵循生态规律,依靠科技进步;改善生态环境国家支持与对方自力更生相结合,鼓励个人、单位承包防治,及其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沙治沙工 作
土地沙化的预防措施 1、植被营造和维护
2、严格控制采伐防风固沙沙林 3、草原的管理和建设 4、退耕还林还草制度 5、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森林利用与保护的法律规定
1984年制定1998年修正《森林法》
森林利用与保护的一般规定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林业资源权属 1、国家所有权 2、集体所有权
3、个人所有权、使用权——农村居民的房前屋后、自留山、自留地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森林资源经营管理的法律规定
1、森林分类经营的管理制度——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新炭林、特殊用途林 2、档案制度——全国森林资源清查(一类调查)、规划设计调查(二类调查)、作业设计调查(三类调查)
采伐森林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
森林保护的法律规定 1、森林防火 2、森林病虫害防治
草原利用与保护的法律规定
1985年制定,2002年修订《草原法》
草原利用与保护的一般规定
1、草原资源权属——属于国家所有,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除外。 集体所有,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
2、草原监督管理体制
国务院草原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
草原利用管理的法律规定 1、草原规划制度 2、草蓄平衡管理 3、草原征占用的管理
草原保护的法律规定 1、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2、草原自然保护区制度——具有代表性的草原类型、珍惜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经济科研价值的草原地区建立草原自然保护区。
3、禁止开垦、退耕还草、禁牧休牧的规定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 4、草原防火的规定
5、草原生物灭害防治制度
水资源利用与保护的法律规定
1988年制度,2002年修订《水法》 所称的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 水资源保护和利用的一般法律规定
1、水资源权属——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实行水资源取水许可制度、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2、水资源管理体制
实行流域管理、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3、水事纠纷处理
不同行政区,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截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前民事诉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前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水资源利用管理的法律规定 1、水资源规划规定
2、水资源利用的管理规定;
1、第一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第二,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第三,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
2、水资源开发进行科学论证的要求 3、鼓励开发、利用水资源
4、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加强对公民权益的保护。
水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
1、保护水量及生态用水——制定水资源规划、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2、水功能区划制度——是功能区实行有效管理和保证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的重要手段。 3、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臵排污口。
4、地下水禁限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开采地下水。
渔业资源利用与保护的法律规定 1986年制定《渔业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捕捞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国家对渔业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体制。
渔业养殖、捕捞管理的法律规定 1、养殖水域规划制度
2、养殖权的取得与终止——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3、养殖水域的环境保护——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4、捕捞许可证制度——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用的捕捞证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批准放发。内陆水域捕捞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放发。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涂改、伪造、变造。 5、捕捞限制制度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的法律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向收益的单位、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未经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违法捕捞的法律责任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海域利用与保护的法律规定
我国于2001年颁布了《海域使用管理法》
一般规定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养殖用海15年、拆船用海20年、旅游、娱乐用海25年、盐业、矿业用海30年、公益事业用海40年、港口、修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50年。 国务院海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5大海区;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台湾以东海域。
8种海洋功能区;农渔业区、港口航运区、工业与城镇用海区、矿产与能源区、旅游休闲娱乐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 海域使用金的法律规定 海域使用金是国家贯彻海域有偿使用的具体措施。 矿产资源与能源利用与保护的法律规定 1、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国家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 2、勘查、开采登记许可证制度。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3年、石油、天然气最长7年。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采矿权。
3、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利用与保护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1、制定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2、矿山企业准入、退出中的环保措施 3、普查、勘探、开采中环境保护措施 矿产违法行为的制裁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
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可再生能源立法的主要规定 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节约能源立法的主要规定 节约能源的一般规定 节约能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
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对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节能管理的法律规定 1、节能标准、能效标识——强制标注制度 节能产品——自愿认证制度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节能评估、审查制度 3、针对产品、设备、工艺的节能管理制度 4、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第六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法律责任 第一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法律责任概述 定义; 因实施了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行为,造成生态破坏或环境的主体,依据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种类; 行政责任;是环境与资源保护实践中运用最多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 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以“损害赔偿”为主,侧重受害人的救济,最基本的公平、正义 第二节 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行政责任 概述;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主体,在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律规范时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种类; 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两大类 行政处罚; 一般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关闭(各级人民政府)、暂扣、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公安机关)七种 罚款是最常用的处罚方法。
程序; 1、简易程序——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公民处以50元以下、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场合。 2、一般程序——除简易程序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场合。
3、听证程序——适用于责令停产、关闭、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的罚款(个人5000元、单位5万元)、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场合。
责令改正的执行措施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责令改正期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乃处于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不服行政处罚的救济措施
1、行政复议——针对行政处罚相对人对其的行政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处罚之日起60天内,向作出行政处罚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行政复议。
2、相对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先复议后诉讼)
3、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包括;
一是、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是、根据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定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级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诉讼
1、直接可以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于《行政复议法》或者其他单行法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前臵程序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既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又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但是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2、需要前臵程序的行政诉讼
对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作出行为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
复议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作出的决定为最终裁决。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为15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为3个月。
行政处分
六种;警告(六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开除。
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公务员违纪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12个月。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三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事责任 概述;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指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规定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主观方面;故意、过失两种形态。
刑事责任
自由刑、财产刑两大类。
自由刑——拘役、管制、有期徒刑,其中有期徒刑最广泛。
财产刑——罚金、没收财产
我国《刑罚》规定以复合制为主,必并制、选处制为辅。
立法模式——刑法典模式、附属刑罚模式、特别刑法模式
我国《刑罚》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
污染环境罪——主管方面过失;客观方面违反国家规定,导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本罪属于结果犯,只有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才能构成犯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非法处臵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
1、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
2、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
3、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 4、非法狩猎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
5、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
6、非法采矿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
7、破坏性采矿——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
8、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
9、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 10、盗伐林木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
11、滥伐林木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
12、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并处罚金。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相关的犯罪 1、环境监管失职罪
2、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3、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制品罪 追究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事责任的程序 1、移送 2、侦查 3、审查起诉 4、审判
第四节 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导致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并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分类;
环境污染侵权、生态污染侵权两大类
生态污染——是指因开发利用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而造成生态破坏,进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
环境污染侵权——是指因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而造成环境污染,进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
环境污染侵权属于特殊侵权,适用不同于一般侵权的特殊归责原则与规则。 生态破坏侵权属于一般侵权,适用于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与规则。
生态破坏侵权的民事责任
1、生态破坏侵权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2、构成要件——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个要件。
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认定;
1、是对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自然资源的侵害——如超量取水导致沿岸养殖户的损失。 2、是对他人自然资源权利之外的其他财产权、人身权或环境权益的侵犯——违法操作采矿导致他人房屋倒塌。
免责事由; 1、正当理由——是指损害确系行为人所致,但行为人具有正当理由,从而阻却了侵害他人权益的违法性(职务授权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等)
2、外来原因——表面上是行为人所致,但实际上是由一个外在于行为之外的原因造成的(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等)
环境污染侵权的民事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不论污染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对其污染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构成要件
1、损害后果、污染行为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2、污染行为表现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排放噪声的行为、排放固体废物的行为、向土壤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等 3、后果表现为;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公共财产权。
4、采取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臵、因果关系推定等法律上的技术性方法。 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
2、完全由于不可抗据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3、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战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4、不可抗力事由必须是唯一原因时,才可以据此免责。行为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的才予免责。
5、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认定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方式
行政处理——和解、调解、仲裁、裁决 诉讼时效——3年;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6年。
环境侵权诉讼的证据规则
1、举证责任倒臵、因果关系推定、证明标准降低
2、我国,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臵规则。 3、因固体物、水污染、由加害方、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我国《侵权责任法》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章 国际环境法
第一节 国际环境法概述
是调整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过程中所形成的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环境法的渊源
1、国际环境条约
2、国际环境习惯——“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
3、一般法律原则——“善意原则”、“公海自由”
4、辅助性渊源——司法判例、公法学家学说
5、“软法”——《斯德哥尔摩宣言》《内罗毕宣言》《里约宣言》
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和客体
1主体——能够独立参加国际环境关系、具有独立国际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主权国家、联合国系统的全球性国际组织和其专门机构、根据国际条约建立的条约机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2、客体——环境要素、所从事的各种行为
国际环境法的一般原则 特点;
1、它们是大多数国家公认和普遍接受的法律规则
2、它们是国际环境法各个领域的一般法律原则
3、它们是国际环境法的基础性法律原则
国家主权与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原则
1、国家主权与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原则
“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 2、国际环境合作原则 3、防止环境损害原则
4、谨慎原则——《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被称为“谨慎原则宣言” 5、污
染者负担原则
6、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7、可持续发展原则
国际环境法的实施 1、命令与控制措施 2、经济刺激措施 3、综合措施 监督措施
信息报告、监督和监控机制,以确保国际环境法律的实施和遵守。
国际环境法律责任和争端解决
1、政治方式(外交方式)——谈判、协商、调查、斡旋、和解等方法。 2、法律方法——仲裁、司法
第二节 环境与资源的国际法律保护 一、大气环境
1979年制定了第一个解决跨界大气污染多边条约《远程跨界大气污染公约》 1985年达成了《维也纳臭氧层保护公约》(臭氧层)
1987年通过了《蒙特利尔议定书》(臭氧层) 1992年在里约会议上签署《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温室气体效应) 1995年《京都议定书》(温室气体效应)
二、海洋和淡水
1、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 1954年签订了《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简称《油污公约》是第一个防止海洋污染的国际条约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的签订标志着海洋环境保护的条约体系基本建成。又称“海洋法典”
2、国际组织
国际海事组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粮农组织
3、淡水资源保护利用的国际条约
1966年《国际河流利用规则》简称《赫尔辛基规则》 1992年《保护和利用跨界水道和国际湖泊的公约》简称1992《水道公约》
一国不能剥夺其他国家享有的权利,否则就不符合国际法原则。
目前在淡水领域的多边条约是《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
三、危险废弃物和有毒有害物质 1989年签订的最重要的条约《控制危险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其处臵的巴塞尔公约》简称《巴塞尔公约》
1999年第一个关于废弃物关于废弃物造成环境损害与赔偿责任问题的议定书——《危险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其处臵所造成损害与赔偿的问题议定书》
放射性物质管制的国际条约 1994年《核安全公约》是国际上关于实现和维持核设施安全的法律规范体系。
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方面 1960年在法国巴黎签订《核能领域第三方赔偿责任公约》简称《巴黎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规范核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危险化学品、农药国际贸易管制的国际条约 1998年的《关于国际贸易中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公约》简称《鹿特丹公约》
持久有机污染物管制的国际条约 2001年《关于持久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与1989年《巴塞尔公约》、1998年《鹿特丹公约》共同建立一个对危险化学品的“从摇篮到坟墓”全程管制体系。 生物多样性
国际条约——主要是以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为基础的条约体系 2000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简称《卡塔赫纳议定书》议定书宗旨——谨慎原则
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和开发利用的国际条约 1946年《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签订较早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的一般性多边条约, 濒危物种贸易管制的国际条约 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华盛顿公约)
迁途物种保护的国际条约 1979年《养护野生动物迁途物种公约》简称《波恩公
约》
湿地保护的国际公约 1971年《拉姆萨公约》 森林保护的国际条约
1992年《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 防止荒漠化的国际条约
1994年《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 南极和北极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 南极条约体系——1959年《南极条约》、1972年《养护南极海豹公约》、1980年《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公约》、1988年《管制南极矿产资源活动的公约》、1991年的《马德里议定书》
世界文化、自然遗产保护的国际条约 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在巴黎通过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简称《世界遗产公约》。
第三节 中国与国际环境法的实施 一、中国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我国《宪法》《立法法》没有明文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约或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二、中国实施国际环境条约的状况 1、大气环境
中国于1987年颁布《大气污染防治法》 在臭氧层保护方面,中国积极参加相关国际条约,1993年中国成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2002年加入《京都议定书》 2、海洋与淡水
中国几乎参加绝大多数有关海洋事务的四十多部多边条约。
3、危险废弃物与有毒有害物质
中国颁布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并参加了相关国际公约。《鹿特丹公约》 4生物多样性
中国是最早批准《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国家之一。
三、中国对全球环境问题的立场
1、正确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 2、明确国际环境问题的主要责任,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
3、认真履行国际环境保护义务
4、不应把保护环境作为提供发展援助的附加条件。
5、积极参与国际环境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