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保险法解读系列之索赔时效规定

来源: 作者: 日期:2010-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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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新修订的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施行。针对新保险法有关索赔时效规定修改的内容,本文将从新旧保险法条文对比角度予以解读,不当之处,请予指正。

■条款摘要

《保险法(2009年修订)》(简称“新法”):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法(2002年修订)》(简称“旧法”):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法条对比

新法与旧法相比,旧法的第二十七条改为新法的第二十六条,新法“二年”、“五年”索赔时效的性质明确为“诉讼时效”。同时,将索赔时效的起算时间界定为“自其(指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其中“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新增内容。

■新法释解

关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时限,根据旧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二年”与“五年”期限的性质,到底是诉讼时效期间还是权利除斥期间,是否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旧法未做明确规定。司法审判实践中由此产生索赔时效的性质之争:诉讼时效?抑或除斥期间?诚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险法〉有关索赔时限理解问题的批复》(保监复[2000]304号)所规定的:“《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索赔时限,是一种权利消灭时效。在我国其他民商事法律中,类似的问题一般是定为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的一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往往作为诉讼时效来对待。退一步讲,即使不视为诉讼时效,作为一种消灭时效。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排除其适用或对其进行更改。某些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限、通知时限等诸如此类的规定,不是一种时效规定,应当理解为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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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新修订的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施行。针对新保险法有关索赔时效规定修改的内容,本文将从新旧保险法条文对比角度予以解读,不当之处,请予指正。

■条款摘要

《保险法(2009年修订)》(简称“新法”):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法(2002年修订)》(简称“旧法”):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法条对比

新法与旧法相比,旧法的第二十七条改为新法的第二十六条,新法“二年”、“五年”索赔时效的性质明确为“诉讼时效”。同时,将索赔时效的起算时间界定为“自其(指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其中“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新增内容。

■新法释解

关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时限,根据旧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二年”与“五年”期限的性质,到底是诉讼时效期间还是权利除斥期间,是否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旧法未做明确规定。司法审判实践中由此产生索赔时效的性质之争:诉讼时效?抑或除斥期间?诚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险法〉有关索赔时限理解问题的批复》(保监复[2000]304号)所规定的:“《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索赔时限,是一种权利消灭时效。在我国其他民商事法律中,类似的问题一般是定为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的一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往往作为诉讼时效来对待。退一步讲,即使不视为诉讼时效,作为一种消灭时效。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排除其适用或对其进行更改。某些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限、通知时限等诸如此类的规定,不是一种时效规定,应当理解为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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