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他人后误认为其死亡抛尸行为的定性 陈丹丹 宋蕾

【案情】

2014年5月3日晚,被告人杨康师约被害人张某以及本单位职工张鑫、张高雨(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省武陟县未来假日酒店职工宿舍209房间饮酒,后张某等人相继回到各自房间。5月4日0时许,杨康师因对张某不满将其叫至209房间,伙同张鑫对其实施殴打,杨康师持刀向张某左大腿捅刺一刀。张某受伤后晕倒,杨康师误认为其已死亡,遂伙同张鑫、张高雨将张某抬至酒店西边的机井旁,欲将张某投入井内“毁尸灭迹”,在将张某双腿塞入井口时,张某向杨康师求饶,三人将张某弃于井边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大腿刀刺伤致失血性休克(中度),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杨康师及其女友崔某经郭利军协商赔偿事宜,后因协商未果杨康师于2014年5月10日向武陟县公安局投案。张某得到杨康师赔偿款1万元。

【分歧】

本案中就被告人杨康师的行为形成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康师主观上前期是伤害的故意,对张某进行殴打,并持刀捅伤,在误认为张某死亡后积极的进行抛尸,且抛尸地点是偏僻的水井,即转换为杀人的故意。因此,杨康师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杨康师前期的伤害行为与后期抛尸的行为是两个行为,应数罪并罚。杨康师后期抛尸的行为,主观上对张某死亡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即存在故意,应为故意杀人未遂,因此,杨康师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并罚。第三种意见认为,杨康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采用第三种意见,即杨康师故意伤害张某的身体,致张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

1.故意伤害罪的构成及量刑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特别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指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该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即侵犯自然人保持自己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造成了他人轻伤以上结果的。

对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故意内容是关键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主观上均为故意,均表现为积极的希望或者间接的放任侵害结果的发生,但故意的内容不同,即故意伤害罪是侵害他人身体权的故意,目的是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故意杀人罪是侵害他人生命权,目的是剥夺他人生命。故意内容的不同是区别二罪的本质所在。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要结合其口供、伤害的起因、有无预谋、犯罪的手段、时间、地点、伤害的部位和伤害的强度等来综合判断。

若行为人只是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却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若行为人主观上就是伤害他人生命权的故意,结果上也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若未达到他人死亡的结果,则应根据其主观故意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不能认定故意伤害。本案中杨康师持刀向被害人腿部捅刺,因此,其主观上应是伤害的故意。

3.放弃抛尸行为不作评价

本案中杨康师因对张某不满将其叫至209房间,伙同张鑫对其实施殴打,杨康师持刀向张某左大腿捅刺一刀。犯罪的起因是因为平时的琐事积累的“不满”,且双方是一起工作的同事关系,无深仇大恨;犯罪手段是伙同他人进行殴打,后用刀刺伤,前期行为是伙同他人殴打并无拿凶器,后期刺伤行为刺伤的部位为左大腿,不是身体的要害部位,结合杨康师口供。因此,应认定杨康师有故意伤害张某身体权的故意,即为故意伤害的行为。后期杨康师误认为张某死亡而抛尸的行为,是一种掩饰其犯罪行为的行为,并不存在故意杀死张某的故意,若张某未及时醒来继续抛尸造成张某死亡的后果,则其抛尸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存在过失,客观上造成张某死亡的结果,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因前期的伤害行为和后期的抛尸行为为两个行为,触犯两种罪名,应数罪并罚,即以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本案中,张某在杨康师实施后期抛尸行为时醒来,杨康师放弃抛尸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害结果,故不作评价。因此,应只认定杨康师前期的故意伤害行为,故杨康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案情】

2014年5月3日晚,被告人杨康师约被害人张某以及本单位职工张鑫、张高雨(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省武陟县未来假日酒店职工宿舍209房间饮酒,后张某等人相继回到各自房间。5月4日0时许,杨康师因对张某不满将其叫至209房间,伙同张鑫对其实施殴打,杨康师持刀向张某左大腿捅刺一刀。张某受伤后晕倒,杨康师误认为其已死亡,遂伙同张鑫、张高雨将张某抬至酒店西边的机井旁,欲将张某投入井内“毁尸灭迹”,在将张某双腿塞入井口时,张某向杨康师求饶,三人将张某弃于井边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大腿刀刺伤致失血性休克(中度),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杨康师及其女友崔某经郭利军协商赔偿事宜,后因协商未果杨康师于2014年5月10日向武陟县公安局投案。张某得到杨康师赔偿款1万元。

【分歧】

本案中就被告人杨康师的行为形成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康师主观上前期是伤害的故意,对张某进行殴打,并持刀捅伤,在误认为张某死亡后积极的进行抛尸,且抛尸地点是偏僻的水井,即转换为杀人的故意。因此,杨康师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杨康师前期的伤害行为与后期抛尸的行为是两个行为,应数罪并罚。杨康师后期抛尸的行为,主观上对张某死亡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即存在故意,应为故意杀人未遂,因此,杨康师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并罚。第三种意见认为,杨康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采用第三种意见,即杨康师故意伤害张某的身体,致张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

1.故意伤害罪的构成及量刑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特别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指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该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即侵犯自然人保持自己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造成了他人轻伤以上结果的。

对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故意内容是关键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主观上均为故意,均表现为积极的希望或者间接的放任侵害结果的发生,但故意的内容不同,即故意伤害罪是侵害他人身体权的故意,目的是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故意杀人罪是侵害他人生命权,目的是剥夺他人生命。故意内容的不同是区别二罪的本质所在。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要结合其口供、伤害的起因、有无预谋、犯罪的手段、时间、地点、伤害的部位和伤害的强度等来综合判断。

若行为人只是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却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若行为人主观上就是伤害他人生命权的故意,结果上也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若未达到他人死亡的结果,则应根据其主观故意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不能认定故意伤害。本案中杨康师持刀向被害人腿部捅刺,因此,其主观上应是伤害的故意。

3.放弃抛尸行为不作评价

本案中杨康师因对张某不满将其叫至209房间,伙同张鑫对其实施殴打,杨康师持刀向张某左大腿捅刺一刀。犯罪的起因是因为平时的琐事积累的“不满”,且双方是一起工作的同事关系,无深仇大恨;犯罪手段是伙同他人进行殴打,后用刀刺伤,前期行为是伙同他人殴打并无拿凶器,后期刺伤行为刺伤的部位为左大腿,不是身体的要害部位,结合杨康师口供。因此,应认定杨康师有故意伤害张某身体权的故意,即为故意伤害的行为。后期杨康师误认为张某死亡而抛尸的行为,是一种掩饰其犯罪行为的行为,并不存在故意杀死张某的故意,若张某未及时醒来继续抛尸造成张某死亡的后果,则其抛尸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存在过失,客观上造成张某死亡的结果,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因前期的伤害行为和后期的抛尸行为为两个行为,触犯两种罪名,应数罪并罚,即以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本案中,张某在杨康师实施后期抛尸行为时醒来,杨康师放弃抛尸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害结果,故不作评价。因此,应只认定杨康师前期的故意伤害行为,故杨康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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