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申诉的若干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申诉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行政管理行为,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管理的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对下列情况提出的申诉:

(一)学生对学校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不依法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处理或复查决定不服的;

(二)学生对学校作出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学生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从处理、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

(二)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申诉处理决定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三)已就申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市教委学生德育处、学位办(以下简称申诉受理部门)按其管理职责分别受理学生提出的申诉。

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市教委学生德育处、学位办、法规处负责人和法律顾问组成,负责审理学生申诉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五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处理、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处理、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复查结论并告之申诉人。

第六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市教委提出书面申诉。

第七条 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诉的学生是申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学校是被申诉人。

第八条 学生向市教委提出申诉,应当向申诉受理部门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书和复查决定书。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专业班级、住址、邮编、联系电话;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邮编、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诉事实、理由和要求;

(四)申诉人签名或盖章,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九条 对决定受理的学生申诉,申诉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应当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教委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处理、处分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被申诉人不按照规定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处理、处分决定的证据、

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视为没有证据、依据,市教委应当撤销被申诉人作出的处理、处分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诉受理部门对学生申诉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根据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出具申诉决定书。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诉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专业班级等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申诉事项、请求和理由;

(四)受理申诉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依据;

(五)受理申诉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十三条 申诉受理部门应当将学生申诉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采取邮寄、公告、留置等方式送达。

第十四条 申诉人在申诉被受理后,又就申诉事项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的,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诉受理机关。申诉受理机关应立即终止处理。

第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分决定书报市教委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申诉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行政管理行为,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管理的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对下列情况提出的申诉:

(一)学生对学校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不依法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处理或复查决定不服的;

(二)学生对学校作出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学生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从处理、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

(二)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申诉处理决定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三)已就申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市教委学生德育处、学位办(以下简称申诉受理部门)按其管理职责分别受理学生提出的申诉。

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市教委学生德育处、学位办、法规处负责人和法律顾问组成,负责审理学生申诉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五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处理、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处理、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复查结论并告之申诉人。

第六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市教委提出书面申诉。

第七条 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诉的学生是申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学校是被申诉人。

第八条 学生向市教委提出申诉,应当向申诉受理部门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书和复查决定书。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专业班级、住址、邮编、联系电话;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邮编、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诉事实、理由和要求;

(四)申诉人签名或盖章,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九条 对决定受理的学生申诉,申诉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应当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教委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处理、处分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被申诉人不按照规定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处理、处分决定的证据、

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视为没有证据、依据,市教委应当撤销被申诉人作出的处理、处分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诉受理部门对学生申诉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根据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出具申诉决定书。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诉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专业班级等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申诉事项、请求和理由;

(四)受理申诉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依据;

(五)受理申诉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十三条 申诉受理部门应当将学生申诉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采取邮寄、公告、留置等方式送达。

第十四条 申诉人在申诉被受理后,又就申诉事项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的,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诉受理机关。申诉受理机关应立即终止处理。

第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分决定书报市教委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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