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起附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强制执行公证案件解读

来源:公证圈

案情介绍

A公司与B融资租赁公司签署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拥有的设备转让给B公司,后B公司再将上述设备出租给A公司,租赁期满后,A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名义货价取回租赁物所有权。具体约定为:租赁本金为人民币XX万元整,租赁期限为三年,租期为36期,利率为8%,名义货价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起租日为2015年X月XX日,租金支付周期为一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等额本息,期末支付。

为了保证上述合同项下回租义务的履行,A公司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动产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和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A公司和F公司签署了《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A公司和F公司分别以其名下的海域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C方和D公司签署了《股权质押合同》,分别以其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E方签署了《保证合同》,自愿提供保证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各方共同向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合同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处经审查后受理了上述申请,并依法出具了公证书。

后B公司按约定向A公司支付了购买租赁物的价款。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A公司未能按照《租金支付表》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2015年3月起,承租人未再支付第2期及其以后各期租金;剩余租金为人民币XXX元。B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4月向承租人及担保方寄送了《提前终止<融资租赁合同>通知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宣布所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承租人在收到通知起三日内立即清偿《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滞纳金及一切其他应付款项,同时要求各担保方履行担保义务。

随后,B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称截止到其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之日,A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各担保方也未向B公司履行其各自相应的担保义务。经公证处向承租人及各担保方分别打电话及发函核实,上述各方均未在其在办理上述公证时承诺的期限内向公证处回复有效异议并提出相反证据,故公证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以及上述各方所签署的协议、合同及在公证处办理公证时的约定出具了《执行证书》。

本文涉及的案件,已由相关法院执行部门受理,相关的担保物也已依法查封。

案例分析

关于附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很大争议。笔者以一起案例为分析对象,梳理法律依据,对研究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关系的不同点和实践中的争议进行分析后认为,附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融资租赁与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含义

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资产的所有权最终是否转移,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事先进行选择约定。近年来,市场主体的融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方式,因其具有的操作便捷、形式灵活、融资期限长、还款压力小等特点而受到很多企业的青睐。目前市场上最常见的两种融资租赁方式为直接融资租赁和售后回租。

由于强制执行公证具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很多融资租赁公司在相关业务中会对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项下的一系列担保合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根据该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有财产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属于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下文具体分析。

二、融资租赁同传统租赁关系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从表面上看都带有“租赁”二字,但却存在实质上的不同。我国《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各自单独列为两个章节,也是因为两者在性质、法律关系主体等方面并不属于同类情况。

第一,从性质上来讲,融资租赁具有融资性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所需要交付的租金是出租人对其提供融资的对价,而传统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交付的租金是其使用租赁物的对价,不带有融资性质。

第二,从法律关系主体上来讲,直接融资租赁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供应商三方法律主体,同时具有租赁与融资功能;售后回租可以说是供应商和承租人合二为一,是一种重要的现代融资方式。而传统的租赁只有出租人和承租人两方当事人,而且一般是为了获取租赁物的用途,而非以融资为目的。

第三,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由承租人对租赁物负有瑕疵担保、维修等义务并且承担租赁物损毁的风险,而在传统的租赁合同关系中,上述义务由出租人承担,并且由出租人承担租赁物损坏、毁灭的风险。

第四,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存续中,无论承租人是否继续使用租赁物,都要支付全部租金,而在传统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只有在使用租赁物的时候才需要支付租金,这是一种继续性契约关系。

第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都会约定一个名义货价,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租金,履行完毕合同以后,支付合同约定的名义货价就可以最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由出租人最终保留租赁物的情形实属少数。而传统的租赁关系一般不存在名义货价以及租赁物所有权当然转移,通常在租赁合同结束以后租赁物所有权仍然属于出租方。

因此,融资租赁中的“租赁”并非传统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租赁”。虽然融资租赁合同并没有明确的包含在能够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范围内,由于其符合《联合通知》第一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可依法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三、如何判断是否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的融资特征,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都会要求承租人或担保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式。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担保合同是否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实践中争议最大,学者讨论也比较多。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担保合同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第一,从立法初衷及法律解释角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设立之最初目的,是为了让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将来可能会发生的纠纷之解决途径可以进行自由的选择,而选择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就意味着对自己诉权的放弃,因此问题来了,很多人就会疑惑自己诉权就这样轻易的被放弃是否不妥,但是诉权属于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权利之一,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由选择放弃,从而快速实现债权。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正如上文分析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虽然列举了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等担保合同并不包括在范围内,但也并没有被明确的排除在外。对于法条没有明确规定的,不能对法条进行机械的解读,轻易武断的进行僵化的运用,从而认为担保合同不能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应该结合当时当地社会经济之发展情势,对担保合同是否符合《联合通知》第一条与《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判断分析。

第二,从条件符合性角度,《物权法》的颁布对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作了区分,抵押合同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因此是债权合同的一种。债权人可要求抵押人在其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清偿债务,所以具有给付内容,抵押合同虽然关系相对复杂,但是从属于主合同,既然主合同能够办理强制执行公证,那么担保合同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也是清楚明确,如果担保人自愿申请办理,理应可以办理。

第三,从社会基础角度,就现实的执业经验来看,很多法院都对担保合同通过公证被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予以了认可,尤其是一些经济发展程度较高的地区。不仅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没有侵犯抵押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减轻了法院的诉讼负担。

第四,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与一百九十七条以及《公证法》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依据合法生效的担保合同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未经公证的担保合同都可以执行,那么经过公证的担保合同更能成为法院执行的依据。1992年出台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第六条与第十四条更是明确的规定了抵押合同无论是抵贷同一还是抵贷不一贷款人都可以自愿向公证机关申请强制执行。中国公证协会于2008年颁布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2条:也规定“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零壹融资租赁研究中心

来源:公证圈

案情介绍

A公司与B融资租赁公司签署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拥有的设备转让给B公司,后B公司再将上述设备出租给A公司,租赁期满后,A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名义货价取回租赁物所有权。具体约定为:租赁本金为人民币XX万元整,租赁期限为三年,租期为36期,利率为8%,名义货价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起租日为2015年X月XX日,租金支付周期为一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等额本息,期末支付。

为了保证上述合同项下回租义务的履行,A公司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动产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和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A公司和F公司签署了《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A公司和F公司分别以其名下的海域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C方和D公司签署了《股权质押合同》,分别以其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E方签署了《保证合同》,自愿提供保证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各方共同向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合同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处经审查后受理了上述申请,并依法出具了公证书。

后B公司按约定向A公司支付了购买租赁物的价款。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A公司未能按照《租金支付表》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2015年3月起,承租人未再支付第2期及其以后各期租金;剩余租金为人民币XXX元。B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4月向承租人及担保方寄送了《提前终止<融资租赁合同>通知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宣布所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承租人在收到通知起三日内立即清偿《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滞纳金及一切其他应付款项,同时要求各担保方履行担保义务。

随后,B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称截止到其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之日,A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各担保方也未向B公司履行其各自相应的担保义务。经公证处向承租人及各担保方分别打电话及发函核实,上述各方均未在其在办理上述公证时承诺的期限内向公证处回复有效异议并提出相反证据,故公证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以及上述各方所签署的协议、合同及在公证处办理公证时的约定出具了《执行证书》。

本文涉及的案件,已由相关法院执行部门受理,相关的担保物也已依法查封。

案例分析

关于附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很大争议。笔者以一起案例为分析对象,梳理法律依据,对研究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关系的不同点和实践中的争议进行分析后认为,附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融资租赁与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含义

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资产的所有权最终是否转移,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事先进行选择约定。近年来,市场主体的融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方式,因其具有的操作便捷、形式灵活、融资期限长、还款压力小等特点而受到很多企业的青睐。目前市场上最常见的两种融资租赁方式为直接融资租赁和售后回租。

由于强制执行公证具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很多融资租赁公司在相关业务中会对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项下的一系列担保合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根据该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有财产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属于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下文具体分析。

二、融资租赁同传统租赁关系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从表面上看都带有“租赁”二字,但却存在实质上的不同。我国《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各自单独列为两个章节,也是因为两者在性质、法律关系主体等方面并不属于同类情况。

第一,从性质上来讲,融资租赁具有融资性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所需要交付的租金是出租人对其提供融资的对价,而传统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交付的租金是其使用租赁物的对价,不带有融资性质。

第二,从法律关系主体上来讲,直接融资租赁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供应商三方法律主体,同时具有租赁与融资功能;售后回租可以说是供应商和承租人合二为一,是一种重要的现代融资方式。而传统的租赁只有出租人和承租人两方当事人,而且一般是为了获取租赁物的用途,而非以融资为目的。

第三,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由承租人对租赁物负有瑕疵担保、维修等义务并且承担租赁物损毁的风险,而在传统的租赁合同关系中,上述义务由出租人承担,并且由出租人承担租赁物损坏、毁灭的风险。

第四,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存续中,无论承租人是否继续使用租赁物,都要支付全部租金,而在传统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只有在使用租赁物的时候才需要支付租金,这是一种继续性契约关系。

第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都会约定一个名义货价,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租金,履行完毕合同以后,支付合同约定的名义货价就可以最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由出租人最终保留租赁物的情形实属少数。而传统的租赁关系一般不存在名义货价以及租赁物所有权当然转移,通常在租赁合同结束以后租赁物所有权仍然属于出租方。

因此,融资租赁中的“租赁”并非传统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租赁”。虽然融资租赁合同并没有明确的包含在能够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范围内,由于其符合《联合通知》第一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可依法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三、如何判断是否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的融资特征,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都会要求承租人或担保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式。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担保合同是否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实践中争议最大,学者讨论也比较多。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担保合同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第一,从立法初衷及法律解释角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设立之最初目的,是为了让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将来可能会发生的纠纷之解决途径可以进行自由的选择,而选择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就意味着对自己诉权的放弃,因此问题来了,很多人就会疑惑自己诉权就这样轻易的被放弃是否不妥,但是诉权属于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权利之一,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由选择放弃,从而快速实现债权。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正如上文分析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虽然列举了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等担保合同并不包括在范围内,但也并没有被明确的排除在外。对于法条没有明确规定的,不能对法条进行机械的解读,轻易武断的进行僵化的运用,从而认为担保合同不能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应该结合当时当地社会经济之发展情势,对担保合同是否符合《联合通知》第一条与《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判断分析。

第二,从条件符合性角度,《物权法》的颁布对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作了区分,抵押合同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因此是债权合同的一种。债权人可要求抵押人在其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清偿债务,所以具有给付内容,抵押合同虽然关系相对复杂,但是从属于主合同,既然主合同能够办理强制执行公证,那么担保合同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也是清楚明确,如果担保人自愿申请办理,理应可以办理。

第三,从社会基础角度,就现实的执业经验来看,很多法院都对担保合同通过公证被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予以了认可,尤其是一些经济发展程度较高的地区。不仅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没有侵犯抵押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减轻了法院的诉讼负担。

第四,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与一百九十七条以及《公证法》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依据合法生效的担保合同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未经公证的担保合同都可以执行,那么经过公证的担保合同更能成为法院执行的依据。1992年出台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第六条与第十四条更是明确的规定了抵押合同无论是抵贷同一还是抵贷不一贷款人都可以自愿向公证机关申请强制执行。中国公证协会于2008年颁布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2条:也规定“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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