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组成的法律分析
[摘 要]本文结合《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与“惠普租赁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泰安市四维制药厂等融资租赁合同欠款纠纷案”的法院审理意见,从融资租赁的法律与经济实质角度分析其租金组成的要素。本文明确了租金应当根据出租人的“融资成本”和“合理利润”来确定,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手续费、管理费等款项根据其发生的性质可以归入“融资成本”、“合理利润”。 [关键词]融资租赁;租金;合同法1 引 言
2002年9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惠普租赁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泰安市四维制药厂等融资租赁合同欠款纠纷案”做出了(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45号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服务费”作了定性,
对于确定融资租赁中租金的组成具有重要的意义。
2
案情回顾
2000年8月15日,原告惠普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泰安市四维制药厂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及其附表,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按期支付租金。该协议约定,设备价款为1381744742元和543621600元,并约定了每期租金金额。同年10月25日,被告在签收单上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之后,被
告违反约定未能支付租金。
本案的诉争是,服务费可否属于作为租金计算基数中的设备价款的组成部分,
原告是否有法律依据收取该费用。
3
法院审理意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协议》以及附表中将服务费约定为设备价款的一部分,当时被告并无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是否应包括服务费未作明确规定,并允许签约双方可以 “另有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中将服务费约定为设备价款的一部分并以此作为租金的组成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
法院支持服务费的诉请。
4
法律评析
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选定而购买,并以租赁的形式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与传统(经营性)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不同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不仅仅是租赁物使用的对价,更是“融资”的对价。从经济实质角度来看,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最关心的是“融资款项”的收回,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实际上是对出租人提供资金的占有使用,即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是占有使用出租人“融资款项”的对价。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组成的确定,
与传统租赁合同中租金组成的确定标准是不同的。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同利润确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组成应当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因素:①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即出租人的“融资成本”;②出租人的“合理利润”。
在“融资成本”因素中,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资金以及利息,将在之后的租金中分期收回;同时,出租人在购买过程中支付的其他费用,比如税款、保险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分摊的营业费用,也应计入该“融资成本”,并从租金中得到补偿。从本案判决书中对于该“服务费”的描述来看,该款项应当属于前述购买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组成的法律分析
[摘 要]本文结合《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与“惠普租赁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泰安市四维制药厂等融资租赁合同欠款纠纷案”的法院审理意见,从融资租赁的法律与经济实质角度分析其租金组成的要素。本文明确了租金应当根据出租人的“融资成本”和“合理利润”来确定,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手续费、管理费等款项根据其发生的性质可以归入“融资成本”、“合理利润”。 [关键词]融资租赁;租金;合同法1 引 言
2002年9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惠普租赁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泰安市四维制药厂等融资租赁合同欠款纠纷案”做出了(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45号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服务费”作了定性,
对于确定融资租赁中租金的组成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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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00年8月15日,原告惠普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泰安市四维制药厂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及其附表,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按期支付租金。该协议约定,设备价款为1381744742元和543621600元,并约定了每期租金金额。同年10月25日,被告在签收单上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之后,被
告违反约定未能支付租金。
本案的诉争是,服务费可否属于作为租金计算基数中的设备价款的组成部分,
原告是否有法律依据收取该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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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意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协议》以及附表中将服务费约定为设备价款的一部分,当时被告并无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是否应包括服务费未作明确规定,并允许签约双方可以 “另有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中将服务费约定为设备价款的一部分并以此作为租金的组成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
法院支持服务费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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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析
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选定而购买,并以租赁的形式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与传统(经营性)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不同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不仅仅是租赁物使用的对价,更是“融资”的对价。从经济实质角度来看,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最关心的是“融资款项”的收回,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实际上是对出租人提供资金的占有使用,即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是占有使用出租人“融资款项”的对价。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组成的确定,
与传统租赁合同中租金组成的确定标准是不同的。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同利润确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组成应当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因素:①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即出租人的“融资成本”;②出租人的“合理利润”。
在“融资成本”因素中,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资金以及利息,将在之后的租金中分期收回;同时,出租人在购买过程中支付的其他费用,比如税款、保险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分摊的营业费用,也应计入该“融资成本”,并从租金中得到补偿。从本案判决书中对于该“服务费”的描述来看,该款项应当属于前述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